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常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常政发[2000]54号

发布日期:2000-4-12

执行日期:2000-4-12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本市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常州市知名商标是指本市范围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常州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并会同常州市经委、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组成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认定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处。

第五条 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认定常州市知名商标采取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认定委员会集中或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常州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在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所拥有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利税、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四)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广告覆盖面、广告额、持续时间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有较高的销售额或广泛的销售地区;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七)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或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填写《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十条 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直属局和城区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上报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报认定委员会;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对办公室报送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应采取多种形式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进行调查核实或征询意见,并在3个月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常州市知名商标一经确认,由认定委员会发给“常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常州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第十五条 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强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常州市”字样或将自己的知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第十六条 常州市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

(四)知名商标被侵权假冒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将及时严肃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常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前3个月由该知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对被认定为常州市知名商标的,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九条 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常州市知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常州市知名商标时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常州市知名商标;

(六)以常州市知名商标权作价投资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常州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常州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不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且告知后仍不改正的;

(六)知名商标的注册人已经消亡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严重影响常州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对侵犯常州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侵犯常州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按照罚缴分离的程序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常州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4月12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常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常政发[2000]54号

发布日期:2000-4-12

执行日期:2000-4-12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本市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常州市知名商标是指本市范围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常州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并会同常州市经委、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组成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认定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处。

第五条 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认定常州市知名商标采取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认定委员会集中或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常州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在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所拥有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利税、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四)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广告覆盖面、广告额、持续时间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有较高的销售额或广泛的销售地区;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七)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或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填写《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十条 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直属局和城区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上报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报认定委员会;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对办公室报送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应采取多种形式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进行调查核实或征询意见,并在3个月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常州市知名商标一经确认,由认定委员会发给“常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常州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第十五条 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强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常州市”字样或将自己的知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第十六条 常州市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

(四)知名商标被侵权假冒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将及时严肃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常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前3个月由该知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对被认定为常州市知名商标的,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九条 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常州市知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常州市知名商标时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常州市知名商标;

(六)以常州市知名商标权作价投资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常州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常州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不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且告知后仍不改正的;

(六)知名商标的注册人已经消亡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严重影响常州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对侵犯常州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侵犯常州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按照罚缴分离的程序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常州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4月12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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