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了《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条例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完善城市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加快我市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的重要方式,也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我市于1995年制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所确立的规划管理体制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求,在具体执行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主要是原有规划管理体制受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难以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原有规定偏重于规划实施管理,而对规划编制、实施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规定得较少,难以适应当前城乡建设的需要;原有规划编制和监督机制不完善,不能满足规划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的要求;有关上位法对于规划实施、违法建设查处等方面的规定还相对比较原则,迫切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从而更好地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促进我市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体制。条例第一章对城乡规划的相关概念和基本原则做了明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明确了适用范围。该条第二款对城乡规划的具体类型进行了规定,包括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次区域规划是我市特有的,是指以跨行政区域的某一特定区域为对象,为实现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发展而编制的总体层面的规划。第三条对城乡规划管理体制进行了规定,分别对市、县两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分工以及相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了明确。此外,为增强城乡规划工作科学性,第四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城乡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第五条、第六条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原则作了规定,并强调我市城乡规划要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第九条明确了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同时对社会公众的城乡规划知情权、对规划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权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条例第十一条对城乡规划编制的不同层级、不同权限作了规定。为了加强特殊区域规划的编制,第十三条对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作了规定,明确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第十四条至十九条,分别对次区域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重要地段城市设计、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制定和审批程序作了规定,并对各类规划之间的相互关系予以明确。为了使规划的编制更加合理,第二十条还明确了“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城乡规划的相关内容。”此外,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在《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基础上,对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修改程序作了具体化的规定,使其更符合我市实际。   (三)关于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条例第三章对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作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上位法中有关选址意见书的规定作了细化,明确了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并将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挂钩,保障了建设项目按照城乡规划顺利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规划条件的概念、申请程序作了规定,按照规划条件内容的不同,区分为强制性内容和引导性内容,同时对单独申请规划条件的,设定了有效期,便于加强管理。第二十八条对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情况进行了规定,为了保持规划的严肃性,规定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相关强制性内容。此外,为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第三十条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三十一条针对我市市区老的工业厂房、仓库多的现状,规定城乡规划中已改变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的工业、仓储类地块,在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提出改建、扩建的申请。   (四)关于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程序、规划许可的内容以及变更许可的程序分别作了详细规定,增加其可操作性。针对本市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不规范的现状,第三十六条专门对设施建设的许可程序及许可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如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以加强管理。针对目前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对现有住房进行重建、改建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城镇居民住宅所有权人确需重建、改建的,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扩大原建筑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其他条件。日照、噪音、粉尘、光污染等因素对群众居住质量有着重要影响,也容易引起纠纷,第三十九条对因建设工程给相邻居民生产、生活带来各种不利影响的处理作了规定。第四十二条对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作了规定。   (五)关于监督检查。条例第五章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分别从人大监督、政府监督、部门联动监督、公众监督等方面对违法建设监督检查制度作了细化和补充。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和查处力度,加强各部门之间合作,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对公众监督和举报投诉制度作了规定,并明确对举报人、控告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四十八条对拆除违法建筑的领导机制做了规定,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以及违法建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六)关于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对有关违法行为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十条对此作了特别规定,明确了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同时,为了加强规划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的相互配合,该条还规定,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第五十一条根据实际情况对违法建设行为作了细化规定,便于实际操作。为了更好地对违法建设工程进行处理,第五十二条依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建设工程如何处理做了规定,依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等不同的处理方式,并从实际出发明确了不能拆除的情形。为了规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为,保证行政权力不滥用,第五十九条对相关行政部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请予审议。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了《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条例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完善城市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加快我市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的重要方式,也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我市于1995年制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所确立的规划管理体制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求,在具体执行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主要是原有规划管理体制受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难以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原有规定偏重于规划实施管理,而对规划编制、实施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规定得较少,难以适应当前城乡建设的需要;原有规划编制和监督机制不完善,不能满足规划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的要求;有关上位法对于规划实施、违法建设查处等方面的规定还相对比较原则,迫切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从而更好地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促进我市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体制。条例第一章对城乡规划的相关概念和基本原则做了明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明确了适用范围。该条第二款对城乡规划的具体类型进行了规定,包括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次区域规划是我市特有的,是指以跨行政区域的某一特定区域为对象,为实现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发展而编制的总体层面的规划。第三条对城乡规划管理体制进行了规定,分别对市、县两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分工以及相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了明确。此外,为增强城乡规划工作科学性,第四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城乡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第五条、第六条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原则作了规定,并强调我市城乡规划要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第九条明确了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同时对社会公众的城乡规划知情权、对规划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权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条例第十一条对城乡规划编制的不同层级、不同权限作了规定。为了加强特殊区域规划的编制,第十三条对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作了规定,明确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第十四条至十九条,分别对次区域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重要地段城市设计、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制定和审批程序作了规定,并对各类规划之间的相互关系予以明确。为了使规划的编制更加合理,第二十条还明确了“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城乡规划的相关内容。”此外,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在《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基础上,对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修改程序作了具体化的规定,使其更符合我市实际。   (三)关于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条例第三章对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作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上位法中有关选址意见书的规定作了细化,明确了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并将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挂钩,保障了建设项目按照城乡规划顺利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规划条件的概念、申请程序作了规定,按照规划条件内容的不同,区分为强制性内容和引导性内容,同时对单独申请规划条件的,设定了有效期,便于加强管理。第二十八条对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情况进行了规定,为了保持规划的严肃性,规定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相关强制性内容。此外,为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第三十条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三十一条针对我市市区老的工业厂房、仓库多的现状,规定城乡规划中已改变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的工业、仓储类地块,在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提出改建、扩建的申请。   (四)关于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程序、规划许可的内容以及变更许可的程序分别作了详细规定,增加其可操作性。针对本市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不规范的现状,第三十六条专门对设施建设的许可程序及许可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如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以加强管理。针对目前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对现有住房进行重建、改建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城镇居民住宅所有权人确需重建、改建的,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扩大原建筑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其他条件。日照、噪音、粉尘、光污染等因素对群众居住质量有着重要影响,也容易引起纠纷,第三十九条对因建设工程给相邻居民生产、生活带来各种不利影响的处理作了规定。第四十二条对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作了规定。   (五)关于监督检查。条例第五章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分别从人大监督、政府监督、部门联动监督、公众监督等方面对违法建设监督检查制度作了细化和补充。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和查处力度,加强各部门之间合作,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对公众监督和举报投诉制度作了规定,并明确对举报人、控告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四十八条对拆除违法建筑的领导机制做了规定,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以及违法建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六)关于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对有关违法行为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十条对此作了特别规定,明确了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同时,为了加强规划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的相互配合,该条还规定,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第五十一条根据实际情况对违法建设行为作了细化规定,便于实际操作。为了更好地对违法建设工程进行处理,第五十二条依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建设工程如何处理做了规定,依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等不同的处理方式,并从实际出发明确了不能拆除的情形。为了规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为,保证行政权力不滥用,第五十九条对相关行政部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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