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安乐死合法化
姓名:陈运儿 学号:40711019 专业:2007级法学专业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一古老的概念,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为“安逸死亡”、“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安乐死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术。”目前来说,国内外对安乐死尚无统一的定义,较为权威的概念有:
“安乐死,是指对患有现代医学所确认的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病人,为了减轻或免除其死亡前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在本人殷切明白的嘱托下,由医生采取一定措施提前病人的死亡时间,使其平静安乐死去的行为。”
“安乐死,也称无痛苦致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
我国学者对于安乐死的定义为:“安乐死,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工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止生命的全过程。”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古已有之,在西方,有些原始部落为了其整体的生存和健康经常把病人、老人生杀或埋葬,以此来减少病弱者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医生延长那些最终仍不得不死亡的危重病人的痛苦是不合理的,并赞同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病人自己结束生命。
综观安乐死合法化纷争双方的观点,人们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看待人的生命与生命权、个人能否自由地选择死亡。反对安乐死,认为安乐死是犯罪的主要理由有:
1. 生命神圣、至上观。生命神圣、至上观念源于犹太教和基督教,在西方国家是人们据以否定自杀、反对安乐死的基础理念。根据基督教教义,生命是上帝富裕的,是神圣之物,只有上帝才有权剥夺生命。康德认为,人绝对无权处置自己的生命,因为每个人的生命代表着一种“神圣的信托”,人不可侵犯。如果一个人处置了自己的生命,那么,他实际上把自己当成了一个物体,一个动物,而不是人,他强调“人并不因为痛苦而获得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
2. 从人道主义的观点来看。安乐死违反了自然规律,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剥夺了其生存权,不符合尊重生命这一人道主义的基本原则。严重病人是无辜的,任何人都无权杀死无辜的个体。
3. 从科技发展的角度看,病人是否患有不治之症应该有医疗机构作出判断。但实际上即使最权威的医疗机构也有误诊的可能。对疑难病症的患者实行安乐死,意味着人类在向这些疑难病症妥协投降。实行安乐死将使医学科学失去进一步发展和提高的前提,它本身所促成的不是医学科学水平提高,而是医学科学水平的下降或停滞不前。
4. 从适用效果看,如果对安乐死予以合法化,不但会引起伦理、道德的混乱,而且还会使犯罪分子钻空子,死者的亲属可能会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而轻率地将不应实行安乐死的人杀死。
5. 危险先例论。一旦就某类行为开创了一个先例,此类行为中较为极端的事情就会比
较容易发生。一旦针对临终病人确立了安乐死的原则,那么该原则适用于具有生理缺陷的新生儿、老年人、严重残疾人,以至于最后适用于所有成为家庭和社会负担的人的日子也为期不远了。纳粹德国造就的那场灾难就是最有力的佐证。
对于生命权的价值解读,历来就有生命神圣说和生命质量说。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认为生命是神圣的,因此人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而生命质量说的观点则认为,生命本身并不能当然证明生命的神圣性,唯有生命质量才能衡量一个生命是否有价值。生命质量是指生命的某种质、特征或性质。现代生命价值论认为,生命神圣说和生命质量说是相辅相成的,生命之所以神圣在于生命具有价值和创造性,正因为生命有质量所以生命是神圣的。因此笔者认为,假如一个个体的生命已经失去了活着的价值,变成了“仅仅活着”的人,那么他的生命质量就无从体现。没有尊严的生命又谈何神圣?以此,安乐死就成了维护个体最后尊严的终极的手段。
另一方面,安乐死也并不是不人道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用现代医学技术去维持一个毫无生存希望的病人多活数日或数月是可怕的残忍,这将给家庭、社会带来各种沉重的负担,对病人来说也是一种痛苦的煎熬。因此,那些以延长病人的痛苦来推迟病人死亡的到来,在笔者看来表面上似乎是道德的、人道的,实际上是不道德的、不人道的。
从医学和经济的角度来看,对濒临死亡的人实行安乐死后可以将节省下来的费用投入到医学科学技术研究当中,提高人类战胜疾病的能力;将有限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救助那些可能治好的病人,给他们带来生的希望,这也是被实行安乐死的人的生命质量的体现。
我们经常宣扬和追求的自由,当然的包括个人独立价值观。个人独立价值观是构成自由的基石,主张个人有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主义者认为,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完整的生命权应当包括生存权和死亡权。自愿安乐死运动的倡议者德莱克·哈姆费里指出:“自愿安乐死的本质是个人选择和自我控制,只是有时候需要朋友的一点帮助。”
很多人担心一旦让安乐死合法化会导致纳粹时代的悲剧重演。而笔者认为,安乐死并非一种死亡的原因,而是一种死亡的方式。纳粹时代的那一场灾难并非由安乐死导致的,而是安乐死立法被纳粹德国利用,才导致了那一场灾难,正如科技本来无辜,假若被邪恶之人所掌握,就会导致残害人类、破坏社会的武器。
和很多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学者的观点一样,笔者也赞成安乐死是被害人的承诺行为,构成违法阻却事由。相类似于“利益亏损原理”,安乐死是基于被害人同意的一种自愿放弃生命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也就因其同意而变成正当,不构成犯罪。
最后,从1987年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和众多的民意调查中看出,随着观念的改变,公众已经逐渐了解和接受安乐死,作为立法前提之一的公众普遍认同感在中国已经存在。
总结的说,笔者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而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是将安乐死写入我国的法律还需要很长的时间来讨论研究,毕竟就整个世界范围来说,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少之又少的,我国的国情尚未允许立刻将安乐死合法化的,这也是我们需要谨慎的原因之一。
支持安乐死合法化
姓名:陈运儿 学号:40711019 专业:2007级法学专业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一古老的概念,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为“安逸死亡”、“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安乐死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术。”目前来说,国内外对安乐死尚无统一的定义,较为权威的概念有:
“安乐死,是指对患有现代医学所确认的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病人,为了减轻或免除其死亡前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在本人殷切明白的嘱托下,由医生采取一定措施提前病人的死亡时间,使其平静安乐死去的行为。”
“安乐死,也称无痛苦致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
我国学者对于安乐死的定义为:“安乐死,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工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止生命的全过程。”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古已有之,在西方,有些原始部落为了其整体的生存和健康经常把病人、老人生杀或埋葬,以此来减少病弱者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医生延长那些最终仍不得不死亡的危重病人的痛苦是不合理的,并赞同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病人自己结束生命。
综观安乐死合法化纷争双方的观点,人们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看待人的生命与生命权、个人能否自由地选择死亡。反对安乐死,认为安乐死是犯罪的主要理由有:
1. 生命神圣、至上观。生命神圣、至上观念源于犹太教和基督教,在西方国家是人们据以否定自杀、反对安乐死的基础理念。根据基督教教义,生命是上帝富裕的,是神圣之物,只有上帝才有权剥夺生命。康德认为,人绝对无权处置自己的生命,因为每个人的生命代表着一种“神圣的信托”,人不可侵犯。如果一个人处置了自己的生命,那么,他实际上把自己当成了一个物体,一个动物,而不是人,他强调“人并不因为痛苦而获得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
2. 从人道主义的观点来看。安乐死违反了自然规律,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剥夺了其生存权,不符合尊重生命这一人道主义的基本原则。严重病人是无辜的,任何人都无权杀死无辜的个体。
3. 从科技发展的角度看,病人是否患有不治之症应该有医疗机构作出判断。但实际上即使最权威的医疗机构也有误诊的可能。对疑难病症的患者实行安乐死,意味着人类在向这些疑难病症妥协投降。实行安乐死将使医学科学失去进一步发展和提高的前提,它本身所促成的不是医学科学水平提高,而是医学科学水平的下降或停滞不前。
4. 从适用效果看,如果对安乐死予以合法化,不但会引起伦理、道德的混乱,而且还会使犯罪分子钻空子,死者的亲属可能会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而轻率地将不应实行安乐死的人杀死。
5. 危险先例论。一旦就某类行为开创了一个先例,此类行为中较为极端的事情就会比
较容易发生。一旦针对临终病人确立了安乐死的原则,那么该原则适用于具有生理缺陷的新生儿、老年人、严重残疾人,以至于最后适用于所有成为家庭和社会负担的人的日子也为期不远了。纳粹德国造就的那场灾难就是最有力的佐证。
对于生命权的价值解读,历来就有生命神圣说和生命质量说。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认为生命是神圣的,因此人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而生命质量说的观点则认为,生命本身并不能当然证明生命的神圣性,唯有生命质量才能衡量一个生命是否有价值。生命质量是指生命的某种质、特征或性质。现代生命价值论认为,生命神圣说和生命质量说是相辅相成的,生命之所以神圣在于生命具有价值和创造性,正因为生命有质量所以生命是神圣的。因此笔者认为,假如一个个体的生命已经失去了活着的价值,变成了“仅仅活着”的人,那么他的生命质量就无从体现。没有尊严的生命又谈何神圣?以此,安乐死就成了维护个体最后尊严的终极的手段。
另一方面,安乐死也并不是不人道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用现代医学技术去维持一个毫无生存希望的病人多活数日或数月是可怕的残忍,这将给家庭、社会带来各种沉重的负担,对病人来说也是一种痛苦的煎熬。因此,那些以延长病人的痛苦来推迟病人死亡的到来,在笔者看来表面上似乎是道德的、人道的,实际上是不道德的、不人道的。
从医学和经济的角度来看,对濒临死亡的人实行安乐死后可以将节省下来的费用投入到医学科学技术研究当中,提高人类战胜疾病的能力;将有限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救助那些可能治好的病人,给他们带来生的希望,这也是被实行安乐死的人的生命质量的体现。
我们经常宣扬和追求的自由,当然的包括个人独立价值观。个人独立价值观是构成自由的基石,主张个人有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主义者认为,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完整的生命权应当包括生存权和死亡权。自愿安乐死运动的倡议者德莱克·哈姆费里指出:“自愿安乐死的本质是个人选择和自我控制,只是有时候需要朋友的一点帮助。”
很多人担心一旦让安乐死合法化会导致纳粹时代的悲剧重演。而笔者认为,安乐死并非一种死亡的原因,而是一种死亡的方式。纳粹时代的那一场灾难并非由安乐死导致的,而是安乐死立法被纳粹德国利用,才导致了那一场灾难,正如科技本来无辜,假若被邪恶之人所掌握,就会导致残害人类、破坏社会的武器。
和很多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学者的观点一样,笔者也赞成安乐死是被害人的承诺行为,构成违法阻却事由。相类似于“利益亏损原理”,安乐死是基于被害人同意的一种自愿放弃生命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也就因其同意而变成正当,不构成犯罪。
最后,从1987年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和众多的民意调查中看出,随着观念的改变,公众已经逐渐了解和接受安乐死,作为立法前提之一的公众普遍认同感在中国已经存在。
总结的说,笔者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而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是将安乐死写入我国的法律还需要很长的时间来讨论研究,毕竟就整个世界范围来说,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少之又少的,我国的国情尚未允许立刻将安乐死合法化的,这也是我们需要谨慎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