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执行中协议的违约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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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对于执行中协议(包括执行中和解协议、判决外协议)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效,理由主要基于“契约自由”等理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理由主要基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就笔者的接触范围而言,有意思的是,持前一种观点的大多为原告方的律师,而持后一种观点的大多为法官。笔者倾向于认可前者观点,大概也是因为原告律师身份的缘故吧。现将相关问题和自己的看法提出,希望通过理性讨论,探求对该类违约金条款的正确处理方法,欢迎拍砖。

这里,先从一则案件的基本情况说起。

1 . 因进行旧城改造,某地政府下属事业单位与被拆迁人李氏父子签订了类似于拆迁补偿性质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1)将两间拆迁返购房补偿给李氏父子;(2)在两年内为李氏父子办妥拆迁返购房的过户手续并承担税费;(3)若违约,事业单位需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 . 协议签订以后,某事业单位违约,未按约按时办妥拆迁返购房的过户手续。

3 . 为了办妥拆迁返购房的过户手续,李氏父子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第一次诉讼的结果是,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氏父子的诉请,判令该事业单位协助李氏父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均未上诉,第一次诉讼的判决生效。因第一次诉讼起诉前,违约金支付情况正常,故李氏父子并没有起诉违约金,但声明了保留权利。

4 . 第一次诉讼的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暂时未有进展,该事业单位与李氏父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该事业单位继续承担办出房产证的义务;(2)该事业单位须继续支付违约金,“直到拆迁返购房的产权证交到李氏父子手中之日止”。

5 . 签订该份补充协议后,拆迁返购房的房产证仍未办出,该事业单位就停止了支付违约金。因此,李氏父子提起第二次诉讼。

6 . 这次起诉后,一审法院认为,该事业单位的行为已不再是违约的行为,而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其应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故而认为该事业单位无需支付违约金,而是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那么,回到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逐一进行分析。

1 . 生效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与执行中协议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是什么关系?

从权利义务所产生的背景看,一个是明确载于生效的判决之中,另外一个是在生效判决的基础上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与生效判决相关、却又独立的、不同于生效判决所载内容的约定,不妨用“已受法律保护”与“应受法律保护”加以分别定义。

两者的重要区别在于: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得重复起诉。比较《民事诉讼法》第247和248条的规定,有助于理解这个问题。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则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 .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能否推断出“当事人无权将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约定为合同义务”的结论?

综合下述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不能。相关规定已从实际上推翻了“当事人无权将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约定为合同义务”的结论。

(1)《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2)最高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 .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也违反了新的合同时,当事人是否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而不能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应该说,当事人有权另诉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的依据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外,还有前面所述的第248条的规定。根据这些条文可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另诉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均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自行选择救济途径。

结论

执行中的协议,应当属于新的法律事实,且法不禁止当事人将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约定为合同义务,当事人另诉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也是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的法定权利。因此,执行中协议的违约金条款约定理应合法有效,该类条款的执行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核对: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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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对于执行中协议(包括执行中和解协议、判决外协议)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效,理由主要基于“契约自由”等理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理由主要基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就笔者的接触范围而言,有意思的是,持前一种观点的大多为原告方的律师,而持后一种观点的大多为法官。笔者倾向于认可前者观点,大概也是因为原告律师身份的缘故吧。现将相关问题和自己的看法提出,希望通过理性讨论,探求对该类违约金条款的正确处理方法,欢迎拍砖。

这里,先从一则案件的基本情况说起。

1 . 因进行旧城改造,某地政府下属事业单位与被拆迁人李氏父子签订了类似于拆迁补偿性质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1)将两间拆迁返购房补偿给李氏父子;(2)在两年内为李氏父子办妥拆迁返购房的过户手续并承担税费;(3)若违约,事业单位需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 . 协议签订以后,某事业单位违约,未按约按时办妥拆迁返购房的过户手续。

3 . 为了办妥拆迁返购房的过户手续,李氏父子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第一次诉讼的结果是,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氏父子的诉请,判令该事业单位协助李氏父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均未上诉,第一次诉讼的判决生效。因第一次诉讼起诉前,违约金支付情况正常,故李氏父子并没有起诉违约金,但声明了保留权利。

4 . 第一次诉讼的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暂时未有进展,该事业单位与李氏父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该事业单位继续承担办出房产证的义务;(2)该事业单位须继续支付违约金,“直到拆迁返购房的产权证交到李氏父子手中之日止”。

5 . 签订该份补充协议后,拆迁返购房的房产证仍未办出,该事业单位就停止了支付违约金。因此,李氏父子提起第二次诉讼。

6 . 这次起诉后,一审法院认为,该事业单位的行为已不再是违约的行为,而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其应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故而认为该事业单位无需支付违约金,而是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那么,回到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逐一进行分析。

1 . 生效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与执行中协议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是什么关系?

从权利义务所产生的背景看,一个是明确载于生效的判决之中,另外一个是在生效判决的基础上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与生效判决相关、却又独立的、不同于生效判决所载内容的约定,不妨用“已受法律保护”与“应受法律保护”加以分别定义。

两者的重要区别在于: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得重复起诉。比较《民事诉讼法》第247和248条的规定,有助于理解这个问题。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则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 .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能否推断出“当事人无权将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约定为合同义务”的结论?

综合下述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不能。相关规定已从实际上推翻了“当事人无权将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约定为合同义务”的结论。

(1)《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2)最高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 .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也违反了新的合同时,当事人是否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而不能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应该说,当事人有权另诉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的依据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外,还有前面所述的第248条的规定。根据这些条文可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另诉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均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自行选择救济途径。

结论

执行中的协议,应当属于新的法律事实,且法不禁止当事人将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约定为合同义务,当事人另诉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也是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的法定权利。因此,执行中协议的违约金条款约定理应合法有效,该类条款的执行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核对: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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