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行政处罚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公开行政处罚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 福建省闽清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刘立藏 林旭坚 林国辉

原文概要

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具有积极意义,可以对违法者起到警示,对社会公众起到良好的引导和教育作用,并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原文作者认为如果不予以权衡,一味地盲目地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就会产生一定消极的作用,甚至会出现违法的严重后果。

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我国对行政处罚类信息的公开也逐步推广,由于此类违法信息的公开,有可能影响涉案当事人的名誉及其社会综合评价,继而影响其后续的信用和经营资质,所以,有人认为公开涉药行政处罚信息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公开此类信息符合行政公开原则,有利于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有利于教育广大涉药单位守法经营,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公开符合有关立法精神。涉药行政处罚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在不侵犯涉药单位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将此类信息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精神。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为维护公众用药安全,降低用药风险,传统意义上属于个人隐私的部分内容已不再是个人信息,而已成为应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开的公共信息。而电子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为信用信息的全面开放提供了条件。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建设社会诚信体系,各地也推出了相关的诚信立法。公开涉药行政处罚信息,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符合诚信的立法趋势。

公开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由于涉药单位的违法事实涉及公共利益已脱离私人领域的边界而进入公共领域,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公共信息,也不属隐私权保护范围,故将这一公共信息公开是行政公开原则的要求,而非对涉药单位隐私权的侵犯。而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食品药品的监督检查情况属于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开有利于取得广泛的社会效果。首先,将当事人的涉药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开,

其违法行为除了要接受国家法律的否定评价之外(实施成本和惩处成本),还须承受一定社会舆论的评价(信誉成本),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增加,迫使其对违法成本和预期的违法利益进行比较,进而选择符合大多数人利益的合法行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行政相对人的警示和引导作用。其次,涉药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对其他的敢于实施同样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有一种威慑的力量。追究已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不仅实现了对涉药违法行为的惩罚功能,同时也实现了对其他人行为的纠正、预防等功能。通过向公众公布涉药行政处罚结果,使其他欲采取同样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意识到这种惩罚的现实性,因而不会轻易地以身试法,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起到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最后,可以使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在现行的体制下,涉药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使得公众能够了解药品监管行政权的行使状况,这便有利于从外部对药品监管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进而促使其依法行政。

值得注意是,为规范权力运行,药品监管部门在公布涉药行政处罚信息时需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梳理,根据违法行为种类确定公开和不公开目录,并做好分类处理;二是公开的涉药行政处罚信息必须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和诉讼时限;三是在程序上严格把关,设立必要的内部审核制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要在备注栏说明;四是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时,应审慎公开,只有当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更为重大影响时,方才可以公开。

(《中国医药报》2011年12月5日星期一第8版)

公开行政处罚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 福建省闽清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刘立藏 林旭坚 林国辉

原文概要

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具有积极意义,可以对违法者起到警示,对社会公众起到良好的引导和教育作用,并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原文作者认为如果不予以权衡,一味地盲目地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就会产生一定消极的作用,甚至会出现违法的严重后果。

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我国对行政处罚类信息的公开也逐步推广,由于此类违法信息的公开,有可能影响涉案当事人的名誉及其社会综合评价,继而影响其后续的信用和经营资质,所以,有人认为公开涉药行政处罚信息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公开此类信息符合行政公开原则,有利于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有利于教育广大涉药单位守法经营,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公开符合有关立法精神。涉药行政处罚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在不侵犯涉药单位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将此类信息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精神。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为维护公众用药安全,降低用药风险,传统意义上属于个人隐私的部分内容已不再是个人信息,而已成为应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开的公共信息。而电子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为信用信息的全面开放提供了条件。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建设社会诚信体系,各地也推出了相关的诚信立法。公开涉药行政处罚信息,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符合诚信的立法趋势。

公开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由于涉药单位的违法事实涉及公共利益已脱离私人领域的边界而进入公共领域,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公共信息,也不属隐私权保护范围,故将这一公共信息公开是行政公开原则的要求,而非对涉药单位隐私权的侵犯。而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食品药品的监督检查情况属于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开有利于取得广泛的社会效果。首先,将当事人的涉药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开,

其违法行为除了要接受国家法律的否定评价之外(实施成本和惩处成本),还须承受一定社会舆论的评价(信誉成本),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增加,迫使其对违法成本和预期的违法利益进行比较,进而选择符合大多数人利益的合法行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行政相对人的警示和引导作用。其次,涉药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对其他的敢于实施同样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有一种威慑的力量。追究已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不仅实现了对涉药违法行为的惩罚功能,同时也实现了对其他人行为的纠正、预防等功能。通过向公众公布涉药行政处罚结果,使其他欲采取同样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意识到这种惩罚的现实性,因而不会轻易地以身试法,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起到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最后,可以使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在现行的体制下,涉药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使得公众能够了解药品监管行政权的行使状况,这便有利于从外部对药品监管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进而促使其依法行政。

值得注意是,为规范权力运行,药品监管部门在公布涉药行政处罚信息时需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梳理,根据违法行为种类确定公开和不公开目录,并做好分类处理;二是公开的涉药行政处罚信息必须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和诉讼时限;三是在程序上严格把关,设立必要的内部审核制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要在备注栏说明;四是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时,应审慎公开,只有当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更为重大影响时,方才可以公开。

(《中国医药报》2011年12月5日星期一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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