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0929(颁布时间)

19970929(实施时间)

20070201(失效时间)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并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除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权利外,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购物或有偿服务凭证;

(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保护。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正确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阻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守法经营。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规定的义务履行。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基层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建消费者协会分支机构。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是以地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消费者代表为主体,企业主管部门、新闻舆论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营业性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广大群众合理消费。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了解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调查、了解市场情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三)参与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的检查监督活动;

(四)就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查询并要求及时答复;

(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政策、规章、措施;

(六)组织和指导基层消费者组织开展活动;

(七)对经营危害消费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披露,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或者查处其非法行为;

(八)受理消费纠纷投诉,调解消费争议,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可公布结果;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

(十)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转投诉,组织和参加国内、国际的交往活动。

第十三条 消费争议的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应该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标明或标明不实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分、重量等,用外文说明的应附中文译文)而不附,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的商品;

(六)销售应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

(八)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

(九)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强行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

(十)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

(十一)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计量不足;

(十二)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

(十三)实际服务与标明的数量、质量、项目、收费标准不符;

(十四)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十五)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等;

(十六)其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没收违法所得;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九)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审查规定,经营有虚假情节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因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由消费者本人负责。

第十九条 消费者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对阻碍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说明受害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

(二)向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与经营者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来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时效期限请求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上述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0929(颁布时间)

19970929(实施时间)

20070201(失效时间)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并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除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权利外,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购物或有偿服务凭证;

(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保护。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正确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阻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守法经营。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规定的义务履行。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基层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建消费者协会分支机构。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是以地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消费者代表为主体,企业主管部门、新闻舆论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营业性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广大群众合理消费。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了解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调查、了解市场情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三)参与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的检查监督活动;

(四)就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查询并要求及时答复;

(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政策、规章、措施;

(六)组织和指导基层消费者组织开展活动;

(七)对经营危害消费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披露,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或者查处其非法行为;

(八)受理消费纠纷投诉,调解消费争议,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可公布结果;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

(十)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转投诉,组织和参加国内、国际的交往活动。

第十三条 消费争议的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应该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标明或标明不实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分、重量等,用外文说明的应附中文译文)而不附,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的商品;

(六)销售应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

(八)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

(九)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强行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

(十)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

(十一)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计量不足;

(十二)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

(十三)实际服务与标明的数量、质量、项目、收费标准不符;

(十四)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十五)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等;

(十六)其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没收违法所得;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九)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审查规定,经营有虚假情节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因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由消费者本人负责。

第十九条 消费者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对阻碍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说明受害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

(二)向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与经营者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来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时效期限请求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上述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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