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重伤鉴定标准

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或《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合称《鉴定标准》)的各条款适用于健康人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伤病并存(在原有病理基础上发生损伤)的,一般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能够确证暴-力强度、致伤方式足以致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仍应根据《鉴定标准》中有关条款评定其损伤程度。

2.《鉴定标准》中的损伤,是指器质性损伤。非器质性损伤(如反应性精神并癔病等) 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

3.评定损伤程度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或结局为依据。对因医疗因素(如延误治疗、诊治失误、消极治疗等)而致明显加重损伤后果的,一般不宜依据最终出现的结果评定损伤程度。

4.治疗情况应以县级以上医院现有平均的正常诊疗水平为准,特殊治疗(如美容、整形手术)、康复治疗、择期的二期手术的治疗结果,一般不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

5.对于影响面容的损伤、致肢体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根据治疗后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3个月后为宜。对危及生命的损伤,伤后即可作出鉴定(有专门规定的除外)。组织或器官(如肢体、耳廓等)损伤当时完全离断或仅有少量皮肤相连,经再植成活的,应根据损伤当时情况进行鉴定。

6.《鉴定标准》中的创口、创面是指深达皮下组织,愈后遗留疤痕者,疤痕较相应损伤缩小的比率,锐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二之内,钝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五之内。异物包括自体异物与外界异物。

7.《鉴定标准》中的骨折不包括骨质砍痕、单纯骨皮质翘起、单纯颅骨外板线状骨折等;手术治疗不包括一般的清创缝合术。

8.依据各种体表损伤(包括皮下出血、淤血、创口、创面以及疤痕等)评定损伤程度的,须有附加比例尺的彩色照片。

9.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一般应以与健侧关节对照情况为准。关节活动度丧失的百分比是指受伤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与正常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的百分比。

10.鉴定依据的B超、CT、MR等影像学检查须有图片资料。

11.《鉴定标准》中的儿童是指年龄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是指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

12.遇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一般应提交地市级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复核鉴定。

13.县(市、区)级鉴定机构出具重伤鉴定的,必须经市级鉴定机构进行审核或与其联合出具鉴定。

14.对于损伤当时的伤情确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但医疗尚未终结,未到鉴定时限,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重伤的,因处理案件需要,可以先出具轻伤的伤情检验报告书,待条件具备时再出具正式鉴定书。

15.各级鉴定机构的损伤程度鉴定不属于伤情鉴定。

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或《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合称《鉴定标准》)的各条款适用于健康人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伤病并存(在原有病理基础上发生损伤)的,一般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能够确证暴-力强度、致伤方式足以致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仍应根据《鉴定标准》中有关条款评定其损伤程度。

2.《鉴定标准》中的损伤,是指器质性损伤。非器质性损伤(如反应性精神并癔病等) 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

3.评定损伤程度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或结局为依据。对因医疗因素(如延误治疗、诊治失误、消极治疗等)而致明显加重损伤后果的,一般不宜依据最终出现的结果评定损伤程度。

4.治疗情况应以县级以上医院现有平均的正常诊疗水平为准,特殊治疗(如美容、整形手术)、康复治疗、择期的二期手术的治疗结果,一般不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

5.对于影响面容的损伤、致肢体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根据治疗后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3个月后为宜。对危及生命的损伤,伤后即可作出鉴定(有专门规定的除外)。组织或器官(如肢体、耳廓等)损伤当时完全离断或仅有少量皮肤相连,经再植成活的,应根据损伤当时情况进行鉴定。

6.《鉴定标准》中的创口、创面是指深达皮下组织,愈后遗留疤痕者,疤痕较相应损伤缩小的比率,锐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二之内,钝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五之内。异物包括自体异物与外界异物。

7.《鉴定标准》中的骨折不包括骨质砍痕、单纯骨皮质翘起、单纯颅骨外板线状骨折等;手术治疗不包括一般的清创缝合术。

8.依据各种体表损伤(包括皮下出血、淤血、创口、创面以及疤痕等)评定损伤程度的,须有附加比例尺的彩色照片。

9.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一般应以与健侧关节对照情况为准。关节活动度丧失的百分比是指受伤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与正常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的百分比。

10.鉴定依据的B超、CT、MR等影像学检查须有图片资料。

11.《鉴定标准》中的儿童是指年龄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是指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

12.遇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一般应提交地市级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复核鉴定。

13.县(市、区)级鉴定机构出具重伤鉴定的,必须经市级鉴定机构进行审核或与其联合出具鉴定。

14.对于损伤当时的伤情确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但医疗尚未终结,未到鉴定时限,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重伤的,因处理案件需要,可以先出具轻伤的伤情检验报告书,待条件具备时再出具正式鉴定书。

15.各级鉴定机构的损伤程度鉴定不属于伤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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