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试论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论文摘要]公司通过债权转股权,可消除资金供需双方的矛盾和担忧。文章详细分析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背景、前提条件和公司债权转股权所面临的风险,初步提出了严格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限制条件以及加强后期监管的措施,以弥补公司债权转股权过程中存在的漏洞,防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风险。

[论文关键词]公司债转股 背景 前提条件 风险 防范措施

近几年我国部分省市陆续颁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经济行为,在我国资本市场不够发达、中介机构行为不够规范的前提下,这对确保公司债权转股权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科学性,维护资金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一、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集聚了大量的民间资本,但民间资本的信贷行为没有得到政府的认可,以非法的形式存在,民间资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增值能力。与此同时,民营经济的发展得不到所需的国家信贷资金的支持,造成了资金供求的严重失衡。民营经济为了发展,以不同形式吸纳了大量的民间资本参与其经营活动,民间资本已成为民营经济重要的资金来源,并以不同方式渗透到民营经济实体,对民营经济施加重大影响。然而,由于受市场环境波动的影响,民间资本所有者由于不了解被投资实体的经营状况,长期处于信息不对称的被动地位,时刻存有投资资金无法收回的担忧。为了协调好民间资本供需关系,为民营经济营造宽松的经营环境,让民间资本所有者直接参与被投资实体的经营决策,给民间资本合法的地位和更多的话语权。国家通过债权转股权方式,消除民间资本供需双方的矛盾和担忧,使资金提供者和资金使用者信息共享、责权分明、地位平等,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社会效益,更好地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二、公司债权转股权的前提条件

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的权利。债权不同于其他权能,没有直观的表现形式,也没有相对应的产权登记机关,由于债权的确权和登记,存在政策上和操作上的不确定性,这就更增加了公司债权转股权在实务操作方面的难度。因此,不同省市区在颁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暂行)办法》中,对可转股权的公司债权进行了限定,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基本归纳为:债权要权属清晰、权能完整;债权依法可以评估和转让;债权是被投资公司经营中应当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并以货币或实物给付为内容,合法有效的合同之债;被投资公司权力机构对债权转股权的表决程序合法。

(一)债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

债权权属是指债权的归属,是债权的持有者。债权取得分直接货币给付或实

物给付取得、从其他权利方受让取得、接受馈赠或捐赠取得、因政策性因素或奖励以无对价方式取得等。债权人可能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或利益上的往来,根本不存在货币给付或实物给付关系,例如:应付票据——商业汇票,从出票人开始,通过一系列背书转让,从第一个持票人到最后的持票人,债权人处于变动之中。再例如债务人甲与债权人乙因货币给付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经营活动中,债权人乙将债权转让给丙,债权人丙又将债权转让给丁,最后形成债务人甲与债权人丁的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两者无任何货币给付关系。这种债权的传递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并不需要债务人同意。由于债权人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在确定债权权属时,必须理顺债权的传递路径,同时审查与债权转移相对应的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和手续的完备性。因此确定债权权属,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合同或协议、债权转移过程中不同债权人之间的给付合同或协议为基础,以债权与债务对应的经济内容和经济行为合法为前提。权能是由法律规定或授予的权利之职能,经济学上完整权能包括占有权、收益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债权的完整权能体现在:债权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占有,享有按合同约定收回债权和附加收益的权利,可以通过质押或贴现方式向金融机构筹集资金,享有转让债权和放弃债权的权利。因此债权权能完整性要求可转股权的债权不存在质押或贴现,任何已质押或贴现的债权不能转为股权。

(二)债权是被投资公司经营中应当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并以货币或实物给付为内容,合法有效的合同之债

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之债的发生须经双方自由协商意思表示达于一致,合同之债须以有效合同为依据,否则,不能发生合同之债;合同之债中的债权债务相互对应。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现实生活中的合同大多数为双务合同。债权发生以货币或实物给付为内容,以债权和债务双方当事人给付对价为前提。债权和债务双方当事人除遵守合同约定外,对合同履行均不附带任何限制条件。任何无货币或实物给付、货币或实物给付受到除合同以外的其他限制条件的债权,均不属于转股权的债权。形成债权的合同应当有合法的内容、严密的格式、健全的手续、完备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三)债权依法可以评估和转让

根据部分省市陆续颁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暂行)办法》的规定,债权的价值采用审计和评估的方式确定,并由被投资公司的权力机构,按一定程序同意债权人以债权转股权出资并确认债权评估金额,增加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等。由于债权债务形成时给付的货币或实物形态在被投资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根本改变,已无法重置其原始形态,债权评估不是对债权形成时给付的货币或实物资产进行的评估,而是根据被投资公司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对债权在评估时的可回收情况进行判断。债权评估委托方应为债权人,只有债权人有权根据被投资公司经营情况,对债权的可收回情况作出估计;被投资公司作为债务人,是履债义务人,无权根据自已的意愿,对债务偿付的可能性或数额提出意见。

(四)被投资公司权力机构对债权转股权的表决程序合法

通过债权转股权方式增加注册资本,是被投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事项。若被

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出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若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出资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

公司转股权的债权是净债权,由于该债权人同时又是公司的债务人,既享有向公司追讨债权的权利,又负有向公司归还欠款的义务。在公司债权转股权时,既要对被投资公司的相关负债进行全面分析,对符合转股条件的负债进行审核,又要对被投资公司相关债权进行核实,确保债权人应承担债务的相关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某一审计或评估时点的可转股债权和债权人应承担的债务均要进行审计和评估,且对象范围同一、方法同一、时点同一、价值类型同一。可转股债权的审计评估是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对债权的可收回程度进行判断;债权人应承担的债务审计评估是站在被投资公司的角度,对债权的可收回程度进行分析。

三、公司债权转股权所面临的风险

(一)不论是对公司、银行还是政府,公司债权转股权容易催生“赖账经济” 一是对公司而言,为化解债务,在争得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到国家有关部门活动,使企业获得债转股的资格,将本可以偿还的债务通过债转股变为投资,“赖债为股”化解眼前困难,至于公司以后发展如何那是下任领导的事情。二是对于银行而言,有些经办银行为了降低自身的不良资产的比率以获得更多的新增贷款额度,有意将一些较好的资产或回收希望较大的不良资产转成股权。三是一些地方政府为取得短期政绩,往往协助一些企业舞弊争取到债转股指标,将债权变股权,这相当于豁免了企业的债务。

(二)我国债转股涉及面大,数额巨大,而资本市场不够发达,使债权转股权面临很大困难

实行债权转股权,需要较为发达的资本市场和较为规范的中介机构支持。而在我国市场经济不够发达的背景下,债转股主要采用国家主导的处理模式,这使得市场化程度低的债转股操作具有浓重的行政色彩,而种种行政干预和参与足以使充满商业化的债转股变味,其结果是债转股风险增大,甚至危机金融安全。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出资行为具有“天生”的短期性特征

从目前我国出台的一些债转股的政策目的来看,债权转股权仅仅是为解决眼前我国国有企业债务危机而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按相关政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这就难免会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资本经营活动中为自身利益在经营活动中采取短期经营行为,当条件成熟时,将股权出售给其他战略投资者,或通过企业回购、推荐上市等途径,实施变现,回收资金。

四、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风险防范

(一)严格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限制性条件

1. 公司债权转股权必须是债权人自已直接持有的债权,不得将债权人所受让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列为转股债权;2. 国有商业银行信用贷款,由于涉及贷款抵押、质押等法律行为,目前在资本市场及中介服务不健全的条件下,金融机构贷

款暂时不应列为公司的转股债权;3. 债权人为国有企业和国有事业单位时,要进行债权转股权的可行性分析,并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4. 被投资公司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被投资公司治理结构混乱,无明确经营项目和目标,长期经营亏损且高负债运营的、对被投资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会计核算不健全,连续二年没有通过工商管理部门年检的,不应列为债权转股权的公司范围;5. 被投资公司因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不应列为债权转股权的公司范围。

(二)严格公司债权转股权应遵循的自愿、公平原则

自愿、公平原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行为的基本准则,债权是否转化为股权,应当充分遵循债权人的意愿,体现公平,要弱化地方政府在此过程中的干预行为,严格杜绝政府的非法干预和舞弊行为,这样才能为债权转股权的顺利良性实施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三)加强公司债权转股权的监管

1. 必须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规范债权出资行为。出资人债权出资实现后,需进行完备的账务处理,作为出资方应将扣除负债后的净债权转为长期股权投资,并明确投资对象、投资方式、投资控股比例等;作为被投资公司应将扣除债权后净负债转为公司实收资本(股本),并明确出资对象、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和出资比例等,并将以上账务处理凭证复印存档;2. 工商机关要加强日常监管,完善行政处罚。对实行债权出资的公司实行“照后回访”和定期巡查,对采取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提交虚假证明手段骗取登记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违反刑事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试论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论文摘要]公司通过债权转股权,可消除资金供需双方的矛盾和担忧。文章详细分析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背景、前提条件和公司债权转股权所面临的风险,初步提出了严格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限制条件以及加强后期监管的措施,以弥补公司债权转股权过程中存在的漏洞,防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风险。

[论文关键词]公司债转股 背景 前提条件 风险 防范措施

近几年我国部分省市陆续颁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经济行为,在我国资本市场不够发达、中介机构行为不够规范的前提下,这对确保公司债权转股权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科学性,维护资金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一、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集聚了大量的民间资本,但民间资本的信贷行为没有得到政府的认可,以非法的形式存在,民间资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增值能力。与此同时,民营经济的发展得不到所需的国家信贷资金的支持,造成了资金供求的严重失衡。民营经济为了发展,以不同形式吸纳了大量的民间资本参与其经营活动,民间资本已成为民营经济重要的资金来源,并以不同方式渗透到民营经济实体,对民营经济施加重大影响。然而,由于受市场环境波动的影响,民间资本所有者由于不了解被投资实体的经营状况,长期处于信息不对称的被动地位,时刻存有投资资金无法收回的担忧。为了协调好民间资本供需关系,为民营经济营造宽松的经营环境,让民间资本所有者直接参与被投资实体的经营决策,给民间资本合法的地位和更多的话语权。国家通过债权转股权方式,消除民间资本供需双方的矛盾和担忧,使资金提供者和资金使用者信息共享、责权分明、地位平等,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社会效益,更好地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二、公司债权转股权的前提条件

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的权利。债权不同于其他权能,没有直观的表现形式,也没有相对应的产权登记机关,由于债权的确权和登记,存在政策上和操作上的不确定性,这就更增加了公司债权转股权在实务操作方面的难度。因此,不同省市区在颁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暂行)办法》中,对可转股权的公司债权进行了限定,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基本归纳为:债权要权属清晰、权能完整;债权依法可以评估和转让;债权是被投资公司经营中应当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并以货币或实物给付为内容,合法有效的合同之债;被投资公司权力机构对债权转股权的表决程序合法。

(一)债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

债权权属是指债权的归属,是债权的持有者。债权取得分直接货币给付或实

物给付取得、从其他权利方受让取得、接受馈赠或捐赠取得、因政策性因素或奖励以无对价方式取得等。债权人可能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或利益上的往来,根本不存在货币给付或实物给付关系,例如:应付票据——商业汇票,从出票人开始,通过一系列背书转让,从第一个持票人到最后的持票人,债权人处于变动之中。再例如债务人甲与债权人乙因货币给付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经营活动中,债权人乙将债权转让给丙,债权人丙又将债权转让给丁,最后形成债务人甲与债权人丁的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两者无任何货币给付关系。这种债权的传递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并不需要债务人同意。由于债权人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在确定债权权属时,必须理顺债权的传递路径,同时审查与债权转移相对应的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和手续的完备性。因此确定债权权属,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合同或协议、债权转移过程中不同债权人之间的给付合同或协议为基础,以债权与债务对应的经济内容和经济行为合法为前提。权能是由法律规定或授予的权利之职能,经济学上完整权能包括占有权、收益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债权的完整权能体现在:债权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占有,享有按合同约定收回债权和附加收益的权利,可以通过质押或贴现方式向金融机构筹集资金,享有转让债权和放弃债权的权利。因此债权权能完整性要求可转股权的债权不存在质押或贴现,任何已质押或贴现的债权不能转为股权。

(二)债权是被投资公司经营中应当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并以货币或实物给付为内容,合法有效的合同之债

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之债的发生须经双方自由协商意思表示达于一致,合同之债须以有效合同为依据,否则,不能发生合同之债;合同之债中的债权债务相互对应。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现实生活中的合同大多数为双务合同。债权发生以货币或实物给付为内容,以债权和债务双方当事人给付对价为前提。债权和债务双方当事人除遵守合同约定外,对合同履行均不附带任何限制条件。任何无货币或实物给付、货币或实物给付受到除合同以外的其他限制条件的债权,均不属于转股权的债权。形成债权的合同应当有合法的内容、严密的格式、健全的手续、完备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三)债权依法可以评估和转让

根据部分省市陆续颁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暂行)办法》的规定,债权的价值采用审计和评估的方式确定,并由被投资公司的权力机构,按一定程序同意债权人以债权转股权出资并确认债权评估金额,增加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等。由于债权债务形成时给付的货币或实物形态在被投资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根本改变,已无法重置其原始形态,债权评估不是对债权形成时给付的货币或实物资产进行的评估,而是根据被投资公司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对债权在评估时的可回收情况进行判断。债权评估委托方应为债权人,只有债权人有权根据被投资公司经营情况,对债权的可收回情况作出估计;被投资公司作为债务人,是履债义务人,无权根据自已的意愿,对债务偿付的可能性或数额提出意见。

(四)被投资公司权力机构对债权转股权的表决程序合法

通过债权转股权方式增加注册资本,是被投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事项。若被

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出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若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出资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

公司转股权的债权是净债权,由于该债权人同时又是公司的债务人,既享有向公司追讨债权的权利,又负有向公司归还欠款的义务。在公司债权转股权时,既要对被投资公司的相关负债进行全面分析,对符合转股条件的负债进行审核,又要对被投资公司相关债权进行核实,确保债权人应承担债务的相关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某一审计或评估时点的可转股债权和债权人应承担的债务均要进行审计和评估,且对象范围同一、方法同一、时点同一、价值类型同一。可转股债权的审计评估是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对债权的可收回程度进行判断;债权人应承担的债务审计评估是站在被投资公司的角度,对债权的可收回程度进行分析。

三、公司债权转股权所面临的风险

(一)不论是对公司、银行还是政府,公司债权转股权容易催生“赖账经济” 一是对公司而言,为化解债务,在争得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到国家有关部门活动,使企业获得债转股的资格,将本可以偿还的债务通过债转股变为投资,“赖债为股”化解眼前困难,至于公司以后发展如何那是下任领导的事情。二是对于银行而言,有些经办银行为了降低自身的不良资产的比率以获得更多的新增贷款额度,有意将一些较好的资产或回收希望较大的不良资产转成股权。三是一些地方政府为取得短期政绩,往往协助一些企业舞弊争取到债转股指标,将债权变股权,这相当于豁免了企业的债务。

(二)我国债转股涉及面大,数额巨大,而资本市场不够发达,使债权转股权面临很大困难

实行债权转股权,需要较为发达的资本市场和较为规范的中介机构支持。而在我国市场经济不够发达的背景下,债转股主要采用国家主导的处理模式,这使得市场化程度低的债转股操作具有浓重的行政色彩,而种种行政干预和参与足以使充满商业化的债转股变味,其结果是债转股风险增大,甚至危机金融安全。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出资行为具有“天生”的短期性特征

从目前我国出台的一些债转股的政策目的来看,债权转股权仅仅是为解决眼前我国国有企业债务危机而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按相关政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这就难免会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资本经营活动中为自身利益在经营活动中采取短期经营行为,当条件成熟时,将股权出售给其他战略投资者,或通过企业回购、推荐上市等途径,实施变现,回收资金。

四、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风险防范

(一)严格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限制性条件

1. 公司债权转股权必须是债权人自已直接持有的债权,不得将债权人所受让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列为转股债权;2. 国有商业银行信用贷款,由于涉及贷款抵押、质押等法律行为,目前在资本市场及中介服务不健全的条件下,金融机构贷

款暂时不应列为公司的转股债权;3. 债权人为国有企业和国有事业单位时,要进行债权转股权的可行性分析,并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4. 被投资公司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被投资公司治理结构混乱,无明确经营项目和目标,长期经营亏损且高负债运营的、对被投资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会计核算不健全,连续二年没有通过工商管理部门年检的,不应列为债权转股权的公司范围;5. 被投资公司因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不应列为债权转股权的公司范围。

(二)严格公司债权转股权应遵循的自愿、公平原则

自愿、公平原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行为的基本准则,债权是否转化为股权,应当充分遵循债权人的意愿,体现公平,要弱化地方政府在此过程中的干预行为,严格杜绝政府的非法干预和舞弊行为,这样才能为债权转股权的顺利良性实施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三)加强公司债权转股权的监管

1. 必须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规范债权出资行为。出资人债权出资实现后,需进行完备的账务处理,作为出资方应将扣除负债后的净债权转为长期股权投资,并明确投资对象、投资方式、投资控股比例等;作为被投资公司应将扣除债权后净负债转为公司实收资本(股本),并明确出资对象、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和出资比例等,并将以上账务处理凭证复印存档;2. 工商机关要加强日常监管,完善行政处罚。对实行债权出资的公司实行“照后回访”和定期巡查,对采取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提交虚假证明手段骗取登记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违反刑事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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