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
2、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守则
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5、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6、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7、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8、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评比制度
9、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10、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取证制度
11、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处罚回避制度
12、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制度
1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罚没款物收缴制度
1 4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
15、宁夏农业行政综合执法绩效考核办法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工作,促进各级农业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施行,根据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自治区、市、县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种植业、畜牧、水产、农机、农经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 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施行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市、县(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考评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执法责任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农业行政执法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责任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自治区、市、县(区) 三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施行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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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能为目标。
第七条施行农业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行为合法、合理。
第八条农业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是:执法机构健全,定编定人定责,队伍稳定;各项执法制度得到严格履行;各种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得到及时纠正,避免本辖区范围内出现重大违法案件和群众性上访事件。
第九条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成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行政执法培训任务,有计划地组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施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各业务单位举办有关的法制培训,应当纳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的培训计划。
第十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主管施行或配合有关部门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一个月内,负责组织施行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制定施行方案、步骤和措施,书面报自治区农牧厅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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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
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或曲解。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施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渎职和越权。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在1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的追究。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九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使用农业部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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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负责组织施行的执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认真履
行自己的职责,自觉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执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做好衔接,密切协作,积极主动搞好执法。
第二十三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所需办公、执法取证设备和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领取《农业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 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二) 贪污
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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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徇私枉法;
(四) 隐瞒、伪造证据;
(五) 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七) 从
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定责,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三十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制度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上一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可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因重大过失,出现重大违法案件,对当事人或当地经济发展造成重大损失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外,自治区农牧厅将在1—2年内停止对该区域的农业执法项目支持,取消该区域的农业执法工作的各项评优资格。
第三十二条对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农牧厅负责解释并组织施行。第三十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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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守则
一要依法办事,不要以权谋私;二要服
从指挥,不要乱作主张;三要无私奉献,
不要唯利是图;四要文明执法,不要
以权压人;五要勤政敬业,不要玩忽
职守;六要精诚团结,不要离心离德;
七要胸怀全局,不要各自为政;八要讲
究效率,不要疲沓拖拉;九要廉洁自律,
不要营私舞弊; 十要提高素质,不要滥
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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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或佩戴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使用执法证。
第五条农业行政执法证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自治区农牧厅发放和管理。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农牧厅组织施行。
第六条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申领农业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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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
验;
(二) 经过自治区农牧厅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 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第七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上岗培训和考试考核实行统一管理。自治区农牧厅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全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市农业局法制工作机构代为培训,纳入全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培训和考试考核计划,代培和考试考核情况要报自治区农牧厅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培训、考试教材由自治区农牧厅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编写。
第八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九条持证人丢失、毁损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并公开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补发新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
件。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于发证后的第二年的第四季度将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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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及有关材料报发证机关,经审验合格的, 由发证机关加盖验审印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农业
(一) 调离农业行政执法岗位的;( 二 )
死亡的;
(三) 退休的;
(四) 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的;
(五) 审验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经审验的;(六) 发
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发证机关或者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注销和收回农业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越职权或者在非公务场所使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二) 利用农业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三) 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的;(四) 使
用伪造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 冒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六) 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牧厅负责解释。第十五
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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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
2、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守则
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5、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6、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7、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8、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评比制度
9、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10、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取证制度
11、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处罚回避制度
12、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制度
1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罚没款物收缴制度
1 4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
15、宁夏农业行政综合执法绩效考核办法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工作,促进各级农业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施行,根据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自治区、市、县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种植业、畜牧、水产、农机、农经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 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施行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市、县(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考评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执法责任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农业行政执法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责任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自治区、市、县(区) 三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施行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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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能为目标。
第七条施行农业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行为合法、合理。
第八条农业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是:执法机构健全,定编定人定责,队伍稳定;各项执法制度得到严格履行;各种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得到及时纠正,避免本辖区范围内出现重大违法案件和群众性上访事件。
第九条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成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行政执法培训任务,有计划地组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施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各业务单位举办有关的法制培训,应当纳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的培训计划。
第十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主管施行或配合有关部门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一个月内,负责组织施行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制定施行方案、步骤和措施,书面报自治区农牧厅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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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
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或曲解。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施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渎职和越权。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在1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的追究。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九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使用农业部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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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负责组织施行的执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认真履
行自己的职责,自觉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执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做好衔接,密切协作,积极主动搞好执法。
第二十三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所需办公、执法取证设备和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领取《农业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 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二) 贪污
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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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徇私枉法;
(四) 隐瞒、伪造证据;
(五) 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七) 从
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定责,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三十条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制度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上一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可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因重大过失,出现重大违法案件,对当事人或当地经济发展造成重大损失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外,自治区农牧厅将在1—2年内停止对该区域的农业执法项目支持,取消该区域的农业执法工作的各项评优资格。
第三十二条对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农牧厅负责解释并组织施行。第三十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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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守则
一要依法办事,不要以权谋私;二要服
从指挥,不要乱作主张;三要无私奉献,
不要唯利是图;四要文明执法,不要
以权压人;五要勤政敬业,不要玩忽
职守;六要精诚团结,不要离心离德;
七要胸怀全局,不要各自为政;八要讲
究效率,不要疲沓拖拉;九要廉洁自律,
不要营私舞弊; 十要提高素质,不要滥
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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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或佩戴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使用执法证。
第五条农业行政执法证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自治区农牧厅发放和管理。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农牧厅组织施行。
第六条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申领农业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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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
验;
(二) 经过自治区农牧厅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 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第七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上岗培训和考试考核实行统一管理。自治区农牧厅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全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市农业局法制工作机构代为培训,纳入全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培训和考试考核计划,代培和考试考核情况要报自治区农牧厅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培训、考试教材由自治区农牧厅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编写。
第八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九条持证人丢失、毁损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并公开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补发新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
件。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于发证后的第二年的第四季度将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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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及有关材料报发证机关,经审验合格的, 由发证机关加盖验审印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农业
(一) 调离农业行政执法岗位的;( 二 )
死亡的;
(三) 退休的;
(四) 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的;
(五) 审验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经审验的;(六) 发
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发证机关或者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注销和收回农业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越职权或者在非公务场所使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二) 利用农业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三) 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的;(四) 使
用伪造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 冒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六) 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牧厅负责解释。第十五
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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