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规民约"对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建设的功用

“乡规民约”对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建设的功用

摘要:自乡村组织存在之日起,乡规民约便产生和不断衍生发展,并在传统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纵观历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仍然不能忽视乡规民约的价值和作用。揭示乡规民约的伦理性特点和法治功用及其对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的建设,提出乡规民约的当代价值,旨在探索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的互动和融合,期望在健全和完善乡规民约的建设中,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全面健康发展,逐渐实现和谐新农村、法制新农村的建设。

关键词:乡规民约;民族习惯法;乡民社会;国家法;社会功用;嬗变

我国的传统社会,是通过乡规民约治理的社会。“乡规民约”作为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广大乡村,起着维护乡村文化传承和秩序的“习惯法”的作用,历朝历代的村民们以此来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并以同样的标准评判乡邻的行为。在中国,习惯法作为最浓厚的地方乃是一些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所以,民族习惯法构成了中国习惯法资源的主体。当下中国学界对于习惯法的研究,也主要集中于对民族习惯法的研究上。可以说,在中国占国土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民族聚居和杂居地区的社会构造及其运转,主要不是因为国家法的作用使然,而是因为其固有的民族习惯法的作用使然。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是民族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少数民族乡规民约是由少数民族地区特定的物质生活所决定的,是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成员成员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共同确认和信守的行为规范,它符合法的规范定义,也具有法的本质特征。少数民族地区的乡规民约除了具有法的一般功能外,作为一种积淀整合了数千年制度形态的独特法俗文化,通过为其民族成员提供特定的行为模式,还起到传承民族文化的功能。

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社会进人了现代法治的治理阶段。一些个案对乡规民约的地位提出了质疑,正如谢晖所言:“当下中国的乡规民约正处于历史变革的十字路口,它既在顽强地坚守着自己的固有领地,并期望有所作为,但又不得不随着社会变革的需要而改变、削弱甚至隐退自身。①”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① 谢晖:《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妁厦其遭遇》[J],东岳论丛,2004(4)。

设中,乡规民约作为乡村社会最常见的地域性自治规范之一,与其他社会规范一样,乡规民约必将在新农村建设中表现出特有的价值,发挥其重要的作用。

一、 少数民族“乡规民约”与传统乡民社会

(一)传统乡民社会“乡规民约”的概述

所谓“乡民社会”,则指中国农村社会①。要对具有九亿多人口的中国乡民社会做出一般性的描述,显然是一篇文章所力难胜任的,但必要的描述在此又是不可避免的。

“村庄”是中国社会的最基层单位。脱离了村庄这个基本单位,则乡民社会这一概念也就难以成立。乡民社会就是由国家直接控制的对象和内容,不过,国家的控制能力再强,甚至即使每个社会成员都成为国家这架机器上的“螺丝钉”,也不能彻底销蚀社会自治力量的客观实存。在乡民社会,传统的乡村自治、特别是在宗族力量强大地区的乡村自治,更是不容忽视的事实。正是如上情形,使得当代中国的社会规范控制系统绝不仅仅是国家正式法律的一家独霸,与此同时,被广泛地称之为“民间法”或“乡规民约”的规则体系更在实际地规范着乡民们的日常生活。

凡有人类社会的地方,就有秩序的要求,乡村社会的生活也不例外。乡规民约,又称乡规民约、民族团结规约、族规民约、议约或议款等等。早在周代,伴随着里正、乡老的产生,村落中就出现了有关防御海外、防洪、灌溉的约定。到了宋、明、清三代,乡规民约的形式和内容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在村落社会中影响极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为标志,此前的乡规民约可以被称为传统乡规民约,我国的乡规民约由来已久,其传统形态一直延续到清末甚至民国时期。目前可以见到的最早的成文乡规民约发轫于宋,与宋代以前就长期存在的乡约、保甲制度联系在一起,推行于明清,清朝中期渐趋成熟,清末民初曾在一些地区盛极一时。自北宋《吕氏乡约》以降,迨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传统乡规民约的文本代有所出,广泛存在于史志、族谱、文集、碑帖、笔记、公牍等文字资料之中,并随着时代、地域、制订主体、规约事项的不同表现出极大的差异;但是另一方面,又万变不离其宗,都以不同程度的乡民合意或“会众议约”为其效力基础,在内容和形式上或多或少地受到《吕氏乡约》的影响。根据其规范约束乡民行为的范围与执行的严厉程度和权力行使方式的不同,传统乡规民约的文本形态又分为:(1)以宋代的《吕氏乡约》、明清两代《圣谕》(或《圣谕广训》)为代表的引导、劝告、督促乡民言行、提倡生活中相互合作帮助的旨在重教化而厚风俗的,可称之为“乡范”或“树范”的重在“扬善”的劝戒性乡规民约。(2)以明代的《南赣乡约》为代表的宣示、明确乡村生活秩序,禁止破坏公私财物、公共资源和公共设施行为的旨在维① 谢晖:《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妁厦其遭遇》[J],东岳论丛,2004(4)。

护乡村公共秩序的,可称之为禁约的重在“惩恶”的惩戒性乡规民约①。

就乡规民约的内容而言,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宗族的族规家法、森林保护规约、宗族族产和坟墓禁约、议事合同、会社规约、禁赌公约、兴办学校和教育公约以及和息文约等等;若从形式上看,又可分为告知性乡规民约、禁止性乡规民约、奖励类乡规民约、惩戒类乡规民约和议事类乡规民约等类型;而就乡规民约的载体而论,则可依次分为纸质乡规民约、石质类乡规民约,如各种乡规民约的碑刻和木质类乡规民约(如宗族祠堂中的粉牌等)。

与村落中形成的其他的社会规范相比,传统的村规民约一般由村庄中的权威的组织或全体村民公议制定,内容主要涉及村风民俗、公共道德、社会治安等方面,其目的在于调整村落内部关系,维持村落秩序,维护村落的公共利益,形式上成文的居多,也有不成文的。作为乡村社会最常见的地域性的自治规范之一,乡规民约对乡村社会的稳定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二)传统乡民社会“乡规民约”产生途径及程序

历史上的中央王朝对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普遍采取了“以夷制夷”的政策。这一方面是由于边疆地处边陲、交通不便,国家的力量难以达到;另一方面也因为各民族在文化上存在差异,使得中央王朝的法律制度不可能直接在民族地区适用。然而国家法的远离并没有给民族村寨的日常生活造成什么影响,各式各样的村规、寨约被人们创造出来,使民族村寨井然有序。

丰富多彩的乡规民约,因地区的不同而各成异彩,各地的民约,是当地的风俗,习惯,实践生活和各民族意愿的集中体现,因而民约的制定主体里指特定范围的乡民社会民众,他们通过种种固定或不固定的程序,通过仪式制定出不同性质和不同内容的规约,其产生途径主要有民议民定和民议官定两种。

民议民定的规约,在一些民族地区的村寨的民约中要占绝大多数的比例。在村寨的日常生活中,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村民会针对一些特定的事件制定一些行为规范,采用这种方式制定的规范主要对群体成员发生效力,这种具有“公约”性质的规范就被扩展成了村规民约。另外一种形式是民议官定的乡规民约,民议官定的乡规民约是指特定地区的民众提出议案和条款的内容,由官府审定,并以诸如告示、等行政命令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但是这种形式民约虽然是官定的,仍不能与国家法等同,因为这些官定民约,其源起在于民意,故仍属民约的范畴。

(三)传统乡民社会“乡规民约”伦理特点

“乡规民约”是指在特定的乡村社区,乡村居民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而①张广修:《村规民约的历史演变》[J],洛阳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2)。

共同商量、共同讨论、共同制定出来,每个乡村居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的行为规范。或说是乡土社会的村民从实际需要出发,自发组织起来,为某一事项,经相互协议规定下来的,供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这是基于地方安定,社区合作而产生的一种道德约束组织和规约,目的在于以礼教的方式加强基层社会控制。乡规民约是存在于中国乡土社会的一种介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民间行为规程文化。乡村社会具有特殊的性状,居民生活在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中,长期以来在相对独立封闭的区域自生自衍成独特的生活模式、行为习惯、交往方式和价值观念,人们按照传统的默契有序生活着,遵照居民共同意愿制定乡规民约自主管理乡村事务。乡规民约虽然也有一些强制性的约束规定,但其存在形式、价值目标等更多显现出伦理性特点。

首先,乡规民约的生成具有自发性。乡规民约的产生与道德规范的产生一样,都是生活在相对稳定区域的人们为了把社会生活保持在一定秩序之中,依据人们的共同需要,并在人们相互合意、相约共同遵守和相互监督的基础上自发制定的行为规约。以瑶族石牌制度为例,瑶族习惯法的修订须由参加石牌组织的居民户主会议一致通过,然后将制定的具体习惯法条文用文字刻在石碑上,让全体居民共同遵守。苗族的“榔规”、仫佬族的“会款禁约”等其他乡规民约的修订方式也大同小异。总之,乡规民约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和民主性。

其次,乡规民约的内容基本符合善的价值取向。乡规民约由乡村、宗族、会社和特定组织等制定“合约”、“规约”、“禁约”、“公约”等,其主要内容的实质旨在扬善纠恶,彰显道德。比如羌族在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等问题上都进行丝丝如缕的细致的规定。在以侗族的乡规民约举例来看,规约中要求人们加强道德修养,提倡为人要正直,“要学谷仓那样正,要像禾晾那样直”,是好人就要行正道,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团结友爱,助人为乐,“见人落水要扯,见人倒地要扶”,“会做人栽甜瓜,不会做人栽苦瓜”,坚决反对品行不正,弄虚作假的行为。少数民族地区的乡规民约形成强大的道德舆论加以谴责和制止那些不符合善的标准的行为①。

再次,乡规民约立足于社会教化。乡规民约通过组织化、制度化的体系建构,形成比较完备的自治管理组织和规约,不仅对所辖民众的行为具有规范作用,而且主要在于引导和教化民众向善、为善,互助友爱,淳风化俗,实现社会和谐发展。如苗族在举行议榔活动时要用一头牯牛系于坪地中央,人群围于两边,寨老在中央庄严肃穆地念着榔词榔规,念毕把牛杀掉,议榔会议确定的榔规,人人都得遵守,不能违背,否则轻者认罪罚款,重者吊打以致处以火烧或投河的死刑,另外,侗族款之教育价值更为明显,为了使款众能自觉遵守款规、规约,各个基层组织的款首每年都要向款众宣讲款词、款约,还要举行庄严的仪式。种类丰①邓敏文、吴浩:《没有国王的王国——侗款研究》[M],第127页,中国社会科学院,1995年版。

富的各民族乡规民约从不同程度和范围上都对传统乡民社会的民众起到了重要的教化意义。它教育人们认识到规约在道德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教育大家团结互助、教育人们遵守民族成员之间的人伦关系、教育人们的行为符合“理”的原则、提倡道德修养、为人要正直等等。在传统的乡民社会起到了重要的教化作用。

二、新时期“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法通过废旧立新、统一执法尺度、送法下乡等方式,硬性或柔性地进人民族区域,以期慢慢地改变和取代当地长久以来奉行的各种习惯法。国家的实际控制能力已经完全能够延伸到乡土社会。这样,民族国家意识和主体的交往技术条件共同铸就了一种以国家取代、甚至销蚀乡土社会的情形。国家力量于是可以直接方便地深入乡土社会,从而使乡土社会的自治能力进一步受到限制,甚至自治几乎不存,乡土社会就是由国家直接控制的对象和内容。但地域的广泛性、生产力的不平衡、民族思维的复杂性、文化水平的局限、传统认识的根深蒂固、宗教问题的不同认识等因素制约了国家法的统一步伐,反而是随着国家法的施行,二者的冲突日益显现,成为我们法制建设进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乡规民约是一种群体性、自发性的民间约法,因而存在着超越自身权限的现象,乡民和村、乡组织自行制定的带有民间法律性质规约,与现有的立法体制事项对立的。从民约的内容看也存在部分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结构的分立,是中国社会长期的历史现象,它们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规范体系。

(一)新时期少数民族 “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冲突的表现

乡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产物,是产生于民间的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在某些方面与国家法律的规定存在冲突。乡规民约是村民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的,是适应于农村生活生产实际需要在村庄地域范围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非国家强制性的行为规范。而国家法律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他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不相一致,由此必须会带来内容上的冲突。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相冲突的三种主要情形:

第一,乡规民约规避国家法。这是指国家法已经对某一社会关系领域进行了具体调整,但乡规民约对这一领域之内所发生的问题的解决还是避开了国家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国家法。从国家法的实施来看,其调控功能是严重受限的。国家法和习惯法被选择实施的时候,这种选择是少数民族成员依据个人的利益标准做出的,哪一种获利大就选择哪一种实施的路径。当族民发生纠纷,企图通过国家法来获取利益时,如果相对于本民族习惯法解决同类纠纷的成本、收益而言,诉讼成本过高而且收益不够理想,使社会成员很难建立良好的诉讼预期,经过理性选择,往往会取向低成本的即由本民族习惯法的解决方式,也必然导致“私了”和“规避法律”的现象出现。

第二,乡规民约排斥国家法的适用。少数民族成员遵循本民族习惯法的传统短时难以改变。每当出现一定的纠纷之后,家庭和一定的组织往往派员出面进行“和平谈判”,以求和平解决农村中的伤害案件、财产案件甚至类似强奸的刑事案件,都可通过“私了”方式获得解决。之所以能够“私了”解决,其一在于长期以来的“厌讼”观念对农村老百姓的影响根深蒂固,认为提起诉讼是一件劳民伤财的事情,更重要的原因则是农村的村民认为这样做符合一定的“人情”。

第三,个别情况下乡规民约还有利用国家法的情况发生。这是指当某一小小的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不断地提起“诉讼”、“申诉”和“上访”,对方当事人被扰得不得安宁,最后只好“出钱免灾”。告状人也因此成为“告状专业户”或“上访专业户”。这种民俗行为中欺诈的成分往往较多,有时甚至构成犯罪。而对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漠乃至无知,恰恰是造成这一现象发生、存在的主要原因。

(二)新时期少数民族“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冲突的根源

国家法律和乡规民约追求的法律价值的不同是导致冲突的根本根源。作为国家法律来说,它注重和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乡规民约注重的是道德和人伦的礼法秩序。国家法律代表的是一套国家装置,而乡规民约体现的是一套社会装置。所以说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冲突是理想与现实的冲突,是现代与传统的冲突,是观念与实践的冲突,要达到二者的完全融合或者说乡规民约向国家法律的转换,还需要一定时间和磨合的过程。

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统一实施的实践中与民族习惯法发生了激烈的碰撞,产生这种碰撞的原因是复杂的。有来自于民族习惯法的原因,也有来自国家法自身的因素。从民族习惯法中的乡规民约自身的诸多特点来看:首先,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植根于民族的生活中,高度地方化、乡土化、其内容大多朴实、简洁、方便、易操作;其次,少数民族乡规民约投有固定的程序,简便易行,普遍重视运用“调解”手段解决纠纷;再次,少数民族乡规民约的调控具有认同感,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调控作用主要是靠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虽然民族习惯法有时也会采取一些强制措施,但最终均是建立在认同性的基础上的。

我们不难发现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在民族地区的普遍存在和适用有其理论基础。法起源于习惯,成文法出现后,习惯法并投有因此而绝迹,相反的,习惯法仍然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实际规则而起作用。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像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所以,文化上、观念上的植根性的缺失,直接决定了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必然发生碰撞。国家法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手段、方法都较民族习惯法复杂得多,成本也比较高。虽然国家已经负担了一部分,但当事人仍会因启动适用国家法的程序而付出较启动民族习惯法的适用高得多的花费。而且国家法在某些交通不便、相对比较闭塞

的民族地区来说,也不便于取得和适用,因而也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由此来看,正是由于国家法与民族法互补性的缺陷和特点导致了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统一实施中与民族习惯法发生碰撞。也正是如此,民族习惯法有其存在与适用的必要,但从国家法制统一来看必然要求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相协调。

三、“乡规民约”对于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建设的功用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法制不断健全,中国农村正在经历现代化的革新,中国农民的民主法治意识不断觉醒,参政议政和民主自治的意识和能力也不断增强,而且,在现实中,中国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习俗的厚积仍在对现代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发挥重要影响。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可通过健全和完善各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继续发挥乡规民约在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的功效。

(一)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社会的发展,首先应该是经济的发展。同样,建设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层社会,经济工作也必须放在首位。没有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实现。只有经济发展了,建设好农民的家园,让农民过上宽裕的生活,才能不断扩大内需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为增强农业、富裕农民、繁荣农村打下坚实的物质基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推进新农村建设是一项长期而繁重的任务,必须坚持以发展农村经济为中心,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农民生产生活中最迫切的实际间题,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①”

乡规民约是村民群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村实际作出的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教育的行为规范,将直接影响整个乡村社会的经济行为的价值取向,有利于激发人们参与生产的主体意识、竞争意识,帮助人们确立效益观念、科技意识,进而推动乡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全面进步。

乡规民约作为共居一村的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其内容涉及到村民基本社会道德、经济社会活动、日常行为习惯、婚姻家庭关系、邻里关系、村风民俗及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的内容,是村民自身的创造物,是村民共同利益的表达机制。通过广泛集中民智制定乡规民约,使人们认识到深化农村改革,建立新的适合新农村生产力发展的经济模式的必要性,乡民可通过制定的有关土地、山林、禽畜、矿场,个体经营、外出务工等方面的生产经营行为的公约,激发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民主自治的发展 ①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6年。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加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完善治理机制,维护农民的民主权利,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农村民主政治建设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基石,是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的强大动力,是从根本上解决农村诸多矛盾和问题、密切干群关系、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是坚持群众路线,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有效形式。乡规民约是农村社会各阶层表达自身诉求的良好渠道。其内容涉及乡村生活的方方面面,起到了有效影响社区公共事务和公共权力运作的作用。乡规民约中大量的有关民主管理的内容,例如民主选举制度、民主议事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务公开制度、村委会财务管理制度、村委会帐务管理及审计制度、宅基地审批制度、公有车辆管理制度、村委会民主理财制度等。乡规民约作为一种反映大多数村民意愿的社区公共规范,一方面可以协调本村村民的利益关系并约束和监督村干部的行为,另一方面,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乡规民约的约定,可以更准确地、更具体地、更方便地处理乡村中存在的大量繁杂事务。乡规民约的制定过程,是村民对村级公共事物管理参与的过程,正如有位学者所言:“村规民约作为一种整合机制,既能符合农村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又为国家行政权力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渗人基层社会提供了一个巧妙的渠道。”①

(三)有助于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法律观念的培养

在农村推进乡规民约建设,强化规约管理,培养农民依法行为的习惯,有助于农民的法制观念、法制素质的养成,把传统社会中的农民塑造成为新时代的新型农民。通过乡规民约加强农村法制教育,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增强村民的法律意识,从而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自觉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在这种情况下,乡规民约的制定和完善,为解决农村矛盾提供了调处机制。乡规民约更强调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并与国家政策、法律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一致,将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作为乡规民约的重要内容之一。乡规民约是宣传国家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使党的新农村建设政策家喻户晓,提升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水平。

(四)推进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村风正、民风好,村民有良好的道德风尚,有助人为乐、团结友爱、共同富裕的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精神风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整个新农村建设的精神支撑,它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智力支持、精神动力和发展方向。建设乡风文明的新农村,一定要高度重视精神支撑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精神支撑建设,主要是通过发展农村先进文化来实现的。而乡规民约是引导农民崇尚科学,抵制迷信,移风易俗,破除陋习,树立良好道德风尚,提倡科学健康生活方式最有效的行为准则。 ① 杨建华,赵佳维:《村规民约:农村社会整合的一种重要机初》[J],宁夏社会科学,2005(5)。

要使广大农民群众成为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的新型农民,做到讲文明、讲道德、讲风格、讲科学,爱国家、爱集体、爱家庭、尊老爱幼,赡养老人,破除封建迷信思想,杜绝赌博陋习,全身心地投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通过把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等方面的行为规范写进乡规民约,培养村民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风尚。通过把义务教育、文化创建等方面的要求写进乡规民约,积极推进农村文化事业的繁荣,从而提高农村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服务能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五)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生态环境建设

乡规民约中有许多保护生态的规范出现,比如:人人讲卫生,户户要清洁,作到大街小巷有人管,家庭院落勤打扫,粪便污水不乱倒,家禽家畜要管好,不损坏庄稼,不糟蹋别人花草等公约,以及各类禁止各种掠夺自然、破坏环境的做法,将有利于促进农村自然资源系统和社会经济系统的良性循环,保证人民群众在生态良性循环的环境中生产生活,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互协调。例如,羌族民约中保护林木资源的民约尤其突出,虽然羌民在这方面立约的目的多是出于对树神、山神的敬畏,但是在客观上,这类规约客观上派生出一些积极的社会意义,在无意识的状态下起到了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的作用。如果说旧时的羌民对林木的保护是敬畏神灵的自发的行为、非理性的情感行为,那么现代的羌族村民对树木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科学眼光而上升为自觉地理性行为。通过乡规民约的宣传,使人们能在基层社区建设中克服自我的近视与短视,以人类的生存发展为根本出发点,抛开既得利益,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中的当前和长远、局部和全局的关系,树立正确的生态责任意识。

四、新时期少数民族“乡规民约”的嬗变

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除了具有法的强制性和稳定性特征外,还具有民族性和地域性两个重要特征: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乡规民约是民族特有的心理、意识的反映,是伴随着民族的形成而逐渐形成、发展的,是构成民族特征的重要方面。因此具有强烈的民族性。其次,各少数民族由于受所在地域的居住环境、生存条件、生产状况、生活方式的制约和影响,乡规民约也各有差异。不同地区的不同民族之间在规约的内容、形式、执行方式上各有不同,同时这些规约中,除了对现代国家法有所裨益外,还有不少与现代国家法格格不入的地方,如何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乡规民约的部分的现代化遂成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法律上的效力只能在毫不脱离民众生活实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否则民众生活就会拒绝服从它;一项法律只有在其实际运用于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切实可行时,才会产生效力①。 ①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第2页,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一)以现代法律基本原则为依据逐步废弃不合理的规约

人们一般认为,某一习惯法是否合理,主要看三个标准:一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逻辑,二要看其是否符合时代需要,三要看其是否有利于法制的统一①。在广大少数民族地区,存在很多不符合上述三个标准的习惯法。对于一些陋习,要逐渐加以斥除,可以由法官、律师、学者和政府官员来进行,中央及各地政府也可以颁布法令、规章废除各地不合理、不适时的习惯,以及一切与法制统一严重背离的习惯。

首先,推行此种措施应以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为基础。遵循现代法律体系中的最基本的原则是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权利平等原则、自由原则等。坚持法制原则不动摇并不是固守具体条款而不因地制宜,可以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合理的变更。这种合理变更就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法定程序改动某些条款,以增强法的可执行性和执法的效果。法的社区化,并不仅指通常意义上的依据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进行的地方性立法活动,它更重要的在于强调创造立法后的地方执法、守法环境与氛围②。

其次,要加大少数民族地区的投入与宣传。民族地区基层社会的乡规民约中的一些陋习产生发展的根本原因是经济的欠发达。因此,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是民族法与国家法融合的重中之重。经济的落后导致了人的思想素质、文化素质及各项事业发展的滞后。少数民族地区要发展,教育必须超前发展。要加大对民族地区教育的投入,在资金投入和政策倾斜上都要加大,保障民族地区整体文化素质和社会认识的提高,进行民族地区乡规民约的主动变革。

(二)合理吸收融合少数民族乡规民约

为什么现在农村的村民会更倾向于用乡规民约来解决纠纷,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国家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农村的一些特殊性。保持合理吸收融合少数民族乡规民约,可以使国家法律尽快地完善起来,同时也有利于国家法律在农村的顺利推行。

少数民族乡规民约作为一种积淀整合了数千年制度形态的独特法俗文化。它被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收纳、共享,并经过长时间的积淀、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在少数民族人民的心目中也具有很高的地位。现有的少数民族地区的部分乡规民约,由于历史的沿革和世代的传承,虽然没有国家制定法那样明确的表述和强制力,却仍然是不容忽视的社会规范。因此,如果无视其存在而强行以国家制定法来改造,不仅无法实现传统法制向现代化转化的目的,还将遭到少数民族地区的强烈抵制,不利于民族团结,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而且,我们还应当看到这种相对落后的传统法文化所发挥积极作用的一面,表现①李可:《习惯法——一个正在发生的制度性事实》[M],第302页,中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②海棠,薛秀萍:《论我国习惯法存在的原因及其与国家法的互动》[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

在:在少数民族习惯法系统向现代型转化、民族悠久的历史性的法文化将逐渐实现向现代型法文化转型的过程中,这种传统法文化的现代转型对少数民族地区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变具有先导作用①。

(三)将少数民族地区乡规民约予以体系化

我们一方面应该对少数民族地区大量存在的习惯法保持宽容的态度。另一方面,习惯法的法律效力在我国还未得到认可,因此它是属于理论上不具有适用性而实际上却被广泛应用的尴尬局面。必须明确正视这一问题,妥善解决这两者间的冲突与契合。为此,我们有必要把部分习惯法予以体系化,而这种体系化工作需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重视立法中的实地调查,在总体上予以把握的同时也要区别对待。完成少数民族乡规民约符合民族实际的现代化,必须要首先树立正确的立论依据,改革方向。在充分尊重的基础上予以保留甚至是进一步发展适合的规约、应用制定法,使民族地方法与国家法之间结成互动的关系。对于已不适应民族及社会发展的应该逐步加以斥除,而代之以相应的变通的民族条例。对于一些暂时可用的,可以在保留的同时注意对其进行改造、替换和同化②。第二,给以少数民族地区乡规民约合理的吸收、利用和参照。执法层面上,在加强对国家制定法的普及与宣传教育的同时。对乡规民约中的讲情说理、重调解等特点予以纳入体系规定,采取能为本地区成员所能接受、消化的方式;在保持国家法律具有一定的威慑力与权威性的同时,注意消解现代法律与地方习俗之间的阻隔。

五、结语

费孝通先生曾说过“乡土社会是‘礼治’社会”,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③。国家制定的法律制度从来不是社会控制的惟一手段。自古以来,乡规民约就在中国社会广泛生成,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历史上渊远流长,并作为社会“长治久安”之策,发挥着国法难以达到的社会控制作用,成为维护乡土社会秩序的一种重要方式。新中国成立以来,尽管中国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迁,社会经济、政治、文化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法制日益健全和完备,但是,在中国乡村,尤其是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村地区,乡规民约的功用尤其不可忽视。为此,在社会主义基层社会建设中,可正确引导村民自主加强乡规民约的建设。

维护村落的日常生活秩序仍然是制定乡规民约的主要目的,社会生活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传统乡规民约中与当地生产、生活相应的内容和原则在今天依然具有现实影响。当然,正①缪文升:《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与现代化》[J],重庆交通学院学报(社科版),2004,(4)。

② 李可:《习惯法——个正在发生的制度性事实》[M],第306页,中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③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第50页,三联书店,1985年版。

如有的学者所分析的那样,在现实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毕竟是各民族在长期的生活中选择的适合于本民族乡村社会的规范,它具有很强的实用性,是人们共同心理的体现。乡规民约一方面以公开或隐蔽的方式承接和接受了传统乡规民约带有浓厚乡土色彩的内容,另一方面,为了适应变化了的村落生活的实际需要,又必须进行新的乡土化改造。在社会主义基层社会建设中,它必将在国家法的引领下,并作为国家法的重要补充.发挥其重要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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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规民约”对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建设的功用

摘要:自乡村组织存在之日起,乡规民约便产生和不断衍生发展,并在传统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纵观历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仍然不能忽视乡规民约的价值和作用。揭示乡规民约的伦理性特点和法治功用及其对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的建设,提出乡规民约的当代价值,旨在探索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的互动和融合,期望在健全和完善乡规民约的建设中,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全面健康发展,逐渐实现和谐新农村、法制新农村的建设。

关键词:乡规民约;民族习惯法;乡民社会;国家法;社会功用;嬗变

我国的传统社会,是通过乡规民约治理的社会。“乡规民约”作为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广大乡村,起着维护乡村文化传承和秩序的“习惯法”的作用,历朝历代的村民们以此来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并以同样的标准评判乡邻的行为。在中国,习惯法作为最浓厚的地方乃是一些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所以,民族习惯法构成了中国习惯法资源的主体。当下中国学界对于习惯法的研究,也主要集中于对民族习惯法的研究上。可以说,在中国占国土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民族聚居和杂居地区的社会构造及其运转,主要不是因为国家法的作用使然,而是因为其固有的民族习惯法的作用使然。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是民族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少数民族乡规民约是由少数民族地区特定的物质生活所决定的,是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成员成员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共同确认和信守的行为规范,它符合法的规范定义,也具有法的本质特征。少数民族地区的乡规民约除了具有法的一般功能外,作为一种积淀整合了数千年制度形态的独特法俗文化,通过为其民族成员提供特定的行为模式,还起到传承民族文化的功能。

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社会进人了现代法治的治理阶段。一些个案对乡规民约的地位提出了质疑,正如谢晖所言:“当下中国的乡规民约正处于历史变革的十字路口,它既在顽强地坚守着自己的固有领地,并期望有所作为,但又不得不随着社会变革的需要而改变、削弱甚至隐退自身。①”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① 谢晖:《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妁厦其遭遇》[J],东岳论丛,2004(4)。

设中,乡规民约作为乡村社会最常见的地域性自治规范之一,与其他社会规范一样,乡规民约必将在新农村建设中表现出特有的价值,发挥其重要的作用。

一、 少数民族“乡规民约”与传统乡民社会

(一)传统乡民社会“乡规民约”的概述

所谓“乡民社会”,则指中国农村社会①。要对具有九亿多人口的中国乡民社会做出一般性的描述,显然是一篇文章所力难胜任的,但必要的描述在此又是不可避免的。

“村庄”是中国社会的最基层单位。脱离了村庄这个基本单位,则乡民社会这一概念也就难以成立。乡民社会就是由国家直接控制的对象和内容,不过,国家的控制能力再强,甚至即使每个社会成员都成为国家这架机器上的“螺丝钉”,也不能彻底销蚀社会自治力量的客观实存。在乡民社会,传统的乡村自治、特别是在宗族力量强大地区的乡村自治,更是不容忽视的事实。正是如上情形,使得当代中国的社会规范控制系统绝不仅仅是国家正式法律的一家独霸,与此同时,被广泛地称之为“民间法”或“乡规民约”的规则体系更在实际地规范着乡民们的日常生活。

凡有人类社会的地方,就有秩序的要求,乡村社会的生活也不例外。乡规民约,又称乡规民约、民族团结规约、族规民约、议约或议款等等。早在周代,伴随着里正、乡老的产生,村落中就出现了有关防御海外、防洪、灌溉的约定。到了宋、明、清三代,乡规民约的形式和内容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在村落社会中影响极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为标志,此前的乡规民约可以被称为传统乡规民约,我国的乡规民约由来已久,其传统形态一直延续到清末甚至民国时期。目前可以见到的最早的成文乡规民约发轫于宋,与宋代以前就长期存在的乡约、保甲制度联系在一起,推行于明清,清朝中期渐趋成熟,清末民初曾在一些地区盛极一时。自北宋《吕氏乡约》以降,迨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传统乡规民约的文本代有所出,广泛存在于史志、族谱、文集、碑帖、笔记、公牍等文字资料之中,并随着时代、地域、制订主体、规约事项的不同表现出极大的差异;但是另一方面,又万变不离其宗,都以不同程度的乡民合意或“会众议约”为其效力基础,在内容和形式上或多或少地受到《吕氏乡约》的影响。根据其规范约束乡民行为的范围与执行的严厉程度和权力行使方式的不同,传统乡规民约的文本形态又分为:(1)以宋代的《吕氏乡约》、明清两代《圣谕》(或《圣谕广训》)为代表的引导、劝告、督促乡民言行、提倡生活中相互合作帮助的旨在重教化而厚风俗的,可称之为“乡范”或“树范”的重在“扬善”的劝戒性乡规民约。(2)以明代的《南赣乡约》为代表的宣示、明确乡村生活秩序,禁止破坏公私财物、公共资源和公共设施行为的旨在维① 谢晖:《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妁厦其遭遇》[J],东岳论丛,2004(4)。

护乡村公共秩序的,可称之为禁约的重在“惩恶”的惩戒性乡规民约①。

就乡规民约的内容而言,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宗族的族规家法、森林保护规约、宗族族产和坟墓禁约、议事合同、会社规约、禁赌公约、兴办学校和教育公约以及和息文约等等;若从形式上看,又可分为告知性乡规民约、禁止性乡规民约、奖励类乡规民约、惩戒类乡规民约和议事类乡规民约等类型;而就乡规民约的载体而论,则可依次分为纸质乡规民约、石质类乡规民约,如各种乡规民约的碑刻和木质类乡规民约(如宗族祠堂中的粉牌等)。

与村落中形成的其他的社会规范相比,传统的村规民约一般由村庄中的权威的组织或全体村民公议制定,内容主要涉及村风民俗、公共道德、社会治安等方面,其目的在于调整村落内部关系,维持村落秩序,维护村落的公共利益,形式上成文的居多,也有不成文的。作为乡村社会最常见的地域性的自治规范之一,乡规民约对乡村社会的稳定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二)传统乡民社会“乡规民约”产生途径及程序

历史上的中央王朝对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普遍采取了“以夷制夷”的政策。这一方面是由于边疆地处边陲、交通不便,国家的力量难以达到;另一方面也因为各民族在文化上存在差异,使得中央王朝的法律制度不可能直接在民族地区适用。然而国家法的远离并没有给民族村寨的日常生活造成什么影响,各式各样的村规、寨约被人们创造出来,使民族村寨井然有序。

丰富多彩的乡规民约,因地区的不同而各成异彩,各地的民约,是当地的风俗,习惯,实践生活和各民族意愿的集中体现,因而民约的制定主体里指特定范围的乡民社会民众,他们通过种种固定或不固定的程序,通过仪式制定出不同性质和不同内容的规约,其产生途径主要有民议民定和民议官定两种。

民议民定的规约,在一些民族地区的村寨的民约中要占绝大多数的比例。在村寨的日常生活中,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村民会针对一些特定的事件制定一些行为规范,采用这种方式制定的规范主要对群体成员发生效力,这种具有“公约”性质的规范就被扩展成了村规民约。另外一种形式是民议官定的乡规民约,民议官定的乡规民约是指特定地区的民众提出议案和条款的内容,由官府审定,并以诸如告示、等行政命令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但是这种形式民约虽然是官定的,仍不能与国家法等同,因为这些官定民约,其源起在于民意,故仍属民约的范畴。

(三)传统乡民社会“乡规民约”伦理特点

“乡规民约”是指在特定的乡村社区,乡村居民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而①张广修:《村规民约的历史演变》[J],洛阳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2)。

共同商量、共同讨论、共同制定出来,每个乡村居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的行为规范。或说是乡土社会的村民从实际需要出发,自发组织起来,为某一事项,经相互协议规定下来的,供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这是基于地方安定,社区合作而产生的一种道德约束组织和规约,目的在于以礼教的方式加强基层社会控制。乡规民约是存在于中国乡土社会的一种介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民间行为规程文化。乡村社会具有特殊的性状,居民生活在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中,长期以来在相对独立封闭的区域自生自衍成独特的生活模式、行为习惯、交往方式和价值观念,人们按照传统的默契有序生活着,遵照居民共同意愿制定乡规民约自主管理乡村事务。乡规民约虽然也有一些强制性的约束规定,但其存在形式、价值目标等更多显现出伦理性特点。

首先,乡规民约的生成具有自发性。乡规民约的产生与道德规范的产生一样,都是生活在相对稳定区域的人们为了把社会生活保持在一定秩序之中,依据人们的共同需要,并在人们相互合意、相约共同遵守和相互监督的基础上自发制定的行为规约。以瑶族石牌制度为例,瑶族习惯法的修订须由参加石牌组织的居民户主会议一致通过,然后将制定的具体习惯法条文用文字刻在石碑上,让全体居民共同遵守。苗族的“榔规”、仫佬族的“会款禁约”等其他乡规民约的修订方式也大同小异。总之,乡规民约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和民主性。

其次,乡规民约的内容基本符合善的价值取向。乡规民约由乡村、宗族、会社和特定组织等制定“合约”、“规约”、“禁约”、“公约”等,其主要内容的实质旨在扬善纠恶,彰显道德。比如羌族在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等问题上都进行丝丝如缕的细致的规定。在以侗族的乡规民约举例来看,规约中要求人们加强道德修养,提倡为人要正直,“要学谷仓那样正,要像禾晾那样直”,是好人就要行正道,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团结友爱,助人为乐,“见人落水要扯,见人倒地要扶”,“会做人栽甜瓜,不会做人栽苦瓜”,坚决反对品行不正,弄虚作假的行为。少数民族地区的乡规民约形成强大的道德舆论加以谴责和制止那些不符合善的标准的行为①。

再次,乡规民约立足于社会教化。乡规民约通过组织化、制度化的体系建构,形成比较完备的自治管理组织和规约,不仅对所辖民众的行为具有规范作用,而且主要在于引导和教化民众向善、为善,互助友爱,淳风化俗,实现社会和谐发展。如苗族在举行议榔活动时要用一头牯牛系于坪地中央,人群围于两边,寨老在中央庄严肃穆地念着榔词榔规,念毕把牛杀掉,议榔会议确定的榔规,人人都得遵守,不能违背,否则轻者认罪罚款,重者吊打以致处以火烧或投河的死刑,另外,侗族款之教育价值更为明显,为了使款众能自觉遵守款规、规约,各个基层组织的款首每年都要向款众宣讲款词、款约,还要举行庄严的仪式。种类丰①邓敏文、吴浩:《没有国王的王国——侗款研究》[M],第127页,中国社会科学院,1995年版。

富的各民族乡规民约从不同程度和范围上都对传统乡民社会的民众起到了重要的教化意义。它教育人们认识到规约在道德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教育大家团结互助、教育人们遵守民族成员之间的人伦关系、教育人们的行为符合“理”的原则、提倡道德修养、为人要正直等等。在传统的乡民社会起到了重要的教化作用。

二、新时期“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法通过废旧立新、统一执法尺度、送法下乡等方式,硬性或柔性地进人民族区域,以期慢慢地改变和取代当地长久以来奉行的各种习惯法。国家的实际控制能力已经完全能够延伸到乡土社会。这样,民族国家意识和主体的交往技术条件共同铸就了一种以国家取代、甚至销蚀乡土社会的情形。国家力量于是可以直接方便地深入乡土社会,从而使乡土社会的自治能力进一步受到限制,甚至自治几乎不存,乡土社会就是由国家直接控制的对象和内容。但地域的广泛性、生产力的不平衡、民族思维的复杂性、文化水平的局限、传统认识的根深蒂固、宗教问题的不同认识等因素制约了国家法的统一步伐,反而是随着国家法的施行,二者的冲突日益显现,成为我们法制建设进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乡规民约是一种群体性、自发性的民间约法,因而存在着超越自身权限的现象,乡民和村、乡组织自行制定的带有民间法律性质规约,与现有的立法体制事项对立的。从民约的内容看也存在部分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结构的分立,是中国社会长期的历史现象,它们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规范体系。

(一)新时期少数民族 “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冲突的表现

乡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产物,是产生于民间的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在某些方面与国家法律的规定存在冲突。乡规民约是村民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的,是适应于农村生活生产实际需要在村庄地域范围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非国家强制性的行为规范。而国家法律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他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不相一致,由此必须会带来内容上的冲突。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相冲突的三种主要情形:

第一,乡规民约规避国家法。这是指国家法已经对某一社会关系领域进行了具体调整,但乡规民约对这一领域之内所发生的问题的解决还是避开了国家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国家法。从国家法的实施来看,其调控功能是严重受限的。国家法和习惯法被选择实施的时候,这种选择是少数民族成员依据个人的利益标准做出的,哪一种获利大就选择哪一种实施的路径。当族民发生纠纷,企图通过国家法来获取利益时,如果相对于本民族习惯法解决同类纠纷的成本、收益而言,诉讼成本过高而且收益不够理想,使社会成员很难建立良好的诉讼预期,经过理性选择,往往会取向低成本的即由本民族习惯法的解决方式,也必然导致“私了”和“规避法律”的现象出现。

第二,乡规民约排斥国家法的适用。少数民族成员遵循本民族习惯法的传统短时难以改变。每当出现一定的纠纷之后,家庭和一定的组织往往派员出面进行“和平谈判”,以求和平解决农村中的伤害案件、财产案件甚至类似强奸的刑事案件,都可通过“私了”方式获得解决。之所以能够“私了”解决,其一在于长期以来的“厌讼”观念对农村老百姓的影响根深蒂固,认为提起诉讼是一件劳民伤财的事情,更重要的原因则是农村的村民认为这样做符合一定的“人情”。

第三,个别情况下乡规民约还有利用国家法的情况发生。这是指当某一小小的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不断地提起“诉讼”、“申诉”和“上访”,对方当事人被扰得不得安宁,最后只好“出钱免灾”。告状人也因此成为“告状专业户”或“上访专业户”。这种民俗行为中欺诈的成分往往较多,有时甚至构成犯罪。而对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漠乃至无知,恰恰是造成这一现象发生、存在的主要原因。

(二)新时期少数民族“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冲突的根源

国家法律和乡规民约追求的法律价值的不同是导致冲突的根本根源。作为国家法律来说,它注重和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乡规民约注重的是道德和人伦的礼法秩序。国家法律代表的是一套国家装置,而乡规民约体现的是一套社会装置。所以说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冲突是理想与现实的冲突,是现代与传统的冲突,是观念与实践的冲突,要达到二者的完全融合或者说乡规民约向国家法律的转换,还需要一定时间和磨合的过程。

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统一实施的实践中与民族习惯法发生了激烈的碰撞,产生这种碰撞的原因是复杂的。有来自于民族习惯法的原因,也有来自国家法自身的因素。从民族习惯法中的乡规民约自身的诸多特点来看:首先,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植根于民族的生活中,高度地方化、乡土化、其内容大多朴实、简洁、方便、易操作;其次,少数民族乡规民约投有固定的程序,简便易行,普遍重视运用“调解”手段解决纠纷;再次,少数民族乡规民约的调控具有认同感,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调控作用主要是靠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虽然民族习惯法有时也会采取一些强制措施,但最终均是建立在认同性的基础上的。

我们不难发现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在民族地区的普遍存在和适用有其理论基础。法起源于习惯,成文法出现后,习惯法并投有因此而绝迹,相反的,习惯法仍然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实际规则而起作用。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像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所以,文化上、观念上的植根性的缺失,直接决定了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必然发生碰撞。国家法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手段、方法都较民族习惯法复杂得多,成本也比较高。虽然国家已经负担了一部分,但当事人仍会因启动适用国家法的程序而付出较启动民族习惯法的适用高得多的花费。而且国家法在某些交通不便、相对比较闭塞

的民族地区来说,也不便于取得和适用,因而也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由此来看,正是由于国家法与民族法互补性的缺陷和特点导致了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统一实施中与民族习惯法发生碰撞。也正是如此,民族习惯法有其存在与适用的必要,但从国家法制统一来看必然要求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相协调。

三、“乡规民约”对于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建设的功用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法制不断健全,中国农村正在经历现代化的革新,中国农民的民主法治意识不断觉醒,参政议政和民主自治的意识和能力也不断增强,而且,在现实中,中国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习俗的厚积仍在对现代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发挥重要影响。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可通过健全和完善各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继续发挥乡规民约在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的功效。

(一)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社会的发展,首先应该是经济的发展。同样,建设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层社会,经济工作也必须放在首位。没有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实现。只有经济发展了,建设好农民的家园,让农民过上宽裕的生活,才能不断扩大内需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为增强农业、富裕农民、繁荣农村打下坚实的物质基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推进新农村建设是一项长期而繁重的任务,必须坚持以发展农村经济为中心,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农民生产生活中最迫切的实际间题,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①”

乡规民约是村民群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村实际作出的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教育的行为规范,将直接影响整个乡村社会的经济行为的价值取向,有利于激发人们参与生产的主体意识、竞争意识,帮助人们确立效益观念、科技意识,进而推动乡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全面进步。

乡规民约作为共居一村的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其内容涉及到村民基本社会道德、经济社会活动、日常行为习惯、婚姻家庭关系、邻里关系、村风民俗及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的内容,是村民自身的创造物,是村民共同利益的表达机制。通过广泛集中民智制定乡规民约,使人们认识到深化农村改革,建立新的适合新农村生产力发展的经济模式的必要性,乡民可通过制定的有关土地、山林、禽畜、矿场,个体经营、外出务工等方面的生产经营行为的公约,激发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民主自治的发展 ①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6年。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加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完善治理机制,维护农民的民主权利,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农村民主政治建设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基石,是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的强大动力,是从根本上解决农村诸多矛盾和问题、密切干群关系、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是坚持群众路线,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有效形式。乡规民约是农村社会各阶层表达自身诉求的良好渠道。其内容涉及乡村生活的方方面面,起到了有效影响社区公共事务和公共权力运作的作用。乡规民约中大量的有关民主管理的内容,例如民主选举制度、民主议事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务公开制度、村委会财务管理制度、村委会帐务管理及审计制度、宅基地审批制度、公有车辆管理制度、村委会民主理财制度等。乡规民约作为一种反映大多数村民意愿的社区公共规范,一方面可以协调本村村民的利益关系并约束和监督村干部的行为,另一方面,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乡规民约的约定,可以更准确地、更具体地、更方便地处理乡村中存在的大量繁杂事务。乡规民约的制定过程,是村民对村级公共事物管理参与的过程,正如有位学者所言:“村规民约作为一种整合机制,既能符合农村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又为国家行政权力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渗人基层社会提供了一个巧妙的渠道。”①

(三)有助于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法律观念的培养

在农村推进乡规民约建设,强化规约管理,培养农民依法行为的习惯,有助于农民的法制观念、法制素质的养成,把传统社会中的农民塑造成为新时代的新型农民。通过乡规民约加强农村法制教育,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增强村民的法律意识,从而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自觉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在这种情况下,乡规民约的制定和完善,为解决农村矛盾提供了调处机制。乡规民约更强调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并与国家政策、法律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一致,将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作为乡规民约的重要内容之一。乡规民约是宣传国家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使党的新农村建设政策家喻户晓,提升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水平。

(四)推进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村风正、民风好,村民有良好的道德风尚,有助人为乐、团结友爱、共同富裕的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精神风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整个新农村建设的精神支撑,它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智力支持、精神动力和发展方向。建设乡风文明的新农村,一定要高度重视精神支撑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精神支撑建设,主要是通过发展农村先进文化来实现的。而乡规民约是引导农民崇尚科学,抵制迷信,移风易俗,破除陋习,树立良好道德风尚,提倡科学健康生活方式最有效的行为准则。 ① 杨建华,赵佳维:《村规民约:农村社会整合的一种重要机初》[J],宁夏社会科学,2005(5)。

要使广大农民群众成为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的新型农民,做到讲文明、讲道德、讲风格、讲科学,爱国家、爱集体、爱家庭、尊老爱幼,赡养老人,破除封建迷信思想,杜绝赌博陋习,全身心地投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通过把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等方面的行为规范写进乡规民约,培养村民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风尚。通过把义务教育、文化创建等方面的要求写进乡规民约,积极推进农村文化事业的繁荣,从而提高农村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服务能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五)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生态环境建设

乡规民约中有许多保护生态的规范出现,比如:人人讲卫生,户户要清洁,作到大街小巷有人管,家庭院落勤打扫,粪便污水不乱倒,家禽家畜要管好,不损坏庄稼,不糟蹋别人花草等公约,以及各类禁止各种掠夺自然、破坏环境的做法,将有利于促进农村自然资源系统和社会经济系统的良性循环,保证人民群众在生态良性循环的环境中生产生活,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互协调。例如,羌族民约中保护林木资源的民约尤其突出,虽然羌民在这方面立约的目的多是出于对树神、山神的敬畏,但是在客观上,这类规约客观上派生出一些积极的社会意义,在无意识的状态下起到了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的作用。如果说旧时的羌民对林木的保护是敬畏神灵的自发的行为、非理性的情感行为,那么现代的羌族村民对树木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科学眼光而上升为自觉地理性行为。通过乡规民约的宣传,使人们能在基层社区建设中克服自我的近视与短视,以人类的生存发展为根本出发点,抛开既得利益,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中的当前和长远、局部和全局的关系,树立正确的生态责任意识。

四、新时期少数民族“乡规民约”的嬗变

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除了具有法的强制性和稳定性特征外,还具有民族性和地域性两个重要特征: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乡规民约是民族特有的心理、意识的反映,是伴随着民族的形成而逐渐形成、发展的,是构成民族特征的重要方面。因此具有强烈的民族性。其次,各少数民族由于受所在地域的居住环境、生存条件、生产状况、生活方式的制约和影响,乡规民约也各有差异。不同地区的不同民族之间在规约的内容、形式、执行方式上各有不同,同时这些规约中,除了对现代国家法有所裨益外,还有不少与现代国家法格格不入的地方,如何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乡规民约的部分的现代化遂成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法律上的效力只能在毫不脱离民众生活实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否则民众生活就会拒绝服从它;一项法律只有在其实际运用于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切实可行时,才会产生效力①。 ①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第2页,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一)以现代法律基本原则为依据逐步废弃不合理的规约

人们一般认为,某一习惯法是否合理,主要看三个标准:一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逻辑,二要看其是否符合时代需要,三要看其是否有利于法制的统一①。在广大少数民族地区,存在很多不符合上述三个标准的习惯法。对于一些陋习,要逐渐加以斥除,可以由法官、律师、学者和政府官员来进行,中央及各地政府也可以颁布法令、规章废除各地不合理、不适时的习惯,以及一切与法制统一严重背离的习惯。

首先,推行此种措施应以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为基础。遵循现代法律体系中的最基本的原则是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权利平等原则、自由原则等。坚持法制原则不动摇并不是固守具体条款而不因地制宜,可以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合理的变更。这种合理变更就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法定程序改动某些条款,以增强法的可执行性和执法的效果。法的社区化,并不仅指通常意义上的依据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进行的地方性立法活动,它更重要的在于强调创造立法后的地方执法、守法环境与氛围②。

其次,要加大少数民族地区的投入与宣传。民族地区基层社会的乡规民约中的一些陋习产生发展的根本原因是经济的欠发达。因此,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是民族法与国家法融合的重中之重。经济的落后导致了人的思想素质、文化素质及各项事业发展的滞后。少数民族地区要发展,教育必须超前发展。要加大对民族地区教育的投入,在资金投入和政策倾斜上都要加大,保障民族地区整体文化素质和社会认识的提高,进行民族地区乡规民约的主动变革。

(二)合理吸收融合少数民族乡规民约

为什么现在农村的村民会更倾向于用乡规民约来解决纠纷,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国家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农村的一些特殊性。保持合理吸收融合少数民族乡规民约,可以使国家法律尽快地完善起来,同时也有利于国家法律在农村的顺利推行。

少数民族乡规民约作为一种积淀整合了数千年制度形态的独特法俗文化。它被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收纳、共享,并经过长时间的积淀、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在少数民族人民的心目中也具有很高的地位。现有的少数民族地区的部分乡规民约,由于历史的沿革和世代的传承,虽然没有国家制定法那样明确的表述和强制力,却仍然是不容忽视的社会规范。因此,如果无视其存在而强行以国家制定法来改造,不仅无法实现传统法制向现代化转化的目的,还将遭到少数民族地区的强烈抵制,不利于民族团结,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而且,我们还应当看到这种相对落后的传统法文化所发挥积极作用的一面,表现①李可:《习惯法——一个正在发生的制度性事实》[M],第302页,中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②海棠,薛秀萍:《论我国习惯法存在的原因及其与国家法的互动》[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

在:在少数民族习惯法系统向现代型转化、民族悠久的历史性的法文化将逐渐实现向现代型法文化转型的过程中,这种传统法文化的现代转型对少数民族地区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变具有先导作用①。

(三)将少数民族地区乡规民约予以体系化

我们一方面应该对少数民族地区大量存在的习惯法保持宽容的态度。另一方面,习惯法的法律效力在我国还未得到认可,因此它是属于理论上不具有适用性而实际上却被广泛应用的尴尬局面。必须明确正视这一问题,妥善解决这两者间的冲突与契合。为此,我们有必要把部分习惯法予以体系化,而这种体系化工作需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重视立法中的实地调查,在总体上予以把握的同时也要区别对待。完成少数民族乡规民约符合民族实际的现代化,必须要首先树立正确的立论依据,改革方向。在充分尊重的基础上予以保留甚至是进一步发展适合的规约、应用制定法,使民族地方法与国家法之间结成互动的关系。对于已不适应民族及社会发展的应该逐步加以斥除,而代之以相应的变通的民族条例。对于一些暂时可用的,可以在保留的同时注意对其进行改造、替换和同化②。第二,给以少数民族地区乡规民约合理的吸收、利用和参照。执法层面上,在加强对国家制定法的普及与宣传教育的同时。对乡规民约中的讲情说理、重调解等特点予以纳入体系规定,采取能为本地区成员所能接受、消化的方式;在保持国家法律具有一定的威慑力与权威性的同时,注意消解现代法律与地方习俗之间的阻隔。

五、结语

费孝通先生曾说过“乡土社会是‘礼治’社会”,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③。国家制定的法律制度从来不是社会控制的惟一手段。自古以来,乡规民约就在中国社会广泛生成,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历史上渊远流长,并作为社会“长治久安”之策,发挥着国法难以达到的社会控制作用,成为维护乡土社会秩序的一种重要方式。新中国成立以来,尽管中国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迁,社会经济、政治、文化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法制日益健全和完备,但是,在中国乡村,尤其是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村地区,乡规民约的功用尤其不可忽视。为此,在社会主义基层社会建设中,可正确引导村民自主加强乡规民约的建设。

维护村落的日常生活秩序仍然是制定乡规民约的主要目的,社会生活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传统乡规民约中与当地生产、生活相应的内容和原则在今天依然具有现实影响。当然,正①缪文升:《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与现代化》[J],重庆交通学院学报(社科版),2004,(4)。

② 李可:《习惯法——个正在发生的制度性事实》[M],第306页,中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③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第50页,三联书店,1985年版。

如有的学者所分析的那样,在现实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毕竟是各民族在长期的生活中选择的适合于本民族乡村社会的规范,它具有很强的实用性,是人们共同心理的体现。乡规民约一方面以公开或隐蔽的方式承接和接受了传统乡规民约带有浓厚乡土色彩的内容,另一方面,为了适应变化了的村落生活的实际需要,又必须进行新的乡土化改造。在社会主义基层社会建设中,它必将在国家法的引领下,并作为国家法的重要补充.发挥其重要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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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缪文升:《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与现代化》[J],重庆交通学院学报(社科版),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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