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稿条文七、[公共人物] 问:对公共人物提起名誉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共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时,只要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对于公共人物提出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称公共人物的范围一般包括: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士; 2.在事关公共利益的企业或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士; 3.文化、体育界名人及其他众所周知的人士; 4.在特定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有关联的人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理论依据 1.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之后,后来又经过一系列其他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对公共人物概念做出了大致界定,具有非常突出的经验性特征,这些问题本身具有跨越国界、国情的共性,如果我们参考美国法史上公共人物的列举式界分,我认为公共人物应当包括下列人等: (1)在政府官僚科层体制中任职的公共官员; (2)在一些事关公共利益的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相当于公共官员; (3)众所周知的名人、著名球星及其他著名的娱乐界名人; (4)在特定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有关联的人为“有限公共人物”。 划定公共人物大致准确的外延,其目的在于确定法律对他们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保护的界限。例如一般人的收入属于隐私,但是公共官员的收入就不能成为隐私。普通公民拥有的股票可以不向外界公布,但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拥有的股权必须被社会所知。一个在任官员执行公务时的所作所为,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其用语的尖锐程度可以远远大于普通人非公务行为被报道时所使用的语言。对公共人物涉及公共事务的行为报道,在准确性要求上也与报道普通人非公务行为的内容准确性要求不同,对前者的要求一般低于对后者的要求。但是,社会是复杂的,而语言是有限的,上述“公共人物”这一列举式定义依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尤其是第三项:各界名人的名声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成为完全公共人物呢?萧瀚认为,仅仅知道这个人涉讼不能构成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考虑根据调查中知道这个人的一定比率来确定,当然也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作补充。 资料来源:萧瀚《公共人物的名誉权与隐私权》,载于《中评网》和《法律思想网•萧瀚文集》 2.《中国民法典(专家建议稿)》第一百五十七条: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 资料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nillaw.com.cn 3.尽管公众人物与其他自然人是一样的,但是他们的知名度超过常人,或者承担的职责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他们的行为关乎到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人们对他们的关注和观察就远远地超出对一般的自然人所关注的程度。正因为如此,这里就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国家的利益和公众利益,另一个就是公众的知情权。前者表明,如果公众人物的行为关系到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那么这种行为无论是多么的隐私,也是一定要让人民知道的、一定要让人民监督的,否则就会损害这样的重大利益。后者则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而牺牲公众人物的部分权利内容了。不论前者还是后者,都是为了满足或者实现更大的利益而牺牲作为极少数的公众人物的某些权利中的利益,这是法律在利益冲突面前不得不做出的一种权衡和选择,是不得已的事情。这和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也享有一般的自然人一样的权利无关,而仅仅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决定他们做出牺牲,让他们对自己的一些权利内容造成的损害应当适当容忍。 资料来源:杨立新《公众人物与“媒体暴政”》,载www.XINHUANET.com,2004年9月 4.媒体是否构成对被报道对象的侵权,并不完全取决于对象感到其名誉受到了伤害,更应考虑记者及编辑在处理报道的过程中是否故意违反了新闻业者的基本伦理准则和正常工作程序。如果没有违反,或者并非故意违反,则不应该追究媒体的责任。 资料来源:贺卫方《名人的名誉权官司》,载于《南方周末》 5.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进行适当的弱化保护处理的利益平衡基础,是因为他们已经从自己的角色中得到了足够的报偿: (1)社会的普遍尊重。受到他人之尊重,是他们所趋同的共同心理,也是人格尊严的一种外化形式。一个官员尤其是廉洁奉公并有政绩的官员和成功的影视明星,会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而一个不担任任何职务的默默无闻的人,即使品德优良也只能在小的范围内,受到他人的尊重。(2)实现抱负。不少人具有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抱负,但真能发挥较大作用影响社会发展者只是少数人,尤其是掌握较大权力的人,一个人担任高级职务,为其政治抱负的实现创造了前期条件。(3)成就感。一个人担任高级职务,做出一定成绩,会有一种成就感,会得到他人所不具有的愉快。(4)物质待遇。纵观世界各国,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总是享有较优厚的物质待遇,这既包括在任期间的薪俸待遇,也包括退休以后的福利。这种较优厚的物质待遇,能使官员维持一个稳定的、略高于社会平均水平的生活。 资料来源: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第107页,1997年6月版 6.媒体法学研究与实践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平衡《宪法》保护的媒体言论权与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但如何平衡媒体言论权与名誉权的一般性问题,仍然未能完全形成共识。学界就基本理念问题达成的一致是:第一,当被报道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包括行政人员和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时,法律应向媒体言论权倾斜;第二,当报道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时,媒体言论权应先于名誉权;第三,当报道评论的对象是一般公民或者内容无关公众利益(如私事)时,媒体言论权应后于名誉权;第四,当报道的对象是法人时,媒体言论权应优先于法人的名誉权。 资料来源:陈志武《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2004年《中国法律人》杂志 7.这就是我国新闻学界和法学界对于美国诽谤法的“公众人物”原则感兴趣的实际原因。 人们认为,尽管中美两国社会制度和文化背景存在很大差异,但是权力必须受到监督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基本准则。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从美国诽谤法取得理论上的借鉴。他们或是据此提出公民的人格权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向公共利益倾斜(曹三明,1991:17),或是从中领悟到宪法高于普通法的原理,主张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对公民批评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予以宪法保护(魏永征,1994:228-231);或是据此论证政府官员因为需要接受民众监督,所以对新闻媒介关于公众人物的评论应持宽容态度(王利明等,1995:600);或是直接主张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应当区分公众人物和一般公民,名誉权保护向一般公民倾斜,适当弱化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张新宝、康长庆,1997:15-16)。 总之,人们认识到,在涉及公众人物的新闻侵权纠纷中,维护言论自由,特别是批评权和名誉权两者之间的合理平衡的原则,必然演进为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适当弱化,对新闻媒介和公众的批评言论应当适当宽容的原则,非如此,“两权”平衡就不易得到维持。人们论证的理由,除了指出在审判中实际上存在的失衡应当予以改进外,还包括: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承担了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公众人物在献身于社会时应当放弃自己一部分利益;公众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报偿(张新宝、康长庆,1997:16);公众人物的地位、权力和影响使他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贺卫方,1999.9.15.);民众批评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时由于自身的地位局限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等于取消批评(孙旭培,1994:10);等等。 论者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侵权案,可以借鉴美国诽谤法,采取只有证明被告方面主观上出于故意,方可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论者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批评权的限制性规定,推理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对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的批评才可以追究批评人的法律责任,论证采取这个原则在我国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这个构想,涉及我国新闻媒介的法律地位问题,看来一时尚难实施。 资料来源:魏永征《新闻法新论》第301页,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版 8.在美国《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在其法律意见中指出:本案虽属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但《纽约时报》主张法院适用州法对他们本应受到宪法保障的言论和出版自由施加了无效限制,因而本案由民事诽谤案件转化为宪法案件;在本案中,《纽约时报》刊发的完全是政治言论,尽管采用了商业广告形式,但它传播信息、表达意见、陈述委屈、抗议所谓的权力滥用,为某种运动寻求财政支持。而该运动的存在和目标是属于最高公共利益范围内的事务,因而为刊登广告而收费属于无关紧要的枝节。为了避免给表达自由造成障碍,诽谤言论不应由于这些言论的发表采取了付费广告的形式而失去本应享有的宪法保护。 本案最为关键的法律问题是:在一个政府官员针对指向他的批评而提起诉讼的时候,(亚拉巴马州的)诽谤诉讼责任规则是否剥夺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布伦南大法官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任何先例可以支持任何人利用反诽谤法限制人们针对官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表达批评意见。“公众人物是公共财富”,“不得拒绝讨论,不得扼杀批评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不受抑制的、活跃和充分开放的,当然也包括激烈的、尖刻的、有时是令人不快的、针对政府和官员的严厉抨击。尽管存在着(自由的)滥用和过度,但从长远来看,这些自由在一个民主国家,促成开明的公民意见和正当的公民行为,实为至关重要”。 “在自由辩论中,错误意见不可避免;如果自由表达要找到赖以生存的呼吸空间,就必须保护错误意见(的表达)”,“官员的名誉受到侵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以压制本应自由的言论为代价而进行救济”。“一种规则迫使那些批评官方行为的人担保其有关事实陈述的真实性,并以无限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威慑,这必定导致相对的言论自查。容许真实抗辩,并要求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这并不意味着只有虚假言论才被阻慑。即使那些把真实抗辩作为免责条件的法院也承认:提出法律证据,一一证明所控诽谤在全部事实细节方面的真实性,这是相当困难的。在这样的规则下,本来打算对官方行为进行批评的人,将受到阻慑,从而保持沉默;即使能信以为真,即使在事实上为真,他们也会担心:能不能在法庭上证明这是真的,能不能花得起钱在法庭上证明这是真的”,“我们相信,宪法保障要求这样一种联邦规则:禁止政府官员因指向他的公务行为的诽谤性虚假陈述而获得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被告)在制造虚假陈述的时候实有恶意,即:被告知道陈述为虚假而故意为之或者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真假与否”。 资料来源:摘自方流芳编辑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全文见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网站 典型案例 1.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2002年世界杯中哥之战后不久,传出某国脚涉嫌赌球之说,6月14日《体坛周报》刊登《某国脚涉嫌赌球》一文,《东方体育日报》于6月16日到21日刊登《中哥之战范志毅涉嫌赌球》、《范九林:我儿子没赌球》、《范志毅郑重声明》、《真相大白:范志毅没赌球》系列报道。范志毅状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法院审查后认为,《东方体育日报》的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当这一私事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这一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 资料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2.《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1960年2月,美国黑人民权运动蔓延到包括亚拉巴马(Alabama)州在内的其他南部地区。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刊登了名为“关注他们高亢的呼声”的整版政治广告,广告上有64位知名人士签名,落款是“保卫马丁•路德•金和为南部自由而斗争委员会”。沙利文时任蒙哥马利市公共事务委员会委员,负责监管该市的警察局,他认为广告中若干虚假陈述构成诽谤,为此他曾请求《纽约时报》更正但遭到拒绝。初审法院组织的陪审团认定虚假陈述指向被上诉人,并裁定《纽约时报》赔偿50万美元。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维持初审裁定,《纽约时报》以该州判决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为由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定,“在政府官员就指向他的公务行为的批评而提起的民事诽谤之诉中,亚拉巴马法院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不足以从宪法上保障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所要求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此类诉讼,州(法院)不能判决政府官员获得赔偿,除非该官员证明(被告)“实有恶意”(明知陈述虚假而故意为之)或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所述真实与否),从而判决“驳回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判决,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以进一步审理与本法律意见不符的部分。驳回和发回案件”。 资料来源:摘自方流芳教授编辑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全文见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网站 课题组观点 公共人物(public figure)是美国诽谤法中的概念。美国的理论认为,当面对媒体的言论自由与公民的人格权利如何平衡的问题时,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所涉及的是公共人物,且关乎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应当倾向于保护言论自由,创造更加宽松的言论空间。除非确能证明实际恶意的存在,否则不得追究言论者的责任。 美国最高法院将公共人物分成了三类,即公共官员、完全意义上的公共人物和有限意义上的公共人物。其中,完全意义上的公共人物是指因从事具有强大权力和广泛影响力的工作而被视为完全意义上的公共人物,他们通常在媒体上频频曝光、家喻户晓,比如社会知名人士。一般来说,只有一小部分人能够被划入完全意义上的公共人物的范畴。有限意义上的公共人物,是指那些将自己推到公共争议之前,并试图影响公众意见的人。 在国内学术界,学者大都对“公共人物”理论持肯定态度,并各自从不同角度对公共人物理论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正如课题组在本节“理论依据”中所论证的一样。不仅如此,近年来有关公共人物的案例也一再出现,范志毅案更是首次将公共人物概念写入了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司法实践不断推动着公共人物理论在中国的探索。事实上,在中国的法律框架中,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公共人物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只不过是美国将之称为“公共人物”理论,而中国将之称为“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因此,本课题组将公共人物作为专条写入建议稿,符合中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同时也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 此外,我们还必须明确界定公共人物的范畴,这是为了划定他们所享有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的界限,更好地保护非公共人物的权利,弱化公共人物的保护。然而,正如以上“理论依据”第七中有学者主张的那样,对这一制度是否可以在中国生根,理论界的意见并不一致。本课题组经讨论,采纳了多数人的观点。 (待续。建议稿条文已刊于本刊今年第1期,建议稿的依据部分陆续刊于第2、3、4期。本课题组成员为徐迅、黄晓、王松苗、浦志强、富敏荣;顾问:魏永征)
建议稿条文七、[公共人物] 问:对公共人物提起名誉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共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时,只要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对于公共人物提出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称公共人物的范围一般包括: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士; 2.在事关公共利益的企业或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士; 3.文化、体育界名人及其他众所周知的人士; 4.在特定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有关联的人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理论依据 1.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之后,后来又经过一系列其他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对公共人物概念做出了大致界定,具有非常突出的经验性特征,这些问题本身具有跨越国界、国情的共性,如果我们参考美国法史上公共人物的列举式界分,我认为公共人物应当包括下列人等: (1)在政府官僚科层体制中任职的公共官员; (2)在一些事关公共利益的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相当于公共官员; (3)众所周知的名人、著名球星及其他著名的娱乐界名人; (4)在特定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有关联的人为“有限公共人物”。 划定公共人物大致准确的外延,其目的在于确定法律对他们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保护的界限。例如一般人的收入属于隐私,但是公共官员的收入就不能成为隐私。普通公民拥有的股票可以不向外界公布,但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拥有的股权必须被社会所知。一个在任官员执行公务时的所作所为,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其用语的尖锐程度可以远远大于普通人非公务行为被报道时所使用的语言。对公共人物涉及公共事务的行为报道,在准确性要求上也与报道普通人非公务行为的内容准确性要求不同,对前者的要求一般低于对后者的要求。但是,社会是复杂的,而语言是有限的,上述“公共人物”这一列举式定义依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尤其是第三项:各界名人的名声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成为完全公共人物呢?萧瀚认为,仅仅知道这个人涉讼不能构成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考虑根据调查中知道这个人的一定比率来确定,当然也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作补充。 资料来源:萧瀚《公共人物的名誉权与隐私权》,载于《中评网》和《法律思想网•萧瀚文集》 2.《中国民法典(专家建议稿)》第一百五十七条: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 资料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nillaw.com.cn 3.尽管公众人物与其他自然人是一样的,但是他们的知名度超过常人,或者承担的职责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他们的行为关乎到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人们对他们的关注和观察就远远地超出对一般的自然人所关注的程度。正因为如此,这里就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国家的利益和公众利益,另一个就是公众的知情权。前者表明,如果公众人物的行为关系到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那么这种行为无论是多么的隐私,也是一定要让人民知道的、一定要让人民监督的,否则就会损害这样的重大利益。后者则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而牺牲公众人物的部分权利内容了。不论前者还是后者,都是为了满足或者实现更大的利益而牺牲作为极少数的公众人物的某些权利中的利益,这是法律在利益冲突面前不得不做出的一种权衡和选择,是不得已的事情。这和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也享有一般的自然人一样的权利无关,而仅仅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决定他们做出牺牲,让他们对自己的一些权利内容造成的损害应当适当容忍。 资料来源:杨立新《公众人物与“媒体暴政”》,载www.XINHUANET.com,2004年9月 4.媒体是否构成对被报道对象的侵权,并不完全取决于对象感到其名誉受到了伤害,更应考虑记者及编辑在处理报道的过程中是否故意违反了新闻业者的基本伦理准则和正常工作程序。如果没有违反,或者并非故意违反,则不应该追究媒体的责任。 资料来源:贺卫方《名人的名誉权官司》,载于《南方周末》 5.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进行适当的弱化保护处理的利益平衡基础,是因为他们已经从自己的角色中得到了足够的报偿: (1)社会的普遍尊重。受到他人之尊重,是他们所趋同的共同心理,也是人格尊严的一种外化形式。一个官员尤其是廉洁奉公并有政绩的官员和成功的影视明星,会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而一个不担任任何职务的默默无闻的人,即使品德优良也只能在小的范围内,受到他人的尊重。(2)实现抱负。不少人具有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抱负,但真能发挥较大作用影响社会发展者只是少数人,尤其是掌握较大权力的人,一个人担任高级职务,为其政治抱负的实现创造了前期条件。(3)成就感。一个人担任高级职务,做出一定成绩,会有一种成就感,会得到他人所不具有的愉快。(4)物质待遇。纵观世界各国,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总是享有较优厚的物质待遇,这既包括在任期间的薪俸待遇,也包括退休以后的福利。这种较优厚的物质待遇,能使官员维持一个稳定的、略高于社会平均水平的生活。 资料来源: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第107页,1997年6月版 6.媒体法学研究与实践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平衡《宪法》保护的媒体言论权与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但如何平衡媒体言论权与名誉权的一般性问题,仍然未能完全形成共识。学界就基本理念问题达成的一致是:第一,当被报道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包括行政人员和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时,法律应向媒体言论权倾斜;第二,当报道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时,媒体言论权应先于名誉权;第三,当报道评论的对象是一般公民或者内容无关公众利益(如私事)时,媒体言论权应后于名誉权;第四,当报道的对象是法人时,媒体言论权应优先于法人的名誉权。 资料来源:陈志武《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2004年《中国法律人》杂志 7.这就是我国新闻学界和法学界对于美国诽谤法的“公众人物”原则感兴趣的实际原因。 人们认为,尽管中美两国社会制度和文化背景存在很大差异,但是权力必须受到监督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基本准则。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从美国诽谤法取得理论上的借鉴。他们或是据此提出公民的人格权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向公共利益倾斜(曹三明,1991:17),或是从中领悟到宪法高于普通法的原理,主张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对公民批评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予以宪法保护(魏永征,1994:228-231);或是据此论证政府官员因为需要接受民众监督,所以对新闻媒介关于公众人物的评论应持宽容态度(王利明等,1995:600);或是直接主张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应当区分公众人物和一般公民,名誉权保护向一般公民倾斜,适当弱化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张新宝、康长庆,1997:15-16)。 总之,人们认识到,在涉及公众人物的新闻侵权纠纷中,维护言论自由,特别是批评权和名誉权两者之间的合理平衡的原则,必然演进为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适当弱化,对新闻媒介和公众的批评言论应当适当宽容的原则,非如此,“两权”平衡就不易得到维持。人们论证的理由,除了指出在审判中实际上存在的失衡应当予以改进外,还包括: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承担了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公众人物在献身于社会时应当放弃自己一部分利益;公众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报偿(张新宝、康长庆,1997:16);公众人物的地位、权力和影响使他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贺卫方,1999.9.15.);民众批评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时由于自身的地位局限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等于取消批评(孙旭培,1994:10);等等。 论者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侵权案,可以借鉴美国诽谤法,采取只有证明被告方面主观上出于故意,方可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论者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批评权的限制性规定,推理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对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的批评才可以追究批评人的法律责任,论证采取这个原则在我国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这个构想,涉及我国新闻媒介的法律地位问题,看来一时尚难实施。 资料来源:魏永征《新闻法新论》第301页,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版 8.在美国《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在其法律意见中指出:本案虽属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但《纽约时报》主张法院适用州法对他们本应受到宪法保障的言论和出版自由施加了无效限制,因而本案由民事诽谤案件转化为宪法案件;在本案中,《纽约时报》刊发的完全是政治言论,尽管采用了商业广告形式,但它传播信息、表达意见、陈述委屈、抗议所谓的权力滥用,为某种运动寻求财政支持。而该运动的存在和目标是属于最高公共利益范围内的事务,因而为刊登广告而收费属于无关紧要的枝节。为了避免给表达自由造成障碍,诽谤言论不应由于这些言论的发表采取了付费广告的形式而失去本应享有的宪法保护。 本案最为关键的法律问题是:在一个政府官员针对指向他的批评而提起诉讼的时候,(亚拉巴马州的)诽谤诉讼责任规则是否剥夺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布伦南大法官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任何先例可以支持任何人利用反诽谤法限制人们针对官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表达批评意见。“公众人物是公共财富”,“不得拒绝讨论,不得扼杀批评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不受抑制的、活跃和充分开放的,当然也包括激烈的、尖刻的、有时是令人不快的、针对政府和官员的严厉抨击。尽管存在着(自由的)滥用和过度,但从长远来看,这些自由在一个民主国家,促成开明的公民意见和正当的公民行为,实为至关重要”。 “在自由辩论中,错误意见不可避免;如果自由表达要找到赖以生存的呼吸空间,就必须保护错误意见(的表达)”,“官员的名誉受到侵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以压制本应自由的言论为代价而进行救济”。“一种规则迫使那些批评官方行为的人担保其有关事实陈述的真实性,并以无限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威慑,这必定导致相对的言论自查。容许真实抗辩,并要求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这并不意味着只有虚假言论才被阻慑。即使那些把真实抗辩作为免责条件的法院也承认:提出法律证据,一一证明所控诽谤在全部事实细节方面的真实性,这是相当困难的。在这样的规则下,本来打算对官方行为进行批评的人,将受到阻慑,从而保持沉默;即使能信以为真,即使在事实上为真,他们也会担心:能不能在法庭上证明这是真的,能不能花得起钱在法庭上证明这是真的”,“我们相信,宪法保障要求这样一种联邦规则:禁止政府官员因指向他的公务行为的诽谤性虚假陈述而获得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被告)在制造虚假陈述的时候实有恶意,即:被告知道陈述为虚假而故意为之或者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真假与否”。 资料来源:摘自方流芳编辑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全文见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网站 典型案例 1.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2002年世界杯中哥之战后不久,传出某国脚涉嫌赌球之说,6月14日《体坛周报》刊登《某国脚涉嫌赌球》一文,《东方体育日报》于6月16日到21日刊登《中哥之战范志毅涉嫌赌球》、《范九林:我儿子没赌球》、《范志毅郑重声明》、《真相大白:范志毅没赌球》系列报道。范志毅状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法院审查后认为,《东方体育日报》的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当这一私事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这一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 资料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2.《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1960年2月,美国黑人民权运动蔓延到包括亚拉巴马(Alabama)州在内的其他南部地区。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刊登了名为“关注他们高亢的呼声”的整版政治广告,广告上有64位知名人士签名,落款是“保卫马丁•路德•金和为南部自由而斗争委员会”。沙利文时任蒙哥马利市公共事务委员会委员,负责监管该市的警察局,他认为广告中若干虚假陈述构成诽谤,为此他曾请求《纽约时报》更正但遭到拒绝。初审法院组织的陪审团认定虚假陈述指向被上诉人,并裁定《纽约时报》赔偿50万美元。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维持初审裁定,《纽约时报》以该州判决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为由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定,“在政府官员就指向他的公务行为的批评而提起的民事诽谤之诉中,亚拉巴马法院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不足以从宪法上保障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所要求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此类诉讼,州(法院)不能判决政府官员获得赔偿,除非该官员证明(被告)“实有恶意”(明知陈述虚假而故意为之)或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所述真实与否),从而判决“驳回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判决,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以进一步审理与本法律意见不符的部分。驳回和发回案件”。 资料来源:摘自方流芳教授编辑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全文见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网站 课题组观点 公共人物(public figure)是美国诽谤法中的概念。美国的理论认为,当面对媒体的言论自由与公民的人格权利如何平衡的问题时,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所涉及的是公共人物,且关乎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应当倾向于保护言论自由,创造更加宽松的言论空间。除非确能证明实际恶意的存在,否则不得追究言论者的责任。 美国最高法院将公共人物分成了三类,即公共官员、完全意义上的公共人物和有限意义上的公共人物。其中,完全意义上的公共人物是指因从事具有强大权力和广泛影响力的工作而被视为完全意义上的公共人物,他们通常在媒体上频频曝光、家喻户晓,比如社会知名人士。一般来说,只有一小部分人能够被划入完全意义上的公共人物的范畴。有限意义上的公共人物,是指那些将自己推到公共争议之前,并试图影响公众意见的人。 在国内学术界,学者大都对“公共人物”理论持肯定态度,并各自从不同角度对公共人物理论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正如课题组在本节“理论依据”中所论证的一样。不仅如此,近年来有关公共人物的案例也一再出现,范志毅案更是首次将公共人物概念写入了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司法实践不断推动着公共人物理论在中国的探索。事实上,在中国的法律框架中,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公共人物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只不过是美国将之称为“公共人物”理论,而中国将之称为“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因此,本课题组将公共人物作为专条写入建议稿,符合中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同时也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 此外,我们还必须明确界定公共人物的范畴,这是为了划定他们所享有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的界限,更好地保护非公共人物的权利,弱化公共人物的保护。然而,正如以上“理论依据”第七中有学者主张的那样,对这一制度是否可以在中国生根,理论界的意见并不一致。本课题组经讨论,采纳了多数人的观点。 (待续。建议稿条文已刊于本刊今年第1期,建议稿的依据部分陆续刊于第2、3、4期。本课题组成员为徐迅、黄晓、王松苗、浦志强、富敏荣;顾问:魏永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