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final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09年 9月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1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生效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被保险人失踪处理 3.6 诉讼时效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条款目录

5 合同解除

5.1 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 及风险

6 如实告知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7.2 年龄错误处理 7.3 合同内容变更 7.4 联系方式变更 争议处理

8 释义 8.1意外伤害 8.2 实际住院日数 8.3 毒品 8.4 酒后驾驶

8.5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8.6 无有效行驶证 8.7 机动车 8.8 精神疾患 8.9 医疗事故 8.10 非处方药 8.11潜水 8.12攀岩 8.13探险 8.14武术比赛 8.15 特技表演 8.16净保险费 8.17未满期净保险费 8.18周岁

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附表二:Ⅲ 度烧烫伤与给付比

例表

7.5

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1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

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其他书面协议。

1.2 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凭证后开始生效,生效日载于保险

凭证上。本公司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2

2.1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凭证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时,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在保险凭证上载明,最长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约定终止时

止。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3.1 意外身故(1)意外身故给付

及伤残给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付条款 合同保险凭证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意外伤残给付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或“Ⅲ 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二)所列伤残项目之一的,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凭证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伤残项目的,本公司给付各项意外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伤残在合并事故发生前(含本合同订立前)的伤残后,可领取较严重项目的伤残保险金,则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在给付时应扣除事故前的伤残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身故和伤残保险金之和最高以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2.3.2 意外伤害本特别条款是在已投保意外身故及伤残给付项目的前提下可选择的保险项目,若本项

医疗给付目未在保险凭证上载明,则本特别条款不产生效力。 特别条款 在本特别条款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进行必要的门急诊、住院治疗,则对于被保险人已支

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按照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共同确定,并在保险凭证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仅以约定范围内费用未取得补偿的剩余部分为限。

在本特别条款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最高以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2.3.3 意外伤害本特别条款是在已投保意外身故及伤残给付项目的前提下可选择的保险项目,若本项

住院津贴目未在保险凭证上载明,则本特别条款不产生效力。 给付特别在本特别条款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条款 日内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实际住院日数乘以保险

凭证上所载住院津贴日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30日为限。

在本特别条款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最高给付日数以180日为限。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住院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或被袭击、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

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6)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7)被保险人因任何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9)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

在此限;

(10)被保险人因腰椎病、颈椎病等椎体病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

(11)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

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向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与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

的通知 如果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

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3.3.1 意外身故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请 (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之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

死亡证明书或验尸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3.2 意外伤残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请 (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之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

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3.3 意外伤害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医疗保险(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金与意外(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伤害住院(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及明细、医疗诊断证明及病

历等相关资料; 津贴保险

(4)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金申请

3.3.4 补充通知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

料。

3.4 保险金给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

付 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

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

失踪处理 以判决书宣告之日为准,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交纳

5

5.1

合同解除

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及风险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简称退保),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如实告知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7

7.1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本公司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投保人可以通过本公司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按日计算退还本合同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法定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6.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

7.2

年龄错误处理

7.3

合同内容变更

联系方式变更

7.4

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7.5

争议处理

8

释义

8.1

意外伤害

8.2

实际住院日数

8.3 毒品

8.4

酒后驾驶

8.5 无合法有

效驾驶证驾驶

8.6 无有效行 驶证

8.7 机动车

8.8 精神疾患

8.9 医疗事故

8.10 非处方药

8.11 潜水

8.12 攀岩

8.13

探险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入住医院住院部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一日二十四小时住在医院的日数,不包括挂床等不合理住院日数。挂床是指被保险人虽然办理了住院手续,但在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住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在医院不满二十四小时的情形,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指属于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本(简称ICD-10)》中第五章精神和行为障碍(疾病代码F00-F99)所列疾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

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指所交保费扣除管理费(含营业费用、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和各项手续费,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25%。

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25%)×(1-保险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8.14

8.15

8.16

8.17

8.18

武术比赛

特技表演

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 周岁

附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

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

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

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1/2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

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180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

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09年 9月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1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生效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被保险人失踪处理 3.6 诉讼时效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条款目录

5 合同解除

5.1 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 及风险

6 如实告知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7.2 年龄错误处理 7.3 合同内容变更 7.4 联系方式变更 争议处理

8 释义 8.1意外伤害 8.2 实际住院日数 8.3 毒品 8.4 酒后驾驶

8.5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8.6 无有效行驶证 8.7 机动车 8.8 精神疾患 8.9 医疗事故 8.10 非处方药 8.11潜水 8.12攀岩 8.13探险 8.14武术比赛 8.15 特技表演 8.16净保险费 8.17未满期净保险费 8.18周岁

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附表二:Ⅲ 度烧烫伤与给付比

例表

7.5

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1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

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其他书面协议。

1.2 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凭证后开始生效,生效日载于保险

凭证上。本公司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2

2.1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凭证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时,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在保险凭证上载明,最长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约定终止时

止。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3.1 意外身故(1)意外身故给付

及伤残给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付条款 合同保险凭证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意外伤残给付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或“Ⅲ 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二)所列伤残项目之一的,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凭证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伤残项目的,本公司给付各项意外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伤残在合并事故发生前(含本合同订立前)的伤残后,可领取较严重项目的伤残保险金,则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在给付时应扣除事故前的伤残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身故和伤残保险金之和最高以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2.3.2 意外伤害本特别条款是在已投保意外身故及伤残给付项目的前提下可选择的保险项目,若本项

医疗给付目未在保险凭证上载明,则本特别条款不产生效力。 特别条款 在本特别条款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进行必要的门急诊、住院治疗,则对于被保险人已支

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按照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共同确定,并在保险凭证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仅以约定范围内费用未取得补偿的剩余部分为限。

在本特别条款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最高以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2.3.3 意外伤害本特别条款是在已投保意外身故及伤残给付项目的前提下可选择的保险项目,若本项

住院津贴目未在保险凭证上载明,则本特别条款不产生效力。 给付特别在本特别条款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条款 日内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实际住院日数乘以保险

凭证上所载住院津贴日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30日为限。

在本特别条款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最高给付日数以180日为限。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住院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或被袭击、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

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6)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7)被保险人因任何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9)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

在此限;

(10)被保险人因腰椎病、颈椎病等椎体病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

(11)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

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向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与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

的通知 如果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

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3.3.1 意外身故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请 (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之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

死亡证明书或验尸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3.2 意外伤残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请 (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之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

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3.3 意外伤害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医疗保险(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金与意外(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伤害住院(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及明细、医疗诊断证明及病

历等相关资料; 津贴保险

(4)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金申请

3.3.4 补充通知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

料。

3.4 保险金给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

付 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

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

失踪处理 以判决书宣告之日为准,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交纳

5

5.1

合同解除

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及风险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简称退保),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如实告知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7

7.1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本公司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投保人可以通过本公司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按日计算退还本合同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法定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6.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

7.2

年龄错误处理

7.3

合同内容变更

联系方式变更

7.4

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7.5

争议处理

8

释义

8.1

意外伤害

8.2

实际住院日数

8.3 毒品

8.4

酒后驾驶

8.5 无合法有

效驾驶证驾驶

8.6 无有效行 驶证

8.7 机动车

8.8 精神疾患

8.9 医疗事故

8.10 非处方药

8.11 潜水

8.12 攀岩

8.13

探险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入住医院住院部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一日二十四小时住在医院的日数,不包括挂床等不合理住院日数。挂床是指被保险人虽然办理了住院手续,但在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住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在医院不满二十四小时的情形,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指属于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本(简称ICD-10)》中第五章精神和行为障碍(疾病代码F00-F99)所列疾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

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指所交保费扣除管理费(含营业费用、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和各项手续费,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25%。

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25%)×(1-保险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8.14

8.15

8.16

8.17

8.18

武术比赛

特技表演

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 周岁

附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

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

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

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1/2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

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180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

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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