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省级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

辽宁省省级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

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以

下简称“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公益

性农村水利工程长久持续发挥作用,根据《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

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1号)及财政部、水利部《中央财政补助

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财农„2011‟46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是指对已建的农村水利工程及

设施设备进行的日常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持、恢复或局部改善原

有工程面貌,保持工程的设计功能,原有规模和标准不改变、不扩

大。

农村水利工程日常管理是指对农村水利工程进行日常看护,及

时发现、制止和上报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保护水利工程不受

损毁,确保长期运行。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是指对已建农村水利工程在运行管理、日常

检查中发现工程或设备遭受局部损坏,可以通过简单的修理、较小

的工作量,无需通过重建或大修便可恢复工程或设备功能,确保正

常运行。

农村水利工程养护是指对已建水利工程经常性保养和防护,及

时处理局部、表面、轻微的缺陷,以保持工程完好、设备完整,正

常发挥效益。

第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域内农村水利工程的日常管

理和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乡镇水利服务站负责管辖范围

内农村水利工程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的具体实施。村级水管员负责

管辖范围内农村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看护及简单的维修养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按照民主议事原则,

依法组织受益村民投工投劳开展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

第四条 省级专项资金是指按照《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

法》(省政府令第271号)规定,从省级水利非税中按比例安排的专

项用于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资金。

第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政府令第271号的有关规定,

从本级水利非税收入、按国家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

建设资金中,按不低于20%比例安排资金,设立本级农村水利工程

维修养护专项资金,支持公益性农村水利工程的维修和养护。省级

专项资金分配实行与市县财政上一年度维修养护资金安排和使用情

况挂钩的奖惩机制。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省级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突出

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省级专项资金补助农村水利工程范围为公益性农村水

利工程,包括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灌溉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

水闸、泵站、堤防、渠系、农村饮水、水土保持、河道生态措施、

防汛抗旱工程及其他农村水利设施设备等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八条 省级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维修养护项目的人工费、材料

费、机械使用费等重点支出。

(一)人工费:是指实施工程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项目中相关

人员的劳务性费用。

(二)材料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所需各种原材料、

辅助材料的费用。

(三)机械使用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所发生的机

械设备运行、维护和租赁等费用。

第九条 省级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各级管理单位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及公用经

费等;

(二)修建楼堂管所、交通工具购置、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涉

水工程、设备、管理设施的新建、扩建、改造、更新;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

(四)超出正常维修养护项目范围和标准,未经省级财政和水

利部门认定的开支项目和费用;

(五)为上级安排的水利项目配套。

第三章 项目及资金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条 省级专项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控制数管理、县级申

报、市级审批、省级备案”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 每年10月底前,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和

省有关政策要求和省级水利非税收入安排情况,确定省级专项资金

补助规模,根据因素法确定省对各县(市、区)补助资金额度,下

达各市省级专项资金控制额度和立项指南,资金分配因素及权重如

下:

(一)各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面积,以最新辽宁省

统计年鉴数据为准,权重50%。

(二)各县(市、区)乡(镇)人口数量,以最新辽宁省统计

年鉴数据为准,权重30%。

(三)各县(市、区)资金和项目绩效,以省组织开展的监督

检查、跟踪问效、资金使用管理等结果为准,权重20%。

资金和项目绩效具体考核办法由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每年汛期结束后,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

责组织所辖县(市、区)结合当地实际,按轻重缓急原则,分项目

编制本地区下年度县级维修养护项目实施方案,并汇总项目计划表

(详见附件)。

县级项目实施方案须附受益行政村村委会和该村不少于5名受

益人申请证明,以及村水管员、乡镇水利服务站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所辖县(市、区)

上报的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计划表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按轻

重缓急排序,并对审核结果负责。根据省下达的资金控制额度,审

核汇总本市项目计划表,并附上一年度本市工作总结,联合行文上

报省水利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待省人代会批复省级专项资金预算后,省财政于下年

初将省级专项资金批复下达相关市、县(市、区)。

第四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市级批复下达的维修

养护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并需明确项目实施的具体管理

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六条 各地可因地制宜,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灵活多样的维

修养护方式,如委托专业机构、招投标、承包、购买社会服务等。

无论采用何种维修养护方式,均应签订相关合同,明确责任义

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合

同金额、质量要求、工期要求、考核监督、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市级批复的项目计划组

织实施,不得随意改变或增减项目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

的,应编制变更报告,说明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预算资金等,报

市级重新批复或核准,并由市级将变更文件抄报省备案。

第十八条 各市县应积极探索,逐步推进农村水利工程的“管养

分离”,使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走向市场化、专业化道路,提高

维修养护水平,降低维修养护成本。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验收

第十九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维修养护项目

的检查、验收,并于每年上报备案项目时随同上报验收总结,省水

利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市级验收结果,随机进行抽查,并对省级专

项资金支持已完工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和绩效考评。省级抽查及绩效

考评结果将作为省级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确定资金额度的重要依据。

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实施计划安排的项目是否全部开工实施;

(二)年度维修养护的内容是否全部完成;

(三)维修养护工程质量是否达到标准;

(四)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是否规范;

(五)项目组织实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县级是否及时上报相关总结,并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和

档案管理;

(七)其他相关要求及规定。

验收报告应附项目所在行政村委会盖章、5名实际受益人、村

级水管员、涉及水库维修养护项目的库管员、乡镇水利服务站负责

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应通过电视、广播、

报刊、网络、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将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遴

选程序、遴选结果、建设内容、资金来源、招投标情况、资金使用、

工程效益、监督电话等情况进行全面公示,主动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项目档案信息库制度。对省级专项资金支持的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应登记造册,详细记录工程类型、维修

养护内容、工程量、项目建设及完工时间、项目具体地点、项目资

金来源、项目施工单位及负责人、负责日常管护责任人,作为各级

检查的基础资料。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项目概算、项目批复文件、

项目合同、招投标文件、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决算报告和工程照

片、影像等原始资料也要认真收集存档,建立完善的项目信息库。

项目基础资料应装订成册,由乡镇水利服务站负责统一保存。

第二十二条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过程中增加的固定资产,应

按照有关规定明确产权,落实管护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级专项资金使用单位,

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行法

律法规及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切

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滞留、转移、挪用和平衡预算。对省

级专项资金在申报、使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申请

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时将减少或不予安排省级专项资金。

(一)以虚报项目骗取专项资金;

(二)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通过虚拟事实、虚假票据等手段虚列专项资金支出;

(四)违反规定扩大支出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专项资金的行为。

(六)未按规定编制、填写项目计划表及验收卡;

(七)不接受上级部门验收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财政违法、

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

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使用省级专项资金过程

中或审计、检查、稽查中发现的问题,资金使用单位应及时上报省

水利厅、省财政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

金可比照本办法执行或参照本法制定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报省财政

厅、省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县(市、区)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计划表

2.*县(市、区)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实施方案

3.*县(市、区)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竣工验收卡

附件1:

**县(市、区)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计划表

2.工程类型主要有:水库、水闸、泵站、堤防、渠系、沟道、农村饮水、水土保持、河道生态措施、防汛抗旱工程及管理设施设备。

3.工程地点应明确到具体村屯。

4.工程内容应细化相关工程量。

9

附件2:

*县(市、区)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

实施方案(提纲)

(注:实施方案分项目编制,由县级审查后汇总成册上报市级审核)

一、项目基本情况

包括:一是农村水利工程始建年份、技术规格、标准;二是承担的功能,目前使用状况;三是工程管护主体;四是工程产权属性;五是工程具体地点及受益范围。

二、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维修养护的主要内容、工程量及投资情况(分项详细说明)

四、项目实施主体、完工时限及效益预计

附件3:

*县(市、区)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

竣工验收卡

单位:元

单位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会计:

(二)验收鉴定意见

辽宁省省级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

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以

下简称“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公益

性农村水利工程长久持续发挥作用,根据《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

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1号)及财政部、水利部《中央财政补助

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财农„2011‟46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是指对已建的农村水利工程及

设施设备进行的日常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持、恢复或局部改善原

有工程面貌,保持工程的设计功能,原有规模和标准不改变、不扩

大。

农村水利工程日常管理是指对农村水利工程进行日常看护,及

时发现、制止和上报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保护水利工程不受

损毁,确保长期运行。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是指对已建农村水利工程在运行管理、日常

检查中发现工程或设备遭受局部损坏,可以通过简单的修理、较小

的工作量,无需通过重建或大修便可恢复工程或设备功能,确保正

常运行。

农村水利工程养护是指对已建水利工程经常性保养和防护,及

时处理局部、表面、轻微的缺陷,以保持工程完好、设备完整,正

常发挥效益。

第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域内农村水利工程的日常管

理和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乡镇水利服务站负责管辖范围

内农村水利工程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的具体实施。村级水管员负责

管辖范围内农村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看护及简单的维修养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按照民主议事原则,

依法组织受益村民投工投劳开展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

第四条 省级专项资金是指按照《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

法》(省政府令第271号)规定,从省级水利非税中按比例安排的专

项用于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资金。

第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政府令第271号的有关规定,

从本级水利非税收入、按国家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

建设资金中,按不低于20%比例安排资金,设立本级农村水利工程

维修养护专项资金,支持公益性农村水利工程的维修和养护。省级

专项资金分配实行与市县财政上一年度维修养护资金安排和使用情

况挂钩的奖惩机制。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省级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突出

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省级专项资金补助农村水利工程范围为公益性农村水

利工程,包括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灌溉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

水闸、泵站、堤防、渠系、农村饮水、水土保持、河道生态措施、

防汛抗旱工程及其他农村水利设施设备等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八条 省级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维修养护项目的人工费、材料

费、机械使用费等重点支出。

(一)人工费:是指实施工程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项目中相关

人员的劳务性费用。

(二)材料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所需各种原材料、

辅助材料的费用。

(三)机械使用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所发生的机

械设备运行、维护和租赁等费用。

第九条 省级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各级管理单位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及公用经

费等;

(二)修建楼堂管所、交通工具购置、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涉

水工程、设备、管理设施的新建、扩建、改造、更新;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

(四)超出正常维修养护项目范围和标准,未经省级财政和水

利部门认定的开支项目和费用;

(五)为上级安排的水利项目配套。

第三章 项目及资金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条 省级专项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控制数管理、县级申

报、市级审批、省级备案”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 每年10月底前,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和

省有关政策要求和省级水利非税收入安排情况,确定省级专项资金

补助规模,根据因素法确定省对各县(市、区)补助资金额度,下

达各市省级专项资金控制额度和立项指南,资金分配因素及权重如

下:

(一)各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面积,以最新辽宁省

统计年鉴数据为准,权重50%。

(二)各县(市、区)乡(镇)人口数量,以最新辽宁省统计

年鉴数据为准,权重30%。

(三)各县(市、区)资金和项目绩效,以省组织开展的监督

检查、跟踪问效、资金使用管理等结果为准,权重20%。

资金和项目绩效具体考核办法由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每年汛期结束后,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

责组织所辖县(市、区)结合当地实际,按轻重缓急原则,分项目

编制本地区下年度县级维修养护项目实施方案,并汇总项目计划表

(详见附件)。

县级项目实施方案须附受益行政村村委会和该村不少于5名受

益人申请证明,以及村水管员、乡镇水利服务站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所辖县(市、区)

上报的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计划表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按轻

重缓急排序,并对审核结果负责。根据省下达的资金控制额度,审

核汇总本市项目计划表,并附上一年度本市工作总结,联合行文上

报省水利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待省人代会批复省级专项资金预算后,省财政于下年

初将省级专项资金批复下达相关市、县(市、区)。

第四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市级批复下达的维修

养护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并需明确项目实施的具体管理

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六条 各地可因地制宜,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灵活多样的维

修养护方式,如委托专业机构、招投标、承包、购买社会服务等。

无论采用何种维修养护方式,均应签订相关合同,明确责任义

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合

同金额、质量要求、工期要求、考核监督、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市级批复的项目计划组

织实施,不得随意改变或增减项目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

的,应编制变更报告,说明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预算资金等,报

市级重新批复或核准,并由市级将变更文件抄报省备案。

第十八条 各市县应积极探索,逐步推进农村水利工程的“管养

分离”,使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走向市场化、专业化道路,提高

维修养护水平,降低维修养护成本。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验收

第十九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维修养护项目

的检查、验收,并于每年上报备案项目时随同上报验收总结,省水

利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市级验收结果,随机进行抽查,并对省级专

项资金支持已完工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和绩效考评。省级抽查及绩效

考评结果将作为省级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确定资金额度的重要依据。

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实施计划安排的项目是否全部开工实施;

(二)年度维修养护的内容是否全部完成;

(三)维修养护工程质量是否达到标准;

(四)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是否规范;

(五)项目组织实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县级是否及时上报相关总结,并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和

档案管理;

(七)其他相关要求及规定。

验收报告应附项目所在行政村委会盖章、5名实际受益人、村

级水管员、涉及水库维修养护项目的库管员、乡镇水利服务站负责

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应通过电视、广播、

报刊、网络、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将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遴

选程序、遴选结果、建设内容、资金来源、招投标情况、资金使用、

工程效益、监督电话等情况进行全面公示,主动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项目档案信息库制度。对省级专项资金支持的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应登记造册,详细记录工程类型、维修

养护内容、工程量、项目建设及完工时间、项目具体地点、项目资

金来源、项目施工单位及负责人、负责日常管护责任人,作为各级

检查的基础资料。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项目概算、项目批复文件、

项目合同、招投标文件、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决算报告和工程照

片、影像等原始资料也要认真收集存档,建立完善的项目信息库。

项目基础资料应装订成册,由乡镇水利服务站负责统一保存。

第二十二条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过程中增加的固定资产,应

按照有关规定明确产权,落实管护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级专项资金使用单位,

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行法

律法规及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切

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滞留、转移、挪用和平衡预算。对省

级专项资金在申报、使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申请

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时将减少或不予安排省级专项资金。

(一)以虚报项目骗取专项资金;

(二)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通过虚拟事实、虚假票据等手段虚列专项资金支出;

(四)违反规定扩大支出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专项资金的行为。

(六)未按规定编制、填写项目计划表及验收卡;

(七)不接受上级部门验收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财政违法、

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

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使用省级专项资金过程

中或审计、检查、稽查中发现的问题,资金使用单位应及时上报省

水利厅、省财政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

金可比照本办法执行或参照本法制定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报省财政

厅、省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县(市、区)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计划表

2.*县(市、区)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实施方案

3.*县(市、区)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竣工验收卡

附件1:

**县(市、区)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计划表

2.工程类型主要有:水库、水闸、泵站、堤防、渠系、沟道、农村饮水、水土保持、河道生态措施、防汛抗旱工程及管理设施设备。

3.工程地点应明确到具体村屯。

4.工程内容应细化相关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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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县(市、区)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

实施方案(提纲)

(注:实施方案分项目编制,由县级审查后汇总成册上报市级审核)

一、项目基本情况

包括:一是农村水利工程始建年份、技术规格、标准;二是承担的功能,目前使用状况;三是工程管护主体;四是工程产权属性;五是工程具体地点及受益范围。

二、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维修养护的主要内容、工程量及投资情况(分项详细说明)

四、项目实施主体、完工时限及效益预计

附件3:

*县(市、区)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

竣工验收卡

单位:元

单位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会计:

(二)验收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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