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
 
第二章调配原则
第三条 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六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调配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可根据下列原因之一,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
( 一 ) 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
  ( 二 ) 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
  ( 三 ) 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
  ( 四 ) 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人员空缺;
  ( 五 ) 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
  ( 六 ) 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
  ( 七 ) 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
  ( 八 ) 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
  ( 九 ) 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
  第八条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一般不得调动:
  ( 一 ) 见习期末满的;
  ( 二 ) 正在按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
  第九条 干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区调动的、一般应夫妻同调。
  第十条 干部跨地区调动,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家属随调或随迁手续。
  第十一条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之间的干部调动,由各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外直属单位之间跨地区调动干部。应与调入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各有关部门与其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事业、企业单位从京外调入干部,报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办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干部调配,凡是由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办理。
 
第五章调配程序
 
  第十七条 调动干部时,应先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洽,并征求被调干部的意见,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干部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调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接收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拟调干部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 从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调配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干部调出单位接到调动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调动手续。
 
第六章调配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严格遵守组织原则和调配规定,对上级按有关政策下达的调配任务,应予完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有义务根据国家需要调出干部支援国家重点建设、边远贫困地区和重点加强部门;有责任接收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政策分配的干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调配工作的干部,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违反调配纪律的,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干部应自觉服从组织的调动和安排、凡接到调令的干部,须按规定的时间办理调动手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调动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应视为旷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涉及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时,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
 
第二章调配原则
第三条 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六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调配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可根据下列原因之一,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
( 一 ) 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
  ( 二 ) 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
  ( 三 ) 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
  ( 四 ) 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人员空缺;
  ( 五 ) 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
  ( 六 ) 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
  ( 七 ) 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
  ( 八 ) 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
  ( 九 ) 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
  第八条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一般不得调动:
  ( 一 ) 见习期末满的;
  ( 二 ) 正在按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
  第九条 干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区调动的、一般应夫妻同调。
  第十条 干部跨地区调动,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家属随调或随迁手续。
  第十一条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之间的干部调动,由各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外直属单位之间跨地区调动干部。应与调入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各有关部门与其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事业、企业单位从京外调入干部,报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办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干部调配,凡是由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办理。
 
第五章调配程序
 
  第十七条 调动干部时,应先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洽,并征求被调干部的意见,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干部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调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接收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拟调干部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 从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调配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干部调出单位接到调动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调动手续。
 
第六章调配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严格遵守组织原则和调配规定,对上级按有关政策下达的调配任务,应予完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有义务根据国家需要调出干部支援国家重点建设、边远贫困地区和重点加强部门;有责任接收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政策分配的干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调配工作的干部,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违反调配纪律的,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干部应自觉服从组织的调动和安排、凡接到调令的干部,须按规定的时间办理调动手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调动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应视为旷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涉及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时,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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