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赵某某诉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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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23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于2005年12月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再三强调给付困难,并以制造假债务等相威胁,原告作为退让,同意被告三年内付清,但确定了按8%年利率计算并规定了还款时间,为促使其按时还款,还确定需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被告除未按时归还本金外,应付利息及滞纳金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并在三年内分三期还清的约定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指的是延期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所以被告认为只要把300,000元款还清即可,现被告已经付清了300,000元,故无需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而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月的最后截止期限应为1月的最后一日,故即使是存在利息和滞纳金,起算的日期也应该是2月1日;此外,原告诉请中请求的第一笔本金按照300,000元计算的利息24,000元和相应的滞纳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款项。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2月5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二条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双方约定被告吴某某应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300,000元;第三条特别备注事项中,双方约定“本协议共同财产分割第一第二项所涉及吴某某应给付赵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00之金额,因吴某某再三强调给付困难,赵某某同意其在三年内分期付清,并以年利率8%计息。协议约定吴某某给付赵某某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07年1月前给付100,000元加利息;2008年1月前给付100,000元加利息;2009年1月前给付100,000元加利息。给付方式为:将现金转入赵某某指定账户。如逾期不付,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

2、被告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07年2月16日给付原告31,000元(其中1,000元系婚生子的抚育费)、于2008年2月10日给付原告41,000元(其中1,000元系婚生子的抚育费)、于2008年2月24日支付60,000元。上述款项均系延期付款。

3、2008年12月27日00:10:47,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内容为“吴某某:月底前把欠我的钱还清吧,别忘了加上利息和滞纳金(92,744元)”。被告于当日10:36:21回复“你脑子进水了吧”。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发送短信的接受端确系被告的手机号码,但称未收到原告前述催款短信,其当天的回复系针对原告发给他的其他短信。同时被告自认,2008年年底,原告确实向其催款,但被告认为催款对象非本案的利息和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协议应当遵守。本案中,原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并已依据该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双方对协议

中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适用条件理解相异,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的表述,“赵某某同意吴某某在三年内分期付清,并以年利率8%计息……2007年1月前给付100,000元加利息,2008年1月前给付100,000元加利息,2009年1月前给付100,000元加利息……如逾期不付,每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其对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约定清楚,含义系被告需就“给付的对象”向原告依约给付,如违约则应就“给付的对象”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而该“给付的对象”协议中明确为“十万元加利息”并三次同义反复,据此,本院认为,应理解为被告吴某某在付款期限内除要向原告给付本金100,000元,还需要支付利息。同样,如未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则需向原告就本金和利息支付滞纳金,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对付款的最后截止时间的理解,本院认为根据通常理解,1月前应系是指1月31日前,而非12月31日前,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并未违背协议的约定,但对于具体计算需依法确定。对于利息,被告分别支付的三笔各10,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其起算点均为协议生效次日起,分别计算至2007年1月31日、2008年1月31日和2009年1月31日。为方便计算,原告自愿按年为计算单位计算利息,其属对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采信,故可理解为以年利率8%的标准分别按300,000元的本金的计算一年即24,000元、按200,000元本金的计算一年即16,000元、按100,000元本金计算一年为8,000元,综上,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利息共计48,000元。

关于未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滞纳金实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则。被告认为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根据被告需支付的本金和利息的金额,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滞纳金损失17,520元。〔详细:未按时归还本金的滞纳金,原告有三笔款未能按时支付,其中应于2007年1月31日前付清的10万元中有30000元(系于2007年2月16日支

付,延期支付16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滞纳金为480元,)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付清的10万元均未按时支付,其中有40000元于2008年2月10日支付,延期支付10日,滞纳金计为400元,有60000元于2008年2月24日支付,延期支付24日,滞纳金计为1440元。上述三笔未超过应付款项的30%,故不予调整。利息滞纳金:其中24000元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期间自200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延期支付1064日,滞纳金计为25536元调整为24000元的30%即8000元;其中16000元利息的滞纳金计算期间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延期支付699天,滞纳金计为11184元,调整为16000元的30%即4800元;其中8000元利息的滞纳金计算期间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延期支付334日,滞纳金计为2672元调整为8000元的30%为2400元〕另被告称原告诉请中300,000元本金的利息和滞纳金的支付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以前,至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手机短信以证明其于2008年年底曾经向被告催款以主张权利,尽管被告辩称未收到该短信,但被告当天发短信回复原告并当庭自认原告2008年年底原告曾向其催款,只是其认为所催之款非本案之利息和滞纳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自认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果,尽管被告辩称催款非本案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利息48,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本金及利息的滞纳金共计17,5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黎华

书 记 员

张继峰

赵某某诉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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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23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于2005年12月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再三强调给付困难,并以制造假债务等相威胁,原告作为退让,同意被告三年内付清,但确定了按8%年利率计算并规定了还款时间,为促使其按时还款,还确定需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被告除未按时归还本金外,应付利息及滞纳金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并在三年内分三期还清的约定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指的是延期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所以被告认为只要把300,000元款还清即可,现被告已经付清了300,000元,故无需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而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月的最后截止期限应为1月的最后一日,故即使是存在利息和滞纳金,起算的日期也应该是2月1日;此外,原告诉请中请求的第一笔本金按照300,000元计算的利息24,000元和相应的滞纳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款项。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2月5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二条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双方约定被告吴某某应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300,000元;第三条特别备注事项中,双方约定“本协议共同财产分割第一第二项所涉及吴某某应给付赵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00之金额,因吴某某再三强调给付困难,赵某某同意其在三年内分期付清,并以年利率8%计息。协议约定吴某某给付赵某某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07年1月前给付100,000元加利息;2008年1月前给付100,000元加利息;2009年1月前给付100,000元加利息。给付方式为:将现金转入赵某某指定账户。如逾期不付,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

2、被告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07年2月16日给付原告31,000元(其中1,000元系婚生子的抚育费)、于2008年2月10日给付原告41,000元(其中1,000元系婚生子的抚育费)、于2008年2月24日支付60,000元。上述款项均系延期付款。

3、2008年12月27日00:10:47,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内容为“吴某某:月底前把欠我的钱还清吧,别忘了加上利息和滞纳金(92,744元)”。被告于当日10:36:21回复“你脑子进水了吧”。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发送短信的接受端确系被告的手机号码,但称未收到原告前述催款短信,其当天的回复系针对原告发给他的其他短信。同时被告自认,2008年年底,原告确实向其催款,但被告认为催款对象非本案的利息和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协议应当遵守。本案中,原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并已依据该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双方对协议

中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适用条件理解相异,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的表述,“赵某某同意吴某某在三年内分期付清,并以年利率8%计息……2007年1月前给付100,000元加利息,2008年1月前给付100,000元加利息,2009年1月前给付100,000元加利息……如逾期不付,每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其对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约定清楚,含义系被告需就“给付的对象”向原告依约给付,如违约则应就“给付的对象”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而该“给付的对象”协议中明确为“十万元加利息”并三次同义反复,据此,本院认为,应理解为被告吴某某在付款期限内除要向原告给付本金100,000元,还需要支付利息。同样,如未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则需向原告就本金和利息支付滞纳金,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对付款的最后截止时间的理解,本院认为根据通常理解,1月前应系是指1月31日前,而非12月31日前,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并未违背协议的约定,但对于具体计算需依法确定。对于利息,被告分别支付的三笔各10,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其起算点均为协议生效次日起,分别计算至2007年1月31日、2008年1月31日和2009年1月31日。为方便计算,原告自愿按年为计算单位计算利息,其属对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采信,故可理解为以年利率8%的标准分别按300,000元的本金的计算一年即24,000元、按200,000元本金的计算一年即16,000元、按100,000元本金计算一年为8,000元,综上,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利息共计48,000元。

关于未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滞纳金实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则。被告认为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根据被告需支付的本金和利息的金额,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滞纳金损失17,520元。〔详细:未按时归还本金的滞纳金,原告有三笔款未能按时支付,其中应于2007年1月31日前付清的10万元中有30000元(系于2007年2月16日支

付,延期支付16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滞纳金为480元,)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付清的10万元均未按时支付,其中有40000元于2008年2月10日支付,延期支付10日,滞纳金计为400元,有60000元于2008年2月24日支付,延期支付24日,滞纳金计为1440元。上述三笔未超过应付款项的30%,故不予调整。利息滞纳金:其中24000元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期间自200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延期支付1064日,滞纳金计为25536元调整为24000元的30%即8000元;其中16000元利息的滞纳金计算期间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延期支付699天,滞纳金计为11184元,调整为16000元的30%即4800元;其中8000元利息的滞纳金计算期间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延期支付334日,滞纳金计为2672元调整为8000元的30%为2400元〕另被告称原告诉请中300,000元本金的利息和滞纳金的支付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以前,至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手机短信以证明其于2008年年底曾经向被告催款以主张权利,尽管被告辩称未收到该短信,但被告当天发短信回复原告并当庭自认原告2008年年底原告曾向其催款,只是其认为所催之款非本案之利息和滞纳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自认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果,尽管被告辩称催款非本案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利息48,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本金及利息的滞纳金共计17,5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黎华

书 记 员

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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