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分析报告(赡养纠纷)

一、案件类型、案件名称:

案件类型:赡养纠纷

案件名称:金应父子赡养纠纷案件

二、案件基本情况:

孙某的丈夫因病死亡,留下一子金某。后孙某与应某相识登记结婚,儿子金某也随同两人生活。金某高中毕业后,在家庭资助下买了一辆小货车跑运输,所赚的钱大部分交给家里。2002年,孙某因车祸死亡。之后金某仍与应某在一起生活。2003年应某年届70,不断生病住院。金某又无时间照顾应某,应某便把自己在外地的亲生儿子应峰来照顾自己。而应峰在2岁时便被人收养。应某出院后,金某对其日渐冷淡,两人经常因琐事争吵。2004年12月,两人又争吵起来,应某一气之下,声称与金某断绝关系,让金某走。金某于是搬出另住,不再与应某一起生活。但应某多病,医药费支出甚多,生活困难,于是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而金某称,其与应某已有父子关系,而且应某已没有父子关系,而且应某还有亲生儿子应峰,自己没有义务赡养应某。

三、案例分析:

1. 案例中的法律事实:

a) 孙某丈夫因病死亡,婚姻主体死亡的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

b) 孙某与应某登记结婚,导致新的婚姻发生

c) 孙某因车祸死亡,婚姻主体死亡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

d) 金某与孙某、应某同居,继子女与继父母关注发生

e) 应峰2岁时被他人收养,收养关系的发生

2. 案例中的法律依据:

a) 婚姻主体的死亡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

b) 《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登记条例》

c)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

d) 《收养法》

3. 案件争议焦点:

a) 2004年12月以后,金某和应某是否存在父子关系?

b) 应峰对应某有无赡养义务?

c) 应某有无权利要求金某给付赡养费?

4. 案例分析结论:

金某与应某存在父子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抚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生母或者生父或者继父或者继母婚姻关系的终结而自然消灭。如果一方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应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应某与金某之间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应某随声称与金某断绝关系,但双方并未经法律程序予以解除,故金某与应某之间仍存在夫子关系。

应峰对应某无赡养义务。依据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应某于2岁时被人收养,其与其生父应某间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除。

应某有权要求金某给付抚养费。对已成年的继子女,如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而不堪共同生活的,可因一方或者双方的要求而接触。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拟制血亲关系消除,他们之间父母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复存在。但被继父母抚养教育成年,并已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年老丧失劳动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应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本案中,应某与金某之间仍存在夫子关系,但即

使他们之间的父子关系解除,因他们之间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且金某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应某依然有权要求金某给付赡养费。

四、案例涉及的法律制度思考:

在这个案例中,主要涉及的是拟制血亲制度,主要是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更多体现的是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关系的内容。

首先说明一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产生的原因:

1. 由于父或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

2. 由于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结婚形成的。

而真正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中能形成拟制血亲的又是由法律严格规定的,先看一下分类:

1. 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

2. 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

养教育的;

3. 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长期共同生活,

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生活上的抚养和教育。

而法律规定的就是第三种的,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才具有法律上的你只血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

所以在很多的时候,由于人们对法律不可能说做到人人都知法完全都懂法的情况下,都会觉得法律就是规定了“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而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这对于自然血亲的情况下来说是天经地义的,但是拟制血亲呢?

看一下拟制血亲的概念,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或者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属。而这种拟制血亲制度由于社会制度的进步、法律制度的进步,也逐步完善了很多,但是对于这种拟制血亲的纠纷也逐渐增多,而且也会发生很多不容易理清的关系。

作为民事法律,其中可以把人的权利分为人身和财产,人身的问题就不用多说,但是财产问题呢,对于婚姻家庭这种特殊的关系,婚姻关系主体的财产权也有着相应的特殊性,这种财产时基于人身关系的财产权利。而对于拟制血亲来说也是这样的,可是由于拟制血亲在吸取了民事法律中的一些契约的一些观点,而这点在收养关系中更为突出,而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反而倒是体现出他的特殊性。

由于现在社会风气比较浮躁,这对于现在的婚姻关系的建立有一定的影响,对于结婚也有很多人不认为是多么重要的事情,反正结婚之后可以离婚,现在对于那种只图乐啊、虚荣的结婚不少,刚过了两三年就离可是孩子怎么办?财产倒是不难分,但是如果离婚的人再结婚?不就形成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了吗?同样,社会风气摆在这,不是说现在的父母都能对自己的孩子十分负责,何况继父母?倒不是否定没有好的继父母,但是在这方面的强制性法律我个人认为是有点欠缺,难不成可以再添加一些细节的任意性规范,针对于中国老年化问题,我们的继子女没有受到继父母抚养教育就不能做一点他不是不可以做的事情吗?我们完全可以规定出一些任意性的法律规范去鼓励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向积极健康的方向发展。

一、案件类型、案件名称:

案件类型:赡养纠纷

案件名称:金应父子赡养纠纷案件

二、案件基本情况:

孙某的丈夫因病死亡,留下一子金某。后孙某与应某相识登记结婚,儿子金某也随同两人生活。金某高中毕业后,在家庭资助下买了一辆小货车跑运输,所赚的钱大部分交给家里。2002年,孙某因车祸死亡。之后金某仍与应某在一起生活。2003年应某年届70,不断生病住院。金某又无时间照顾应某,应某便把自己在外地的亲生儿子应峰来照顾自己。而应峰在2岁时便被人收养。应某出院后,金某对其日渐冷淡,两人经常因琐事争吵。2004年12月,两人又争吵起来,应某一气之下,声称与金某断绝关系,让金某走。金某于是搬出另住,不再与应某一起生活。但应某多病,医药费支出甚多,生活困难,于是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而金某称,其与应某已有父子关系,而且应某已没有父子关系,而且应某还有亲生儿子应峰,自己没有义务赡养应某。

三、案例分析:

1. 案例中的法律事实:

a) 孙某丈夫因病死亡,婚姻主体死亡的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

b) 孙某与应某登记结婚,导致新的婚姻发生

c) 孙某因车祸死亡,婚姻主体死亡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

d) 金某与孙某、应某同居,继子女与继父母关注发生

e) 应峰2岁时被他人收养,收养关系的发生

2. 案例中的法律依据:

a) 婚姻主体的死亡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

b) 《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登记条例》

c)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

d) 《收养法》

3. 案件争议焦点:

a) 2004年12月以后,金某和应某是否存在父子关系?

b) 应峰对应某有无赡养义务?

c) 应某有无权利要求金某给付赡养费?

4. 案例分析结论:

金某与应某存在父子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抚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生母或者生父或者继父或者继母婚姻关系的终结而自然消灭。如果一方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应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应某与金某之间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应某随声称与金某断绝关系,但双方并未经法律程序予以解除,故金某与应某之间仍存在夫子关系。

应峰对应某无赡养义务。依据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应某于2岁时被人收养,其与其生父应某间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除。

应某有权要求金某给付抚养费。对已成年的继子女,如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而不堪共同生活的,可因一方或者双方的要求而接触。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拟制血亲关系消除,他们之间父母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复存在。但被继父母抚养教育成年,并已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年老丧失劳动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应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本案中,应某与金某之间仍存在夫子关系,但即

使他们之间的父子关系解除,因他们之间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且金某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应某依然有权要求金某给付赡养费。

四、案例涉及的法律制度思考:

在这个案例中,主要涉及的是拟制血亲制度,主要是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更多体现的是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关系的内容。

首先说明一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产生的原因:

1. 由于父或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

2. 由于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结婚形成的。

而真正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中能形成拟制血亲的又是由法律严格规定的,先看一下分类:

1. 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

2. 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

养教育的;

3. 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长期共同生活,

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生活上的抚养和教育。

而法律规定的就是第三种的,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才具有法律上的你只血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

所以在很多的时候,由于人们对法律不可能说做到人人都知法完全都懂法的情况下,都会觉得法律就是规定了“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而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这对于自然血亲的情况下来说是天经地义的,但是拟制血亲呢?

看一下拟制血亲的概念,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或者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属。而这种拟制血亲制度由于社会制度的进步、法律制度的进步,也逐步完善了很多,但是对于这种拟制血亲的纠纷也逐渐增多,而且也会发生很多不容易理清的关系。

作为民事法律,其中可以把人的权利分为人身和财产,人身的问题就不用多说,但是财产问题呢,对于婚姻家庭这种特殊的关系,婚姻关系主体的财产权也有着相应的特殊性,这种财产时基于人身关系的财产权利。而对于拟制血亲来说也是这样的,可是由于拟制血亲在吸取了民事法律中的一些契约的一些观点,而这点在收养关系中更为突出,而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反而倒是体现出他的特殊性。

由于现在社会风气比较浮躁,这对于现在的婚姻关系的建立有一定的影响,对于结婚也有很多人不认为是多么重要的事情,反正结婚之后可以离婚,现在对于那种只图乐啊、虚荣的结婚不少,刚过了两三年就离可是孩子怎么办?财产倒是不难分,但是如果离婚的人再结婚?不就形成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了吗?同样,社会风气摆在这,不是说现在的父母都能对自己的孩子十分负责,何况继父母?倒不是否定没有好的继父母,但是在这方面的强制性法律我个人认为是有点欠缺,难不成可以再添加一些细节的任意性规范,针对于中国老年化问题,我们的继子女没有受到继父母抚养教育就不能做一点他不是不可以做的事情吗?我们完全可以规定出一些任意性的法律规范去鼓励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向积极健康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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