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中的平等权

  【摘要】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宣告“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时至今日,把“平等”这一原则或权利规定于成文宪法之中,为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所遵循。“平等”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价值理念体现在宪法条文中,它深刻的内涵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及探讨。   【关键词】平等;平等权;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人人相亲,人人平等,天下为公,是谓大同。   ——康有为   康有为,戊戌变法的领导者,在其《大同书》中勾勒了一个“去国界合大地”,人与人之间过着和睦相处,平等而富裕生活的理想社会的画面。“平等”是随着私有制的形成,阶级的产生而逐渐出现的一个词语。建立一个人人平等的社会是人类所追求的理想之一。   1776年,杰斐逊在其起草的《独立宣言》中宣称:“人人生而平等”,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宣布: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成文宪法都把“平等”这一原则或权利列入其中。   如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加拿大《宪章》第15条规定的每一个人享有“法律面前和法律之下的平等以及法律的平等保护和法律的平等权益”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在其第一款也规定:“法律的平等保护是任何人的宪法权利”。“平等”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价值理念体现在宪法条文中,它深刻的内涵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及探讨。   一、平等的涵义   (一)平等的含义   何谓“平等”?目前对“平等”含义的界定,学界尚无一个明确的定义。   《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对“平等”一词的定义为: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享有相等的待遇;同时又泛指地位的相等;   萨托利认为,平等包含着公正,“公正也要求平等观念”。“一如公正是个平等问题一样,不公正就是不平等;因而希望建立公正的人就是在试图变不平等为平等。”“平等是个两面玲珑、而且是唯一的一个能够同时与相同性和公正联系在一起的概念。”[1]   本文作者认为,平等,是指人与人在社会关系中形成的一种横平状态的比较,这个比较追求过程与结果上的不偏不倚。   (二)平等既是权利也是原则   平等,是宪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同时也是宪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首先,平等是一项宪法权利。   权利,既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资格,也可以理解为正当,合法的主张,或被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具有抽象意义的平等,在与宪法条文中的具体权利相结合后,便表现出具体性的特征。比如平等的受教育权、平等的劳动权、平等的选举权等等。举平等的受教育权为例,受教育权指的是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与宪法规定的劳动权,选举权相区别,是此项权利的本质特质。平等性蕴含在此项宪法权利中,是本项权利的应有之意,是宪法权利的普遍特征。   其次,平等是一项宪法基本原则。   原则,是指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平等,在各项具体宪法权利中,起着指导和规范宪法权利的作用。同时其作为一项准则,要求:任何公民都要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义务。   (三)平等的分类   1.形式的平等、实质的平等、结果的平等   形式的平等又称“机会平等”,它要求公民在社会生活以及活动中,在对某种资源享有权利时应当“一视同仁”。即:同种情况相同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由于形式的平等,更强调自由竞争,不考虑个体的差异性,即反对差别对待,只强调机会上的均等,所以这种的平等,往往会导致强者更强,弱者更弱,产生两级分化,最终出现社会上的不平等现象。   实质的平等,是在形式平等原理的基础上进行修正后产生的。   实质的平等指为了弥补在形式平等中对人的无差别对待而导致事实中的不平等,从而允许对人进行差别对待,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结果的平等,是指对公民间的差别不予以区分,强调获得结果的一样性。但是对于这样的平等,目前我们还很难达到。   2.绝对平等与相对平等   绝对平等是要求用强制力实现人与人之间的无差别对待,从而达到形式上的完全一样。其否定封建等级制度的阶级差别,强调作为自由个体的人之间的平等性。   相对平等是指在法律上承认人类具有先天及后天的差异性存在。[2]这种平等充分考虑到人类受自然与社会环境的影响而产生的差别,比如天赋的高低,性别不同等各种情况。   目前,大多数的国家宪法以采用相对平等为主。   二、平等权   (一)平等权的定义   有关平等权的定义,中外学者有多种不同的解说。   1.下面列举几位国外学者对平等权的诠释   (1)法律面前的平等,是指根据已经建立的正义规范,实施公正对待的状况或者条件。特别是在英国宪法中,所有人要服从由普通法院实施的普通法,官员和其他人没有不服从法律的豁免权,自由裁量性的政府权力不得被滥用。法律面前平等具有许多不同的含义:法律面前的平等只意味着平等的服从普通法而不管他的内容如何;认为它基本上是一个涉及到法律的适用、执行和法律制度的运行中的程序性的概念;在法律面前国家和个人应当平等。   (2)沃威克·麦克奇恩在1983年出版的《国际法下的平等和歧视》专论中指出“法理面前平等”的公式化比“平等的法律保护”原则更弱,因为它只是规定人们应该得到同样对待,除非法律以其他方式作出规定。后一个原则的本质是,法律应该用同样的方式对待人们,除非有合理的正当理由证明不这样做是可行的。[3]   以上观点说明,国外学者更加关注平等权对国家机关的拘束,如果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实行差别对待的话,必须提供合理理由或提供正当性证明。[4]   国内学者对平等权的解释具有代表性的有:   (1)平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它意指公民同等的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由度。   (2)“权利平等作为权利享有、行驶、实现过程的基本原则,蕴含着三层含义;第一,主题的普遍性,在大致相同或相等的条件下,所有主体皆为权利主体;第二,内容的同一性,权利内容在量上的同一性,一切权利主体享有相同或相等的权利;第三,权利救济的非歧视性,在权利实现遇有障碍时,法律无差别的给予救济和保障。”[5]   三、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保护   (一)公民受教育权的含义   公民受教育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同时也是一项文化权利。它是指对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物质帮助,从而进入各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设施,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6]   (二)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宪法体现   我国宪法第19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别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三)受教育权的宪法平等保障   虽然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受教育权做出了具体规定,而且根据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表明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但在现实生活中,像高考移民大军的出现,不正是高考招生的地域歧视、高考录取分数的差异性原因所导致的吗?在国家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学录取招生中对继续教育学历文凭与全日制教育学历文凭的区别对待;中学阶段家长不惜花费高昂的择校费让孩子选择进“重点中学”、“实验班”等现象的出现,正说明了目前仍然存在着对公民在教育机会以及教育资源上的不平等的表现,所以要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其需要经历漫长的时间,我们只有不断的培养公民的宪法意识,使教育平等的观念的逐渐深入人心,同时继续修改完善宪法与法律规范,严格执法,严肃司法,才能使公民的教育平等权得到切实的保障。   四、总结   平等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体现在我国的宪法中,是我国宪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几十年来,中国公民的平等权的保障的确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与进步,平等的观念也日渐深入人心,但不平等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还是时有发生,诸如公民的教育平等权的侵犯等等,所以,只有继续的修改完善我国宪法,不断提高我国法治水平的建设。我国公民的平等权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郭兴利.论不平等的法律调控[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16.   [2]朱应平.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6.   [3]朱应平.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8.   [4]都玉霞.平等权的法律保护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71.   [5]都玉霞.平等权的法律保护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67-69.   [6]劳凯声主编.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性质及实现方式[A].中国教育法制评论[C].第10辑.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11.

  【摘要】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宣告“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时至今日,把“平等”这一原则或权利规定于成文宪法之中,为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所遵循。“平等”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价值理念体现在宪法条文中,它深刻的内涵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及探讨。   【关键词】平等;平等权;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人人相亲,人人平等,天下为公,是谓大同。   ——康有为   康有为,戊戌变法的领导者,在其《大同书》中勾勒了一个“去国界合大地”,人与人之间过着和睦相处,平等而富裕生活的理想社会的画面。“平等”是随着私有制的形成,阶级的产生而逐渐出现的一个词语。建立一个人人平等的社会是人类所追求的理想之一。   1776年,杰斐逊在其起草的《独立宣言》中宣称:“人人生而平等”,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宣布: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成文宪法都把“平等”这一原则或权利列入其中。   如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加拿大《宪章》第15条规定的每一个人享有“法律面前和法律之下的平等以及法律的平等保护和法律的平等权益”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在其第一款也规定:“法律的平等保护是任何人的宪法权利”。“平等”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价值理念体现在宪法条文中,它深刻的内涵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及探讨。   一、平等的涵义   (一)平等的含义   何谓“平等”?目前对“平等”含义的界定,学界尚无一个明确的定义。   《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对“平等”一词的定义为: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享有相等的待遇;同时又泛指地位的相等;   萨托利认为,平等包含着公正,“公正也要求平等观念”。“一如公正是个平等问题一样,不公正就是不平等;因而希望建立公正的人就是在试图变不平等为平等。”“平等是个两面玲珑、而且是唯一的一个能够同时与相同性和公正联系在一起的概念。”[1]   本文作者认为,平等,是指人与人在社会关系中形成的一种横平状态的比较,这个比较追求过程与结果上的不偏不倚。   (二)平等既是权利也是原则   平等,是宪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同时也是宪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首先,平等是一项宪法权利。   权利,既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资格,也可以理解为正当,合法的主张,或被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具有抽象意义的平等,在与宪法条文中的具体权利相结合后,便表现出具体性的特征。比如平等的受教育权、平等的劳动权、平等的选举权等等。举平等的受教育权为例,受教育权指的是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与宪法规定的劳动权,选举权相区别,是此项权利的本质特质。平等性蕴含在此项宪法权利中,是本项权利的应有之意,是宪法权利的普遍特征。   其次,平等是一项宪法基本原则。   原则,是指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平等,在各项具体宪法权利中,起着指导和规范宪法权利的作用。同时其作为一项准则,要求:任何公民都要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义务。   (三)平等的分类   1.形式的平等、实质的平等、结果的平等   形式的平等又称“机会平等”,它要求公民在社会生活以及活动中,在对某种资源享有权利时应当“一视同仁”。即:同种情况相同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由于形式的平等,更强调自由竞争,不考虑个体的差异性,即反对差别对待,只强调机会上的均等,所以这种的平等,往往会导致强者更强,弱者更弱,产生两级分化,最终出现社会上的不平等现象。   实质的平等,是在形式平等原理的基础上进行修正后产生的。   实质的平等指为了弥补在形式平等中对人的无差别对待而导致事实中的不平等,从而允许对人进行差别对待,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结果的平等,是指对公民间的差别不予以区分,强调获得结果的一样性。但是对于这样的平等,目前我们还很难达到。   2.绝对平等与相对平等   绝对平等是要求用强制力实现人与人之间的无差别对待,从而达到形式上的完全一样。其否定封建等级制度的阶级差别,强调作为自由个体的人之间的平等性。   相对平等是指在法律上承认人类具有先天及后天的差异性存在。[2]这种平等充分考虑到人类受自然与社会环境的影响而产生的差别,比如天赋的高低,性别不同等各种情况。   目前,大多数的国家宪法以采用相对平等为主。   二、平等权   (一)平等权的定义   有关平等权的定义,中外学者有多种不同的解说。   1.下面列举几位国外学者对平等权的诠释   (1)法律面前的平等,是指根据已经建立的正义规范,实施公正对待的状况或者条件。特别是在英国宪法中,所有人要服从由普通法院实施的普通法,官员和其他人没有不服从法律的豁免权,自由裁量性的政府权力不得被滥用。法律面前平等具有许多不同的含义:法律面前的平等只意味着平等的服从普通法而不管他的内容如何;认为它基本上是一个涉及到法律的适用、执行和法律制度的运行中的程序性的概念;在法律面前国家和个人应当平等。   (2)沃威克·麦克奇恩在1983年出版的《国际法下的平等和歧视》专论中指出“法理面前平等”的公式化比“平等的法律保护”原则更弱,因为它只是规定人们应该得到同样对待,除非法律以其他方式作出规定。后一个原则的本质是,法律应该用同样的方式对待人们,除非有合理的正当理由证明不这样做是可行的。[3]   以上观点说明,国外学者更加关注平等权对国家机关的拘束,如果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实行差别对待的话,必须提供合理理由或提供正当性证明。[4]   国内学者对平等权的解释具有代表性的有:   (1)平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它意指公民同等的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由度。   (2)“权利平等作为权利享有、行驶、实现过程的基本原则,蕴含着三层含义;第一,主题的普遍性,在大致相同或相等的条件下,所有主体皆为权利主体;第二,内容的同一性,权利内容在量上的同一性,一切权利主体享有相同或相等的权利;第三,权利救济的非歧视性,在权利实现遇有障碍时,法律无差别的给予救济和保障。”[5]   三、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保护   (一)公民受教育权的含义   公民受教育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同时也是一项文化权利。它是指对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物质帮助,从而进入各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设施,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6]   (二)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宪法体现   我国宪法第19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别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三)受教育权的宪法平等保障   虽然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受教育权做出了具体规定,而且根据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表明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但在现实生活中,像高考移民大军的出现,不正是高考招生的地域歧视、高考录取分数的差异性原因所导致的吗?在国家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学录取招生中对继续教育学历文凭与全日制教育学历文凭的区别对待;中学阶段家长不惜花费高昂的择校费让孩子选择进“重点中学”、“实验班”等现象的出现,正说明了目前仍然存在着对公民在教育机会以及教育资源上的不平等的表现,所以要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其需要经历漫长的时间,我们只有不断的培养公民的宪法意识,使教育平等的观念的逐渐深入人心,同时继续修改完善宪法与法律规范,严格执法,严肃司法,才能使公民的教育平等权得到切实的保障。   四、总结   平等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体现在我国的宪法中,是我国宪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几十年来,中国公民的平等权的保障的确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与进步,平等的观念也日渐深入人心,但不平等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还是时有发生,诸如公民的教育平等权的侵犯等等,所以,只有继续的修改完善我国宪法,不断提高我国法治水平的建设。我国公民的平等权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郭兴利.论不平等的法律调控[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16.   [2]朱应平.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6.   [3]朱应平.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8.   [4]都玉霞.平等权的法律保护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71.   [5]都玉霞.平等权的法律保护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67-69.   [6]劳凯声主编.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性质及实现方式[A].中国教育法制评论[C].第10辑.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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