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诽谤的行为方式
作者:何雯雯 石绪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9期
【摘要】 网络诽谤,顾名思义是指运用网络媒介手段进行的诽谤行为。网络诽谤是诽谤的一种,具有诽谤的一般性特征,但是又不同于传统诽谤。本文首先明确传统情境下的诽谤行为概念及其行为方式,再结合网络诽谤的特点,探讨诽谤行为的认定要件在网络情境下的适用。
【关键词】 诽谤;网络诽谤;行为方式
一、传统诽谤行为
(一)诽谤行为的概念
近代意义上对于诽谤概念的界定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院。20世纪以后,随着各国关于诽谤的法律日趋完善,形成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概念定义。其中,作为该研究领域的领先者,英美法系法学家提出了关于诽谤概念认定的三个标准,即“降低社会评价标准;躲避标准;嘲笑标准”,其中核心标准是社会评价的降低。通过这一标准,学者们得出结论:诽谤是一种通过憎恨嘲笑藐视等方式,引起社会评价降低,并且使得周遭对受害者产生躲避心理的行为。
而与此同时,大陆法系更倾向于将诽谤行为的定义规定在各国刑法典之中,譬如德国《刑法典》第187条把诽谤定义为,明知为虚假言论,却主张或散布此类事实以诋毁他人,使其招致公众贬损,或危机其声誉的行为。①两种法系的定义均突出了诽谤行为的特点,即诽谤是一种与他人名誉相关,对于名誉权进行损害的行为。
我国采大陆法系传统做法,在《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由此可知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假事实,造成了他人名誉权受损或者造成国家利益受损的行为。其他诸如《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9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01条亦有涉及诽谤概念,在概念上与刑法并无根本性差异。
而目前学界对于诽谤行为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诽谤行为是指散布虚假的破坏他人名誉事实的行为;②
第二种认为诽谤行为是一种明知为不真实的事实而故意加以捏造散布,使他人名誉权受损的行为;③
而第三种观点综认为,诽谤行为是指公然散布或者指摘事实,损毁他人名誉的行为;④ 第四种观点认为,诽谤行为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使他人名誉权受损的行为。⑤ 总体来看,学界对于诽谤行为的结果没有分歧,皆认为是使他人名誉权受损。分歧主要表现在诽谤的行为方式上:(1)是否需要公然散布这个要件;(2)诽谤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捏造虚假的事实;(3)诽谤行为中捏造行为与散布行为的关系如何,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还是可以分割的。
(二)诽谤的行为方式
首先,传统意义上的散布,有观点认为系行为人在公共场合向多人公然传播,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公然和非公然两种情况都包括进来,笔者认为诽谤行为是需要公然进行的。但是所谓的公然应当理解为是指让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了解到了所散布事实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不能停留在字面意思上。如果对于某些特定个人的传播造成了散布传播的效果(如将编造的不忠传言向受害人的配偶散布,造成不良后果),也可以认为是成立了诽谤。
其次,关于散布的内容是否为捏造的虚假事实,笔者也认为是肯定的。首先诽谤行为是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虽然散布真实的信息也可以满足这个条件,但是根据诽谤的概念来看,将该行为定义为一种侮辱行为更为贴切。其次,如果将散布真实的事实,客观上对他人名誉造成了损害这种情况定义为诽谤,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将会极大地破坏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以及监督的权利。
最后关于捏造行为与散布行为两者是否需要同时具备,笔者在一定程度上抱肯定态度。如果割裂二者行为,导致行为人只要构成捏造或散布虚假的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即有可能成立诽谤行为。这样的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更好地保护了受害者的名誉权,但是这种分割过于粗糙。例如行为人如果只是在私密日记上记载了虚假的诽谤事实,但是并没有进行散布传播,也可能构成诽谤行为。或者被第三者通过非法手段获悉了相关信息并且进行散布,是否也构成诽谤行为呢?在传统诽谤中,答案当然应该是否定的。所以笔者并不主张生硬地将二者进行割裂,捏造与散布行为是否可以独立成立诽谤行为,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
综上我们可以将诽谤的行为方式定义为是一种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使他人名誉权受损的行为。
二、网络诽谤的的特殊性
网络诽谤可以理解为通过网络手段或者在网络领域实施的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并对他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作为诽谤的一种,其行为方式大体上符合诽谤行为的标准。但由于网络情境的存在,与传统诽谤方式相比,网络诽谤不可避免地具有其特殊性。
首先,网络诽谤言论传播速度更快,影响范围更广,并且实施成本较低。众所周知,互联网的传播速度很快,诽谤行为人只要将想要表达的信息输入网络,便可瞬间将该信息传送到世界各地。同时这种传播因为覆盖面广,给他人造成的负面影响要大得多。
其次,网络诽谤传播具有不可控性。当有关某一人物或者事件的诽谤言论在网络上流传时,一般的接收者可能在了解信息并查找相关信息后,将有偏差的信息二次传播,使得谣言像水波一样逐级散开,使得无论是诽谤言论的捏造者或者传播者都无法控制事态发展。
再次,网络诽谤行为具有隐匿性。因为网络管理的难度较大,网络用户众多,使得网络诽谤行为人很容易在没有经过实名认证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发布诽谤言论。而运用高科技手段排查诽谤者身份需要付出很大的侦测成本。网络服务商每天要对数以亿计的信息进行筛选也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如果在疏漏中对网络诽谤信息进行传播,该行为的行为地确认也会变得愈发困难。
最后,网络诽谤影响覆盖面广,相应的,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就更加难以消除。
由上可知,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相比只是在发生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上有所差异,而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要求“捏造”不实信息进行诽谤;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我们可以将网络诽谤概念定义为利用互联网的通信软件与交流平台等网络手段捏造与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特定对象名誉的行为。
三、网络诽谤的行为方式
网络领域的诽谤往往会造成更大的影响,对于受害者的权利侵害也更大,所以对于网络诽谤行为的成立标准设定,只能比传统诽谤行为更加严格。如何使传统认定方法与特殊性相适应,因地制宜,是探寻网络诽谤行为方式的重中之重。
(一)网络诽谤行为之“捏造”
所谓捏造事实,是指虚构与现实情况不符合或者根本就不存在的事实。如果散布了客观真实的内容,即使损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也不能算作是一种诽谤。同样的,相关权威论著认为诽谤他人的内容需是完全捏造和虚构的,⑥也就是说部分被歪曲的事实也不能构成诽谤罪。 笔者认为在网络领域要尤其注意与真实情况有所关联的谣言,如郭德纲案件⑦所表现出的在引用他人语言的同时又加入主观臆想,或者是行为人断章取义,误导信息受众的情况。由于网络具有隐蔽性,发生此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较为频繁,而快速传播性则导致网络诽谤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出于法律秩序的价值之考虑,应当将此类行为定义为传统意义上的“捏造”,使其受到法律的规制。
另外,网络世界中捏造的虚假事实是否有指向特定的人,这一判断标准与现实中也有不同。首先如果仅仅指向受害人在网络上的虚假身份,并未针对其本人,他人也无从知晓其真实
身份,仅仅造成了受害人在网络空间中的社会评价下降,不应当认为其侵害名誉权的诽谤行为成立,但是一旦别人能够推知其身份,或者经由他人人肉过后身份暴露,造成了其在真实生活中的评价下降,因此受到损害,亦应当主张其诽谤行为成立。
另外,现代人的生活已经很大程度上依赖网络,网络名誉权的下降应当如何保护呢?笔者主张将网络人格认定为一种财产权,而不是一种人格权的外延。侵害人对于网络人格的损害及经济损失负有侵权责任,而真实世界的人格权与虚拟的人格权保护应当严格区分。
(二)网络诽谤之“散布”
网络虚假信息的传播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一是通过将虚假事实制作成网页新闻,公布在网站上,通过他人的浏览点击间接传播这些虚假信息,以达到扩大影响的目的,这与传统诽谤中贴大字报的行为类似;二是通过网络消息发布平台如微博,论坛等来发布虚假信息;三是群发电子邮件,传递扩散行为人所捏造的虚假信息来损害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将虚假信息传递给单一的个人或特定对象,有针对性的对特定的人实施诽谤行为。从以上行为方式不难看出,网络传播的行为方式更加多样化,造谣者不一定要在公开的网络空间进行广泛性的传播。根据这一特点应该将诽谤者在网络中的“散布”行为重新定义。
2013年9月10日,“两高”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为是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并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明确的传递了一个信息,即网络诽谤是否认定成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据此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将虚假的诽谤信息发布在了网络上,不论其是否属于网络空间热门区域,只要达到一定量人数的知悉获得,就已经满足了散布这一要件。
(三)网络诽谤能否割裂捏造和散布
如果以传统诽谤行为方式的标准来衡量,要求捏造和散布必须同时具备。从上文论述的网络传播方式可以看出,网络谣言的扩散更依赖他人有意或者无意的行为。在网络诽谤之中,行为人对网络所具有的公开性和不可控性应当是明知的。此时若仍然将虚假信息储存在网络上,即使没有刻意传播,也很难去否定他的主观故意。因此在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网络诽谤时,捏造和散布是可以割裂的,应将造成的后果作为判断标准。行为人捏造了虚假事实上传到网络上,一旦在网络上造成了侵害事实,即使没有传播故意,网络诽谤也应当成立。对于仅仅事实传播行为的人,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也应当根据其主观过错来判定是否应当追究其相关责任。 注 释:
①庄敬华,徐久生译.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47.
②赵秉志.刑法各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399.
③安翱,杨彩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52.
④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46.
⑤[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8.
⑥周道鹰,张军.刑法罪名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458.
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52号.
论网络诽谤的行为方式
作者:何雯雯 石绪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9期
【摘要】 网络诽谤,顾名思义是指运用网络媒介手段进行的诽谤行为。网络诽谤是诽谤的一种,具有诽谤的一般性特征,但是又不同于传统诽谤。本文首先明确传统情境下的诽谤行为概念及其行为方式,再结合网络诽谤的特点,探讨诽谤行为的认定要件在网络情境下的适用。
【关键词】 诽谤;网络诽谤;行为方式
一、传统诽谤行为
(一)诽谤行为的概念
近代意义上对于诽谤概念的界定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院。20世纪以后,随着各国关于诽谤的法律日趋完善,形成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概念定义。其中,作为该研究领域的领先者,英美法系法学家提出了关于诽谤概念认定的三个标准,即“降低社会评价标准;躲避标准;嘲笑标准”,其中核心标准是社会评价的降低。通过这一标准,学者们得出结论:诽谤是一种通过憎恨嘲笑藐视等方式,引起社会评价降低,并且使得周遭对受害者产生躲避心理的行为。
而与此同时,大陆法系更倾向于将诽谤行为的定义规定在各国刑法典之中,譬如德国《刑法典》第187条把诽谤定义为,明知为虚假言论,却主张或散布此类事实以诋毁他人,使其招致公众贬损,或危机其声誉的行为。①两种法系的定义均突出了诽谤行为的特点,即诽谤是一种与他人名誉相关,对于名誉权进行损害的行为。
我国采大陆法系传统做法,在《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由此可知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假事实,造成了他人名誉权受损或者造成国家利益受损的行为。其他诸如《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9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01条亦有涉及诽谤概念,在概念上与刑法并无根本性差异。
而目前学界对于诽谤行为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诽谤行为是指散布虚假的破坏他人名誉事实的行为;②
第二种认为诽谤行为是一种明知为不真实的事实而故意加以捏造散布,使他人名誉权受损的行为;③
而第三种观点综认为,诽谤行为是指公然散布或者指摘事实,损毁他人名誉的行为;④ 第四种观点认为,诽谤行为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使他人名誉权受损的行为。⑤ 总体来看,学界对于诽谤行为的结果没有分歧,皆认为是使他人名誉权受损。分歧主要表现在诽谤的行为方式上:(1)是否需要公然散布这个要件;(2)诽谤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捏造虚假的事实;(3)诽谤行为中捏造行为与散布行为的关系如何,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还是可以分割的。
(二)诽谤的行为方式
首先,传统意义上的散布,有观点认为系行为人在公共场合向多人公然传播,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公然和非公然两种情况都包括进来,笔者认为诽谤行为是需要公然进行的。但是所谓的公然应当理解为是指让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了解到了所散布事实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不能停留在字面意思上。如果对于某些特定个人的传播造成了散布传播的效果(如将编造的不忠传言向受害人的配偶散布,造成不良后果),也可以认为是成立了诽谤。
其次,关于散布的内容是否为捏造的虚假事实,笔者也认为是肯定的。首先诽谤行为是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虽然散布真实的信息也可以满足这个条件,但是根据诽谤的概念来看,将该行为定义为一种侮辱行为更为贴切。其次,如果将散布真实的事实,客观上对他人名誉造成了损害这种情况定义为诽谤,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将会极大地破坏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以及监督的权利。
最后关于捏造行为与散布行为两者是否需要同时具备,笔者在一定程度上抱肯定态度。如果割裂二者行为,导致行为人只要构成捏造或散布虚假的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即有可能成立诽谤行为。这样的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更好地保护了受害者的名誉权,但是这种分割过于粗糙。例如行为人如果只是在私密日记上记载了虚假的诽谤事实,但是并没有进行散布传播,也可能构成诽谤行为。或者被第三者通过非法手段获悉了相关信息并且进行散布,是否也构成诽谤行为呢?在传统诽谤中,答案当然应该是否定的。所以笔者并不主张生硬地将二者进行割裂,捏造与散布行为是否可以独立成立诽谤行为,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
综上我们可以将诽谤的行为方式定义为是一种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使他人名誉权受损的行为。
二、网络诽谤的的特殊性
网络诽谤可以理解为通过网络手段或者在网络领域实施的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并对他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作为诽谤的一种,其行为方式大体上符合诽谤行为的标准。但由于网络情境的存在,与传统诽谤方式相比,网络诽谤不可避免地具有其特殊性。
首先,网络诽谤言论传播速度更快,影响范围更广,并且实施成本较低。众所周知,互联网的传播速度很快,诽谤行为人只要将想要表达的信息输入网络,便可瞬间将该信息传送到世界各地。同时这种传播因为覆盖面广,给他人造成的负面影响要大得多。
其次,网络诽谤传播具有不可控性。当有关某一人物或者事件的诽谤言论在网络上流传时,一般的接收者可能在了解信息并查找相关信息后,将有偏差的信息二次传播,使得谣言像水波一样逐级散开,使得无论是诽谤言论的捏造者或者传播者都无法控制事态发展。
再次,网络诽谤行为具有隐匿性。因为网络管理的难度较大,网络用户众多,使得网络诽谤行为人很容易在没有经过实名认证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发布诽谤言论。而运用高科技手段排查诽谤者身份需要付出很大的侦测成本。网络服务商每天要对数以亿计的信息进行筛选也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如果在疏漏中对网络诽谤信息进行传播,该行为的行为地确认也会变得愈发困难。
最后,网络诽谤影响覆盖面广,相应的,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就更加难以消除。
由上可知,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相比只是在发生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上有所差异,而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要求“捏造”不实信息进行诽谤;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我们可以将网络诽谤概念定义为利用互联网的通信软件与交流平台等网络手段捏造与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特定对象名誉的行为。
三、网络诽谤的行为方式
网络领域的诽谤往往会造成更大的影响,对于受害者的权利侵害也更大,所以对于网络诽谤行为的成立标准设定,只能比传统诽谤行为更加严格。如何使传统认定方法与特殊性相适应,因地制宜,是探寻网络诽谤行为方式的重中之重。
(一)网络诽谤行为之“捏造”
所谓捏造事实,是指虚构与现实情况不符合或者根本就不存在的事实。如果散布了客观真实的内容,即使损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也不能算作是一种诽谤。同样的,相关权威论著认为诽谤他人的内容需是完全捏造和虚构的,⑥也就是说部分被歪曲的事实也不能构成诽谤罪。 笔者认为在网络领域要尤其注意与真实情况有所关联的谣言,如郭德纲案件⑦所表现出的在引用他人语言的同时又加入主观臆想,或者是行为人断章取义,误导信息受众的情况。由于网络具有隐蔽性,发生此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较为频繁,而快速传播性则导致网络诽谤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出于法律秩序的价值之考虑,应当将此类行为定义为传统意义上的“捏造”,使其受到法律的规制。
另外,网络世界中捏造的虚假事实是否有指向特定的人,这一判断标准与现实中也有不同。首先如果仅仅指向受害人在网络上的虚假身份,并未针对其本人,他人也无从知晓其真实
身份,仅仅造成了受害人在网络空间中的社会评价下降,不应当认为其侵害名誉权的诽谤行为成立,但是一旦别人能够推知其身份,或者经由他人人肉过后身份暴露,造成了其在真实生活中的评价下降,因此受到损害,亦应当主张其诽谤行为成立。
另外,现代人的生活已经很大程度上依赖网络,网络名誉权的下降应当如何保护呢?笔者主张将网络人格认定为一种财产权,而不是一种人格权的外延。侵害人对于网络人格的损害及经济损失负有侵权责任,而真实世界的人格权与虚拟的人格权保护应当严格区分。
(二)网络诽谤之“散布”
网络虚假信息的传播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一是通过将虚假事实制作成网页新闻,公布在网站上,通过他人的浏览点击间接传播这些虚假信息,以达到扩大影响的目的,这与传统诽谤中贴大字报的行为类似;二是通过网络消息发布平台如微博,论坛等来发布虚假信息;三是群发电子邮件,传递扩散行为人所捏造的虚假信息来损害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将虚假信息传递给单一的个人或特定对象,有针对性的对特定的人实施诽谤行为。从以上行为方式不难看出,网络传播的行为方式更加多样化,造谣者不一定要在公开的网络空间进行广泛性的传播。根据这一特点应该将诽谤者在网络中的“散布”行为重新定义。
2013年9月10日,“两高”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为是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并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明确的传递了一个信息,即网络诽谤是否认定成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据此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将虚假的诽谤信息发布在了网络上,不论其是否属于网络空间热门区域,只要达到一定量人数的知悉获得,就已经满足了散布这一要件。
(三)网络诽谤能否割裂捏造和散布
如果以传统诽谤行为方式的标准来衡量,要求捏造和散布必须同时具备。从上文论述的网络传播方式可以看出,网络谣言的扩散更依赖他人有意或者无意的行为。在网络诽谤之中,行为人对网络所具有的公开性和不可控性应当是明知的。此时若仍然将虚假信息储存在网络上,即使没有刻意传播,也很难去否定他的主观故意。因此在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网络诽谤时,捏造和散布是可以割裂的,应将造成的后果作为判断标准。行为人捏造了虚假事实上传到网络上,一旦在网络上造成了侵害事实,即使没有传播故意,网络诽谤也应当成立。对于仅仅事实传播行为的人,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也应当根据其主观过错来判定是否应当追究其相关责任。 注 释:
①庄敬华,徐久生译.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47.
②赵秉志.刑法各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399.
③安翱,杨彩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52.
④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46.
⑤[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8.
⑥周道鹰,张军.刑法罪名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458.
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