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南京市江宁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0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对象范围

(一)本区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应当按规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二)部、省属和外地驻宁企业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区职工生育保险。

二、参保缴费

(三)符合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到本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四)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实际缴费工资总额高于全部工资总额的,以用人单位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五)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所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六)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用于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由单位缴费、利息、滞纳金等组成。

三、保险待遇

(七)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女职工失业期间,下同)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2、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已为其参加生育保险且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

(八)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门诊产前(指怀孕后自建《孕产妇保健册》起到分娩前,下同)检查、分娩、生育并发症、计划生育手术(包括男职工本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生育津贴。

参保男职工配偶为无业人员的(以下简称"男职工配偶")生育保险待遇包括门诊产前检查、分娩、流(引)产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参保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以《就业登记证》登记或办理失业待遇申请时核定的失业时间为准)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门诊产前检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及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参保女职工退休后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取出宫内节育器、流(引)产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生育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范围,参照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生育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范围执行。

(十)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

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1、门诊产前检查费用,按每例500元,由基金按规定限额支付。

2、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按顺产2000元、助娩产2200元、剖宫产3500元的标准,由基金限额支付。

对以上超过限额、一定金额以下的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支付:顺产2001-2500元、助娩产2201-3000元、剖宫产3501-4500元之间的费用,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0%,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5%。

3、产前及产后4个月内因生育并发症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剖宫产3500元的标准限额支付。

4、早期妊娠 (怀孕三个月及三个月以下) 流产的医疗费用,按500元;中期妊娠(怀孕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引)产的医疗费用,按1600元;职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医疗费用按120元,输卵(精)管绝育及复通手术等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400元,由基金限额支付。

5、男职工配偶分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类别限额标准的50%支付,对予领取二胎生育指标,主动退出生育计划的夫妇给予1000元奖励。

(十一)符合国家规定享受3个月及以上产假的女职工,1月1日至6月30日生育的,由基金按照本市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支付一次性营养补助费;7月1日至12月31日生育的,由基金按

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支付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十二)生育津贴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2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参保满10个月不足12个月的,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0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照人口计生部门规定的产假天数支付。已享受过晚育津贴的,不再重复享受。流(引)产津贴按早期妊娠流产20天、中期妊娠流(引)产42天的标准支付。具体计算方法为:

生育津贴=上述本人月平均缴费基数×产假天数÷30。

用人单位发放的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标准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补足。

(十三)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后,在六个月内,由用人单位凭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或《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婴儿出生证等原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手续。逾期不报,视作放弃处理。

(十四)用人单位办理投保时,因职工劳动关系转移等原因造成生育保险关系中断在1个月之内的,可以在办理补缴中断的1个月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后,计算连续缴费月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欠费超过三个月以上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

四、医疗服务

(十五)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1、非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抢救除外);

2、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3、治疗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等;

4、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5、新生儿的医疗费用。

(十六)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及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基金不予支付。

1、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2、非法选择胎儿性别、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等原因造成妊娠终止的;

3、异位妊娠、葡萄胎等原因致妊娠终止的;

4、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致妊娠终止,有第三方赔偿责任的;

5、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十七)女职工或男职工配偶需在异地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在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五、基金管理和监督

(十八)基金建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区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区审计部门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预决算制度、内审制度,加强基金运行的收支情况分析,做到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十九)参保职工使用他人身份或使用虚假医疗票据、处方、其他费用单据等虚假资料的,用人单位将不具备参保资格的人员作为职工参保、用人单位虚报职工缴费基数、单位申报的职工在领取生育津贴期间离职的等等,凡造成基金损失的,单位申报的,由单位承担一切损失,其他由个人申报的,由个人承担一切损失。对违规金额较大或情节较为严重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六、其他

(二十)本实施细则所称限额支付为:所发生的费用在限额以内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按限额支付。 (二十一)本实施细则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原有关生育保险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但2008年6月30日前生育(含流产等)的,其生育保险待遇应按照原待遇标准执行。

南京市江宁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0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对象范围

(一)本区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应当按规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二)部、省属和外地驻宁企业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区职工生育保险。

二、参保缴费

(三)符合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到本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四)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实际缴费工资总额高于全部工资总额的,以用人单位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五)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所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六)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用于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由单位缴费、利息、滞纳金等组成。

三、保险待遇

(七)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女职工失业期间,下同)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2、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已为其参加生育保险且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

(八)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门诊产前(指怀孕后自建《孕产妇保健册》起到分娩前,下同)检查、分娩、生育并发症、计划生育手术(包括男职工本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生育津贴。

参保男职工配偶为无业人员的(以下简称"男职工配偶")生育保险待遇包括门诊产前检查、分娩、流(引)产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参保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以《就业登记证》登记或办理失业待遇申请时核定的失业时间为准)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门诊产前检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及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参保女职工退休后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取出宫内节育器、流(引)产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生育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范围,参照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生育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范围执行。

(十)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

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1、门诊产前检查费用,按每例500元,由基金按规定限额支付。

2、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按顺产2000元、助娩产2200元、剖宫产3500元的标准,由基金限额支付。

对以上超过限额、一定金额以下的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支付:顺产2001-2500元、助娩产2201-3000元、剖宫产3501-4500元之间的费用,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0%,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5%。

3、产前及产后4个月内因生育并发症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剖宫产3500元的标准限额支付。

4、早期妊娠 (怀孕三个月及三个月以下) 流产的医疗费用,按500元;中期妊娠(怀孕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引)产的医疗费用,按1600元;职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医疗费用按120元,输卵(精)管绝育及复通手术等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400元,由基金限额支付。

5、男职工配偶分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类别限额标准的50%支付,对予领取二胎生育指标,主动退出生育计划的夫妇给予1000元奖励。

(十一)符合国家规定享受3个月及以上产假的女职工,1月1日至6月30日生育的,由基金按照本市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支付一次性营养补助费;7月1日至12月31日生育的,由基金按

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支付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十二)生育津贴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2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参保满10个月不足12个月的,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0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照人口计生部门规定的产假天数支付。已享受过晚育津贴的,不再重复享受。流(引)产津贴按早期妊娠流产20天、中期妊娠流(引)产42天的标准支付。具体计算方法为:

生育津贴=上述本人月平均缴费基数×产假天数÷30。

用人单位发放的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标准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补足。

(十三)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后,在六个月内,由用人单位凭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或《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婴儿出生证等原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手续。逾期不报,视作放弃处理。

(十四)用人单位办理投保时,因职工劳动关系转移等原因造成生育保险关系中断在1个月之内的,可以在办理补缴中断的1个月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后,计算连续缴费月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欠费超过三个月以上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

四、医疗服务

(十五)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1、非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抢救除外);

2、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3、治疗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等;

4、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5、新生儿的医疗费用。

(十六)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及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基金不予支付。

1、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2、非法选择胎儿性别、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等原因造成妊娠终止的;

3、异位妊娠、葡萄胎等原因致妊娠终止的;

4、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致妊娠终止,有第三方赔偿责任的;

5、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十七)女职工或男职工配偶需在异地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在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五、基金管理和监督

(十八)基金建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区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区审计部门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预决算制度、内审制度,加强基金运行的收支情况分析,做到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十九)参保职工使用他人身份或使用虚假医疗票据、处方、其他费用单据等虚假资料的,用人单位将不具备参保资格的人员作为职工参保、用人单位虚报职工缴费基数、单位申报的职工在领取生育津贴期间离职的等等,凡造成基金损失的,单位申报的,由单位承担一切损失,其他由个人申报的,由个人承担一切损失。对违规金额较大或情节较为严重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六、其他

(二十)本实施细则所称限额支付为:所发生的费用在限额以内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按限额支付。 (二十一)本实施细则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原有关生育保险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但2008年6月30日前生育(含流产等)的,其生育保险待遇应按照原待遇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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