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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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15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因行政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第七条 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因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条 因检验、检定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检验、检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积极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书面检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一年内发生两起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追究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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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15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因行政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第七条 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因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条 因检验、检定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检验、检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积极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书面检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一年内发生两起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追究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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