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规避药物不良反应风险案例分析

医院规避药物不良反应风险案例分析(转自药学保健园论坛)

临床上,药物不良反应十分常见。而一旦发生药物不良反应,患者一般都会认为是医疗事故,向医院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的甚至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医院应合理规避药物不良反应风险。

以下案例可供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参考。

案例:某患者因反复腹痛3个月到某基层医院就诊。接诊医生经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大便常规检查后,诊断为肠道蛔虫症,给予某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片150毫克口服(睡前)。患者服药后第二天早晨出现头晕目眩、步如腾云、胡言乱语等精神症状,家人以为他睡眠不足,劝他再睡一会儿。睡至中午,患者上述症状仍未见好转,并出现神志模糊的精神症状,家人急送其到医院求诊。医生诊断为急性脱髓鞘性炎(口服左旋咪唑所致),收入院治疗1个月好转出院。出院半个月后,患者上述症状再发,并出现视力、记忆力、计算能力、思维能力明显下降等症状。家人即向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患者此病确由口服左旋咪唑所致,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患者被评定为伤残四级。患者家人即将某基层医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患者看病花费的人民币73235. 67元。 法院认为患者此病确由口服左旋咪唑所致,故判医院败诉。医院认为患者使用左旋咪唑有适应症,医院没有违反诊疗常规。于是医院以左旋咪唑为某药厂生产为由,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要求免除主要责任。上一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按药物使用说明书和医嘱服药无过错;医方遵守诊疗常规也无过错;药厂按照国家有关药品生产标准生产也无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药厂承担患者为口服左旋咪唑所致的急性脱髓鞘性炎医药费的70%共计人民币51264.96元,医院承担30%共计人民币21970.70元,而患者则无须为此病负担任何医药费用。

剖析:在此案中,医方根据临床诊断给予左旋咪唑口服,符合诊疗常规并无违反操作规程,故无过错。药厂按照国家规定药品生产标准生产销售合格药品,也无过错。但由于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药物损害补偿制度,患者除了为药物不良反应付出身体伤残的巨大代价外,还付出了巨额医药费,这极不合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患者遭受严重药物不良反应的经济损失应由药厂和医院共同负担。

由于药厂在药物不良反应中处于主导地位,故赔偿额应占“大头”;医院在药物不良反应中处于次要地位,故赔偿额占“小头”;而患者因已付出身体和精神上的惨重代价,故应不再负担医药费。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而这位患者为乡镇企业下岗职工,每月仅领取下岗补助350元。发生此类严重药物不良反应后,患者花了巨额医药费,使家庭经济雪上加霜。而某药厂属大型国有企业,效益尚佳;某基层医院也是效益较佳单位,二者抵御风险能力均较患者强。故上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判某药厂和基层医院分别承担70%和30%的医药费。而某基层医院也依法降低了药物不良反应风险,把药物不良反应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减至最小。

医院规避药物不良反应风险案例分析(转自药学保健园论坛)

临床上,药物不良反应十分常见。而一旦发生药物不良反应,患者一般都会认为是医疗事故,向医院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的甚至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医院应合理规避药物不良反应风险。

以下案例可供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参考。

案例:某患者因反复腹痛3个月到某基层医院就诊。接诊医生经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大便常规检查后,诊断为肠道蛔虫症,给予某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片150毫克口服(睡前)。患者服药后第二天早晨出现头晕目眩、步如腾云、胡言乱语等精神症状,家人以为他睡眠不足,劝他再睡一会儿。睡至中午,患者上述症状仍未见好转,并出现神志模糊的精神症状,家人急送其到医院求诊。医生诊断为急性脱髓鞘性炎(口服左旋咪唑所致),收入院治疗1个月好转出院。出院半个月后,患者上述症状再发,并出现视力、记忆力、计算能力、思维能力明显下降等症状。家人即向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患者此病确由口服左旋咪唑所致,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患者被评定为伤残四级。患者家人即将某基层医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患者看病花费的人民币73235. 67元。 法院认为患者此病确由口服左旋咪唑所致,故判医院败诉。医院认为患者使用左旋咪唑有适应症,医院没有违反诊疗常规。于是医院以左旋咪唑为某药厂生产为由,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要求免除主要责任。上一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按药物使用说明书和医嘱服药无过错;医方遵守诊疗常规也无过错;药厂按照国家有关药品生产标准生产也无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药厂承担患者为口服左旋咪唑所致的急性脱髓鞘性炎医药费的70%共计人民币51264.96元,医院承担30%共计人民币21970.70元,而患者则无须为此病负担任何医药费用。

剖析:在此案中,医方根据临床诊断给予左旋咪唑口服,符合诊疗常规并无违反操作规程,故无过错。药厂按照国家规定药品生产标准生产销售合格药品,也无过错。但由于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药物损害补偿制度,患者除了为药物不良反应付出身体伤残的巨大代价外,还付出了巨额医药费,这极不合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患者遭受严重药物不良反应的经济损失应由药厂和医院共同负担。

由于药厂在药物不良反应中处于主导地位,故赔偿额应占“大头”;医院在药物不良反应中处于次要地位,故赔偿额占“小头”;而患者因已付出身体和精神上的惨重代价,故应不再负担医药费。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而这位患者为乡镇企业下岗职工,每月仅领取下岗补助350元。发生此类严重药物不良反应后,患者花了巨额医药费,使家庭经济雪上加霜。而某药厂属大型国有企业,效益尚佳;某基层医院也是效益较佳单位,二者抵御风险能力均较患者强。故上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判某药厂和基层医院分别承担70%和30%的医药费。而某基层医院也依法降低了药物不良反应风险,把药物不良反应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减至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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