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海外账户纳税合规法] 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及应对(下)

FATCA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

(一) 基本概念

FATCA及其随后发布的多部通知(Notice)、拟定规则(proposed regulation)、最终实施细则(final regulation)等共同构成了FATCA制度体系。关于保险业的很多问题,直到2013年1月17日发布最终实施细则时才较为明确地得到了解答。

最终实施细则明确将金融机构的范围扩展至特定保险公司,并对其进行了定义。所谓特定保险公司,首先必须是保险公司,包括单独的保险公司,也包括集团成员中含有保险公司的集团公司(holding company);其次保险公司发行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年金合同,或其对前述合同有支付义务。所谓保险公司,需满足两个要件1.在其所运营的国家,是作为保险公司被管理。2.来自保险、再保险、年金合同的收入超过其总收入的50%,或者与保险、再保险、年金合同有关的资产超过其总资产的50%。

相应地,针对保险公司,FATCA项下的金融账户、账户持有人、账户余额等也有了特定的含义。对于特定保险公司,金融账户即指保险合同,严格讲指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账户持有人,指有权取得保险合同价值或有权在合同范围内更换收益人的人。若没有人可以获得合同现金价值或更改受益人的人,则保险合同列明的所有人(owner)或根据合同条款有权取得未来收益的人为账户持有人。对账户余额的要求,在保险方面则体现为对现金价值的要求,FATCA最终实施细则特别作出限定,需报送信息的保险账户仅指现金价值达到50000美金的保险合同,年金合同则没有额度限制。

对照关于保险合同及其现金价值的明确规定,可研判一个保险公司在FATCA项下的法律地位及义务要求,即究竟为外国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外国实体。同时,在这两个前提条件的限定下,也排除了一大批保险公司的账户识别的义务。

(二) 相关问题

1.保险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界限问题。鉴于不同国家金融混业经营的程度不同,FATCA最终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预留、提取准备金行为(reserve activities )不会使得其被认定为FATCA项下的托管机构或投资实体,而要求承担相应的义务。

2.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余额问题。根据FATCA的有关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达到50000美金的红线的规定,保险公司需掌握该账户在报告年度内的累计现金价值情况,FATCA最终实施细则还对何时以及如何计算保险合同账户余额进行了规定。但日常跟踪余额变动可能会给保险公司附加过多的运营负担。因此,FATCA也规定,外国特定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将所有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的有关信息进行汇报,以减轻查实余额的难度。

3.保险费和再保险费问题。根据FATCA的有关规定,保险费和再保险费属于可扣缴款项(withholdable payment)的范畴。意味着实践中接受保险费和再保险费的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保险公司(insurance company,不仅仅是寿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均需认真考虑其在多大程度上受FATCA的影响。

4.再保险问题。FATCA明确规定两个或多个保险公司之间的补偿再保险合同(indemnity reinsurance contract )明确被排除在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之外,不属于FATCA规定的金融账户,补充再保险合同的分出人也因此不属于账户持有人,免除有关信息报送义务。但仍需要注意两点:(1)再保险保费仍属于可扣缴的收入;(2)assumption reinsurance(承担再保险) ,P&C insurance(财产意外保险)等并没有排除在外。

5.定期寿险合同(term life insurance contract)问题。根据FATCA的有关规定,大部分定期寿险合同是被排除在FATCA规定的金融账户范畴之外的,但需满足必要的条件。一是在合同期限内或直至被保险人年满90周岁期间,保险费必须为年付,不得预先支付;二是保险费率在此期间不得发生变化。目前经营实践中出现的“返还型定期寿险”,实质是一种具有现金价值的储蓄性定期寿险合同,不满足FATCA排除适用定期寿险合同的立法精神。

我国保险机构应当如何应对

目前,除了银行方面较为积极外,境内大多数金融机构在FATCA问题上主要持观望态度。鉴于中美政府正就达成双边互惠协议积极磋商,而且金融机构如何履行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履行FATCA赋予的义务,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政府间的谈判成果,因此境内保险业多数在等待政府间协议的达成。也基于此,目前,鲜有保险机构采取在美国国税局网站上登记注册的方式,以个体名义承诺参与合作,履行FATCA规定的各项义务。

然而,政府间协议毕竟不能替代金融机构的义务,为了满足FATCA的有关合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未雨绸缪,在以下方面做好功课。

(一)认真评估FATCA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影响

具体包括分析组织结构中相关法律实体在FATCA项下的法律地位、评估发行的产品及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性质、厘清对外付款的种类以及对照FATCA相关规定的适用。

(二)密切跟踪中美两国政府的谈判进展

各保险公司应继续加强对中美政府间谈判的跟踪了解,关注有关保险类机构或产品是否最终能在双边协议中得到豁免。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了解跟踪、参与支持政府层面的磋商。

(三) 根据自身情况和判断选择将对FATCA的合规应对措施有效纳入公司现有的管理体系

包括认真分析现有业务流程、合规制度与FATCA的连接点,有效利用现有业务流程、合规要求中已经存在的如反洗钱(Anti-Money Laundering,简称AML)及了解客户信息(Know Your Customer,简称KYC)等所获得的信息,最大程度地降低FATCA规定的客户信息尽责调查的成本,提高应对的系统性和有效性。同时, 鉴于FATCA合规工作将涉及公司内部包括法律、合规、财务、客户关系、信息技术等在内的多个业务部门,公司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沟通协调,建立相关会商协作机制,共同做好应对FATCA的工作。

FATCA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

(一) 基本概念

FATCA及其随后发布的多部通知(Notice)、拟定规则(proposed regulation)、最终实施细则(final regulation)等共同构成了FATCA制度体系。关于保险业的很多问题,直到2013年1月17日发布最终实施细则时才较为明确地得到了解答。

最终实施细则明确将金融机构的范围扩展至特定保险公司,并对其进行了定义。所谓特定保险公司,首先必须是保险公司,包括单独的保险公司,也包括集团成员中含有保险公司的集团公司(holding company);其次保险公司发行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年金合同,或其对前述合同有支付义务。所谓保险公司,需满足两个要件1.在其所运营的国家,是作为保险公司被管理。2.来自保险、再保险、年金合同的收入超过其总收入的50%,或者与保险、再保险、年金合同有关的资产超过其总资产的50%。

相应地,针对保险公司,FATCA项下的金融账户、账户持有人、账户余额等也有了特定的含义。对于特定保险公司,金融账户即指保险合同,严格讲指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账户持有人,指有权取得保险合同价值或有权在合同范围内更换收益人的人。若没有人可以获得合同现金价值或更改受益人的人,则保险合同列明的所有人(owner)或根据合同条款有权取得未来收益的人为账户持有人。对账户余额的要求,在保险方面则体现为对现金价值的要求,FATCA最终实施细则特别作出限定,需报送信息的保险账户仅指现金价值达到50000美金的保险合同,年金合同则没有额度限制。

对照关于保险合同及其现金价值的明确规定,可研判一个保险公司在FATCA项下的法律地位及义务要求,即究竟为外国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外国实体。同时,在这两个前提条件的限定下,也排除了一大批保险公司的账户识别的义务。

(二) 相关问题

1.保险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界限问题。鉴于不同国家金融混业经营的程度不同,FATCA最终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预留、提取准备金行为(reserve activities )不会使得其被认定为FATCA项下的托管机构或投资实体,而要求承担相应的义务。

2.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余额问题。根据FATCA的有关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达到50000美金的红线的规定,保险公司需掌握该账户在报告年度内的累计现金价值情况,FATCA最终实施细则还对何时以及如何计算保险合同账户余额进行了规定。但日常跟踪余额变动可能会给保险公司附加过多的运营负担。因此,FATCA也规定,外国特定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将所有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的有关信息进行汇报,以减轻查实余额的难度。

3.保险费和再保险费问题。根据FATCA的有关规定,保险费和再保险费属于可扣缴款项(withholdable payment)的范畴。意味着实践中接受保险费和再保险费的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保险公司(insurance company,不仅仅是寿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均需认真考虑其在多大程度上受FATCA的影响。

4.再保险问题。FATCA明确规定两个或多个保险公司之间的补偿再保险合同(indemnity reinsurance contract )明确被排除在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之外,不属于FATCA规定的金融账户,补充再保险合同的分出人也因此不属于账户持有人,免除有关信息报送义务。但仍需要注意两点:(1)再保险保费仍属于可扣缴的收入;(2)assumption reinsurance(承担再保险) ,P&C insurance(财产意外保险)等并没有排除在外。

5.定期寿险合同(term life insurance contract)问题。根据FATCA的有关规定,大部分定期寿险合同是被排除在FATCA规定的金融账户范畴之外的,但需满足必要的条件。一是在合同期限内或直至被保险人年满90周岁期间,保险费必须为年付,不得预先支付;二是保险费率在此期间不得发生变化。目前经营实践中出现的“返还型定期寿险”,实质是一种具有现金价值的储蓄性定期寿险合同,不满足FATCA排除适用定期寿险合同的立法精神。

我国保险机构应当如何应对

目前,除了银行方面较为积极外,境内大多数金融机构在FATCA问题上主要持观望态度。鉴于中美政府正就达成双边互惠协议积极磋商,而且金融机构如何履行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履行FATCA赋予的义务,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政府间的谈判成果,因此境内保险业多数在等待政府间协议的达成。也基于此,目前,鲜有保险机构采取在美国国税局网站上登记注册的方式,以个体名义承诺参与合作,履行FATCA规定的各项义务。

然而,政府间协议毕竟不能替代金融机构的义务,为了满足FATCA的有关合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未雨绸缪,在以下方面做好功课。

(一)认真评估FATCA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影响

具体包括分析组织结构中相关法律实体在FATCA项下的法律地位、评估发行的产品及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性质、厘清对外付款的种类以及对照FATCA相关规定的适用。

(二)密切跟踪中美两国政府的谈判进展

各保险公司应继续加强对中美政府间谈判的跟踪了解,关注有关保险类机构或产品是否最终能在双边协议中得到豁免。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了解跟踪、参与支持政府层面的磋商。

(三) 根据自身情况和判断选择将对FATCA的合规应对措施有效纳入公司现有的管理体系

包括认真分析现有业务流程、合规制度与FATCA的连接点,有效利用现有业务流程、合规要求中已经存在的如反洗钱(Anti-Money Laundering,简称AML)及了解客户信息(Know Your Customer,简称KYC)等所获得的信息,最大程度地降低FATCA规定的客户信息尽责调查的成本,提高应对的系统性和有效性。同时, 鉴于FATCA合规工作将涉及公司内部包括法律、合规、财务、客户关系、信息技术等在内的多个业务部门,公司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沟通协调,建立相关会商协作机制,共同做好应对FATCA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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