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聚众犯罪的处罚

  摘要:聚众犯罪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犯罪类型。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有关于聚众犯罪的立法规定,但都没有对聚众犯罪的处罚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文试通过对聚众犯罪的处罚进行探讨,以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聚众犯罪进行处罚。   关键词:聚众犯罪;共同犯罪;处罚原则      一、聚众犯罪的历史沿革   聚众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与共同犯罪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然而,在刑事立法上以法条的形式确立聚众犯罪,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对聚众犯罪的历史沿革进行考察,对于研究我国刑法中的聚众犯罪,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奴隶社会的刑法中是否存在聚众犯罪的规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法律文献的确切证明。只是从后世的文献资料中可以探寻到奴隶社会的刑法中有关聚众犯罪的一麟半爪。例如,《周书・酒诰》记载:"群饮。汝勿佚。尽执拘以归于周,予其杀。"但对于殷商遗民的这种酗酒行为,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殷民"乃湎于酒,勿庸杀之,姑惟教之。"殷商遗民聚众酗酒,不要一律杀掉,要先进行教育,只对教育不改者处于死刑。   根据古代法律文献的记载,直到封建社会的秦汉时期,聚众犯罪的规定才见诸法律。《秦简》中多次提到的“群盗”。 所谓群盗,据《晋书・刑法志》记载:“三人谓之群,取非其物谓之盗。”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盗,群盗则是指聚众反抗政治统治,属于危害皇权的重大政治犯罪。《秦律》中对于群盗的处罚原则也作出了规定,据《法律答问》所载:"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又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 可以看出,《秦律》仍把这种盗做为共同犯罪处理,而把人数(五人以上)作为秦律加重惩罚的一条界限。由于汉承秦制,所以秦汉两代关于聚众犯罪的规定是大致相同的。《汉律》虽然已经失传,但从有关历史文献可知,《汉律》对群盗的处罚更为严厉。   《唐律》是中国封建刑法的楷模,对于聚众性犯罪的规定也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唐律》对共同犯罪区分主犯与从犯,《唐律》记载:"诸共犯罪者,以造诣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从这可以看出,《唐律》中唱首先言的造意犯应负主要的刑事责任,其他随从者承担次要的刑事责任。并且《唐律》也继承并完善了前代关于聚众性犯罪的规定,并为宋、元、明、清各代所沿用。   关于聚众犯罪的规定,79刑法也没有作立法上的规定,只是在刑法的第九十七条提到聚众犯罪。但在分则中却规定了聚众犯罪的类罪,如《刑法》第290条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第301条聚众淫乱罪、第303条赌博罪(以聚众的行为方式实施时)等。从这些聚众犯罪的类罪可以看出,这些罪主要的都规定在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中,侵害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然而97刑法对聚众犯罪的规定没有什么突出的变化。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无论是古代的刑事立法还是我国的现行刑法,都没有在立法中对聚众犯罪的概念和处罚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二、聚众犯罪的处罚原则   聚众犯罪是我国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在首要分子的作用下以聚众的行为方式实施的犯罪类型。在对聚众犯罪进行处罚的时候,应坚持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顺应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扩大我国刑法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坚持和贯彻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聚众犯罪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法定的犯罪类型,在对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自然要遵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分则对聚众犯罪责任主体的规定,有的既处罚首要分子,又处罚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有的只处罚首要分子,而对于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则不予处罚。那么对具体的聚众犯罪进行处罚时,要严格遵守我国刑法分则对于责任主体的规定。对于那些虽参加了聚众犯罪,但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对其处罚的,则不应处罚。   (二)适应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树立刑罚轻缓的观念   轻刑化是人类走向文明的体现,也是时代发展的需要,它对于保障人权,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适应国际刑罚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在对聚众犯罪进行处罚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在聚众犯罪为单独犯罪的情况下,由于首要分子为一人,因此对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情节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必要的时候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在聚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只应对最重要的主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他重要的主犯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二是完善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我国现行刑法中无期徒刑的规定占整个刑罚量的一半,因此应当考虑适当消减与控制无期徒刑的适用,适当延长有期徒刑的刑期,使得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更好的衔接。三是扩大适用罚金刑。罚金刑的适用,不但可以提高刑罚的效益,降低刑罚成本,而且还能避免监禁刑的弊端。因而近年来世界各国普遍适用。聚众犯罪一般参加者人数众多,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适用罚金刑,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防止罪犯的交叉感染   管制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种限制犯罪人自由的轻刑。管制刑的适用,不应该根据犯罪的性质来确定,而应该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管制刑不但可以避免监狱管理中犯罪者犯罪意识的交叉感染,能使犯罪人得到良好的改造,又能预防聚众犯罪的再次发生,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   (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法律效果是以法律为衡量标准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的适用,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一个良好的裁判不但要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要追求完美的社会效果。由于聚众犯罪参加者人数众多,波及面比较广。如果对聚众犯罪参与者的处罚不当,有可能导致事态的进一步扩大,进而引起更大规模的骚乱,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因而在对聚众犯罪处罚时,既要严格适用法律,又要考虑到适用法律所达到的社会效应,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我国刑法关于聚众犯罪的处罚   聚众犯罪的类型不同,其参加犯罪的人也不相同,自然其承担的刑事处罚也不一样。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聚众犯罪的参加人可以分为三类,即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多次参加者、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参加者;其他参加者。   (一)首要分子   根据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当聚众犯罪以共同犯罪的形式表现时,根据聚众犯罪的具体情况,表现为共同犯罪的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况:两个以上的首要分子构成犯罪。这种情况是指在聚众犯罪中只有两个以上的首要分子构成犯罪,积极参加者及其它参加者均不构成犯罪。这时,只有首要分子构成共同犯罪,而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共同犯罪。如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在进行处罚时,对于首要分子的处罚与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处罚时不一样的。根据刑法第26条规定,对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可以看出,对于共同犯罪的主犯进行处罚时,既要依照总则的规定,又要结合刑法分则相应的条款。而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处罚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如新刑法第317条的聚众持械劫狱罪,该条文将参加聚众持械劫狱行为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它参加者都规定了相应刑罚。因此在对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进行处罚时,只需要按照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就可以了,没必要再依照刑法总则关于主犯的刑罚处罚的规定。如果案件的首要分子为二人以上,则构成共同犯罪。首要分子起什么作用,应在首要分子之间进行比较。如果二人均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皆为主犯;如果有人起主要作用,有人起次要作用,则应分别认定主犯与从犯。   第二种情况: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及多次参加者构成共同犯罪。这种情况是指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多次参加者按照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都应受刑罚处罚。这时他们构成共同犯罪。如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罪。这种情况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从犯很相像,因此可以参照主犯与从犯的处罚。根据聚众犯罪参加者在聚众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具体的认定是主犯还是从犯。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及多次参加者都可能构成主犯,但不可能都是从犯。   当聚众犯罪为单独犯罪时,因首要分子只有一人,对其判处刑罚时,只需依照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条款进行处罚就可以了。   (二)积极参加者、多次参加者   积极参加者、多次参加者,在聚众犯罪中是直接实施危害行为的人,一般都是实行犯,区别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从犯一般分为次要的实行犯和帮助犯,其刑事责任也是刑法总则所规定的。而该类聚众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由刑法分则具体条款加以规定的,只需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   (三)其他参加者   根据刑法分则第317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看出,在本罪的参与人中,除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外,其余的人都是其他参加者,其他科处具体刑罚时,没有必要再参照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进行处罚,只要依照该条款规定即可。      参考文献:   [1]刘志伟.聚众犯罪若干实务问题研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06);   [2]王作富.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三版)[M]. 法律出版社,2006年;   [4]高明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马克昌.《刑罚通论》[M](根据1997年刑法修订),武汉大学出版社。

  摘要:聚众犯罪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犯罪类型。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有关于聚众犯罪的立法规定,但都没有对聚众犯罪的处罚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文试通过对聚众犯罪的处罚进行探讨,以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聚众犯罪进行处罚。   关键词:聚众犯罪;共同犯罪;处罚原则      一、聚众犯罪的历史沿革   聚众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与共同犯罪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然而,在刑事立法上以法条的形式确立聚众犯罪,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对聚众犯罪的历史沿革进行考察,对于研究我国刑法中的聚众犯罪,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奴隶社会的刑法中是否存在聚众犯罪的规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法律文献的确切证明。只是从后世的文献资料中可以探寻到奴隶社会的刑法中有关聚众犯罪的一麟半爪。例如,《周书・酒诰》记载:"群饮。汝勿佚。尽执拘以归于周,予其杀。"但对于殷商遗民的这种酗酒行为,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殷民"乃湎于酒,勿庸杀之,姑惟教之。"殷商遗民聚众酗酒,不要一律杀掉,要先进行教育,只对教育不改者处于死刑。   根据古代法律文献的记载,直到封建社会的秦汉时期,聚众犯罪的规定才见诸法律。《秦简》中多次提到的“群盗”。 所谓群盗,据《晋书・刑法志》记载:“三人谓之群,取非其物谓之盗。”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盗,群盗则是指聚众反抗政治统治,属于危害皇权的重大政治犯罪。《秦律》中对于群盗的处罚原则也作出了规定,据《法律答问》所载:"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又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 可以看出,《秦律》仍把这种盗做为共同犯罪处理,而把人数(五人以上)作为秦律加重惩罚的一条界限。由于汉承秦制,所以秦汉两代关于聚众犯罪的规定是大致相同的。《汉律》虽然已经失传,但从有关历史文献可知,《汉律》对群盗的处罚更为严厉。   《唐律》是中国封建刑法的楷模,对于聚众性犯罪的规定也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唐律》对共同犯罪区分主犯与从犯,《唐律》记载:"诸共犯罪者,以造诣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从这可以看出,《唐律》中唱首先言的造意犯应负主要的刑事责任,其他随从者承担次要的刑事责任。并且《唐律》也继承并完善了前代关于聚众性犯罪的规定,并为宋、元、明、清各代所沿用。   关于聚众犯罪的规定,79刑法也没有作立法上的规定,只是在刑法的第九十七条提到聚众犯罪。但在分则中却规定了聚众犯罪的类罪,如《刑法》第290条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第301条聚众淫乱罪、第303条赌博罪(以聚众的行为方式实施时)等。从这些聚众犯罪的类罪可以看出,这些罪主要的都规定在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中,侵害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然而97刑法对聚众犯罪的规定没有什么突出的变化。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无论是古代的刑事立法还是我国的现行刑法,都没有在立法中对聚众犯罪的概念和处罚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二、聚众犯罪的处罚原则   聚众犯罪是我国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在首要分子的作用下以聚众的行为方式实施的犯罪类型。在对聚众犯罪进行处罚的时候,应坚持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顺应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扩大我国刑法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坚持和贯彻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聚众犯罪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法定的犯罪类型,在对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自然要遵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分则对聚众犯罪责任主体的规定,有的既处罚首要分子,又处罚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有的只处罚首要分子,而对于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则不予处罚。那么对具体的聚众犯罪进行处罚时,要严格遵守我国刑法分则对于责任主体的规定。对于那些虽参加了聚众犯罪,但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对其处罚的,则不应处罚。   (二)适应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树立刑罚轻缓的观念   轻刑化是人类走向文明的体现,也是时代发展的需要,它对于保障人权,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适应国际刑罚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在对聚众犯罪进行处罚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在聚众犯罪为单独犯罪的情况下,由于首要分子为一人,因此对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情节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必要的时候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在聚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只应对最重要的主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他重要的主犯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二是完善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我国现行刑法中无期徒刑的规定占整个刑罚量的一半,因此应当考虑适当消减与控制无期徒刑的适用,适当延长有期徒刑的刑期,使得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更好的衔接。三是扩大适用罚金刑。罚金刑的适用,不但可以提高刑罚的效益,降低刑罚成本,而且还能避免监禁刑的弊端。因而近年来世界各国普遍适用。聚众犯罪一般参加者人数众多,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适用罚金刑,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防止罪犯的交叉感染   管制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种限制犯罪人自由的轻刑。管制刑的适用,不应该根据犯罪的性质来确定,而应该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管制刑不但可以避免监狱管理中犯罪者犯罪意识的交叉感染,能使犯罪人得到良好的改造,又能预防聚众犯罪的再次发生,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   (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法律效果是以法律为衡量标准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的适用,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一个良好的裁判不但要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要追求完美的社会效果。由于聚众犯罪参加者人数众多,波及面比较广。如果对聚众犯罪参与者的处罚不当,有可能导致事态的进一步扩大,进而引起更大规模的骚乱,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因而在对聚众犯罪处罚时,既要严格适用法律,又要考虑到适用法律所达到的社会效应,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我国刑法关于聚众犯罪的处罚   聚众犯罪的类型不同,其参加犯罪的人也不相同,自然其承担的刑事处罚也不一样。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聚众犯罪的参加人可以分为三类,即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多次参加者、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参加者;其他参加者。   (一)首要分子   根据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当聚众犯罪以共同犯罪的形式表现时,根据聚众犯罪的具体情况,表现为共同犯罪的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况:两个以上的首要分子构成犯罪。这种情况是指在聚众犯罪中只有两个以上的首要分子构成犯罪,积极参加者及其它参加者均不构成犯罪。这时,只有首要分子构成共同犯罪,而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共同犯罪。如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在进行处罚时,对于首要分子的处罚与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处罚时不一样的。根据刑法第26条规定,对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可以看出,对于共同犯罪的主犯进行处罚时,既要依照总则的规定,又要结合刑法分则相应的条款。而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处罚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如新刑法第317条的聚众持械劫狱罪,该条文将参加聚众持械劫狱行为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它参加者都规定了相应刑罚。因此在对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进行处罚时,只需要按照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就可以了,没必要再依照刑法总则关于主犯的刑罚处罚的规定。如果案件的首要分子为二人以上,则构成共同犯罪。首要分子起什么作用,应在首要分子之间进行比较。如果二人均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皆为主犯;如果有人起主要作用,有人起次要作用,则应分别认定主犯与从犯。   第二种情况: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及多次参加者构成共同犯罪。这种情况是指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多次参加者按照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都应受刑罚处罚。这时他们构成共同犯罪。如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罪。这种情况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从犯很相像,因此可以参照主犯与从犯的处罚。根据聚众犯罪参加者在聚众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具体的认定是主犯还是从犯。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及多次参加者都可能构成主犯,但不可能都是从犯。   当聚众犯罪为单独犯罪时,因首要分子只有一人,对其判处刑罚时,只需依照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条款进行处罚就可以了。   (二)积极参加者、多次参加者   积极参加者、多次参加者,在聚众犯罪中是直接实施危害行为的人,一般都是实行犯,区别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从犯一般分为次要的实行犯和帮助犯,其刑事责任也是刑法总则所规定的。而该类聚众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由刑法分则具体条款加以规定的,只需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   (三)其他参加者   根据刑法分则第317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看出,在本罪的参与人中,除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外,其余的人都是其他参加者,其他科处具体刑罚时,没有必要再参照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进行处罚,只要依照该条款规定即可。      参考文献:   [1]刘志伟.聚众犯罪若干实务问题研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06);   [2]王作富.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三版)[M]. 法律出版社,2006年;   [4]高明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马克昌.《刑罚通论》[M](根据1997年刑法修订),武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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