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13年第1期(总第413期)
(2013)01-0124-02[文章编号]1009-6043
商业经济
SHANGYEJINGJI
No.1,2013TotalNo.413
论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庞大鹏
(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摘要]在市场规则性竞争力度不断强化与深入的大背景下,破产作为市场主体终结其法人资格的最后一站,有着
独特的程序性意义。破产撤销权作为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应用的也是相当广泛,因此,明晰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对于破产程序的合法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对于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规定表明,债权损益性行为应当是满足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时间要素也是在破产撤销权中应当被考虑的因素,债务人主观上的态度也应当被考虑到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中来。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
B
破产撤销权,其实质是一种“撤销权”。而撤销权原本属于民法领域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去除诉权”。这一制度,同民法范畴的撤销权的设立目的一样,破产撤销权的设定也是一种保护性作用。对于破产撤销权,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定义,通说认为:破产撤销权即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者通过法院向债务人所实施的,当破产管理人认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对于破产企业的合法利益进行侵害时,其可以主张将该侵权行为予以破产撤销权的撤销的一种权力形态。由上述概念可知,
权利主体与主张主体并不是统一的,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破产主体的债权人,而其主张的主体则是在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者。
没有统统禁止,当债务人的提前清偿不会使得其资产减少反而会使得其资产受益或者增加时,这种情况下是被破产法所允许的。
第二,欺诈性破产行为。欺诈性破产行为是指,债务人明知其已经破产或者濒临破产状态,而仍恶意的对其资产进行以不当交易、免费赠与等形式表现的资产损益性行为,使得其债权人的受偿权实现变得十分困难。破产法将此类欺诈性行为又细分为了可撤销的欺诈性行为与无效的欺诈性行为两大类。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于无偿性转让其资产所有权、明显不合理的恶性交易、放弃其可以实现的债权与为其他财产提供恶意的担保的的行为规定为是可以撤销的。而实行这些行为的时间期限可以追溯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一年以内。
破产法的第三十三条列举了债务人虚构债务或是为了逃避债务对于其资产进行转移、隐匿的,法律均规定该些行为是无效的。因为这些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其他合法债权人的权益,破产法对于这些行为判处了极刑,即自始无效,相关权利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该些行为无效。
一、破产撤销权的权利指向
我国破产法通过列举的方式对破产撤销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对于列入禁止性范畴的行为,破产法又设定了两个归宿性效果。即无效与可撤销。对于部分禁止性行为导致的所有权转移,法律同时规定了相应的取回权。破产撤销权权利指向的对象是法律禁止的不当行为。
第一,对少数债权人的先行清偿行为。破产法中破产主体对于少数债权人进行提前清偿的规定,其法理意义在于,处于破产状态或者濒临破产状态的债务人,本身已经不具备了对其债权人主张的全部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而其提前对若干少数债权人进行债务的清偿,更是使得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变的更加困难。这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严重的扰乱了破产程序的正常秩序,使得资产管理与分配变得十分混乱。
值得注意的是,此行为的时间并不囿于破产程序进行之中,破产法则是把其提前到了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前六个月。另外,对于债务人的提前清偿行为,破产法并
二、破产撤销权设置的必要性分析
正如上文所述,破产撤销权是一种保护性权利形态。其设立的目的是对债权人应当享有的平等的接收债务人剩余价值的权利的保护。在债法的视野下,债权债务关系人是一对相互对等的关系人,同一位阶上的债权人的债权是平等的。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就应当平等的享有分享破产企业“剩余蛋糕”的权利,也有学者将这一种权利很贴切的称为“破产债权的合理预期”。
而在现实的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主体会为了其私利,与其他第三人或者其他债权人达成一种进退同盟,该
[收稿日期]2012-11-20
[作者简介]庞大鹏(1987-),山东汶上人,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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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3年第1期(总第413期)
(2013)01-0124-02[文章编号]1009-6043
商业经济
SHANGYEJINGJI
No.1,2013TotalNo.413
论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庞大鹏
(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摘要]在市场规则性竞争力度不断强化与深入的大背景下,破产作为市场主体终结其法人资格的最后一站,有着
独特的程序性意义。破产撤销权作为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应用的也是相当广泛,因此,明晰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对于破产程序的合法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对于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规定表明,债权损益性行为应当是满足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时间要素也是在破产撤销权中应当被考虑的因素,债务人主观上的态度也应当被考虑到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中来。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
B
破产撤销权,其实质是一种“撤销权”。而撤销权原本属于民法领域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去除诉权”。这一制度,同民法范畴的撤销权的设立目的一样,破产撤销权的设定也是一种保护性作用。对于破产撤销权,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定义,通说认为:破产撤销权即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者通过法院向债务人所实施的,当破产管理人认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对于破产企业的合法利益进行侵害时,其可以主张将该侵权行为予以破产撤销权的撤销的一种权力形态。由上述概念可知,
权利主体与主张主体并不是统一的,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破产主体的债权人,而其主张的主体则是在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者。
没有统统禁止,当债务人的提前清偿不会使得其资产减少反而会使得其资产受益或者增加时,这种情况下是被破产法所允许的。
第二,欺诈性破产行为。欺诈性破产行为是指,债务人明知其已经破产或者濒临破产状态,而仍恶意的对其资产进行以不当交易、免费赠与等形式表现的资产损益性行为,使得其债权人的受偿权实现变得十分困难。破产法将此类欺诈性行为又细分为了可撤销的欺诈性行为与无效的欺诈性行为两大类。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于无偿性转让其资产所有权、明显不合理的恶性交易、放弃其可以实现的债权与为其他财产提供恶意的担保的的行为规定为是可以撤销的。而实行这些行为的时间期限可以追溯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一年以内。
破产法的第三十三条列举了债务人虚构债务或是为了逃避债务对于其资产进行转移、隐匿的,法律均规定该些行为是无效的。因为这些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其他合法债权人的权益,破产法对于这些行为判处了极刑,即自始无效,相关权利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该些行为无效。
一、破产撤销权的权利指向
我国破产法通过列举的方式对破产撤销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对于列入禁止性范畴的行为,破产法又设定了两个归宿性效果。即无效与可撤销。对于部分禁止性行为导致的所有权转移,法律同时规定了相应的取回权。破产撤销权权利指向的对象是法律禁止的不当行为。
第一,对少数债权人的先行清偿行为。破产法中破产主体对于少数债权人进行提前清偿的规定,其法理意义在于,处于破产状态或者濒临破产状态的债务人,本身已经不具备了对其债权人主张的全部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而其提前对若干少数债权人进行债务的清偿,更是使得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变的更加困难。这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严重的扰乱了破产程序的正常秩序,使得资产管理与分配变得十分混乱。
值得注意的是,此行为的时间并不囿于破产程序进行之中,破产法则是把其提前到了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前六个月。另外,对于债务人的提前清偿行为,破产法并
二、破产撤销权设置的必要性分析
正如上文所述,破产撤销权是一种保护性权利形态。其设立的目的是对债权人应当享有的平等的接收债务人剩余价值的权利的保护。在债法的视野下,债权债务关系人是一对相互对等的关系人,同一位阶上的债权人的债权是平等的。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就应当平等的享有分享破产企业“剩余蛋糕”的权利,也有学者将这一种权利很贴切的称为“破产债权的合理预期”。
而在现实的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主体会为了其私利,与其他第三人或者其他债权人达成一种进退同盟,该
[收稿日期]2012-11-20
[作者简介]庞大鹏(1987-),山东汶上人,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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