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六]劳动合同附加条款随合同终止而失效

案例十六

劳动合同附加条款随合同终止而失效

【基本案情】

某通信企业2007年9月10日与员工郑某签订出资培训协议。协议约定,企业出资送郑某到德国参加技术培训,培训结束,郑某必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服务年限未满离开企业,必须承担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培训费用补偿责任。2007年12月1日,企业又同员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最后附加了一条内容,凡企业出资培训的员工,必须履行出资培训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至2009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企业一方即没有终止郑某的劳动关系,又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6月,郑某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早已届满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企业一方不答应,理由是企业为郑某出资培训,现服务年限未满,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如要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承担为完成服务年限的培训费用。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郑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

【审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支持了郑某的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自行终止,郑某无需向企业支付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培训费用。

【本案评析】

第一,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出资培训协议的法律关系分析。本案的劳动合同是某企业与郑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契约;而出资培训协议却是企业出资培训、郑某完成服务年限和未完成服务年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约定。企业同郑某签订

了劳动合同,在劳动条款中最后附加一条,凡企业出资培训的员工,必须履行出资培训协议。这样一来,出资培训协议并非单纯的双方出资和服务等约定了,而是成为劳动合同中的附加条款,受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约束。如本劳动合同期的终止条件为2年,那么郑某在劳动合同期间,不但要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还必须履行出资培训协议的义务,服务期限同等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而不是5年。2年后出资培训协议约定就不受劳动合同的约束,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而郑某在2年劳动合同期满,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培训协议在劳动合同中服务的约定。

第二,从双方签订出资培训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时间顺序分析。本案出资培训协议是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约定服务年限为5年;而劳动合同是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仅为2年。从时间顺序看,出资培训协议签订在先,劳动合同签订在后。按程序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根据出资培训协议的约定,企业最少要同郑某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才能保证出资培训协议在劳动合同中的履行。这是企业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中的失误。

【工作启示】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不论是以附加条款的形式,亦或是附件的形式,其只能是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虽然法律上讲,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当附加条款或附件中的内容与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甚至相抵触时,从法律上讲,除非双方针对此种情况有特别说明,否则应是劳动合同为准的,因此,附件或附加条款的内容应与劳动合同保持一致,或在劳动合同的范围内进行补充或说明,避免因与劳动合同相冲突而导致失去约束效力,损害任何一方的期待利益。

案例十六

劳动合同附加条款随合同终止而失效

【基本案情】

某通信企业2007年9月10日与员工郑某签订出资培训协议。协议约定,企业出资送郑某到德国参加技术培训,培训结束,郑某必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服务年限未满离开企业,必须承担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培训费用补偿责任。2007年12月1日,企业又同员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最后附加了一条内容,凡企业出资培训的员工,必须履行出资培训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至2009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企业一方即没有终止郑某的劳动关系,又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6月,郑某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早已届满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企业一方不答应,理由是企业为郑某出资培训,现服务年限未满,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如要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承担为完成服务年限的培训费用。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郑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

【审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支持了郑某的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自行终止,郑某无需向企业支付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培训费用。

【本案评析】

第一,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出资培训协议的法律关系分析。本案的劳动合同是某企业与郑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契约;而出资培训协议却是企业出资培训、郑某完成服务年限和未完成服务年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约定。企业同郑某签订

了劳动合同,在劳动条款中最后附加一条,凡企业出资培训的员工,必须履行出资培训协议。这样一来,出资培训协议并非单纯的双方出资和服务等约定了,而是成为劳动合同中的附加条款,受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约束。如本劳动合同期的终止条件为2年,那么郑某在劳动合同期间,不但要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还必须履行出资培训协议的义务,服务期限同等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而不是5年。2年后出资培训协议约定就不受劳动合同的约束,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而郑某在2年劳动合同期满,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培训协议在劳动合同中服务的约定。

第二,从双方签订出资培训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时间顺序分析。本案出资培训协议是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约定服务年限为5年;而劳动合同是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仅为2年。从时间顺序看,出资培训协议签订在先,劳动合同签订在后。按程序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根据出资培训协议的约定,企业最少要同郑某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才能保证出资培训协议在劳动合同中的履行。这是企业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中的失误。

【工作启示】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不论是以附加条款的形式,亦或是附件的形式,其只能是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虽然法律上讲,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当附加条款或附件中的内容与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甚至相抵触时,从法律上讲,除非双方针对此种情况有特别说明,否则应是劳动合同为准的,因此,附件或附加条款的内容应与劳动合同保持一致,或在劳动合同的范围内进行补充或说明,避免因与劳动合同相冲突而导致失去约束效力,损害任何一方的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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