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I: 10. 14154 /j. cnki .qss. 2006. 01. 036
2006年第 1期
No. 1, 2006 青海社会科学 Qinghai Social Sciences 2006年 1月
January,
2006
论严格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的区别
何全民
【摘要】 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无过失责任都是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依据 , 即归责原则。无过失责任
与严格责任有本质区别: 无过失责任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 , 不承认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等免责事由; 严格
责任可视为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程序来实现的过错责任。我国法律中存在着依严格责任和无过失责
任归责原则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情况。
【关键词】 过失责任; 严格责任 ;无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
【中图分类号】 D923. 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 2338( 2006) 01— 0139— 04
法律责任不同于归责原则 ,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而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归责原则就是归责的规则 , 即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责任是归责的结果 , 归责是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 , 归责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 现代法律责任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 而严格责任、绝对责任、无过失责任、结果责任等 , 虽然都挂着责任的名称 , 但实质上都是归责原则 , 即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依据。+
在世界各国 , 早期都适用客观归责的方法 , 16、 17世纪以来 , 一般都依照主、客观统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某种法律责任。但在 19世纪以后 , 过错责任原则已受到限制 , 在民事责任领域出现了无过失责任 (也称无过错责任 ) 、严格责任、危险责任、绝对责任和代理责任 (或称代负责任 ) 等归责方法。有论者将严格责任、代理责任和法人责任三者并归于“无过失责任”项下 , 认为前三者是后者的具体构成部分。 但是笔者认为无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是具有本质区别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区分二者 , 更好地把握两种归责原则的原理 , 必将有助于法律的准确实施。
一、无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之间的本质区别
无过失责任又称绝对责任。作为一种归责原则 , 绝对责任强调责任的法定性 , 即只要有法律规定应予防止的损害发生 , 被告人就应承担对受害人赔偿的责任。称之为无过失责任则强调归责时不考虑过失因素 , 它是指当损害发生后 , 既不考虑被告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 , 直接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 将任何人的过失都排除在归责要素之外。[ 1]而严格责任是指 , 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损害 , 不必考虑被告的故意或过失状态 , 即可要求被告就此承担法律责任。 无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有联系 , 其相同点在于二者都不要求证明加害人本身的主观过错;但二者之间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无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区别主要有:
(一 ) 严格责任仍是法律责任 , 无过失责任只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
严格责任仍然是一种法律责任 , 仍保持法律责任应有的惩罚与教育功能 , 承担严格责任的异常危险活动仍具有可非难性。 无过失责任则已丧失惩罚与教育功能 , 它已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本来含义 , 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仅仅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 , 将实际发生的客观损害从受害人那里分散到社会、分散给其他人。 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加害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应受到否定评价的可非难性 , 很难用法律上的“过错”概念来衡量。 也就是说 , 许多这类加害行为是社会允许的 , 对这类行为不能推定行为
人有什么过错。如 1972年新西兰的《事故赔偿法》规定: 任何人在新西兰因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 , 不必根据因伤害和死亡引起的损害赔偿权利在法院提起诉讼 , 而应由新西兰政府支付给他一定的补偿。 新西兰政府依据该法对受害人赔偿 , 并非因为政府有任何可责难的过错 , 而仅仅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的一种“损失分担”。
(二 ) 严格责任仍考虑过错问题 , 无过失责任不考虑任何过错
严格责任虽然严格 (strict) ,但非绝对 ( absolute) [2] , 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不考虑过错问题。在严格责任中 , 所谓不考虑加害人本身的过错 , 是指不要求确证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即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 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免除其责任; 并且对于其他人的过错仍予以考虑 , 第三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以及一些自然原因 , 仍可成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免责事由。[3]而无过失责任则不考虑任何过错 , 无论是加害人、受害人还是第三人的过错 , 甚至自然原因也不在考虑之列 , 除受害人故意外不存在其它可以免责的事由 , 只要造成损失就要由加害人予以赔偿。例如 , 依据法国劳工赔偿法规定 , 工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获得雇主赔偿 , 而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 , 除非损害是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
(三 ) 责任保险制度是无过失责任的实现前提
无过失责任的存在前提是保险制度 , 它通常借助保险而实现 , 特别是通过责任保险来达到损失分担的目的。责任保险制度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实现提供现实基础。例如英国丹宁勋爵在“内特尔希普诉韦斯顿案” ( 1971年 ) 中所说: “我们所涉及的 , 是一个正在背离`无过失即无责任’ 原则的
法律原则。我们正在开始适用这样一条原则: 即确定`谁应当承担风险’ 。 从道义上讲 , 这位知识丰富的驾车人是没有过失的; 但是从法律上讲 , 她对此负有责任 , 因为 , 她保了险 , 危险就应当由她来承担。” [ 4]在某种意义上 , 确定无过失责任就是“认定被保险人” ,往往是谁保了险就由谁承担无过失责任。 就这一特点来看 , 可以说无过失责任的精神实质与法律的正义要求不相符合。而确定严格责任时则不必考虑当事人之某一方是否有保险事实。
(四 ) 严格责任是采用过错推定方法的过错责任
严格责任其实并未脱出过错责任的范围 , 只是严格责任中对过错的确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方法。这种归责法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 , 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而且被告的行为与此事实之间有客观上的因果联系 , 就断定被告有过错 , 就可以要求被告负责任。[5]但是 , 如果被告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于受害人、第三人的过失或自然原因造成 , 则可因此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 如 1964年美国福特汽车公司诉韦高纳一案中 , 福特汽车公司对其售出的一辆门闩有缺陷的汽车 , 向购买者提出免费更换门闩 , 但汽车购买者不同意这个提议。 后来 , 该购买者又将此车卖给了第三者。 当该第三者驾车时门闩脱落 , 致其受伤。 法院判定福特汽车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而在无过失责任中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可加以谴责的非难性 , 这类行为往往是合理合法的正常行为 , 因此没有任何过错问题存在的前提 , 更遑论过错推定。在无过错责任中 , 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最基本要件。依无过失责任原理 , 行为人有无责任取决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至于主观过错则并非决定责任的因素。
(五 ) 严格责任主要适用在产品质量责任领域
严格责任主要适用在产品质量责任领域。 1963年 , 在美国加州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 , 被公认为是标志严格责任制度得以确立的里程碑。 在美国 50个州中 , 有 45个州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采用严格责任。 从 1988年 7月 30日开始施行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法令》 , 导致欧洲各国对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基本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制度。[7]
19世纪末期美、英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开始对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 , 以补救过错责任的弊端。 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一般限制在工业、交通、医疗事故以及使用核能、航空器所引起的损害赔偿。[8]
(六 ) 无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有最高限额
无过失责任在各国法律上常以特别法的形式被明确规定。 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无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都规定了最高限额 , 但严格责任无赔偿数额的限制。
由上可见 , 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 , 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可用一句话概括: 严格责任还属于过错责任 , 无过错责任则与过错责任相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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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民事法律责任中的无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 , 对民事法律责任 , 以当事人违反的义务的性质作为标准 , 可以分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一 ) 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主要的归责原则
违反合同的民事法律责任也称违约责任 ,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规定的归责原则是: 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合同法总则规定 , 发生违约情况时 , 确定违约方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 , 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 只要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事由 , 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一方违约是由于第三方的原因所造成 , 当事人一方也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 ,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
但是 , 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违约采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 并不妨碍合同法分则规定某些有名合同在一定情况下采取过错责任的归则原则。 比如 , 合同法第 406条规定 ,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只有在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 , 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笔者之所以认为我国合同法总则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 , 其主要理由就是: 合同法将不可抗力规定为违约责任的免除事由。在前文的论述中 , 我们说过 , 无过失责任不考虑任何过错 , 甚至自然原因也不在考虑之列 , 除受害人故意外不存在其它可以免责的事由。 而严格责任是将第三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以及一些自然原因列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的。
(二 ) 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要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法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 , 其归责原则有三种: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在我国 , 大多数侵权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 是指以过错作为确定当事人行为责任的依据 , 并按照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范围。 如果虽有侵害事实发生 , 但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 则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二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部分侵权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三款规定: “没有过错 ,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 122条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是特殊过错推定意义上的严格责任 , 而非无过失责任或无过错责任。 理由如下: 1、产品质量责任仍然具有法律侵权责任的惩罚、教育功能 , 仍然是对责任人行为的谴责和非难。 而承担无过失责任的行为一般不具有道义上的可非难性。 2、产品质量责任不是绝对责任 , 允许被告主张抗辩理由以获免责。可据以抗辩的理由为: “ ( 1) 证明自己未将产品投入市场 , 或将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并不存在缺陷; ( 2)缺陷之存在是由于遵守强制性法规 , 且对于安全使用的指示或警告并无不当; ( 3)证明该产品不是基于经济目的而制造、转让或出售; ( 4) 当时的科技水平决定了制造者或销售者不可
能发现该缺陷。” [9]如前所述 , 无过失责任一般说来不存在可以免责的抗辩理由 , 无论是他人过错或不可抗力皆无此功效。而严格责任则可以凭借受害人、第三人过错或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获得免责。
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中 , 针对个别情况 , 采取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 , 在某些具体的危险责任情况下 , 属于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 123 条规定: “从事高压、高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 ,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 不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明确的是 , 并非第 123条规定的所有情况都属于无过失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高度危险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是经法律许可的合法、正当的 , 有利于国计民生的活动。非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可非难性 , 反而是应受社会鼓励的行为。 2、在高度危险作业中 , 行为人即使尽到高度注意也不能避免损害发生 , 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过错。3、不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能导致加害人的责任的减轻。
4、不可抗力不得作为免责条件。[ 10]由上可见 , 除损害是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这一条免责理由外 , 我国民法上的无过失责任几乎也不存在免责理由。 这也是它和严格责任的最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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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 17世纪以前的早期法律时期 , 刑法中广泛存在着不要求主观过错的“绝对责任”或“结果责任”。 自 17世纪以后直至现代 , 刑法对于严重犯罪在定罪时一般采取主观和客观统一的原则 , 既要求有造成损害的客观行为 , 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犯罪意图 , 要求有应受谴责的“内心过错”。 但自
19世纪末期以来 , 尤其是在最近一段时期 , 英、美刑法中出现了适用严格责任的刑法规定。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其实就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 , 是过错原则的一则特例。它主要是在行为人罪过状况不明确时 , 以过错推定的方法转移举证责任 , 严格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以达到及时惩罚犯罪、严厉禁绝某类危害行为的立法目的。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 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构成犯罪。 因此 , 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也就是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刑法中确定犯罪的标准是一套规则体系 , 即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决定某个具体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过错 (故意或者过失 ) 是犯罪的必备要件。 所以 , 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 即无过错 , 无犯罪 , 无刑事责任。 必须明确的是 , 我国刑法中不存在无过失责任 , 因为它与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制环境、国情、形势等都不符合。 “无过失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是背道而弛的 , 应予否定。” [ 11]我国刑法第 16条明确规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
害结果 , 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 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 不是犯罪。”无过错责任不承认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 , 基本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问题 , 与我国刑法此条规定根本对立 , 因此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
但是 , 我国刑法中存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因为 , 严格责任细究其本质 , 只不过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的实现方式而已。我国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两类: 1、在程序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2、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犯罪 , 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有奸淫幼女罪、嫖宿幼女罪以及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十余种犯罪。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对未成年人年龄的认识 , 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为明知 , 因此都应该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 即只要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确实不知而且也无法得知作为行为对象的未成年人的实际年龄 , 就应当推定被告知道行为对象是未成年人 , 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 , 并予以定罪。
严格责任不是“客观归罪” ,其本质并不违背现代刑法所倡导的正义、公平、合理的价值观。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 , 这种归责方法会在我国刑事立法、司法领域获得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关于行政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 依照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 , 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行政责任是行政违法的法律后果 , 任何既不出于故意也不出于过失的行为 , 均不构成行政违法 , 因而也不会产生行政责任。
【注释】
[ 1]孙国华 . 法学基础理论 [M ]. 天津人民出版社 , 1987. 367.
[ 2] [4 ] [8 ] [ 10 ]王利明 .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1992. 151、 146、 132、 161.
[ 3] F. F. 期通 . 所有物致损的责任称 , 对严格责任有四种抗辩理由可据以免责: 原告人的同意 , 第三人的行为 , 不可抗力和法律授权。转引自王卫国 . 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次勃兴 [M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2000. 93.
[ 5 ]参见王卫国 . 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次勃兴 [M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2000. 84.“按照过错推定规则 , 如果原告证明他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 , 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 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责任。”
[ 6] [7 ] [英 ]斯蒂芬森· W· 海维特. 产品责任法概述 [M ]. 中国标准出版社 , 1991. 117.
[ 9]梁慧星. 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 [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1993. 145.
[ 11 ]陈兴良 . 刑法哲学 [ 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1992. 200.
【作者简介】 何全民 ,男 ,法学硕士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 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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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 2006 青海社会科学 Qinghai Social Sciences 2006年 1月
January,
2006
论严格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的区别
何全民
【摘要】 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无过失责任都是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依据 , 即归责原则。无过失责任
与严格责任有本质区别: 无过失责任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 , 不承认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等免责事由; 严格
责任可视为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程序来实现的过错责任。我国法律中存在着依严格责任和无过失责
任归责原则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情况。
【关键词】 过失责任; 严格责任 ;无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
【中图分类号】 D923. 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 2338( 2006) 01— 0139— 04
法律责任不同于归责原则 ,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而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归责原则就是归责的规则 , 即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责任是归责的结果 , 归责是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 , 归责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 现代法律责任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 而严格责任、绝对责任、无过失责任、结果责任等 , 虽然都挂着责任的名称 , 但实质上都是归责原则 , 即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依据。+
在世界各国 , 早期都适用客观归责的方法 , 16、 17世纪以来 , 一般都依照主、客观统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某种法律责任。但在 19世纪以后 , 过错责任原则已受到限制 , 在民事责任领域出现了无过失责任 (也称无过错责任 ) 、严格责任、危险责任、绝对责任和代理责任 (或称代负责任 ) 等归责方法。有论者将严格责任、代理责任和法人责任三者并归于“无过失责任”项下 , 认为前三者是后者的具体构成部分。 但是笔者认为无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是具有本质区别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区分二者 , 更好地把握两种归责原则的原理 , 必将有助于法律的准确实施。
一、无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之间的本质区别
无过失责任又称绝对责任。作为一种归责原则 , 绝对责任强调责任的法定性 , 即只要有法律规定应予防止的损害发生 , 被告人就应承担对受害人赔偿的责任。称之为无过失责任则强调归责时不考虑过失因素 , 它是指当损害发生后 , 既不考虑被告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 , 直接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 将任何人的过失都排除在归责要素之外。[ 1]而严格责任是指 , 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损害 , 不必考虑被告的故意或过失状态 , 即可要求被告就此承担法律责任。 无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有联系 , 其相同点在于二者都不要求证明加害人本身的主观过错;但二者之间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无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区别主要有:
(一 ) 严格责任仍是法律责任 , 无过失责任只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
严格责任仍然是一种法律责任 , 仍保持法律责任应有的惩罚与教育功能 , 承担严格责任的异常危险活动仍具有可非难性。 无过失责任则已丧失惩罚与教育功能 , 它已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本来含义 , 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仅仅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 , 将实际发生的客观损害从受害人那里分散到社会、分散给其他人。 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加害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应受到否定评价的可非难性 , 很难用法律上的“过错”概念来衡量。 也就是说 , 许多这类加害行为是社会允许的 , 对这类行为不能推定行为
人有什么过错。如 1972年新西兰的《事故赔偿法》规定: 任何人在新西兰因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 , 不必根据因伤害和死亡引起的损害赔偿权利在法院提起诉讼 , 而应由新西兰政府支付给他一定的补偿。 新西兰政府依据该法对受害人赔偿 , 并非因为政府有任何可责难的过错 , 而仅仅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的一种“损失分担”。
(二 ) 严格责任仍考虑过错问题 , 无过失责任不考虑任何过错
严格责任虽然严格 (strict) ,但非绝对 ( absolute) [2] , 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不考虑过错问题。在严格责任中 , 所谓不考虑加害人本身的过错 , 是指不要求确证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即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 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免除其责任; 并且对于其他人的过错仍予以考虑 , 第三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以及一些自然原因 , 仍可成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免责事由。[3]而无过失责任则不考虑任何过错 , 无论是加害人、受害人还是第三人的过错 , 甚至自然原因也不在考虑之列 , 除受害人故意外不存在其它可以免责的事由 , 只要造成损失就要由加害人予以赔偿。例如 , 依据法国劳工赔偿法规定 , 工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获得雇主赔偿 , 而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 , 除非损害是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
(三 ) 责任保险制度是无过失责任的实现前提
无过失责任的存在前提是保险制度 , 它通常借助保险而实现 , 特别是通过责任保险来达到损失分担的目的。责任保险制度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实现提供现实基础。例如英国丹宁勋爵在“内特尔希普诉韦斯顿案” ( 1971年 ) 中所说: “我们所涉及的 , 是一个正在背离`无过失即无责任’ 原则的
法律原则。我们正在开始适用这样一条原则: 即确定`谁应当承担风险’ 。 从道义上讲 , 这位知识丰富的驾车人是没有过失的; 但是从法律上讲 , 她对此负有责任 , 因为 , 她保了险 , 危险就应当由她来承担。” [ 4]在某种意义上 , 确定无过失责任就是“认定被保险人” ,往往是谁保了险就由谁承担无过失责任。 就这一特点来看 , 可以说无过失责任的精神实质与法律的正义要求不相符合。而确定严格责任时则不必考虑当事人之某一方是否有保险事实。
(四 ) 严格责任是采用过错推定方法的过错责任
严格责任其实并未脱出过错责任的范围 , 只是严格责任中对过错的确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方法。这种归责法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 , 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而且被告的行为与此事实之间有客观上的因果联系 , 就断定被告有过错 , 就可以要求被告负责任。[5]但是 , 如果被告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于受害人、第三人的过失或自然原因造成 , 则可因此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 如 1964年美国福特汽车公司诉韦高纳一案中 , 福特汽车公司对其售出的一辆门闩有缺陷的汽车 , 向购买者提出免费更换门闩 , 但汽车购买者不同意这个提议。 后来 , 该购买者又将此车卖给了第三者。 当该第三者驾车时门闩脱落 , 致其受伤。 法院判定福特汽车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而在无过失责任中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可加以谴责的非难性 , 这类行为往往是合理合法的正常行为 , 因此没有任何过错问题存在的前提 , 更遑论过错推定。在无过错责任中 , 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最基本要件。依无过失责任原理 , 行为人有无责任取决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至于主观过错则并非决定责任的因素。
(五 ) 严格责任主要适用在产品质量责任领域
严格责任主要适用在产品质量责任领域。 1963年 , 在美国加州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 , 被公认为是标志严格责任制度得以确立的里程碑。 在美国 50个州中 , 有 45个州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采用严格责任。 从 1988年 7月 30日开始施行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法令》 , 导致欧洲各国对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基本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制度。[7]
19世纪末期美、英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开始对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 , 以补救过错责任的弊端。 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一般限制在工业、交通、医疗事故以及使用核能、航空器所引起的损害赔偿。[8]
(六 ) 无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有最高限额
无过失责任在各国法律上常以特别法的形式被明确规定。 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无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都规定了最高限额 , 但严格责任无赔偿数额的限制。
由上可见 , 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 , 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可用一句话概括: 严格责任还属于过错责任 , 无过错责任则与过错责任相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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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民事法律责任中的无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 , 对民事法律责任 , 以当事人违反的义务的性质作为标准 , 可以分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一 ) 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主要的归责原则
违反合同的民事法律责任也称违约责任 ,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规定的归责原则是: 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合同法总则规定 , 发生违约情况时 , 确定违约方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 , 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 只要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事由 , 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一方违约是由于第三方的原因所造成 , 当事人一方也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 ,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
但是 , 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违约采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 并不妨碍合同法分则规定某些有名合同在一定情况下采取过错责任的归则原则。 比如 , 合同法第 406条规定 ,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只有在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 , 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笔者之所以认为我国合同法总则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 , 其主要理由就是: 合同法将不可抗力规定为违约责任的免除事由。在前文的论述中 , 我们说过 , 无过失责任不考虑任何过错 , 甚至自然原因也不在考虑之列 , 除受害人故意外不存在其它可以免责的事由。 而严格责任是将第三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以及一些自然原因列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的。
(二 ) 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要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法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 , 其归责原则有三种: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在我国 , 大多数侵权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 是指以过错作为确定当事人行为责任的依据 , 并按照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范围。 如果虽有侵害事实发生 , 但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 则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二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部分侵权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三款规定: “没有过错 ,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 122条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是特殊过错推定意义上的严格责任 , 而非无过失责任或无过错责任。 理由如下: 1、产品质量责任仍然具有法律侵权责任的惩罚、教育功能 , 仍然是对责任人行为的谴责和非难。 而承担无过失责任的行为一般不具有道义上的可非难性。 2、产品质量责任不是绝对责任 , 允许被告主张抗辩理由以获免责。可据以抗辩的理由为: “ ( 1) 证明自己未将产品投入市场 , 或将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并不存在缺陷; ( 2)缺陷之存在是由于遵守强制性法规 , 且对于安全使用的指示或警告并无不当; ( 3)证明该产品不是基于经济目的而制造、转让或出售; ( 4) 当时的科技水平决定了制造者或销售者不可
能发现该缺陷。” [9]如前所述 , 无过失责任一般说来不存在可以免责的抗辩理由 , 无论是他人过错或不可抗力皆无此功效。而严格责任则可以凭借受害人、第三人过错或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获得免责。
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中 , 针对个别情况 , 采取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 , 在某些具体的危险责任情况下 , 属于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 123 条规定: “从事高压、高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 ,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 不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明确的是 , 并非第 123条规定的所有情况都属于无过失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高度危险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是经法律许可的合法、正当的 , 有利于国计民生的活动。非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可非难性 , 反而是应受社会鼓励的行为。 2、在高度危险作业中 , 行为人即使尽到高度注意也不能避免损害发生 , 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过错。3、不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能导致加害人的责任的减轻。
4、不可抗力不得作为免责条件。[ 10]由上可见 , 除损害是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这一条免责理由外 , 我国民法上的无过失责任几乎也不存在免责理由。 这也是它和严格责任的最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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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 17世纪以前的早期法律时期 , 刑法中广泛存在着不要求主观过错的“绝对责任”或“结果责任”。 自 17世纪以后直至现代 , 刑法对于严重犯罪在定罪时一般采取主观和客观统一的原则 , 既要求有造成损害的客观行为 , 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犯罪意图 , 要求有应受谴责的“内心过错”。 但自
19世纪末期以来 , 尤其是在最近一段时期 , 英、美刑法中出现了适用严格责任的刑法规定。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其实就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 , 是过错原则的一则特例。它主要是在行为人罪过状况不明确时 , 以过错推定的方法转移举证责任 , 严格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以达到及时惩罚犯罪、严厉禁绝某类危害行为的立法目的。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 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构成犯罪。 因此 , 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也就是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刑法中确定犯罪的标准是一套规则体系 , 即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决定某个具体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过错 (故意或者过失 ) 是犯罪的必备要件。 所以 , 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 即无过错 , 无犯罪 , 无刑事责任。 必须明确的是 , 我国刑法中不存在无过失责任 , 因为它与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制环境、国情、形势等都不符合。 “无过失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是背道而弛的 , 应予否定。” [ 11]我国刑法第 16条明确规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
害结果 , 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 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 不是犯罪。”无过错责任不承认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 , 基本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问题 , 与我国刑法此条规定根本对立 , 因此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
但是 , 我国刑法中存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因为 , 严格责任细究其本质 , 只不过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的实现方式而已。我国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两类: 1、在程序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2、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犯罪 , 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有奸淫幼女罪、嫖宿幼女罪以及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十余种犯罪。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对未成年人年龄的认识 , 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为明知 , 因此都应该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 即只要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确实不知而且也无法得知作为行为对象的未成年人的实际年龄 , 就应当推定被告知道行为对象是未成年人 , 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 , 并予以定罪。
严格责任不是“客观归罪” ,其本质并不违背现代刑法所倡导的正义、公平、合理的价值观。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 , 这种归责方法会在我国刑事立法、司法领域获得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关于行政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 依照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 , 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行政责任是行政违法的法律后果 , 任何既不出于故意也不出于过失的行为 , 均不构成行政违法 , 因而也不会产生行政责任。
【注释】
[ 1]孙国华 . 法学基础理论 [M ]. 天津人民出版社 , 1987. 367.
[ 2] [4 ] [8 ] [ 10 ]王利明 .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1992. 151、 146、 132、 161.
[ 3] F. F. 期通 . 所有物致损的责任称 , 对严格责任有四种抗辩理由可据以免责: 原告人的同意 , 第三人的行为 , 不可抗力和法律授权。转引自王卫国 . 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次勃兴 [M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2000. 93.
[ 5 ]参见王卫国 . 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次勃兴 [M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2000. 84.“按照过错推定规则 , 如果原告证明他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 , 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 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责任。”
[ 6] [7 ] [英 ]斯蒂芬森· W· 海维特. 产品责任法概述 [M ]. 中国标准出版社 , 1991. 117.
[ 9]梁慧星. 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 [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1993. 145.
[ 11 ]陈兴良 . 刑法哲学 [ 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1992. 200.
【作者简介】 何全民 ,男 ,法学硕士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 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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