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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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 信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

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相关信息。

质检总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

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应当将信息逐级上报。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

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

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

方面的信息:

(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

(二)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

(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

(四)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备案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信息。

生产者依法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

者)应当建立并保存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码、数量、流向、购买者信息、租赁、维修等信息。

经营者、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报告所

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并通报生产者。

第三章 缺陷调查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

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在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中说明分析过程、方法、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分析结论等。

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

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信息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相关调查分析。

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总局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并如实向质检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召回技术机构负责组织对生产者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

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

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经评估生产者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

(四)经实验检测,同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的情形。

质检总局和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

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者、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提取相关证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

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质检总局或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的,应

当对缺陷调查获得的相关信息、资料、实物、实验检测结果和相关证据等进行分析,形成缺陷调查报告。

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报告报送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

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质检总局根据缺陷调查报告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

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者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申请听证的或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生产者既不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要求实施

召回,又不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异议的,或经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质检总局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

第四章 召回实施与管理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

计划,并自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备案;同时以有效方式通报经营者。

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生产者应当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修改已备案

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向质检总局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

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

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消除缺陷。

质检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

信息、生产者召回计划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应当保存已实施召回的汽车产品召回记录,保

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质检总局提

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质检总局有特殊要求的,生产者应当按要求提交。

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 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生产者被责令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生产者完成召回计划后,仍有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

的,应当继续实施召回。

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

或者交付使用。

质检总局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或委托省

级质检部门进行监督,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受委托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通过召回实施情况监督和评估发现生产者的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缺陷或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或采取其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

权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所称汽车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规定的汽车和挂车。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的召回及其监

督管理由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2004年3月12日联合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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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 信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

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相关信息。

质检总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

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应当将信息逐级上报。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

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

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

方面的信息:

(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

(二)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

(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

(四)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备案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信息。

生产者依法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

者)应当建立并保存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码、数量、流向、购买者信息、租赁、维修等信息。

经营者、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报告所

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并通报生产者。

第三章 缺陷调查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

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在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中说明分析过程、方法、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分析结论等。

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

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信息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相关调查分析。

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总局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并如实向质检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召回技术机构负责组织对生产者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

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

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经评估生产者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

(四)经实验检测,同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的情形。

质检总局和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

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者、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提取相关证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

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质检总局或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的,应

当对缺陷调查获得的相关信息、资料、实物、实验检测结果和相关证据等进行分析,形成缺陷调查报告。

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报告报送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

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质检总局根据缺陷调查报告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

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者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申请听证的或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生产者既不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要求实施

召回,又不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异议的,或经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质检总局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

第四章 召回实施与管理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

计划,并自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备案;同时以有效方式通报经营者。

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生产者应当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修改已备案

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向质检总局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

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

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消除缺陷。

质检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

信息、生产者召回计划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应当保存已实施召回的汽车产品召回记录,保

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质检总局提

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质检总局有特殊要求的,生产者应当按要求提交。

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 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生产者被责令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生产者完成召回计划后,仍有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

的,应当继续实施召回。

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

或者交付使用。

质检总局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或委托省

级质检部门进行监督,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受委托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通过召回实施情况监督和评估发现生产者的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缺陷或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或采取其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

权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所称汽车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规定的汽车和挂车。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的召回及其监

督管理由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2004年3月12日联合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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