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管理规定
1 目的
1.1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员工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员工代表协商,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全体员工。
2 一般规定
2.1 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上旬,具体日期由各二级单位自定。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其中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按协议或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一般在完成劳动任务后支付。
2.2 工资支付项目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特殊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奖金等。
2.3 工资以人民币现金支付。每月由员工本人领取,如员工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工资可以委托银行发放。
2.4 工资支付必须书面记录支付给员工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向员工支付工资时,应同时提供一份个人的工资清单。员工对本人工资有疑义,公司有提供查询义务。
2.5 员工符合退休条件的,工资支付到员工正式退休之月。
2.6 员工死亡的,工资支付到死亡之月。
2.7 公司与员工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公司按规定一次性付清工资。对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国家和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计发。
2.8 员工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同正常出勤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
2.8.1 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2.8.2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2.8.3 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
2.8.4 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2.8.5 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2.8.6 基层工会非专职人员履行职责。
2.8.7 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2.8.8 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2.8.9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2.8.10 经公司或二级单位指派或同意参加各种会议和群众性活动。
2.9 员工在带薪休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产假、男方护理假内,支付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奖金按所在部门同岗位的平均绩效奖金支付。
2.10 女员工经本人申请,在公司批准的哺乳假内,按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二项之和的80%支付生活费。
3 特殊规定
3.1 病假或非因工伤假待遇。
3.1.1 在医疗期内,累计病休在6个月以内者支付病假工资,按本人病休前基础工资标准计发。累计病休满6个月以上者,停发病假工资,支付病、伤假救济费。病、伤假救济费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
3.1.2 员工病假或非因工伤假期内岗位工资、奖金不予支付。
3.1.3 医疗期满,继续休病、伤假的支付病、伤假救济费。
3.1.4 6个月以上病假,复工试工期间为1个月。试工期间工资根据工作完成情况确定,正常提供劳动的支付全额工资。试工期间旧病复发再次停止工作病休的,仍然发放病、伤假救济费。
3.2 因工负伤假待遇。
3.2.1 员工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3.2.2 经劳动鉴定后,员工根据国家和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3.3 员工事假期间不予支付工资。
3.4 员工旷工期间不予支付工资。
3.5 员工试用期间按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二项之和支付,试用期内前3个月不予支付绩效奖金。从第四个月起按同岗位人员绩效奖金的50%考核发放,直至劳动合同履行满1年。
3.6 助理级以上岗位(职务)初任者的岗位年收入按定级入档原则初步明确档别系数后,需再乘以0.95的调整系数,直至任职满1年。
3.7 主管级以上岗位(含副职)主持本部门/单位工作的,岗位年收入可参照同岗位正职年收入水平,再乘以0.9的调整系数执行。
3.8 员工待岗期间工资待遇。
3.8.1 因个人原因造成待岗的,待岗期间按基础工资支付。
3.8.2 因公司原因造成待岗的,待岗期间按基础工资支付,并由公司承担应当由员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
3.9 受惩处人员的工资支付。
3.9.1 受警告、记过处分的员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记大过的员工在满一年以后,在调薪方面,可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员工同样对待。
3.9.2 受党内、团内纪律处分的,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3.10 受行政处罚人员的工资支付。
3.10.1 因违反治安管理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处罚的,被拘留期间停发工资。
3.10.2 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在此期间停发工资,支付基础工资60%的生活费。
3.11 受刑事处罚人员的工资支付。
3.11.1 被判处管制的,管制期间参加劳动的,支付基础工资。被司法机关宣告缓刑的,缓刑期间参加劳动的,支付基础工资。
3.11.2 被免于刑事处罚的,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受到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被免予刑事处罚回公司正常上班且未受到公司惩处的,按原岗位支付工资。
3.12 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等类型人员被羁押期间的工资支付。
3.12.1 未受到治安处罚或未被采取强制性措施,也未受到公司惩处的,按基础工资标准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待遇。
3.12.2 虽未受到治安处罚或未被采取合法的强制性措施,但公司给予惩处的,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
3.13 加班加点工资支付。
3.13.1 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以本人日或小时基础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3.13.2 在法定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以员工本人日或小时基础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3.13.3 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以员工本人日或小时基础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3.13.4 月、日、小时工资标准之间换算公式为:
日基础工资=月基础工资/21.75(天)
小时基础工资=月基础工资/174(小时)
=日基础工资/8(小时)
3.13.5 员工休息日加班加点的,•原则上安排补休,不另发加班工资。实行“四班三运转工时制”岗位员工,按规定每年增加的15.25天(每月1.27天)休息时间,确因生产需要不能补休的,按月根据实际出勤时间支付加班工资。
3.13.6 除突发性生产任务外,未经公司或二级单位事前批准加班,不予支付加班工资。
3.13.7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公司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员工,不支付加班工资。
3.13.8 实行特殊工作制的员工,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13.9 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赔偿惩处的,赔偿费一次性结算有困难的,可每月从工资中扣除,但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收入20%。
4 附则
4.1 最低工资标准按我省公布的一类地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4.2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4.3 本规定自下发自之日执行。本规定执行前本公司制定的有关工资支付的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4.4 本规定由总经理办公会议或其授权部门负责解释与修订。
工资支付管理规定
1 目的
1.1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员工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员工代表协商,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全体员工。
2 一般规定
2.1 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上旬,具体日期由各二级单位自定。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其中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按协议或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一般在完成劳动任务后支付。
2.2 工资支付项目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特殊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奖金等。
2.3 工资以人民币现金支付。每月由员工本人领取,如员工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工资可以委托银行发放。
2.4 工资支付必须书面记录支付给员工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向员工支付工资时,应同时提供一份个人的工资清单。员工对本人工资有疑义,公司有提供查询义务。
2.5 员工符合退休条件的,工资支付到员工正式退休之月。
2.6 员工死亡的,工资支付到死亡之月。
2.7 公司与员工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公司按规定一次性付清工资。对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国家和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计发。
2.8 员工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同正常出勤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
2.8.1 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2.8.2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2.8.3 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
2.8.4 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2.8.5 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2.8.6 基层工会非专职人员履行职责。
2.8.7 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2.8.8 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2.8.9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2.8.10 经公司或二级单位指派或同意参加各种会议和群众性活动。
2.9 员工在带薪休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产假、男方护理假内,支付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奖金按所在部门同岗位的平均绩效奖金支付。
2.10 女员工经本人申请,在公司批准的哺乳假内,按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二项之和的80%支付生活费。
3 特殊规定
3.1 病假或非因工伤假待遇。
3.1.1 在医疗期内,累计病休在6个月以内者支付病假工资,按本人病休前基础工资标准计发。累计病休满6个月以上者,停发病假工资,支付病、伤假救济费。病、伤假救济费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
3.1.2 员工病假或非因工伤假期内岗位工资、奖金不予支付。
3.1.3 医疗期满,继续休病、伤假的支付病、伤假救济费。
3.1.4 6个月以上病假,复工试工期间为1个月。试工期间工资根据工作完成情况确定,正常提供劳动的支付全额工资。试工期间旧病复发再次停止工作病休的,仍然发放病、伤假救济费。
3.2 因工负伤假待遇。
3.2.1 员工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3.2.2 经劳动鉴定后,员工根据国家和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3.3 员工事假期间不予支付工资。
3.4 员工旷工期间不予支付工资。
3.5 员工试用期间按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二项之和支付,试用期内前3个月不予支付绩效奖金。从第四个月起按同岗位人员绩效奖金的50%考核发放,直至劳动合同履行满1年。
3.6 助理级以上岗位(职务)初任者的岗位年收入按定级入档原则初步明确档别系数后,需再乘以0.95的调整系数,直至任职满1年。
3.7 主管级以上岗位(含副职)主持本部门/单位工作的,岗位年收入可参照同岗位正职年收入水平,再乘以0.9的调整系数执行。
3.8 员工待岗期间工资待遇。
3.8.1 因个人原因造成待岗的,待岗期间按基础工资支付。
3.8.2 因公司原因造成待岗的,待岗期间按基础工资支付,并由公司承担应当由员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
3.9 受惩处人员的工资支付。
3.9.1 受警告、记过处分的员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记大过的员工在满一年以后,在调薪方面,可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员工同样对待。
3.9.2 受党内、团内纪律处分的,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3.10 受行政处罚人员的工资支付。
3.10.1 因违反治安管理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处罚的,被拘留期间停发工资。
3.10.2 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在此期间停发工资,支付基础工资60%的生活费。
3.11 受刑事处罚人员的工资支付。
3.11.1 被判处管制的,管制期间参加劳动的,支付基础工资。被司法机关宣告缓刑的,缓刑期间参加劳动的,支付基础工资。
3.11.2 被免于刑事处罚的,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受到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被免予刑事处罚回公司正常上班且未受到公司惩处的,按原岗位支付工资。
3.12 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等类型人员被羁押期间的工资支付。
3.12.1 未受到治安处罚或未被采取强制性措施,也未受到公司惩处的,按基础工资标准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待遇。
3.12.2 虽未受到治安处罚或未被采取合法的强制性措施,但公司给予惩处的,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
3.13 加班加点工资支付。
3.13.1 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以本人日或小时基础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3.13.2 在法定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以员工本人日或小时基础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3.13.3 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以员工本人日或小时基础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3.13.4 月、日、小时工资标准之间换算公式为:
日基础工资=月基础工资/21.75(天)
小时基础工资=月基础工资/174(小时)
=日基础工资/8(小时)
3.13.5 员工休息日加班加点的,•原则上安排补休,不另发加班工资。实行“四班三运转工时制”岗位员工,按规定每年增加的15.25天(每月1.27天)休息时间,确因生产需要不能补休的,按月根据实际出勤时间支付加班工资。
3.13.6 除突发性生产任务外,未经公司或二级单位事前批准加班,不予支付加班工资。
3.13.7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公司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员工,不支付加班工资。
3.13.8 实行特殊工作制的员工,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13.9 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赔偿惩处的,赔偿费一次性结算有困难的,可每月从工资中扣除,但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收入20%。
4 附则
4.1 最低工资标准按我省公布的一类地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4.2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4.3 本规定自下发自之日执行。本规定执行前本公司制定的有关工资支付的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4.4 本规定由总经理办公会议或其授权部门负责解释与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