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鱼堕垦鲎盎蠢
掣』丛塑!虽堂竺幽垫!!生箜垫鲞
主垦鲞堕望金鲞堕堕壅堂童些圭基金童型
原则,而应采用伤病吸收原则,即根据损伤的程度进行判断,经常可能出现损伤吸收疾病,而疾病可以忽略不计或被计人损伤中。判断的依据就是如果没有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伤者在通常的日常生活中一般不
会出现疾病引发的目前后果。
3法医学鉴定原则
《法医临床学》称“多在原有椎问盘退变的基础上受到不太严重的损伤或跌坐于地、乘坐汽车的突然颠簸等情况诱因而成”,是指日常生活中累积外力或较轻外力是诱因,此时认为椎间盘退行性变是主要原因,较轻外力是诱因。但陈某的情况不属于累积外力或较轻外力,而是车辆撞击瞬间的巨大外力直接作用,所以,该鉴定人错把巨大外力认定为累积外力,法医学鉴定机械照搬《法医临床学》的内容分析陈某伤病关系,导致错误的鉴定意见。
有学者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不同于普通的伤害,往往外力作用强度大,形成的损伤较为复杂。因此,不能以疾病的程度决定是否采用伤病关系评定
病历记录和诊断显示陈某确实存在退行性变,但现实中每个人都会存在程度不同的退行性变,在没有巨大外力作用时,多数人不会形成椎间盘突出,形成
椎问盘突出的也可以没有症状,更不会直接导致双下
肢截瘫。而陈某是在能够正常行走、从事劳动的生活状态下,受到巨大外力作用后导致严重后果,而多数人受到如此巨大的外力会导致相同的后果。所以,巨大外力的作用应是主要原因,原有退行性变应忽略不计或视为次要原因。
・学术探讨・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件鉴定有关问题探讨
杨洪尚,刘建国,秦佳
(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山东济南250031)
【关键词】法医临床学;非法行医;死亡;因果关系【中图分类号】DF795.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1—5728(2013)SO-0090-02
近年来,由于我国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医疗服务人员职业门槛高、正规医疗单位费用贵以及卫生主管部门监管不力等原因,造成各地城乡均不同程度存在着非法行医群体,在非法行医过程中出现死亡案件
也屡见不鲜。对这类案件如果处置不力,解决不当,
理秩序,理应受到卫生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卫生监督部门享有对非法行医案件的管辖权,非法行医过程中出现病患者人身伤亡,当事双方应首先报告当地卫生监督部门,由其派员进行调查、取证,判明案件性质,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2001年发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表述,卫生监督部门应是非法行医过程中死亡案件鉴定的启动主体。卫生监督部门
决定鉴定,委托鉴定,有利于查清非法行医违法犯罪
极易导致当事人亲属上访,甚至抬尸闹访。要处置好此类案件,不论从卫生行政处罚的立场出发,还是从刑事打击的角度考量,首先要厘清非法行医行为与病患者死亡之间有无联系,是何种关系,这必然涉及到鉴定问题。笔者通过亲身经办一起此类案件,体会到这类案件鉴定所涉法律和技术问题众多,现结合国内文献做如下探讨,不足之处,望法律专家和同行斧正。
事实,分清责任,并对非法行医者做出恰如其分的处理决定。然而,现实案件处置中,卫生监督部门大多采用对非法行医者(无执业医师资格证、无医疗执业许可证)予以行政处罚,对死者家属予以货币化安抚的办法,极少启动对有关物品、尸体的检验鉴定,这显然有“以罚代刑”、“重罪轻罚”、降格处理的嫌疑。若死者家属对补偿不满意或者非法行医者逃跑,卫生监督部门则直接将案件推给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也
心安理得地承担起处置任务,这确有明确的法律依
1鉴定的启动主体问题
谁是非法行医死亡案件鉴定的启动主体,也就是谁具有此类案件的鉴定决定权。众所周知,非法行医行为首先违反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卫生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管
【作者简介】杨洪尚,男,副主任法医师,学士,主要从事法医病
理学和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工作。E—mail:yhsjsh@163.com
・S90・
据,即《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关于非法行医罪的规
万方数据
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七条关于非法行医案的规定。公安部门既然承担起非法行
医死亡案件的处置任务,也就有理由成为鉴定启动主
体,决定对有关物品、尸体等事项是否进行检验鉴定。
2鉴定主体资格问题
谁有资格成为非法行医死亡案件的鉴定机构?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还是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社会鉴定机构?笔者
认为,依据前述讨论分析,公安部门既然能成为鉴定启动主体,公安部门所属鉴定机构必然具有优先鉴定权,有资格成为鉴定主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的法定鉴定机构,但是非法行医者是未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医疗事故的行为人的主体,其造成的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不应成为鉴定主体。社会鉴定机构虽然依法设立,具有核准项目下的鉴定权,但社会鉴定机构大多设立时间较短,资金、技术力量不足、又缺乏有效的监管,且过于看重经济效益,忽视社会公益,因此,社会鉴定机构不宜成为此类案件鉴定的中坚力量,但可以作为公安部门所属鉴定机构的补充
部分。
3鉴定主要涉及的项目类别
由于非法行医者多使用器械、药品对病患者进行“医治”,因此,要查明病患者死亡是何种因素造成,
是否与非法行医行为有关,必然涉及到对所使用器械
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药品的真伪、其有效药物成分的剂量、作用机理、毒副作用的大小等进行鉴别,对非法行医者的认知能力、诊疗技术、操作技能进行评判,对病患者原有疾病发生、发展、自然转归及在死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均要予以分析、论证、鉴别。也就是说,非法行医过程中死亡案件的鉴定主要涉及法医病理检验、死因分析、毒物分析、药品检验、产品质量检验、诊疗技术能力、诊疗行为过错程度等。
万方数据
4法医学鉴定问题
法医学鉴定是非法行医过程中死亡案件调查处置的关键环节之一,对非法行医罪的确认将起到重要作用,因此每个法医技术人员都要认真做好这方面的鉴定工作。法医学鉴定的主要目的是确定死亡原因、确定病患者的死亡与非法行医者的诊疗行为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重点是确认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法医学鉴定主要依据病情记载、尸检所见、药品检验结果、毒物分析结果,结合调查材料、现场勘验情况等综合分析判定。
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非法行医者违反医疗常规,或使用不合格的诊疗产品,或采取不正确的诊疗行为等,导致病患者非因本身疾病而死亡的,如未做青霉素试验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针灸造成血气胸死亡等,这些病患者的死亡与非法行医者的诊疗行为有
直接因果关系。
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由于非法行医者的诊疗
水平所限或采取的诊疗措施不当,造成病患者延误或丧失诊疗救治时机,加重了病情,导致病患者因本身疾病死亡,如急性心肌梗死到非法行医诊所抢救,由于检查条件受限没有作出诊断而在转诊过程中导致的死亡,就可以确认非法行医行为与病患者的死亡有
间接因果关系。
无因果关系的确认病患者到非法行医场所未及诊治即死亡或虽经非法行医者诊治,但病患者死亡纯粹由其本身患有的其他致死性病变导致的,如脑膜恶性肿瘤患者口服非法行医者提供的治疗胃病药物后死亡,可以确认导致病患者死亡的因素是疾病的自
然转归,与非法行医者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非法行医过程中死亡案件的法医学鉴定涉及到医学各科知识,专业性极强,单纯依靠法医技术人员的力量恐难担此重任,需要多科医学专家的参与支持。笔者经办案件时就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聘请了五位临床医学专家参与鉴定的讨论、分析、论证,使鉴定意见经受住了检察官、法官的证据审查及最后的法庭质证,方法值得同行
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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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而应采用伤病吸收原则,即根据损伤的程度进行判断,经常可能出现损伤吸收疾病,而疾病可以忽略不计或被计人损伤中。判断的依据就是如果没有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伤者在通常的日常生活中一般不
会出现疾病引发的目前后果。
3法医学鉴定原则
《法医临床学》称“多在原有椎问盘退变的基础上受到不太严重的损伤或跌坐于地、乘坐汽车的突然颠簸等情况诱因而成”,是指日常生活中累积外力或较轻外力是诱因,此时认为椎间盘退行性变是主要原因,较轻外力是诱因。但陈某的情况不属于累积外力或较轻外力,而是车辆撞击瞬间的巨大外力直接作用,所以,该鉴定人错把巨大外力认定为累积外力,法医学鉴定机械照搬《法医临床学》的内容分析陈某伤病关系,导致错误的鉴定意见。
有学者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不同于普通的伤害,往往外力作用强度大,形成的损伤较为复杂。因此,不能以疾病的程度决定是否采用伤病关系评定
病历记录和诊断显示陈某确实存在退行性变,但现实中每个人都会存在程度不同的退行性变,在没有巨大外力作用时,多数人不会形成椎间盘突出,形成
椎问盘突出的也可以没有症状,更不会直接导致双下
肢截瘫。而陈某是在能够正常行走、从事劳动的生活状态下,受到巨大外力作用后导致严重后果,而多数人受到如此巨大的外力会导致相同的后果。所以,巨大外力的作用应是主要原因,原有退行性变应忽略不计或视为次要原因。
・学术探讨・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件鉴定有关问题探讨
杨洪尚,刘建国,秦佳
(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山东济南250031)
【关键词】法医临床学;非法行医;死亡;因果关系【中图分类号】DF795.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1—5728(2013)SO-0090-02
近年来,由于我国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医疗服务人员职业门槛高、正规医疗单位费用贵以及卫生主管部门监管不力等原因,造成各地城乡均不同程度存在着非法行医群体,在非法行医过程中出现死亡案件
也屡见不鲜。对这类案件如果处置不力,解决不当,
理秩序,理应受到卫生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卫生监督部门享有对非法行医案件的管辖权,非法行医过程中出现病患者人身伤亡,当事双方应首先报告当地卫生监督部门,由其派员进行调查、取证,判明案件性质,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2001年发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表述,卫生监督部门应是非法行医过程中死亡案件鉴定的启动主体。卫生监督部门
决定鉴定,委托鉴定,有利于查清非法行医违法犯罪
极易导致当事人亲属上访,甚至抬尸闹访。要处置好此类案件,不论从卫生行政处罚的立场出发,还是从刑事打击的角度考量,首先要厘清非法行医行为与病患者死亡之间有无联系,是何种关系,这必然涉及到鉴定问题。笔者通过亲身经办一起此类案件,体会到这类案件鉴定所涉法律和技术问题众多,现结合国内文献做如下探讨,不足之处,望法律专家和同行斧正。
事实,分清责任,并对非法行医者做出恰如其分的处理决定。然而,现实案件处置中,卫生监督部门大多采用对非法行医者(无执业医师资格证、无医疗执业许可证)予以行政处罚,对死者家属予以货币化安抚的办法,极少启动对有关物品、尸体的检验鉴定,这显然有“以罚代刑”、“重罪轻罚”、降格处理的嫌疑。若死者家属对补偿不满意或者非法行医者逃跑,卫生监督部门则直接将案件推给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也
心安理得地承担起处置任务,这确有明确的法律依
1鉴定的启动主体问题
谁是非法行医死亡案件鉴定的启动主体,也就是谁具有此类案件的鉴定决定权。众所周知,非法行医行为首先违反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卫生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管
【作者简介】杨洪尚,男,副主任法医师,学士,主要从事法医病
理学和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工作。E—mail:yhsjsh@163.com
・S90・
据,即《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关于非法行医罪的规
万方数据
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七条关于非法行医案的规定。公安部门既然承担起非法行
医死亡案件的处置任务,也就有理由成为鉴定启动主
体,决定对有关物品、尸体等事项是否进行检验鉴定。
2鉴定主体资格问题
谁有资格成为非法行医死亡案件的鉴定机构?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还是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社会鉴定机构?笔者
认为,依据前述讨论分析,公安部门既然能成为鉴定启动主体,公安部门所属鉴定机构必然具有优先鉴定权,有资格成为鉴定主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的法定鉴定机构,但是非法行医者是未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医疗事故的行为人的主体,其造成的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不应成为鉴定主体。社会鉴定机构虽然依法设立,具有核准项目下的鉴定权,但社会鉴定机构大多设立时间较短,资金、技术力量不足、又缺乏有效的监管,且过于看重经济效益,忽视社会公益,因此,社会鉴定机构不宜成为此类案件鉴定的中坚力量,但可以作为公安部门所属鉴定机构的补充
部分。
3鉴定主要涉及的项目类别
由于非法行医者多使用器械、药品对病患者进行“医治”,因此,要查明病患者死亡是何种因素造成,
是否与非法行医行为有关,必然涉及到对所使用器械
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药品的真伪、其有效药物成分的剂量、作用机理、毒副作用的大小等进行鉴别,对非法行医者的认知能力、诊疗技术、操作技能进行评判,对病患者原有疾病发生、发展、自然转归及在死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均要予以分析、论证、鉴别。也就是说,非法行医过程中死亡案件的鉴定主要涉及法医病理检验、死因分析、毒物分析、药品检验、产品质量检验、诊疗技术能力、诊疗行为过错程度等。
万方数据
4法医学鉴定问题
法医学鉴定是非法行医过程中死亡案件调查处置的关键环节之一,对非法行医罪的确认将起到重要作用,因此每个法医技术人员都要认真做好这方面的鉴定工作。法医学鉴定的主要目的是确定死亡原因、确定病患者的死亡与非法行医者的诊疗行为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重点是确认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法医学鉴定主要依据病情记载、尸检所见、药品检验结果、毒物分析结果,结合调查材料、现场勘验情况等综合分析判定。
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非法行医者违反医疗常规,或使用不合格的诊疗产品,或采取不正确的诊疗行为等,导致病患者非因本身疾病而死亡的,如未做青霉素试验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针灸造成血气胸死亡等,这些病患者的死亡与非法行医者的诊疗行为有
直接因果关系。
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由于非法行医者的诊疗
水平所限或采取的诊疗措施不当,造成病患者延误或丧失诊疗救治时机,加重了病情,导致病患者因本身疾病死亡,如急性心肌梗死到非法行医诊所抢救,由于检查条件受限没有作出诊断而在转诊过程中导致的死亡,就可以确认非法行医行为与病患者的死亡有
间接因果关系。
无因果关系的确认病患者到非法行医场所未及诊治即死亡或虽经非法行医者诊治,但病患者死亡纯粹由其本身患有的其他致死性病变导致的,如脑膜恶性肿瘤患者口服非法行医者提供的治疗胃病药物后死亡,可以确认导致病患者死亡的因素是疾病的自
然转归,与非法行医者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非法行医过程中死亡案件的法医学鉴定涉及到医学各科知识,专业性极强,单纯依靠法医技术人员的力量恐难担此重任,需要多科医学专家的参与支持。笔者经办案件时就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聘请了五位临床医学专家参与鉴定的讨论、分析、论证,使鉴定意见经受住了检察官、法官的证据审查及最后的法庭质证,方法值得同行
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