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你知道如何远离"非法集资陷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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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索罗斯狙击做空:只是看到必然后果的顺势套利,如此而已

2. 条分缕析:油菜籽市场全面研究,这篇文章说透了

3. 长期资本启示:如火箭升空如流星坠落

4. 金融大势:金融中心不是拍脑袋或一日能建成的

5. 私募基金,你知道如何远离“非法集资陷阱”吗?

6. 先正达:农业巨头成中国化工的囊中之物,一文读懂先正达

扑克导读

当北上广暂停私募等类金融企业工商注册时,私募基金业拉开了整顿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的序幕。远离私募基金雷区,这些法律知识应该了解。

作者系刘永斌,律师,盈科私募投资基金专委会主任;来源: 全国投融资服务中心

当北上广暂停私募等类金融企业工商注册时,私募基金业拉开了整顿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的序幕。大家都知道,私募基金有“募、投、管、退”四个阶段,基金的募集是最易触碰“非法集资”的阶段。笔者在法律实务中处理的私募基金进入到刑事阶段的案件,绝大部分都发生在基金的募集阶段。那么,私募基金在募集阶段如何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的发生呢?我们首先应该了解什么是“非法集资”项下的刑事犯罪。

大家要知道,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非法集资”这个具体的刑事罪名,“非法集资”是个概括性的概念,其项下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等具体罪名。基金领域的犯罪最易触犯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私募基金的从业人员如何在基金募集过程中防范法律风险呢?

首先,私募基金的从业人员,尤其是主要负责人,要有法律风险意识。

在笔者经手的进入刑事程序的私募基金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没有法律风险意识造成的。当事人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看别人这么做,自己就跟着学,“法不责众”往往成为他们的借口。法律风险贵于防范,防范行为源于风险意识,只有私募基金的经营者有法律风险意识,才能加大法律风险防范的各项投入,才能更好的全程的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其次,要擅用外部资源。

基金领域犯罪一般产生在募集阶段。而基金的募集可以委托募集也可自己募集,如果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募集,一般很难发生基金管理人犯罪的情况。

如果是基金管理人自己募集,那就要聘请专业的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来帮助设计募集方案,最好不要自己现学现用。专业的事要交给专业人的去做,几个晚上学来的东西无法与在一个领域专注若干年的专业人士相提并论。如果要提高效率,保证质量,防范风险,聘请专业的律师不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曾有一个PE机构的老总讲过自己在微软公司当高管时的亲身经历:这个老总第一天到单位报到时,单位新分派的电脑要安装软件,这个老总很惊讶看到:微软公司竟然将安装软件这么小的分工都分包给一个印度人的公司!请注意,微软本身就是研究软件的!这个老总最后得出的总结是:微软公司的工作效率太高了,很难更上层楼了!

当然,笔者作为律师,也给大家讲讲律师的聘请。作为私募基金的经营者,要学会筛选律师。现在的律师专业分工也很细化。首先你要选择对私募基金以及相关联领域熟悉精通的律师,如果你请的是做民事或房地产方面的律师,他对私募基金一知半解,那对你没什么帮助,甚至会起反作用。再者,要选知名度高点律师所,一般大所对律师的管理比较严,对律师的要求比较高,无论从收案、结案都有较有严格的程序,当然大所也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万一由于律师的过错给你造成损失,大所也有能力赔偿!

再次,如果您不想请专业人士,那你只能把下面笔者写的吃透喽!

一、“四缺一(或一以上)、防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请注意,这里的四个要件是必须要同时具备的。作为私募基金的经营者,在设计募集方案时,一定要注意避免四个要件的同时存在。

二、具体而言

(一)筛选“合格投资者”,避免“非特定”;

1.人数合格;

私募基金根据不同的企业形态对投资人的人数要求也不一样:有限合伙型基金与有限公司型基金人数不超50人;股份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不超200人。

这里大家注意:非法人型基金人数是穿透审查的,所以原来的伞型有限合伙基金人数加在一起也不能超50人。

2.投资能力合格;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合格投资者”与“视为合格投资者”条件如下:

2.1【合格投资者】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2.2【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3.单只基金投资金额合格。

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二)确定合法宣传渠道,避免“公开宣传”

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但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此外,《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对募集机构的推介渠道做出了限制:“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一)公开出版资料;(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三)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四)海报、户外广告;(五)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六)公共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七)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八)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通过对以上规定的分析,我们会看到,有的宣传是绝对不能的,如电视、电影、电台等公共传播媒体;但有的是可以有条件适用的,如“设置特定条件的网站、短信、电子邮件等”可以特定化的宣传媒介。至于用什么方式,私募基金的运营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项目及资料选择适用。

(三)不承诺保本付息,避免背离投资本意

私募投资基金本属于高风险投资,既然是投资,就有一定风险,如果承诺保本付息,就与民间借贷没什么本质区别,这也背离了私募投资基金设立本意。《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015年05月26日,基金业协会和证监会北京监督局联合发布《关于在北京市开展打击以私募投资基金为名从事非法集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或以承诺预期收益率等方式向投资者暗示保本保收益。

(四)严守特定程序,留存相关文件

私募基金的募集机构在筛选特定投资者时,要严格按照办相关程序进行,并留存好相关文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作为私募基金的募集者,应当将《调查问卷》、《合格投资者承诺书》、《风险揭示书》等由投资者填写的相关文件留存备查。作为募集者,没有能力对投资者是否“合格”进行实质审查,只要将程序完备,就应当认为尽到了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即使出现投资者“不合格”的情况,只要募集者拿出相关文件,募集者就应当免责。

最后,希望笔者的以上拙见对私募基金的从业人员有所帮助,笔者也将相关的法律规范附在此文后面,以备大家学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法律规范:

【刑法】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构成及表现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相关法律规范

【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99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死刑已废除)。

【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9条[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及表现形式】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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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融大势:金融中心不是拍脑袋或一日能建成的

5. 私募基金,你知道如何远离“非法集资陷阱”吗?

6. 先正达:农业巨头成中国化工的囊中之物,一文读懂先正达

扑克导读

当北上广暂停私募等类金融企业工商注册时,私募基金业拉开了整顿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的序幕。远离私募基金雷区,这些法律知识应该了解。

作者系刘永斌,律师,盈科私募投资基金专委会主任;来源: 全国投融资服务中心

当北上广暂停私募等类金融企业工商注册时,私募基金业拉开了整顿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的序幕。大家都知道,私募基金有“募、投、管、退”四个阶段,基金的募集是最易触碰“非法集资”的阶段。笔者在法律实务中处理的私募基金进入到刑事阶段的案件,绝大部分都发生在基金的募集阶段。那么,私募基金在募集阶段如何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的发生呢?我们首先应该了解什么是“非法集资”项下的刑事犯罪。

大家要知道,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非法集资”这个具体的刑事罪名,“非法集资”是个概括性的概念,其项下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等具体罪名。基金领域的犯罪最易触犯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私募基金的从业人员如何在基金募集过程中防范法律风险呢?

首先,私募基金的从业人员,尤其是主要负责人,要有法律风险意识。

在笔者经手的进入刑事程序的私募基金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没有法律风险意识造成的。当事人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看别人这么做,自己就跟着学,“法不责众”往往成为他们的借口。法律风险贵于防范,防范行为源于风险意识,只有私募基金的经营者有法律风险意识,才能加大法律风险防范的各项投入,才能更好的全程的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其次,要擅用外部资源。

基金领域犯罪一般产生在募集阶段。而基金的募集可以委托募集也可自己募集,如果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募集,一般很难发生基金管理人犯罪的情况。

如果是基金管理人自己募集,那就要聘请专业的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来帮助设计募集方案,最好不要自己现学现用。专业的事要交给专业人的去做,几个晚上学来的东西无法与在一个领域专注若干年的专业人士相提并论。如果要提高效率,保证质量,防范风险,聘请专业的律师不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曾有一个PE机构的老总讲过自己在微软公司当高管时的亲身经历:这个老总第一天到单位报到时,单位新分派的电脑要安装软件,这个老总很惊讶看到:微软公司竟然将安装软件这么小的分工都分包给一个印度人的公司!请注意,微软本身就是研究软件的!这个老总最后得出的总结是:微软公司的工作效率太高了,很难更上层楼了!

当然,笔者作为律师,也给大家讲讲律师的聘请。作为私募基金的经营者,要学会筛选律师。现在的律师专业分工也很细化。首先你要选择对私募基金以及相关联领域熟悉精通的律师,如果你请的是做民事或房地产方面的律师,他对私募基金一知半解,那对你没什么帮助,甚至会起反作用。再者,要选知名度高点律师所,一般大所对律师的管理比较严,对律师的要求比较高,无论从收案、结案都有较有严格的程序,当然大所也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万一由于律师的过错给你造成损失,大所也有能力赔偿!

再次,如果您不想请专业人士,那你只能把下面笔者写的吃透喽!

一、“四缺一(或一以上)、防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请注意,这里的四个要件是必须要同时具备的。作为私募基金的经营者,在设计募集方案时,一定要注意避免四个要件的同时存在。

二、具体而言

(一)筛选“合格投资者”,避免“非特定”;

1.人数合格;

私募基金根据不同的企业形态对投资人的人数要求也不一样:有限合伙型基金与有限公司型基金人数不超50人;股份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不超200人。

这里大家注意:非法人型基金人数是穿透审查的,所以原来的伞型有限合伙基金人数加在一起也不能超50人。

2.投资能力合格;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合格投资者”与“视为合格投资者”条件如下:

2.1【合格投资者】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2.2【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3.单只基金投资金额合格。

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二)确定合法宣传渠道,避免“公开宣传”

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但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此外,《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对募集机构的推介渠道做出了限制:“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一)公开出版资料;(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三)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四)海报、户外广告;(五)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六)公共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七)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八)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通过对以上规定的分析,我们会看到,有的宣传是绝对不能的,如电视、电影、电台等公共传播媒体;但有的是可以有条件适用的,如“设置特定条件的网站、短信、电子邮件等”可以特定化的宣传媒介。至于用什么方式,私募基金的运营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项目及资料选择适用。

(三)不承诺保本付息,避免背离投资本意

私募投资基金本属于高风险投资,既然是投资,就有一定风险,如果承诺保本付息,就与民间借贷没什么本质区别,这也背离了私募投资基金设立本意。《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015年05月26日,基金业协会和证监会北京监督局联合发布《关于在北京市开展打击以私募投资基金为名从事非法集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或以承诺预期收益率等方式向投资者暗示保本保收益。

(四)严守特定程序,留存相关文件

私募基金的募集机构在筛选特定投资者时,要严格按照办相关程序进行,并留存好相关文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作为私募基金的募集者,应当将《调查问卷》、《合格投资者承诺书》、《风险揭示书》等由投资者填写的相关文件留存备查。作为募集者,没有能力对投资者是否“合格”进行实质审查,只要将程序完备,就应当认为尽到了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即使出现投资者“不合格”的情况,只要募集者拿出相关文件,募集者就应当免责。

最后,希望笔者的以上拙见对私募基金的从业人员有所帮助,笔者也将相关的法律规范附在此文后面,以备大家学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法律规范:

【刑法】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构成及表现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相关法律规范

【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99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死刑已废除)。

【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9条[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及表现形式】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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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集资活动形式多样,手段不断翻新,欺骗性和隐蔽性较强,致使广大群众难辨是非,上当受骗,严重危害了社会与金融的稳定.为帮助广大群众提高甄别是非能力,认清非法集资的特征,识别非法集资的形式,深刻了解非法集资的危害性,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投资风险意识,自觉远离非法集资活动,赣州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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