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火灾救助种类及标准

【法规名称】 森林火灾救助种类及标准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6-14

【正 文】

森林火灾救助种类及标准

森林火灾救助种类及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灾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称森林火灾,系指火灾发生于国、公、私有林地者。

第 3 条

灾害救助种类如下:

一人员死亡、失踪、重伤。

二安迁之救助。

第 4 条

灾害救助对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灾致死或因灾致重伤而死亡者。

二失踪救助:因灾行踪不明并经户籍注记有案者。

三重伤救助:指因灾致重伤,或未致重伤,必须紧急救护住院治疗,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内 (住院期间) 所发生医疗费用总额达重伤救助金金额者。

四安迁救助:因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者,其认定标准如下:

(一) 受灾户住屋屋顶连同橼木烧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或钢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顶之楼板、横梁因灾龟裂毁损,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 受灾户住屋墙壁断裂、倾斜或共同墙壁倒损,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 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定住屋受损严重,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

(四) 本款所称受灾户,系指灾害发生时已在现址办妥户籍登记,且居住于现址者;住屋系以卧室、客厅、饭厅及连栋之厨厕、浴室为限。

第 5 条

灾害救助金核发标准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失踪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重伤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十万元。

四安迁救助: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程度,依受灾户户内人口数发放,一人以新台币二万元计算,最高以十万元为限。灾前未居住于受灾损毁住屋者,不予发给。

前项第二款救助金于发放后,原失踪人仍生存者,其家属原支领之救助金应予缴回。

同一灾害中,已领取其他单位核发之灾害救助者,不得重复支领。

第 6 条

灾害救助金具领人资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踪救助金,具领人顺序为: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二重伤救助金:由本人具取。

三安迁救助:由户长或现住人具领。

第 7 条

灾害救助金,由灾害发生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发给。所需经费由灾害发生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分别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 8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名称】 森林火灾救助种类及标准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6-14

【正 文】

森林火灾救助种类及标准

森林火灾救助种类及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灾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称森林火灾,系指火灾发生于国、公、私有林地者。

第 3 条

灾害救助种类如下:

一人员死亡、失踪、重伤。

二安迁之救助。

第 4 条

灾害救助对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灾致死或因灾致重伤而死亡者。

二失踪救助:因灾行踪不明并经户籍注记有案者。

三重伤救助:指因灾致重伤,或未致重伤,必须紧急救护住院治疗,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内 (住院期间) 所发生医疗费用总额达重伤救助金金额者。

四安迁救助:因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者,其认定标准如下:

(一) 受灾户住屋屋顶连同橼木烧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或钢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顶之楼板、横梁因灾龟裂毁损,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 受灾户住屋墙壁断裂、倾斜或共同墙壁倒损,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 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定住屋受损严重,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

(四) 本款所称受灾户,系指灾害发生时已在现址办妥户籍登记,且居住于现址者;住屋系以卧室、客厅、饭厅及连栋之厨厕、浴室为限。

第 5 条

灾害救助金核发标准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失踪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重伤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十万元。

四安迁救助: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程度,依受灾户户内人口数发放,一人以新台币二万元计算,最高以十万元为限。灾前未居住于受灾损毁住屋者,不予发给。

前项第二款救助金于发放后,原失踪人仍生存者,其家属原支领之救助金应予缴回。

同一灾害中,已领取其他单位核发之灾害救助者,不得重复支领。

第 6 条

灾害救助金具领人资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踪救助金,具领人顺序为: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二重伤救助金:由本人具取。

三安迁救助:由户长或现住人具领。

第 7 条

灾害救助金,由灾害发生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发给。所需经费由灾害发生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分别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 8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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