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XX,

被上诉人:南通XX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XX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7月21日收到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现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另行公正判决。

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其未办理医疗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964.00元;

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4437.00元(3491*7);

4、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1.00元;

5、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4252.50元;

6、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6982.00元(3491*2);

7、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8、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事实和理由:

一、 被上诉人辩称将承包熔盛船厂的劳务又发包给施XX是一种逃避责任的借口,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证据不是很充分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一份与施XX签订的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但是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严格履行了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事实上,施XX也没有任何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力、资金来履行该合同的能力和和资格,施胡申只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一个部门带

班负责人,根本不是该劳务项目的什么承包人。再说,熔盛船厂也禁止劳务公司进行转包劳务的。另外,不管是不是真的存在转包劳务的关系,这个劳务项目对外还是一律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出现的。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是施XX个人发放的,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如果确实是施XX个人发放工资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完全有条件要求劳务承包人施胡申为其提供这几个月来的工资发放凭证来佐证其主张的,而在仲裁和诉讼当中却一直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是被上诉人统一办理工资卡发给上诉人工资的。所以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劳务项目工作期间是施XX个人雇佣的是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劳动关系的“一卡通”等证据的证明力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上诉人认为这样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缺乏公正性的。

第一,上诉人于2011年7月9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电焊工工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上班工作后,被上诉人根据熔盛船厂的工作制度,为上诉人办理了进出熔盛船厂的工作电子卡,该卡标有“南通龙舟”和“熔盛重工”字样,而且还有上诉人的照片和指纹,该卡并没有标注诸如‘施XX“劳务公司的字样。上诉人认为这个工作卡不论是外观方面还是实质上都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如果被上诉人否认这个卡的真实性,完全可以提供办卡的登记表以及卡里的指纹与上诉人进行鉴定核实。在没有这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对该卡的证明力有无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上诉人认为是没有说服力的。

第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公司为上诉人在如皋港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这张贴由上诉人照片的暂住证上面的暂住地址清清楚楚写的也是“龙舟公司”。这个暂住证是当地派出所严格按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颁发的,上诉人认为暂住证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人。被上诉人其仅仅依据一份与带班负责人签订的承揽合同完全是一种欲逃避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律责任的推托之词。

第三,不能因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简单地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

第十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据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即龙舟公司)和劳动者(即上诉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而“施XX”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加之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发放的工作卡、工资卡、暂住证等证据,根据上述通知的精神,说明上诉人工作期间是受被上诉人管理的,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将“施XX”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显然是一种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因而上诉人不服,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前述请求。

此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XX

2012-7-31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XX,

被上诉人:南通XX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XX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7月21日收到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现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另行公正判决。

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其未办理医疗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964.00元;

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4437.00元(3491*7);

4、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1.00元;

5、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4252.50元;

6、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6982.00元(3491*2);

7、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8、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事实和理由:

一、 被上诉人辩称将承包熔盛船厂的劳务又发包给施XX是一种逃避责任的借口,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证据不是很充分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一份与施XX签订的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但是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严格履行了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事实上,施XX也没有任何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力、资金来履行该合同的能力和和资格,施胡申只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一个部门带

班负责人,根本不是该劳务项目的什么承包人。再说,熔盛船厂也禁止劳务公司进行转包劳务的。另外,不管是不是真的存在转包劳务的关系,这个劳务项目对外还是一律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出现的。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是施XX个人发放的,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如果确实是施XX个人发放工资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完全有条件要求劳务承包人施胡申为其提供这几个月来的工资发放凭证来佐证其主张的,而在仲裁和诉讼当中却一直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是被上诉人统一办理工资卡发给上诉人工资的。所以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劳务项目工作期间是施XX个人雇佣的是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劳动关系的“一卡通”等证据的证明力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上诉人认为这样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缺乏公正性的。

第一,上诉人于2011年7月9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电焊工工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上班工作后,被上诉人根据熔盛船厂的工作制度,为上诉人办理了进出熔盛船厂的工作电子卡,该卡标有“南通龙舟”和“熔盛重工”字样,而且还有上诉人的照片和指纹,该卡并没有标注诸如‘施XX“劳务公司的字样。上诉人认为这个工作卡不论是外观方面还是实质上都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如果被上诉人否认这个卡的真实性,完全可以提供办卡的登记表以及卡里的指纹与上诉人进行鉴定核实。在没有这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对该卡的证明力有无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上诉人认为是没有说服力的。

第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公司为上诉人在如皋港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这张贴由上诉人照片的暂住证上面的暂住地址清清楚楚写的也是“龙舟公司”。这个暂住证是当地派出所严格按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颁发的,上诉人认为暂住证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人。被上诉人其仅仅依据一份与带班负责人签订的承揽合同完全是一种欲逃避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律责任的推托之词。

第三,不能因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简单地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

第十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据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即龙舟公司)和劳动者(即上诉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而“施XX”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加之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发放的工作卡、工资卡、暂住证等证据,根据上述通知的精神,说明上诉人工作期间是受被上诉人管理的,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将“施XX”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显然是一种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因而上诉人不服,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前述请求。

此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XX

2012-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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