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竞争行为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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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简言之,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优势,并实质性地限制或排斥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当其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限制了竞争才违法。无论法律的制订者还是执法者都有一个共同目标:就是通过保护竞争机制不受扭曲,更有效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和结构调整中的基础性作用,阻止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地位优势与其现实的或潜在的中小企业竞争者从事不正当竞争。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益,切实保护相对中小型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市场支配企业的分类

按照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人进行交易,但支配企业因其享有不受竞争约束的市场力量,使其负有特殊的责任。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支配企业概括为以下三类:

1. 自然垄断行业中的企业。自然垄断行业是指某些特定的行业,基于资源的有限性和独占性、产品的不可储存性和运输方式的特殊性、投资的规模性和长期性等原因,]我国的公用企业,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易运输等通过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者,多属于自然垄断行业,处于独占地位。

2. 依法独占企业。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其类型主要是专营专卖行业,为国民经济运行提供金融、保险等基础性经济条件的行业以及其他由国家进行特殊管制的经营者。有烟草公司、盐业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用合作社、电视台、石油公司和石化公司及从事中小学教材征订和发行经营的新华书店等。

3. 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企业。如我国一些大型国有包括国家控股的集团公司、外商投资设立的公司及少数民营企业,已在全国性或地区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有的企业的某些产品甚至在国外市场占据较大份额。

二、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很多,一时难以穷尽,但本人对以下几种具体表现形式有些体会:

1、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独占企业强制交易、提出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如汽车站强制保险行为: 2006年4月,我局接到消费者相关投诉,反映某汽车站强制消费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其形式上来看,该站在醒目位置标示了“保险自愿,退保自由”字样,但在实际操作上对于部分消费者并未按照承诺办理。旅客在购票时,在旅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某个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在票价上唱票并搭售给旅客,在有些旅客提出退保时,以售票窗口不办理退保为由,同时又不告知当事人如何才能退保的途径,旅客极无耐地被强行推销了某个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我们认为该行为购成了强制保险,损害了相关旅客的合法权益。

2、 排他性交易行为。排他性交易是指支配企业以经营者不与支配企业的竞争对手交易作为条件而与其长期交易,或者向购买人承诺在特定市场只与购买人一家交易。支配企业通过与交易对方订立排他性交易契约,可达到抑制竞争者甚至将其逐出市场的目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独家交易及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如金鹰“独品”经营行为:扬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是我区文昌商圈零售业的龙头老大,在该商圈乃至全市的零售商业享有较高的份额和知名度。我们在该公司发现,在不少的柜台上有“独品”字样,该公司在与某些商品进场经营者在签订进场协议时就附加一条,只允许在本公司经营,不允许该商品在该商圈乃至该地区其它经营场所经营。这种做法一方面通过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利用其商界老大的地位强行剥夺了经营者在其它地方自主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以经营者不与支配企业的竞争对手交易作为条件而与其长期交易,通过与经营者订立排他性交易契约,可达到抑制竞争者的目的,这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独家交易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从事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该商品独家经营,该公司通过保底销售的形式利用其优势地位,在经营上获取高额利润,保盈不亏,将市场风险全部转嫁到进场经营者身上,同样商品价格无从比较,经营者为了生存,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

3、 利用具有独占的排他性垄断地位限制竞争,该作为时不作为。如通信企业间不互联互通的行为。所谓电信网间互联互通,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由于拥有某个电信市场,尤其是本地市话通信市场的全部网络,导致其在该市场具有独占的排他性垄断地位,以致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若欲进入该市场与其进行业务竞争,就必须通过已有网络的中继资源接入该网络,从而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之间实现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

历史上我国电信网络设施均系国家投资建设,产权为国家所有。经过1998年和2001年两次电信拆分和重组,加之中国联通、中国吉通、中国铁通等新电信运营公司纷纷组建和进入中国电信市场,我国电信网络设施的使用权结构开始呈现多元化态势。但作为消费者所熟知的114查号台,只好查询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网络的电话,而不好查询其它通信企业的相关信息;还有作为一名消费者,在拨打扬州114台查询是付费的,消费者没有义务花钱必须听上114台查询台的一段商业广告后才能得到应有的服务。通信企业间不互联互通的不作为行为,表面上反映的具有独占的排他性垄断地位企业的利益之争,实质上是以牺牲消费者的根本利益为代价。在这里如果消费者想要查询一个号码,必须给中国电信集团公司114台查

询服务付费,这无可厚非;遗憾的是这位消费者只能查询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登记的相关号码,而不能查询其它通信企业的相关号码;更令人遗憾的是这位消费者查询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登记的相关号码前还必须听上一段商业广告后才能得到应有的服务(在这里如果是一段公益广告倒也罢)。在这里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只能忍气吞声,并且麻木地习以为常。

4、价格歧视待遇。是指支配企业无正当理由对同类的交易对方要求或支付各异的价款,或就其他交易条件实行各异的对待。歧视待遇损害多个阶段的竞争:支配企业可能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在竞争对手所在的区域市场实行低价,从而损害同级竞争;在下级经济阶段,受到歧视的购买者及其客户与受到偏爱的购买者及其客户,会因产品成本不同而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竞争也受损害。比如WTO的一项重要的游戏规则:就是国民待遇原则,加入WTO的成员国的国民在经济交往中享受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在商标保护的《马德里协定》也规定了国民待遇的相关原则,就是加入协定的成员国的注册商标在其它协定成员国象保护本国国民注册的商标一样受到相关的法律保护。一些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如大型超市、购物中心相对于一些弱势经营者往往在价格上有厚此薄彼的情形,实行差别对待。比如在租用场地的价格上、在产品销售的价格上、在提供相关服务的价位上采取价格歧视。从根本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损害了相关消费者的利益。

5、新闻媒介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优势,扭曲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新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一些具有新特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发展,严重侵蚀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这就要求我们正确发挥新闻媒介舆论的导向作用。而部分传媒是从部门经济利益出发,利用广告对利益相关的经营者所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宣传,以表明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更优,打击特定或不特定竞争对手;或者利用大众媒介,由经营者出资,聘请“专家”进行与利益相关的经营者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相关内容的访谈、咨询,向消费者进行名为知识性,实为广告推销宣传的解释;在内容上真假兼有,鱼珠混杂;在活动中鼓吹自己,贬低对手。如扬州电视台、扬州报业传媒宣传某医院对患者通过某某治疗可使治愈的广告,这类行为通过正当途径,打击贬低竞争对手,抬高自己,引诱接受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消费人群,从而获取更大利润;同时以公益形式、利用广大民众对“专家意见”的信赖的心理和对知识的渴求,进行不正常诱导,以掩盖其用隐蔽手段打击贬低竞争对手,行广告、推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真实目的。此类不正当竞争的社会环境将导致各竞争对手间相互影射、攻击,盲目夸大其词,危害了善良诚信的社会风气,也使企业不得不投入更多的广告费用,增加了商品成本,同时还易给消费者形成误导。受害者又难得到及时依法处理。

6、转制时期规制的不健全给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创造了有利的空间。在某些行业、某些企业,政府并未完全退出市场,而是在利益的驱使下用一只无形的手扭曲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在相关法规上有行为规范条款,无法律责任条款。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11条的不正当削价行为、第12条的搭售行为、第14条的诋毁竞争对手行为等规定完全可以作为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了工商部门有监督检查权,但未规定具体处罚权。比如有人反映扬州市公安局机动车管理所对机动车用户在年审时强制购买安全警示标牌。安全警示牌对于机动车用户而言是要买的,但机动车用户没有必要花大价钱在机动车管理所被强制购买,用户完全可以到市场上自主选择价位适中的安全

警示牌,已经有了安全警示牌的用户也可以不再购买。公安部门可以按照相关交通管理规定对没有安全警示牌的机动车进行相关处理。这才是作为市场经济“裁判员”角色的政府职能部门所承担的职责,而不是把自己混同于“运动员”,向机动车强行销售安全警示牌。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中,对经营者的“卖”列举得很多,而对“买 ”却基本上没有规定。现实商品经济活动中,存在着某些经营者采取贿赂等方法,大量购进商品,然后形成垄断局面、囤积居奇,以牟取暴利的现象。这些情况有些则是经营者独立作为。我认为,这也是一种明显的利用市场优势地位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它剥夺了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正常的自由竞争、自由购买的权利,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这种行为也应该给予制裁。

还有一些发达国家为了确保本国经济和科技在全球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加强或调整了本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和政策,增强了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保证该国在全球综合国力竞争中的地位。如软件行业内,微软(中国)公司的桌面操作系统软件的市场占有率达95%;方正电子排版系统占据90%的国内市场。感光材料行业内,柯达公司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超过50%;软包装行业内,利乐公司在中国控制95%无菌软包装市场。同样,跨国公司垄断了世界上70%技术转让和80%新技术、新工艺。所以存在拒绝交易和进行独家交易的现象。这些都是目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有待进一步深入地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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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简言之,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优势,并实质性地限制或排斥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当其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限制了竞争才违法。无论法律的制订者还是执法者都有一个共同目标:就是通过保护竞争机制不受扭曲,更有效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和结构调整中的基础性作用,阻止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地位优势与其现实的或潜在的中小企业竞争者从事不正当竞争。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益,切实保护相对中小型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市场支配企业的分类

按照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人进行交易,但支配企业因其享有不受竞争约束的市场力量,使其负有特殊的责任。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支配企业概括为以下三类:

1. 自然垄断行业中的企业。自然垄断行业是指某些特定的行业,基于资源的有限性和独占性、产品的不可储存性和运输方式的特殊性、投资的规模性和长期性等原因,]我国的公用企业,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易运输等通过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者,多属于自然垄断行业,处于独占地位。

2. 依法独占企业。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其类型主要是专营专卖行业,为国民经济运行提供金融、保险等基础性经济条件的行业以及其他由国家进行特殊管制的经营者。有烟草公司、盐业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用合作社、电视台、石油公司和石化公司及从事中小学教材征订和发行经营的新华书店等。

3. 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企业。如我国一些大型国有包括国家控股的集团公司、外商投资设立的公司及少数民营企业,已在全国性或地区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有的企业的某些产品甚至在国外市场占据较大份额。

二、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很多,一时难以穷尽,但本人对以下几种具体表现形式有些体会:

1、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独占企业强制交易、提出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如汽车站强制保险行为: 2006年4月,我局接到消费者相关投诉,反映某汽车站强制消费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其形式上来看,该站在醒目位置标示了“保险自愿,退保自由”字样,但在实际操作上对于部分消费者并未按照承诺办理。旅客在购票时,在旅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某个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在票价上唱票并搭售给旅客,在有些旅客提出退保时,以售票窗口不办理退保为由,同时又不告知当事人如何才能退保的途径,旅客极无耐地被强行推销了某个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我们认为该行为购成了强制保险,损害了相关旅客的合法权益。

2、 排他性交易行为。排他性交易是指支配企业以经营者不与支配企业的竞争对手交易作为条件而与其长期交易,或者向购买人承诺在特定市场只与购买人一家交易。支配企业通过与交易对方订立排他性交易契约,可达到抑制竞争者甚至将其逐出市场的目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独家交易及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如金鹰“独品”经营行为:扬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是我区文昌商圈零售业的龙头老大,在该商圈乃至全市的零售商业享有较高的份额和知名度。我们在该公司发现,在不少的柜台上有“独品”字样,该公司在与某些商品进场经营者在签订进场协议时就附加一条,只允许在本公司经营,不允许该商品在该商圈乃至该地区其它经营场所经营。这种做法一方面通过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利用其商界老大的地位强行剥夺了经营者在其它地方自主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以经营者不与支配企业的竞争对手交易作为条件而与其长期交易,通过与经营者订立排他性交易契约,可达到抑制竞争者的目的,这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独家交易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从事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该商品独家经营,该公司通过保底销售的形式利用其优势地位,在经营上获取高额利润,保盈不亏,将市场风险全部转嫁到进场经营者身上,同样商品价格无从比较,经营者为了生存,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

3、 利用具有独占的排他性垄断地位限制竞争,该作为时不作为。如通信企业间不互联互通的行为。所谓电信网间互联互通,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由于拥有某个电信市场,尤其是本地市话通信市场的全部网络,导致其在该市场具有独占的排他性垄断地位,以致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若欲进入该市场与其进行业务竞争,就必须通过已有网络的中继资源接入该网络,从而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之间实现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

历史上我国电信网络设施均系国家投资建设,产权为国家所有。经过1998年和2001年两次电信拆分和重组,加之中国联通、中国吉通、中国铁通等新电信运营公司纷纷组建和进入中国电信市场,我国电信网络设施的使用权结构开始呈现多元化态势。但作为消费者所熟知的114查号台,只好查询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网络的电话,而不好查询其它通信企业的相关信息;还有作为一名消费者,在拨打扬州114台查询是付费的,消费者没有义务花钱必须听上114台查询台的一段商业广告后才能得到应有的服务。通信企业间不互联互通的不作为行为,表面上反映的具有独占的排他性垄断地位企业的利益之争,实质上是以牺牲消费者的根本利益为代价。在这里如果消费者想要查询一个号码,必须给中国电信集团公司114台查

询服务付费,这无可厚非;遗憾的是这位消费者只能查询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登记的相关号码,而不能查询其它通信企业的相关号码;更令人遗憾的是这位消费者查询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登记的相关号码前还必须听上一段商业广告后才能得到应有的服务(在这里如果是一段公益广告倒也罢)。在这里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只能忍气吞声,并且麻木地习以为常。

4、价格歧视待遇。是指支配企业无正当理由对同类的交易对方要求或支付各异的价款,或就其他交易条件实行各异的对待。歧视待遇损害多个阶段的竞争:支配企业可能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在竞争对手所在的区域市场实行低价,从而损害同级竞争;在下级经济阶段,受到歧视的购买者及其客户与受到偏爱的购买者及其客户,会因产品成本不同而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竞争也受损害。比如WTO的一项重要的游戏规则:就是国民待遇原则,加入WTO的成员国的国民在经济交往中享受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在商标保护的《马德里协定》也规定了国民待遇的相关原则,就是加入协定的成员国的注册商标在其它协定成员国象保护本国国民注册的商标一样受到相关的法律保护。一些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如大型超市、购物中心相对于一些弱势经营者往往在价格上有厚此薄彼的情形,实行差别对待。比如在租用场地的价格上、在产品销售的价格上、在提供相关服务的价位上采取价格歧视。从根本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损害了相关消费者的利益。

5、新闻媒介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优势,扭曲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新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一些具有新特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发展,严重侵蚀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这就要求我们正确发挥新闻媒介舆论的导向作用。而部分传媒是从部门经济利益出发,利用广告对利益相关的经营者所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宣传,以表明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更优,打击特定或不特定竞争对手;或者利用大众媒介,由经营者出资,聘请“专家”进行与利益相关的经营者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相关内容的访谈、咨询,向消费者进行名为知识性,实为广告推销宣传的解释;在内容上真假兼有,鱼珠混杂;在活动中鼓吹自己,贬低对手。如扬州电视台、扬州报业传媒宣传某医院对患者通过某某治疗可使治愈的广告,这类行为通过正当途径,打击贬低竞争对手,抬高自己,引诱接受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消费人群,从而获取更大利润;同时以公益形式、利用广大民众对“专家意见”的信赖的心理和对知识的渴求,进行不正常诱导,以掩盖其用隐蔽手段打击贬低竞争对手,行广告、推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真实目的。此类不正当竞争的社会环境将导致各竞争对手间相互影射、攻击,盲目夸大其词,危害了善良诚信的社会风气,也使企业不得不投入更多的广告费用,增加了商品成本,同时还易给消费者形成误导。受害者又难得到及时依法处理。

6、转制时期规制的不健全给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创造了有利的空间。在某些行业、某些企业,政府并未完全退出市场,而是在利益的驱使下用一只无形的手扭曲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在相关法规上有行为规范条款,无法律责任条款。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11条的不正当削价行为、第12条的搭售行为、第14条的诋毁竞争对手行为等规定完全可以作为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了工商部门有监督检查权,但未规定具体处罚权。比如有人反映扬州市公安局机动车管理所对机动车用户在年审时强制购买安全警示标牌。安全警示牌对于机动车用户而言是要买的,但机动车用户没有必要花大价钱在机动车管理所被强制购买,用户完全可以到市场上自主选择价位适中的安全

警示牌,已经有了安全警示牌的用户也可以不再购买。公安部门可以按照相关交通管理规定对没有安全警示牌的机动车进行相关处理。这才是作为市场经济“裁判员”角色的政府职能部门所承担的职责,而不是把自己混同于“运动员”,向机动车强行销售安全警示牌。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中,对经营者的“卖”列举得很多,而对“买 ”却基本上没有规定。现实商品经济活动中,存在着某些经营者采取贿赂等方法,大量购进商品,然后形成垄断局面、囤积居奇,以牟取暴利的现象。这些情况有些则是经营者独立作为。我认为,这也是一种明显的利用市场优势地位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它剥夺了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正常的自由竞争、自由购买的权利,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这种行为也应该给予制裁。

还有一些发达国家为了确保本国经济和科技在全球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加强或调整了本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和政策,增强了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保证该国在全球综合国力竞争中的地位。如软件行业内,微软(中国)公司的桌面操作系统软件的市场占有率达95%;方正电子排版系统占据90%的国内市场。感光材料行业内,柯达公司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超过50%;软包装行业内,利乐公司在中国控制95%无菌软包装市场。同样,跨国公司垄断了世界上70%技术转让和80%新技术、新工艺。所以存在拒绝交易和进行独家交易的现象。这些都是目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有待进一步深入地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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