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宗羲定律
点击量:604 2009-12-10 13:45:36 【大 中 小】 【打印】 【关闭】 简单地说,黄宗羲定律就是每一次税费改革都是增加了对农民的征税数量,也就是说农民负担不断加重。
在2003年3月举行的人大、政协会议上,温家宝多次提及黄宗羲定律。并强调我们一定会走出历史上所谓“黄宗曦定律”这个怪圈。他说,第一,农村税费改革的实质,是要改革农村不适宜生产力发展的上层建筑的某些环节,最重要的要精简人员。中国古代大学有四句话,生财有道,生之者众,食之者寡,为之者疾,用之者舒。现在在农村倒过来了,现在一个县12、13万人口,吃财政饭的多达5700人,如果不精简,不减少人员,农民的负担不能得到彻底解决。
温家宝总理说:“历史上税费改革进行过不只一次。像唐朝时的‘两税法’、明朝时的‘一条鞭法’、清代时的‘摊丁入亩’等等。每次税费改革后,由于当时社会政治环境的局限性,农民负担在下降一段时间后会涨到一个比改革前更高的水平,走向了原先改革目的的反面。明清时期的思想家黄宗羲称之为‘积累莫返之害’,这就是所谓的历史上有名的‘黄宗羲定律’。”
“共产党人是彻底为人民群众谋利益的。我们一定能够把乡镇机构精简下来,一定能够把过多供养的人减下来,一定能够走出‘黄宗羲定律’的怪圈。”
毛泽东在1945年提出了共产党人已经找到了跳出历史周期率的办法,58年后的今天温家宝提出了走出“黄宗羲定律”怪圈的思想,这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何为黄宗羲定律?
被称为中国“启蒙思想家”的明清之际大儒黄宗羲,以“天下为公”的儒家信条为武器,不仅对专制君主制,而且对秦以来两千年间的“法制”、政治上的内外朝之制、科举选官及胥吏之制、军事上的兵志与方镇之制、经济上的土地制度与赋役制度、以及后宫宦官制度、学校制度等,都进行了系统的评论。其中,黄宗羲精辟地总结了中国税制变革的轨迹,他说:
“唐初立租庸调之法,有田则有租,有户则有调,有身则有庸。租出谷,庸出绢,调出缯(zeng,丝织品的总称)纩布麻,„„杨炎(晚唐)变为两税,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虽租庸调之名浑然不见,其实并庸调而入于租也。相沿至宋,未尝减庸调于租内,而复敛丁身钱米。后世安之,谓两税,租也,丁身,庸调也,岂知其为重出之赋乎?使庸调之名不去,何至是耶!故杨炎之利于一时者少,而害于后世者大矣。有明两税,丁口而外有力差,有银差,盖十年而一值。嘉靖末行一条鞭法,通府州县十岁中,夏税、秋粮、存留、起运之额,均徭、里甲、土贡、雇募、加银之例,一条总征之。使一年而出者分为十年,及至所值之年一如余年,是银力二差又并入于两税也。未几而里甲之值年者,杂役仍复纷然。其后又安之,谓条鞭,两税也,杂役,值年之差也。岂知其为重出之差乎?使银差、力差之名
不去,何至是耶!故条鞭之利于一时者少,而害于后世者大矣。万历间,旧饷五百万,其末年加新饷九百万,崇祯间又增练饷七百三十万,倪元璐为户部,合三饷为一,是新饷练饷又并入于两税也。至今日以为两税固然,岂知其所以亡天下者之在斯乎!使练饷、新饷之名不改,或者顾名而思义,未可知也。„„嗟乎!税额之积累至此,民之得有其生者亦无几矣。”
这意思是说:唐初的租庸调制度本来分为土地税(即“租”,征收谷物)、人头税(“庸”,征收绢)和户税(“调”,征收麻布)。晚唐杨炎改革为两税法,全都以贫富(即占有土地的多少)为标准来征收,虽然没有了户税和人头税的名目,其实这两项征收已经并入了土地税中。相沿至宋朝,一直没有从中减去户税和人头税,然而却在此之外重又开征新的人头税目(“丁身钱米”)。后人习以为常,认为“两税”只是土地税,“丁身”才是户税和人头税,其实那是重复征收的。如果当初不把庸、调之名目取消,何至于此?所以杨炎的税制改革一时有小利,却给后世留下大害。到明代,在两税、丁口税之外,又征劳役(力差)和代役租(银差),本来是十年轮一次的。嘉靖末年改革为一条鞭法,把两税、丁口、差役和各项杂派全都归并到一起征收,原来每十年中轮值一年的差役负担,如今分摊到十年里征收了。这实际上是把银、力二差又归并到了两税中。但不久每到轮值之年,各种杂役又纷纷派了下来。后人习以为常,认为“条鞭”只是两税,而杂役则是该着轮流当差的,谁知道那也是重复征收的?如果当初不取消银差、力差的名目,何至于此?所以一条鞭法也是一时有小利,却给后世留下大害。到明末,朝廷又先后加派旧饷(辽饷)500万两,新饷(剿饷)900万两和练饷730万两。户部尚书倪元璐要改革,又把三饷归并为一,实际上是把这些杂派又并入了正税(“两税”)。如今(黄宗羲写作时的清初)人们以两税之征为理所当然,岂知其中包含的三饷加派正是导致明朝灭亡的原因之一!设若三饷之名目不改,人们或许还会顾其名思其义,知道这是税外的加派,以后再加不得了。这样每改革一次,负担就加重一层,老百姓还有生路吗?这样,历史上每搞一次“并税”改制,就会催生出一次杂派高潮。现代有史学家把这“黄宗羲 定律”用公式表示,即:
两税法=租庸调+杂派
王安石免役钱法=两税法+杂派
=租庸调+杂派+杂派
一条鞭法=王安石税法+杂派
=两税法+杂派+杂派
=租庸调+杂派+杂派+杂派
倪元璐税法=一条鞭法+杂派
=王安石税法+杂派+杂派
=两税法+杂派+杂派+杂派
=租庸调+杂派+杂派+杂派+杂派
地丁合一=„„
=租庸调+杂派+杂派+杂派+杂派+杂派
通式:Tn=Ta+Tnx。式中Tn为经过n次改制之后的新税额,Ta为原始税额,x为杂派,n为改制次数。显然,这是个累进的算术级数。每改革一次,农民就会遭殃一次。正是出于对这一“定律”的恐惧,明清时的一些县志作者便在《赋役志》之类章节里把过去已经归并的各种杂派名目不厌其烦地列出,并告诫“后之好事者切勿轻言归并税则,以贻后患”。
中国的田赋制度从夏商周至民国,仅重大变迁就有八次之多,但每次改革的实际情况是:农民负担在下降一段时间后会涨到一个比改革前更高的水平。明清时期的思想家黄宗羲注意到了这个现象,精辟地将其称之为“积累莫返之害”,这就是“黄宗羲定律”的核心。
对“黄宗羲定律”人们习惯于从经济学角度去解读,甚而仅从税制改革本身去解读。但这样的解读显然不能为跳出“黄宗羲定律”提供可资之鉴。本人认为,“黄宗羲定律”不仅仅是经济问题,甚至主要不是经济问题,而是政治问题。对“黄宗羲定律”需要从农民有序政治参与的角度进行“解读”。
一、“黄宗羲定律”折射出农民政治参与的缺失
黄宗羲对历史上田赋制度改革的追溯和归纳,局限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两个社会发展阶段。虽然历代的变法——不论是唐代的“两税法”、宋代的“免役钱法”,还是明代的“一条鞭法”、清代的“摊丁入亩”,其最初的出发点都是针对当时收费名目繁多、贪官污吏中饱私囊、农民不堪重负而进行的;改革的内容也基本上都是改费为税,化繁为简,官收官解。但变法最后都背离了初衷,显然有着深刻的历史与政治背景。
我们姑且不论“黄宗羲定律”的复杂学术解释,但有一点我们可以肯定,在“黄宗羲定律”中,我们听不到农民的声音,看不到农民的身影,而只看到当权者和少数“政治精英”对社会变法作一厢情愿的“规划”。也就是说,在重大社会变革的设计中,农民没有选择权,没有话语权,无论当权者设计的制度多么不公平、不合理,农民只能被动地接受,无条件地服从。农民政治参与权的丧失,根源在于经济的私有制以及由此派生出的“政治私有制”。
农民政治参与权的缺失或被剥夺,是专制社会的一大特征。农民在这样的社会制度下,不能左右自己的命运,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对强加在身上的负担讨价还价,不能对各类“杂派”抗争和拒绝,这就为“黄宗羲定律”形成提供
了社会基础。但这并不代表农民永远沉默不语。农民在丧失政治参与权的情况下,最后往往选择“非常规”的暴动和起义手段进行抗争,来主张自己的生存权利。统治者想用专制的手段谋求社会的稳定,最后却因为专制造成了政权更迭和社会动荡。我们剖析旧中国农民政治参与的缺失,更重要的是为了警示今天,为跳出“黄宗羲定律”提供历史借鉴。
二、理想制度设计与现实操作的背离,造成了当代农民负担的反弹和波动
新中国的建立,为农民广泛的政治参与提供了制度保障,也为跳出“黄宗羲定律”提供了理论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有效地组织和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也为农民广泛的政治参与提供了根本政治制度的保证。
从理论上讲,农民实现了当家作主,对各类负担有了话语权,对强加在自己身上的不合理负担有说“不”的权利。但考察当代的农民负担,我们似乎并没有走出“黄宗羲定律”的阴影。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农民负担的主体由集体转变为农户,农民负担问题变得直接、敏感。进入20世纪90年代,农民负担总体呈上升趋势。1993年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对农民负担实行严格控制,明令取消了中央国家机关37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和基金项目以及43项达标升级活动,纠正了10种错误的收费方法,当年就出现农民负担绝对额下降的局面。但是,由于农民负担多年高位运行的惯性,1994年农民负担增幅便以高出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幅12.6个百分点的速度快速反弹,1995年农民负担继续在高位运行。针对农民负担快速反弹的状况,党中央、国务院于1996年底作出了《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农民负担较重的安徽省,还根据本省实际,于1996年12月正式颁布了《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在中央和地方的共同努力下,1997年农民负担增长的势头受到抑制,农民负担增幅低于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幅的1个百分点。但后来局部地区又出现了反弹,由农民负担引起的恶性案件每年都有发生,造成干群关系紧张,甚至影响到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在此背景下,中央在农村开展了税费改革,并收到了初步成效。但巩固减负成果的努力似乎也不容乐观,2004年7月,针对一些地方出现农村乱收税费、乱罚款和强行集资现象抬头,有的甚至造成严重后果,农业部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坚决制止农民负担反弹。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悖论?一个重要的方面是理想的制度设计在现实操作中出现了扭曲。表面上看,当代的农民负担沉重且不断减负不断出现反弹,是在农民收入增长乏力的情况下,农村地方政府巨大的支出压力和向农民收费缺乏有效约束双重作用的结果。但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农民的政治参与权得不到重视和落实。受几千年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以及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缓慢,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在政治上,农民仍是我们社会“最大的弱势群体”。农民在政治参与上面临诸多困惑:
一是农民政治参与的边缘化。近年来,伴随着工业化推进和社会转型,一方面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承包地被空前规模地征占,另一方面是农民政治参与空间受到了挤压。人民代表大会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途径,也是农民政治诉求的
主渠道。但现在的情况是,越到上级人大农民代表当选的比例普遍越小。在省级以上人大,不少农民代表以“农民企业家”名分当选,实际上却是洗脚上田多年的工商界人士,他们占着农民的参选席位,但其利益诉求与农民的利益诉求有了很大不同,很少再能为农民讲话。而且在我国,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实行的是“多层间接选举”,农民不能直接投票选举自己的代言人,所以越到上层,农民的声音越微弱,为农民讲话的人也越少。在审议事关农民前途和命运的涉农法律草案及制定农民减负政策时,我们只听到一些社会精英的话语,却听不到或很少听到农民的声音。不仅如此,在县乡人大代表及村委会选举中,农民也很难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选举权受到很多限制。
二是农民政治参与的间接化。与选举的“多层间接”相对应,农民主张权利也呈现“多层间接”的特点。当前,农民当家作主,主要通过选举县乡人大代表,产生国家权力机关,再通过权力机关产生其他国家机关,来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也就是说,农民把权力“委托”给了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大及其常委会又把权力“委托”给“一府两院”,“一府两院”通过人民赋予的权力进行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通过这样层层的权力“委托”和“再委托”,农民实际上已远离权力中心,虽然名义上对权力具有“所有权”,但事实上已不拥有权力的“行使权”。农民不能直接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不能直接参与重大的决策,不能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监督。农民要主张自己的权利,要么“高价赎回”,要么艰难抗争,这与农民作为“权力主人”的身份并不相符。
三是农民政治参与的有限化。总体来看,当前农民的政治参与被限定在农村社区范围,并且经常受到各种干预。如在村民自治问题上,虽然中央有关部门和民政部三令五申要求实行农民的自治和农村的民主选举,但一些地方却对中央的规定充耳不闻。例如中办和国办在2002年下发的中央第十四号文件中,规定了选举村委会主任的办法,其中明文规定要先进行村委会的选举,如果选上的村委会主任是党员,就将其推荐为党支部书记的候选人。但是实际操作中,要么党支部选举和村委会选举各自为战,要么先推选由上级提名的党支部书记,然后将党支部书记作为主任候选人参加村委会选举,以乡镇政府的意志影响村委会选举。在民主决策上,任期内发展目标由书记定,经济的签字权由书记掌握,事关全村的一些重大事项由书记或少数几个人说了算,村民不仅难以参与民主管理,甚至连监督也困难重重。
四是农民政治参与的无序化。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扩大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但在农村,无论是基层干部还是村民,民主法制的知识都极其缺乏,许多观念需要逐步转变,许多技术性的工作也需要逐步掌握,因此,乡村民主政治的发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将是很不规范的。如由于贿选成本低廉,金钱政治将广泛存在;由于职能转变迟滞,政府干预村民自治难以消除;由于村治环境的复杂,家族势力乃至地方恶势力也将影响基层的民主建设,农民的政治参与可能出现波动和反复。
我们不能否认当代农民在政治参与上的历史性进步,但也不能忽略理想的制度设计与现实之间存在的巨大差距。也就是说,不是制定了宪法,就自然会实现宪政;确立了民主共和的国体,就会自然实现民主;规定了农民当家作主的政治
地位,农民就自然而然地拥有了直接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如果不解决农民政治上的弱势地位,不给农民充分的话语权和表决权,跳出“黄宗羲定律”就是一句空话。
三、跳出“黄宗羲定律”,扩大农民的有序政治参与
在旧中国,各种负担的实质是剥削。在新中国,各种负担的实质是农民对中国革命和建设的贡献。要完全摆脱这些负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符合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的。关键是国家对这些负担的处理必须适当,农民的负担必须适度。否则,不论在任何社会制度下,都会影响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影响社会稳定。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跳出“黄宗羲定律”,不能光凭领导人的政治胆识和觉悟。最终要通过扩大基层民主,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使农民从弱势地位走向强势地位,能够对政府进行有力的监督,能够主宰自己的命运。
1.进一步落实农民的选举权
根据马列主义的一贯主张,无产阶级国家代表机关必须建立在真正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选举的基础上。今后随着民主政治的推进,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并充分考虑农民在总人口中的比重,对选举法第十三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和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的显失公平的规定进行修正,并对代表候选人的身份进行正确界定,保证全国及省、市人大中有一定比例的基层农民代表,在涉及“三农”问题的重大决策中,能听到更多基层农民的声音。在村委会选举中,也要建立一个公正的民主选举制度,正确处理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关系,逐步淡化对选举的行政干预,尊重群众的民主意愿,真正实行村民直接民主选举,保证把那些政治素质好、组织能力强、威信高、群众信得过的人选到村委会领导岗位上来。通过选举,让农民把自己利益的代言人选为人大代表,并借助正常的法律运作方式表达和实现农民利益。
2.继续推动村民自治
村民自治是现阶段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基层民主最基本的形式。要通过推进村民自治,拓宽农民的有序政治参与的渠道,发挥广大农民在减负中的主体作用,借助民主自治的力量,对农民负担问题进行有效治理。
一是要落实村民的知情权。主要落实农民的政策知情权、决策知情权、个人权益知情权。尤其要把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民减负和关于“三农”问题的政策贯彻到千家万户,不能对中央的政策进行封锁和“截留”,致使中央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措施难以落实到位。今后要通过各种媒体加大对中央政策的宣传力度,让农民掌握中央的减负政策精神,监督基层政府做好减负工作。
二是要落实村民的管理权。要做好整章建制,靠制度管人管事,实现村级事
务管理规范化。要克服村民自治中的“附属行政化”倾向,转变基层政府对农村的管理方式,改变用传统的领导方法进行指挥管理,不得对属于村委会自治范围内的生产、经营等村务活动横加干涉,随意发号施令。除必要的行政管理方式外,应更多地运用法律、经济和教育等管理手段,在尊重村民自主权和村委会相对独立性的基础上实现有效管理。
三是要保障村民的决策权。党支部要在村民自治中正确定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组织和引导村民参与民主决策。村民会议是村里最高决策机构,对事关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要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来决策,不能以村党员干部会议或村“三委”会议来代替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更不能由村党支部书记一个人说了算。地方政府也要完善决策机制,充分发挥群众团体、咨询智囊组织在表达民意、吸引公众参政及提供决策帮助等方面的重大作用,对涉农收费实行听证制度,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四是要落实农民的监督权。目前村级财务混乱已成为一些地区群众信访的热点。财务混乱助长了农村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加重了农民负担。各地要根据法律和政策,深化村务公开工作。党支部不仅对村委会负有领导责任,而且也对村务公开负有监督责任,要依法依纪对损公肥私、中饱私囊、任意加重农民负担的人和事进行严肃查处,提高监督的公信力,增强农民对减负工作的信心。
3.要在农村推广法治改革
在法治轨道内引导农民有序政治参与,在法制框架内解决农民负担问题,这是跳出“黄宗羲定律”的根本之策,也是维护农村长治久安的必然选择。
一是要让农民接受更多的民主法制文化熏陶。受长期的专制历史影响,中国农村民主法制文化的传承非常薄弱。因此,一方面造成农村民主制度、民主观念、民主作风很难树立,另一方面造成农民不懂法律,不知道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政府职能部门乱收费,对减轻农民负担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从政府职能部门对既定利益的坚定维护来看,乱收费现象并不会因此而停止,甚至会转换形式继续存在。从农民来讲,他们对《行政许可法》基本上没有了解,也不掌握如何利用这样的法律制止地方政府乱收费。由此引申而来的是应该在农村开展广泛的普法活动,投入更多的精力,采用更适合农民特点的教育形式,使农民成为具有现代法治意识的现代农民。 二是要加强农村法制建设的规划和指导。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中,应把统筹城乡法治环境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对农村法制建设进行全面规划,明确农村法制建设分阶段目标,制定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稳步实施;对农村法制建设状况应有明确的评价指标,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甚至要把眼光放得更长远,对农村中小学的课程设置进行改革,从娃娃开始进行民主法制教育,使我们的下一代更好地与城市法治文明接轨。
三是要在农村建立司法援助体系。在现有的法制框架条件下,农民完全可以通过法治的道路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现在的问题是,不少农民没有能力来打维权官司。今后要实现司法援助体系向农村转移,建立一批可以为农民打官司的律师
队伍,并建立相应的司法援助基金,帮助农民打官司。不但要畅通涉及农村选举和政治问题的法律诉讼渠道,也要畅通涉及地方政府和基层组织的乱收费的法律诉讼渠道,使农民上诉有门,而不是集中在信访窗口“讨说法”。
4.要深化基层政治体制改革
农村地方政府冗员过多,管理成本过大,“食之者众,生之者寡”,这是农民负担不断膨胀的原动力。要通过推进基层政治体制改革,并给农民更多的监督政府的权力,对农民负担起到“釜底抽薪”的治理效果。
一是要缩减政府层级。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逐步将目前的五级政府恢复为三级政府,将现在的乡镇政府改为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当前情况下,可以先行大规模并乡建镇,压缩乡镇领导干部的职数和人员的编制,分流冗员。乡镇的“七站八所”逐步改制为中介服务机构或专业经济组织,在社会保障和福利分配改革上及时跟进,解决由于身份不同而带来社会分配上的“强烈反差”和心理上的“巨大落差”。村委会原则上不再赋予行政管理的职能,进一步规范村委会的自治行为。
二是要划清乡镇事权。当前各级政府之间事权划分混乱。尤其是农村基层政府及村民自治组织,承担了太多本不应承担的职能,并且往往是有事权而无财权,为了完成任务,只好向农民伸手。如农村教育,划为农村地方政府财政支出,地方财政收入远远不能满足其支出需要,只能以税外收费的形式来弥补其收入不足,而有的发达城市却率先实现免费义务教育,这样的制度安排对农村来说显失公正和公平。今后中央和省级政府在农村税费改革过程中,应进一步划清与农村基层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的事权,把农村基础教育和农村的卫生事业列为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范围。要逐步加大国家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让农民走出类似“砸锅卖铁修公路”的困境。
三是要进一步加强乡镇人大建设,使其依法行使好监督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乡镇人要邀请农民旁听人代会,组织代表向选民述职,对政府组成人员开展评议。在乡镇建立代表联络室或代表议事室,定期开展人大代表与乡镇政府领导“双约见”,乡镇政府定期向代表通报政府工作,征求对政策草案及决策方案的意见,听取代表的社情民意反映,自觉接受代表的监督,克服乡镇人大不设常设机构给履职带来的困难和缺陷。并逐步推行乡镇政府组成人员的公选或直选,使乡镇政府组成人员直接对老百姓负责。通过还权于民,使农民对乡镇政府形成有力的监督,促进乡镇依法行政,为跳出“黄宗羲定律”奠定坚实基础。
黄宗羲定律
点击量:604 2009-12-10 13:45:36 【大 中 小】 【打印】 【关闭】 简单地说,黄宗羲定律就是每一次税费改革都是增加了对农民的征税数量,也就是说农民负担不断加重。
在2003年3月举行的人大、政协会议上,温家宝多次提及黄宗羲定律。并强调我们一定会走出历史上所谓“黄宗曦定律”这个怪圈。他说,第一,农村税费改革的实质,是要改革农村不适宜生产力发展的上层建筑的某些环节,最重要的要精简人员。中国古代大学有四句话,生财有道,生之者众,食之者寡,为之者疾,用之者舒。现在在农村倒过来了,现在一个县12、13万人口,吃财政饭的多达5700人,如果不精简,不减少人员,农民的负担不能得到彻底解决。
温家宝总理说:“历史上税费改革进行过不只一次。像唐朝时的‘两税法’、明朝时的‘一条鞭法’、清代时的‘摊丁入亩’等等。每次税费改革后,由于当时社会政治环境的局限性,农民负担在下降一段时间后会涨到一个比改革前更高的水平,走向了原先改革目的的反面。明清时期的思想家黄宗羲称之为‘积累莫返之害’,这就是所谓的历史上有名的‘黄宗羲定律’。”
“共产党人是彻底为人民群众谋利益的。我们一定能够把乡镇机构精简下来,一定能够把过多供养的人减下来,一定能够走出‘黄宗羲定律’的怪圈。”
毛泽东在1945年提出了共产党人已经找到了跳出历史周期率的办法,58年后的今天温家宝提出了走出“黄宗羲定律”怪圈的思想,这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何为黄宗羲定律?
被称为中国“启蒙思想家”的明清之际大儒黄宗羲,以“天下为公”的儒家信条为武器,不仅对专制君主制,而且对秦以来两千年间的“法制”、政治上的内外朝之制、科举选官及胥吏之制、军事上的兵志与方镇之制、经济上的土地制度与赋役制度、以及后宫宦官制度、学校制度等,都进行了系统的评论。其中,黄宗羲精辟地总结了中国税制变革的轨迹,他说:
“唐初立租庸调之法,有田则有租,有户则有调,有身则有庸。租出谷,庸出绢,调出缯(zeng,丝织品的总称)纩布麻,„„杨炎(晚唐)变为两税,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虽租庸调之名浑然不见,其实并庸调而入于租也。相沿至宋,未尝减庸调于租内,而复敛丁身钱米。后世安之,谓两税,租也,丁身,庸调也,岂知其为重出之赋乎?使庸调之名不去,何至是耶!故杨炎之利于一时者少,而害于后世者大矣。有明两税,丁口而外有力差,有银差,盖十年而一值。嘉靖末行一条鞭法,通府州县十岁中,夏税、秋粮、存留、起运之额,均徭、里甲、土贡、雇募、加银之例,一条总征之。使一年而出者分为十年,及至所值之年一如余年,是银力二差又并入于两税也。未几而里甲之值年者,杂役仍复纷然。其后又安之,谓条鞭,两税也,杂役,值年之差也。岂知其为重出之差乎?使银差、力差之名
不去,何至是耶!故条鞭之利于一时者少,而害于后世者大矣。万历间,旧饷五百万,其末年加新饷九百万,崇祯间又增练饷七百三十万,倪元璐为户部,合三饷为一,是新饷练饷又并入于两税也。至今日以为两税固然,岂知其所以亡天下者之在斯乎!使练饷、新饷之名不改,或者顾名而思义,未可知也。„„嗟乎!税额之积累至此,民之得有其生者亦无几矣。”
这意思是说:唐初的租庸调制度本来分为土地税(即“租”,征收谷物)、人头税(“庸”,征收绢)和户税(“调”,征收麻布)。晚唐杨炎改革为两税法,全都以贫富(即占有土地的多少)为标准来征收,虽然没有了户税和人头税的名目,其实这两项征收已经并入了土地税中。相沿至宋朝,一直没有从中减去户税和人头税,然而却在此之外重又开征新的人头税目(“丁身钱米”)。后人习以为常,认为“两税”只是土地税,“丁身”才是户税和人头税,其实那是重复征收的。如果当初不把庸、调之名目取消,何至于此?所以杨炎的税制改革一时有小利,却给后世留下大害。到明代,在两税、丁口税之外,又征劳役(力差)和代役租(银差),本来是十年轮一次的。嘉靖末年改革为一条鞭法,把两税、丁口、差役和各项杂派全都归并到一起征收,原来每十年中轮值一年的差役负担,如今分摊到十年里征收了。这实际上是把银、力二差又归并到了两税中。但不久每到轮值之年,各种杂役又纷纷派了下来。后人习以为常,认为“条鞭”只是两税,而杂役则是该着轮流当差的,谁知道那也是重复征收的?如果当初不取消银差、力差的名目,何至于此?所以一条鞭法也是一时有小利,却给后世留下大害。到明末,朝廷又先后加派旧饷(辽饷)500万两,新饷(剿饷)900万两和练饷730万两。户部尚书倪元璐要改革,又把三饷归并为一,实际上是把这些杂派又并入了正税(“两税”)。如今(黄宗羲写作时的清初)人们以两税之征为理所当然,岂知其中包含的三饷加派正是导致明朝灭亡的原因之一!设若三饷之名目不改,人们或许还会顾其名思其义,知道这是税外的加派,以后再加不得了。这样每改革一次,负担就加重一层,老百姓还有生路吗?这样,历史上每搞一次“并税”改制,就会催生出一次杂派高潮。现代有史学家把这“黄宗羲 定律”用公式表示,即:
两税法=租庸调+杂派
王安石免役钱法=两税法+杂派
=租庸调+杂派+杂派
一条鞭法=王安石税法+杂派
=两税法+杂派+杂派
=租庸调+杂派+杂派+杂派
倪元璐税法=一条鞭法+杂派
=王安石税法+杂派+杂派
=两税法+杂派+杂派+杂派
=租庸调+杂派+杂派+杂派+杂派
地丁合一=„„
=租庸调+杂派+杂派+杂派+杂派+杂派
通式:Tn=Ta+Tnx。式中Tn为经过n次改制之后的新税额,Ta为原始税额,x为杂派,n为改制次数。显然,这是个累进的算术级数。每改革一次,农民就会遭殃一次。正是出于对这一“定律”的恐惧,明清时的一些县志作者便在《赋役志》之类章节里把过去已经归并的各种杂派名目不厌其烦地列出,并告诫“后之好事者切勿轻言归并税则,以贻后患”。
中国的田赋制度从夏商周至民国,仅重大变迁就有八次之多,但每次改革的实际情况是:农民负担在下降一段时间后会涨到一个比改革前更高的水平。明清时期的思想家黄宗羲注意到了这个现象,精辟地将其称之为“积累莫返之害”,这就是“黄宗羲定律”的核心。
对“黄宗羲定律”人们习惯于从经济学角度去解读,甚而仅从税制改革本身去解读。但这样的解读显然不能为跳出“黄宗羲定律”提供可资之鉴。本人认为,“黄宗羲定律”不仅仅是经济问题,甚至主要不是经济问题,而是政治问题。对“黄宗羲定律”需要从农民有序政治参与的角度进行“解读”。
一、“黄宗羲定律”折射出农民政治参与的缺失
黄宗羲对历史上田赋制度改革的追溯和归纳,局限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两个社会发展阶段。虽然历代的变法——不论是唐代的“两税法”、宋代的“免役钱法”,还是明代的“一条鞭法”、清代的“摊丁入亩”,其最初的出发点都是针对当时收费名目繁多、贪官污吏中饱私囊、农民不堪重负而进行的;改革的内容也基本上都是改费为税,化繁为简,官收官解。但变法最后都背离了初衷,显然有着深刻的历史与政治背景。
我们姑且不论“黄宗羲定律”的复杂学术解释,但有一点我们可以肯定,在“黄宗羲定律”中,我们听不到农民的声音,看不到农民的身影,而只看到当权者和少数“政治精英”对社会变法作一厢情愿的“规划”。也就是说,在重大社会变革的设计中,农民没有选择权,没有话语权,无论当权者设计的制度多么不公平、不合理,农民只能被动地接受,无条件地服从。农民政治参与权的丧失,根源在于经济的私有制以及由此派生出的“政治私有制”。
农民政治参与权的缺失或被剥夺,是专制社会的一大特征。农民在这样的社会制度下,不能左右自己的命运,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对强加在身上的负担讨价还价,不能对各类“杂派”抗争和拒绝,这就为“黄宗羲定律”形成提供
了社会基础。但这并不代表农民永远沉默不语。农民在丧失政治参与权的情况下,最后往往选择“非常规”的暴动和起义手段进行抗争,来主张自己的生存权利。统治者想用专制的手段谋求社会的稳定,最后却因为专制造成了政权更迭和社会动荡。我们剖析旧中国农民政治参与的缺失,更重要的是为了警示今天,为跳出“黄宗羲定律”提供历史借鉴。
二、理想制度设计与现实操作的背离,造成了当代农民负担的反弹和波动
新中国的建立,为农民广泛的政治参与提供了制度保障,也为跳出“黄宗羲定律”提供了理论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有效地组织和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也为农民广泛的政治参与提供了根本政治制度的保证。
从理论上讲,农民实现了当家作主,对各类负担有了话语权,对强加在自己身上的不合理负担有说“不”的权利。但考察当代的农民负担,我们似乎并没有走出“黄宗羲定律”的阴影。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农民负担的主体由集体转变为农户,农民负担问题变得直接、敏感。进入20世纪90年代,农民负担总体呈上升趋势。1993年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对农民负担实行严格控制,明令取消了中央国家机关37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和基金项目以及43项达标升级活动,纠正了10种错误的收费方法,当年就出现农民负担绝对额下降的局面。但是,由于农民负担多年高位运行的惯性,1994年农民负担增幅便以高出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幅12.6个百分点的速度快速反弹,1995年农民负担继续在高位运行。针对农民负担快速反弹的状况,党中央、国务院于1996年底作出了《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农民负担较重的安徽省,还根据本省实际,于1996年12月正式颁布了《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在中央和地方的共同努力下,1997年农民负担增长的势头受到抑制,农民负担增幅低于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幅的1个百分点。但后来局部地区又出现了反弹,由农民负担引起的恶性案件每年都有发生,造成干群关系紧张,甚至影响到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在此背景下,中央在农村开展了税费改革,并收到了初步成效。但巩固减负成果的努力似乎也不容乐观,2004年7月,针对一些地方出现农村乱收税费、乱罚款和强行集资现象抬头,有的甚至造成严重后果,农业部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坚决制止农民负担反弹。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悖论?一个重要的方面是理想的制度设计在现实操作中出现了扭曲。表面上看,当代的农民负担沉重且不断减负不断出现反弹,是在农民收入增长乏力的情况下,农村地方政府巨大的支出压力和向农民收费缺乏有效约束双重作用的结果。但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农民的政治参与权得不到重视和落实。受几千年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以及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缓慢,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在政治上,农民仍是我们社会“最大的弱势群体”。农民在政治参与上面临诸多困惑:
一是农民政治参与的边缘化。近年来,伴随着工业化推进和社会转型,一方面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承包地被空前规模地征占,另一方面是农民政治参与空间受到了挤压。人民代表大会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途径,也是农民政治诉求的
主渠道。但现在的情况是,越到上级人大农民代表当选的比例普遍越小。在省级以上人大,不少农民代表以“农民企业家”名分当选,实际上却是洗脚上田多年的工商界人士,他们占着农民的参选席位,但其利益诉求与农民的利益诉求有了很大不同,很少再能为农民讲话。而且在我国,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实行的是“多层间接选举”,农民不能直接投票选举自己的代言人,所以越到上层,农民的声音越微弱,为农民讲话的人也越少。在审议事关农民前途和命运的涉农法律草案及制定农民减负政策时,我们只听到一些社会精英的话语,却听不到或很少听到农民的声音。不仅如此,在县乡人大代表及村委会选举中,农民也很难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选举权受到很多限制。
二是农民政治参与的间接化。与选举的“多层间接”相对应,农民主张权利也呈现“多层间接”的特点。当前,农民当家作主,主要通过选举县乡人大代表,产生国家权力机关,再通过权力机关产生其他国家机关,来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也就是说,农民把权力“委托”给了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大及其常委会又把权力“委托”给“一府两院”,“一府两院”通过人民赋予的权力进行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通过这样层层的权力“委托”和“再委托”,农民实际上已远离权力中心,虽然名义上对权力具有“所有权”,但事实上已不拥有权力的“行使权”。农民不能直接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不能直接参与重大的决策,不能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监督。农民要主张自己的权利,要么“高价赎回”,要么艰难抗争,这与农民作为“权力主人”的身份并不相符。
三是农民政治参与的有限化。总体来看,当前农民的政治参与被限定在农村社区范围,并且经常受到各种干预。如在村民自治问题上,虽然中央有关部门和民政部三令五申要求实行农民的自治和农村的民主选举,但一些地方却对中央的规定充耳不闻。例如中办和国办在2002年下发的中央第十四号文件中,规定了选举村委会主任的办法,其中明文规定要先进行村委会的选举,如果选上的村委会主任是党员,就将其推荐为党支部书记的候选人。但是实际操作中,要么党支部选举和村委会选举各自为战,要么先推选由上级提名的党支部书记,然后将党支部书记作为主任候选人参加村委会选举,以乡镇政府的意志影响村委会选举。在民主决策上,任期内发展目标由书记定,经济的签字权由书记掌握,事关全村的一些重大事项由书记或少数几个人说了算,村民不仅难以参与民主管理,甚至连监督也困难重重。
四是农民政治参与的无序化。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扩大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但在农村,无论是基层干部还是村民,民主法制的知识都极其缺乏,许多观念需要逐步转变,许多技术性的工作也需要逐步掌握,因此,乡村民主政治的发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将是很不规范的。如由于贿选成本低廉,金钱政治将广泛存在;由于职能转变迟滞,政府干预村民自治难以消除;由于村治环境的复杂,家族势力乃至地方恶势力也将影响基层的民主建设,农民的政治参与可能出现波动和反复。
我们不能否认当代农民在政治参与上的历史性进步,但也不能忽略理想的制度设计与现实之间存在的巨大差距。也就是说,不是制定了宪法,就自然会实现宪政;确立了民主共和的国体,就会自然实现民主;规定了农民当家作主的政治
地位,农民就自然而然地拥有了直接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如果不解决农民政治上的弱势地位,不给农民充分的话语权和表决权,跳出“黄宗羲定律”就是一句空话。
三、跳出“黄宗羲定律”,扩大农民的有序政治参与
在旧中国,各种负担的实质是剥削。在新中国,各种负担的实质是农民对中国革命和建设的贡献。要完全摆脱这些负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符合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的。关键是国家对这些负担的处理必须适当,农民的负担必须适度。否则,不论在任何社会制度下,都会影响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影响社会稳定。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跳出“黄宗羲定律”,不能光凭领导人的政治胆识和觉悟。最终要通过扩大基层民主,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使农民从弱势地位走向强势地位,能够对政府进行有力的监督,能够主宰自己的命运。
1.进一步落实农民的选举权
根据马列主义的一贯主张,无产阶级国家代表机关必须建立在真正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选举的基础上。今后随着民主政治的推进,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并充分考虑农民在总人口中的比重,对选举法第十三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和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的显失公平的规定进行修正,并对代表候选人的身份进行正确界定,保证全国及省、市人大中有一定比例的基层农民代表,在涉及“三农”问题的重大决策中,能听到更多基层农民的声音。在村委会选举中,也要建立一个公正的民主选举制度,正确处理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关系,逐步淡化对选举的行政干预,尊重群众的民主意愿,真正实行村民直接民主选举,保证把那些政治素质好、组织能力强、威信高、群众信得过的人选到村委会领导岗位上来。通过选举,让农民把自己利益的代言人选为人大代表,并借助正常的法律运作方式表达和实现农民利益。
2.继续推动村民自治
村民自治是现阶段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基层民主最基本的形式。要通过推进村民自治,拓宽农民的有序政治参与的渠道,发挥广大农民在减负中的主体作用,借助民主自治的力量,对农民负担问题进行有效治理。
一是要落实村民的知情权。主要落实农民的政策知情权、决策知情权、个人权益知情权。尤其要把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民减负和关于“三农”问题的政策贯彻到千家万户,不能对中央的政策进行封锁和“截留”,致使中央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措施难以落实到位。今后要通过各种媒体加大对中央政策的宣传力度,让农民掌握中央的减负政策精神,监督基层政府做好减负工作。
二是要落实村民的管理权。要做好整章建制,靠制度管人管事,实现村级事
务管理规范化。要克服村民自治中的“附属行政化”倾向,转变基层政府对农村的管理方式,改变用传统的领导方法进行指挥管理,不得对属于村委会自治范围内的生产、经营等村务活动横加干涉,随意发号施令。除必要的行政管理方式外,应更多地运用法律、经济和教育等管理手段,在尊重村民自主权和村委会相对独立性的基础上实现有效管理。
三是要保障村民的决策权。党支部要在村民自治中正确定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组织和引导村民参与民主决策。村民会议是村里最高决策机构,对事关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要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来决策,不能以村党员干部会议或村“三委”会议来代替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更不能由村党支部书记一个人说了算。地方政府也要完善决策机制,充分发挥群众团体、咨询智囊组织在表达民意、吸引公众参政及提供决策帮助等方面的重大作用,对涉农收费实行听证制度,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四是要落实农民的监督权。目前村级财务混乱已成为一些地区群众信访的热点。财务混乱助长了农村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加重了农民负担。各地要根据法律和政策,深化村务公开工作。党支部不仅对村委会负有领导责任,而且也对村务公开负有监督责任,要依法依纪对损公肥私、中饱私囊、任意加重农民负担的人和事进行严肃查处,提高监督的公信力,增强农民对减负工作的信心。
3.要在农村推广法治改革
在法治轨道内引导农民有序政治参与,在法制框架内解决农民负担问题,这是跳出“黄宗羲定律”的根本之策,也是维护农村长治久安的必然选择。
一是要让农民接受更多的民主法制文化熏陶。受长期的专制历史影响,中国农村民主法制文化的传承非常薄弱。因此,一方面造成农村民主制度、民主观念、民主作风很难树立,另一方面造成农民不懂法律,不知道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政府职能部门乱收费,对减轻农民负担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从政府职能部门对既定利益的坚定维护来看,乱收费现象并不会因此而停止,甚至会转换形式继续存在。从农民来讲,他们对《行政许可法》基本上没有了解,也不掌握如何利用这样的法律制止地方政府乱收费。由此引申而来的是应该在农村开展广泛的普法活动,投入更多的精力,采用更适合农民特点的教育形式,使农民成为具有现代法治意识的现代农民。 二是要加强农村法制建设的规划和指导。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中,应把统筹城乡法治环境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对农村法制建设进行全面规划,明确农村法制建设分阶段目标,制定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稳步实施;对农村法制建设状况应有明确的评价指标,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甚至要把眼光放得更长远,对农村中小学的课程设置进行改革,从娃娃开始进行民主法制教育,使我们的下一代更好地与城市法治文明接轨。
三是要在农村建立司法援助体系。在现有的法制框架条件下,农民完全可以通过法治的道路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现在的问题是,不少农民没有能力来打维权官司。今后要实现司法援助体系向农村转移,建立一批可以为农民打官司的律师
队伍,并建立相应的司法援助基金,帮助农民打官司。不但要畅通涉及农村选举和政治问题的法律诉讼渠道,也要畅通涉及地方政府和基层组织的乱收费的法律诉讼渠道,使农民上诉有门,而不是集中在信访窗口“讨说法”。
4.要深化基层政治体制改革
农村地方政府冗员过多,管理成本过大,“食之者众,生之者寡”,这是农民负担不断膨胀的原动力。要通过推进基层政治体制改革,并给农民更多的监督政府的权力,对农民负担起到“釜底抽薪”的治理效果。
一是要缩减政府层级。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逐步将目前的五级政府恢复为三级政府,将现在的乡镇政府改为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当前情况下,可以先行大规模并乡建镇,压缩乡镇领导干部的职数和人员的编制,分流冗员。乡镇的“七站八所”逐步改制为中介服务机构或专业经济组织,在社会保障和福利分配改革上及时跟进,解决由于身份不同而带来社会分配上的“强烈反差”和心理上的“巨大落差”。村委会原则上不再赋予行政管理的职能,进一步规范村委会的自治行为。
二是要划清乡镇事权。当前各级政府之间事权划分混乱。尤其是农村基层政府及村民自治组织,承担了太多本不应承担的职能,并且往往是有事权而无财权,为了完成任务,只好向农民伸手。如农村教育,划为农村地方政府财政支出,地方财政收入远远不能满足其支出需要,只能以税外收费的形式来弥补其收入不足,而有的发达城市却率先实现免费义务教育,这样的制度安排对农村来说显失公正和公平。今后中央和省级政府在农村税费改革过程中,应进一步划清与农村基层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的事权,把农村基础教育和农村的卫生事业列为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范围。要逐步加大国家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让农民走出类似“砸锅卖铁修公路”的困境。
三是要进一步加强乡镇人大建设,使其依法行使好监督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乡镇人要邀请农民旁听人代会,组织代表向选民述职,对政府组成人员开展评议。在乡镇建立代表联络室或代表议事室,定期开展人大代表与乡镇政府领导“双约见”,乡镇政府定期向代表通报政府工作,征求对政策草案及决策方案的意见,听取代表的社情民意反映,自觉接受代表的监督,克服乡镇人大不设常设机构给履职带来的困难和缺陷。并逐步推行乡镇政府组成人员的公选或直选,使乡镇政府组成人员直接对老百姓负责。通过还权于民,使农民对乡镇政府形成有力的监督,促进乡镇依法行政,为跳出“黄宗羲定律”奠定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