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517交通事故案件可以告保险公司吗

交通事故案件可以告保险公司吗

一般事故案件能否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既是法院民事案件审理工作的重点,也是难点。而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能否依当事人申请或依法院职权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案中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追加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华律小编认为这种处理方法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颇有借鉴意义,值得肯定。

案情

2008年6月13日,刘某驾驶河南省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车行驶至我省潞城市韩家园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河南省林州市某汽贸汽运有限公司重型带挂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以及两辆机动车、路边树木、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月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司机刘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汽运公司向潞城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交运公司、刘某、客车车主宋某赔偿李某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现场施救费共计83659元以及货物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潞城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宋某为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某支公司,依照保监会公布的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宋某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潞城法院依职权追加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过程中,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客车只是挂靠本公司经营,自己不是受益人,交通事故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其是因为紧急避险行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应由雇主宋某和财保公司来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交通事故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也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使要一并处理,由于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免赔。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法院认为,公民和集体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作为客车的实际经营车主,对该车有控制、支配权利并享有运营利益,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驾驶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交运公司作为该车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宋某、刘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对原告李某遭受的

实际损失直接向其本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共计74659元,除去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6000元的停运损失,其他损失共计68659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剩余的66659元损失由财保公司赔偿80%,保险公司免赔的20%以及停运损失由被告宋某、刘某、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

一、被告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汽运公司经济损失55327.20元。

二、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汽运公司经济损失19331.80元,被告刘某、交运公司对该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上诉。

交通事故案件可以告保险公司吗

一般事故案件能否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既是法院民事案件审理工作的重点,也是难点。而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能否依当事人申请或依法院职权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案中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追加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华律小编认为这种处理方法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颇有借鉴意义,值得肯定。

案情

2008年6月13日,刘某驾驶河南省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车行驶至我省潞城市韩家园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河南省林州市某汽贸汽运有限公司重型带挂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以及两辆机动车、路边树木、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月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司机刘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汽运公司向潞城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交运公司、刘某、客车车主宋某赔偿李某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现场施救费共计83659元以及货物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潞城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宋某为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某支公司,依照保监会公布的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宋某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潞城法院依职权追加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过程中,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客车只是挂靠本公司经营,自己不是受益人,交通事故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其是因为紧急避险行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应由雇主宋某和财保公司来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交通事故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也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使要一并处理,由于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免赔。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法院认为,公民和集体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作为客车的实际经营车主,对该车有控制、支配权利并享有运营利益,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驾驶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交运公司作为该车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宋某、刘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对原告李某遭受的

实际损失直接向其本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共计74659元,除去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6000元的停运损失,其他损失共计68659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剩余的66659元损失由财保公司赔偿80%,保险公司免赔的20%以及停运损失由被告宋某、刘某、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

一、被告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汽运公司经济损失55327.20元。

二、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汽运公司经济损失19331.80元,被告刘某、交运公司对该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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