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为什么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1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提供根据。如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是不是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就是判定是不是成立本罪的关键。

2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根据。如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

当中,存在顺序发展的四个阶段: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在错误状态下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这样四个阶段是环环相扣的,如果其中一个阶段出现问题,没有成为下一个环节的原因的话,就只能是构成诈骗罪的未遂犯,而不可能是既遂犯。

3为正确选择法定刑提供根据。如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之后逃逸,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逃逸致人死亡”成为适用本款法定刑的关键。

案例:行为人凌晨4点驾车撞上他人,致使他人脑颅重伤后逃逸,他人被送

往医院两个小时之后死去的案件中,行为人即便不逃逸,被害人也难逃死亡的厄运,在这种场合下,不能说逃逸是“致人死亡”的原因,因此,对于行为人就不能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之内量刑。

二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构,是一个形式关系判断和实质关系判断所构

成的双层结构,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就要分为两个层次进行:

(一)形式关系之判断

形式判断是事实判断,依照“条件关系”公式,行为和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没

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就可以说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根据条件关系公式判断事实关系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一,即可认定其为发生结果的条件。

第二,这里所说的“结果”,不是被害人“迟早会死亡”之类的抽象结果,而

是指被害人在“某月某日某时某分以什么样的形态死亡”之类的“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

第三,这里所说的“行为”,是指特定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

第四,在判断有无条件关系的时候,原则上,不得添加考虑“现实并不存在

的假定条件”。

第五,竞合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个独立的、单独能够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

为同时发生,引起了某种结果发生的场合。

第六,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单独不能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重

叠在一起而引起结果发生场合的因果关系。

第七,疫学的因果关系。在公害之类的行为到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

程在科学上并不能全部证明的场合,也应按照一般经验法则,只要具有“没有A 就没有B”的关系,就能肯定条件关系。

(二)实质关系之判断

第二个层次是是否可以将危害结果归责于某实行行为的实质判断,也是目前

的因果关系判断之中最为复杂的判断。

在有数个事实或者条件与结果有关,特别是在行为时,被害人存在某种特殊

情况,该特殊情况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影响,或者在行为之后,由于其他情况的介入,对发生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场合,由于和发生结果有关的事实即条件不止一个,因此,该结果究竟应当归咎于哪一个行为事实,条件关系公式难以确定。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刑法理论上便有了以下各种见解:

1 “相当因果关系说”

认为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在认为该行为引起某种结果是“常见”或者说

“相当”的时候,就可以说该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该见解又被称为“相当说”。

如在X在船上掐住A的脖子致使其昏迷,以为其已经死亡,就将尸体推入了海

中,结果昏迷的A是被海水淹死(介入因素)的场合,或者在X出于杀人意思用刀刺伤了A,被送到医院的A不幸在医院被火灾烧死(介入因素)的场合,如果说后面的介入因素,从生活经验上看是很常见或者说相当的话,可以说X的行为和A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A要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反之,如果从生活经验上看,介入因素属于极为罕见的情形的话,则A就不能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2 “客观归责论”

认为从事实层面确定了某一行为是造成结果的原因(即具有条件关系)后,

还要从规范的观点来检验,能否将该结果归责于该行为(即客观归责),即确定是不是可以将现实发生的结果看成为行为人的“作品(Werk)”。归责(Zurechnung)判断的观念,来自“支配”或者支配可能性的观点,其认为每个人只需对自己所能支配的事物承担刑事上的责任。所谓归责判断,就是从与结果有关的众多事实中找出能够看作为行为人的“所为”或者是“贡献”,从而将一些偶然事件排除在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外。

在归责的判断上,考虑三个因素:

1.创制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或者升高了该风险(“火场扔下小孩案件”);

2.该风险在结果当中变为了现实;(“卡车司机案件”)

3.该结果在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之内。(“摩托车司机未开灯案件”;“警察开

罚单案件”)

3 “危险的现实化说”

认为认定因果关系,意味着将结果归属于某个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本身是具

有造成

法益侵害结果危险的行为,所以,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危险的现

实化过程。在实行行为中所被认可的引起结果的客观危险,在结果当中变为现实的时候,就可以说其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同相当因果关系说相比,“危险的现实化说”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判断基础不同。在将行为时的事情都列入判断基础的一点上,“危险的

现实化说”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一致的,但在将行为后的事情也都列入判断基准一点上,则有决定性的不同。在“危险的现实化说”中,能常态性地考虑到介入因素的存在。

二是判断标准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准是生活经验

上的通常性(相当性),但“危险的现实化说”认为,行为的危险是不是在结果中变为了现实,这才是判断基准。这样,行为危险在结果的现实化当中是否为介入因素所阻止、介入因素对结果有多大的贡献,就成为一个可以判断的问题。

三学说的具体应用

一是确认行为的危险性,主要检讨实行行为当中是不是包含有导致结果发生

的危险。

如在X用刀砍伤了A,A在乘坐救护车去医院治疗的途中,因为救护车遇到

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案件(救护车事例)中,导致A死亡的原因是救护车遇到了交通事故,X用刀刺杀A的行为当中,无论如何都不包含有救护车遇到交通事故而导致A死亡的危险。

判例:“大阪南港事件”:

被告人在午后8到9点之间,在自己经营的饭馆用脸盆底部等多次殴打被害

人的头部,结果,使被害人血压上升,出现内因性脑出血,丧失了意识。之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搬到建筑公司堆放材料的地方搁置,致被害人在翌日凌晨死亡。后来查明,被害人倒在建筑公司的材料仓库的时候,曾经被人数次用木材殴打头部,使已经出现的脑溢血病情恶化,加快了被害人的死亡。日本最高法院认为,

被告人的行为成立伤害致死罪。因为,在被告人的行为引起了成为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伤害结果的时候,即便由于后来的第三者所施加的暴行而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也能肯定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日本最决1990年11月20日,《刑集》第44卷第8号第837页)。

理由是:尽管介入了第三人Y的暴行(第二暴行),但根据鉴定,第二暴行

的作用只是使已经引起的颅内出血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使被害人的死亡时间稍稍提前而已,A的死因最终还是X用洗面盆的底部和皮带反复殴打A的头部所引起的颅内出血,因此,可以说,X的实行行为当中包含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危险。

另外,要注意的是,当初的实行行为中虽不包含有发生结果的危险,但在实

行行为和最终导致结果发生的介入因素之间紧密相关(如实行行为直接诱发了介入因素、此时出现介入因素并不异常)的场合,可以说,透过介入因素而引发的结果危险,也内含在实行行为当中。

二是检讨该行为的危险是不是在结果当中变为了现实。

在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贡献较大的场合,就可以说介入因素妨害了行为危

险的现实化,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要被否定。

相反地,在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贡献较小的场合,可以说介入因素对行为

没有影响,行为危险变为了现实,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够被肯定。

现实生活中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存在争议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行为时存在特殊事情的类型

这种场合,被害人的身体内所存在的特异体质或者隐性病变与行为人的实行

行为结合在一起而导致了结果发生,如在行为人挥拳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碰巧被害人是严重心脏病患者,轻伤行为引发其心脏病,因而死亡的场合,就是如此。

(二)行为后介入了行为人自身的行为的类型

在实行行为之后,由于介入了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原

则上可以肯定因果关系;但介入了行为人的故意行为的场合,则不一定。

案例1:

被告人用细麻绳勒被害人的脖子,误以为其已经死亡,为了防止犯行败露而

将其搬到沙滩上遗弃,结果被害人因为颈部扼压(勒脖子)和在沙滩上吸入了沙尘而死亡的场合,如果说作为杀人的实行行为的掐颈部行为和窒息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就成立故意杀人罪;但否定因果关系的话,就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分析:扼压被害人颈部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危险,通过之后的遗弃沙滩、

吸入砂砾导致窒息的介入因素,在最终的死亡结果当中变为了现实,当初的实行行为和最终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成立故意杀人罪。

判例2:

被告人误将被害人看作为熊而猎杀,严重伤及被害人的肾、胃、心脏等,不

治疗的话,数分钟乃至数十分钟就会死亡。为了让疼苦不堪的被害人早点解脱,被告人于是就对准被害人的右胸部近距离开枪,击中其肝脏,被害人当即死亡的案件中,误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行为人自身的射杀行为。这种介入因素是否阻碍了当初行为中的危险的现实化,成为问题。

分析:在本案中,要考虑的问题是,第二行为是不是第一行为所内含或者伴

随的行为,如果不是的话,就应当否定第一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显然,误伤他人之后,转而进一步地将他人杀死,这是生活中的小概率事件。

(三)行为后介入了被害人自身的行为的类型

首先,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使得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属于迫不得已时,能够说行

为人的行为中包含有使被害人自身介入的危险,在该危险变为现实时,可以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判例3:

如在X等6名被告人于深夜在一幢建筑物内对被害人A持续进行猛烈暴力攻

击,时间长达3小时之久,A难以忍受,乘隙穿着袜子落荒而逃。10分钟后,为了避免被X等追踪,就进入了距离上述建筑物约800米远的高速公路之内,被疾驰而来汽车撞倒,之后,又被后来的汽车碾轧身亡的案件中,如果说X等的伤害行为和A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则X等的行为就要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

结论:

在上述类似案件中,日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行为是超出了通常的预想之外

的行为,不能说是暴行危险的现实化,因此,否定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可以说,在对被告人等抱有极度的恐惧感,拼死逃走的过程当中选择了该种行动,该行动,作为逃避被告人等的暴行的方法,并没有明显的不自然、不相当”,因此,肯定了因果关系。参见日本最决2003年7月16日《刑集》第57卷第7号第950页(“进入高速公路事件”)。

判例4:

在犯罪嫌疑人平某驾车免费搭载陌生女青年李某、张某二人由高速公路去郑

州。车辆行驶中,平某对二人进行语言挑逗,并抚摸坐在副驾驶席位上的张某的手和大腿,遭到张某和坐在后排的李某的呵斥,二女青年要求平某停车,否则就跳车。平某不予理睬,继续对张某搂抱,李某随即从高速行驶的车上跳下,摔成重伤的场合,则难以说是平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37条第2款所规定的强制猥亵他人“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类型。

其次,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的不当行为共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但被害人的

介入行为在行为人可以预料和控制范围之内的场合,可以说行为人的行为当中具有导致被害人不当行为的危险。在该危险变为现实时,其和最终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判例5:

潜水教练X在指导学生练习夜间潜水的时候,不慎离开教学现场。留在现场

的助手Y指挥不当,加上被害人A在氧气瓶中的存量不够时仍在水中进行不符合规范的移动,结果致使A溺水身亡的案件中,如果说X的离开行为和A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则X就要成立过失致死罪。问题是,在本案中,直接导致A死亡的原因是助理Y的指挥不当以及A在氧气存量不够时的不规范行动等介入因素。这种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贡献?如此说来,本案中要考察的问题是,X的离开行为当中是否内含有助理Y的不当指挥的危险以及A的溺水死亡的危险?

结论:不注意正在进行夜间潜水练习的新生的动向,而是随意移动,从学生

身边离开,以致看不到学生的潜水教练X的行为,可以说是“诱发”了指导经验不够的助理Y和不熟练的学生A的不当行动。

最后,在被害人的不当介入行为并非行为人所“诱发”,且该介入行为对结

果发生具有贡献的时候,因果关系被否定。

判例6:

X用啤酒瓶殴打A的头部,致A的左后颈部轻伤。A入院之后,未遵循医生

的静养指示,将医疗用的针管拔出,外出到公共浴室洗澡,导致伤部严重感染, 5天后死亡的案件中,应当说,X的殴打行为和A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四)行为后介入了第三人行为的类型

行为后即便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但在行为人的行为是引起结果发生的直接

原因的场合,仍可以肯定其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判例7:

被告人X在凌晨3点30分左右,将被害人A捆绑之后塞进家用小汽车的后

备箱里,开行了7、8分钟之后,在某城市的街道上停了下来。停车地点属于宽敞的直道,且当时视野良好。几分钟后,B驾驶车辆经过此地,由于没有注意到前方,也没有留意到X的小汽车,以时速60公里的速度追尾撞上了X的小汽车,致使车后厢中的A被撞身亡。X的非法拘禁行为与A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1:甲违规将行人丙撞成轻伤,丙昏倒在路中央,甲驾车逃窜。1分钟后,

超速驾驶的乙发现丙时已来不及刹车,将丙轧死。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

案例2:某日,张某与黄某等人因生活琐事与谢某发生争执。谢某回到自己工

作的单位告诉同在该单位的自己同学马某,马某约张某与黄某等人见面谈解决问题的事宜,当晚双方各自纠集大约20人带凶器见面,张某与黄某看到谢某的人多就逃跑,谢某等人紧追不放,张某被迫跳入路边池塘,谢某等人向池塘扔石子打

张某。张某不会游泳导致溺死。谢某等人的行为与张某之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3:某日11时许,王某和朋友吃完夜宵后步行回家,酒上脸的王某在路

上对李某搂抱女朋友的行为看不顺眼,硬挤开两人走到两人的中间,遭到李某的漫骂。王某愤怒,即追打李某,并对李某拳加脚踢。后被朋友拉开,王某和其朋友离开后,李某因心脏猝死而死亡。经查,王某不知道李某是心脏病患者。王某的行为与李某之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4:甲男以顺路为由开车在街边接一陌生女子上车,当车行至乡村路上时,甲对乙调戏,甲说给乙介绍对象,还索要乙的电话号码,还说要找人试一下乙的松紧。乙要求甲停车要下车,甲不理继续开车,乙跳车后摔成重伤。对甲的行为该如何处理?

案例5: 被告人王某,系某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2003年10月8日晚,

被告人王某到其女友刘某家闲玩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其佩带的“五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10余发置于刘某家卧室床头柜中。2004年1月21日晚罪犯甲、乙兄弟二人(均已判刑)潜入刘某家盗窃时,盗走王某放置于刘某家的手枪及子弹。2004年3月26日晚,罪犯汪某、李某(系罪犯甲、乙朋友)持盗窃的王某的手枪及子弹窜到某市伺机作案时与执勤民警相遇,汪某、李某开枪袭击民警,造成民警三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汪某在逃跑途中将枪支丢弃,后两罪犯被抓获。

案例6:被告人忻某原系某公安分局派出所副所长,分管户籍管理工作,行

使户口迁入审批权。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间,忻某在明知某市澳门路某弄已被确定为建设用地范围,钱正兴、卢香弟等5人为获取房屋拆迁补偿费而申请户口迁入该地区的情况下,接受卢某请托,在上述5人不符合户口迁入规定的情况下,利用担任派出所副所长,分管户口迁入审批的职务便利,违反相关规定,擅自让该所民警为上述人员办理户口迁入、受理、审核手续。后在该地块房屋被拆迁后,因上述5人的户口在拆迁安置范围内,拆迁单位共支付了拆迁补偿费178万余元。

案例7:被告人高某、姚某、周某、张某原分别系某市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综合管理科科长、建筑建材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6月,高某、姚某在明知胶州路和常德路三幢教师公寓没有被列入2010年既有建筑节能减排改造项目的情况下,经事先商定,召开静安建交委主任办公会议,由姚某提议,高某越权决定在下半年违规实施教师公寓节能改造项目。随后,高某召集姚某和周某、张某开会,经高提议并共同商定由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出面中标教师公寓项目,再整体转包给不具备一级资质的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会后,姚某向高某提出该项目不需要申报建设项目行政监管,高对此违规建议表示同意。周某、张某在负责教师公寓项目过程中违反建设监管规定,故意不向区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等部门进行项目申报。后张某代表静安建交委与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施工招标合同,并违规决定以“示范点”方式仅将一幢教师公寓列入招标范围。周某则积极参与评标并帮助静安建总中标。同年9月,静安建总与静安区建交委签订了施工合同后,静安建总又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佳艺公司。同年9月25日,周某等人在教师公寓项目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没有经过消防审核,没有完成施工方案等情况下,违规决定开始开工。施工期间,周某、张某在参加工程例会及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时,明知存在多处严重违反施工安全的情况,仍然没有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同年11月15日,由于施工人员违规进行电焊作业,引发火灾,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58人死亡、71人受伤等特别严重后果。

案例8: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包某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南京市劳动局下属的南京正大金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运转困难,经与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协商,拟从3家企业借用资金3700万元。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均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劳动局鉴证的鉴证书。包某为了帮助正大公司解决资金困难而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出具了鉴证书。正大公司遂与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以假联营协议的形式,共计借款3700万元。后正大公司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尚有3440余万元无法归还三家企业。经南京市政府协调,由南京市劳动局陆续“借”给上述3家企业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为什么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1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提供根据。如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是不是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就是判定是不是成立本罪的关键。

2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根据。如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

当中,存在顺序发展的四个阶段: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在错误状态下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这样四个阶段是环环相扣的,如果其中一个阶段出现问题,没有成为下一个环节的原因的话,就只能是构成诈骗罪的未遂犯,而不可能是既遂犯。

3为正确选择法定刑提供根据。如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之后逃逸,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逃逸致人死亡”成为适用本款法定刑的关键。

案例:行为人凌晨4点驾车撞上他人,致使他人脑颅重伤后逃逸,他人被送

往医院两个小时之后死去的案件中,行为人即便不逃逸,被害人也难逃死亡的厄运,在这种场合下,不能说逃逸是“致人死亡”的原因,因此,对于行为人就不能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之内量刑。

二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构,是一个形式关系判断和实质关系判断所构

成的双层结构,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就要分为两个层次进行:

(一)形式关系之判断

形式判断是事实判断,依照“条件关系”公式,行为和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没

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就可以说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根据条件关系公式判断事实关系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一,即可认定其为发生结果的条件。

第二,这里所说的“结果”,不是被害人“迟早会死亡”之类的抽象结果,而

是指被害人在“某月某日某时某分以什么样的形态死亡”之类的“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

第三,这里所说的“行为”,是指特定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

第四,在判断有无条件关系的时候,原则上,不得添加考虑“现实并不存在

的假定条件”。

第五,竞合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个独立的、单独能够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

为同时发生,引起了某种结果发生的场合。

第六,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单独不能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重

叠在一起而引起结果发生场合的因果关系。

第七,疫学的因果关系。在公害之类的行为到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

程在科学上并不能全部证明的场合,也应按照一般经验法则,只要具有“没有A 就没有B”的关系,就能肯定条件关系。

(二)实质关系之判断

第二个层次是是否可以将危害结果归责于某实行行为的实质判断,也是目前

的因果关系判断之中最为复杂的判断。

在有数个事实或者条件与结果有关,特别是在行为时,被害人存在某种特殊

情况,该特殊情况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影响,或者在行为之后,由于其他情况的介入,对发生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场合,由于和发生结果有关的事实即条件不止一个,因此,该结果究竟应当归咎于哪一个行为事实,条件关系公式难以确定。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刑法理论上便有了以下各种见解:

1 “相当因果关系说”

认为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在认为该行为引起某种结果是“常见”或者说

“相当”的时候,就可以说该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该见解又被称为“相当说”。

如在X在船上掐住A的脖子致使其昏迷,以为其已经死亡,就将尸体推入了海

中,结果昏迷的A是被海水淹死(介入因素)的场合,或者在X出于杀人意思用刀刺伤了A,被送到医院的A不幸在医院被火灾烧死(介入因素)的场合,如果说后面的介入因素,从生活经验上看是很常见或者说相当的话,可以说X的行为和A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A要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反之,如果从生活经验上看,介入因素属于极为罕见的情形的话,则A就不能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2 “客观归责论”

认为从事实层面确定了某一行为是造成结果的原因(即具有条件关系)后,

还要从规范的观点来检验,能否将该结果归责于该行为(即客观归责),即确定是不是可以将现实发生的结果看成为行为人的“作品(Werk)”。归责(Zurechnung)判断的观念,来自“支配”或者支配可能性的观点,其认为每个人只需对自己所能支配的事物承担刑事上的责任。所谓归责判断,就是从与结果有关的众多事实中找出能够看作为行为人的“所为”或者是“贡献”,从而将一些偶然事件排除在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外。

在归责的判断上,考虑三个因素:

1.创制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或者升高了该风险(“火场扔下小孩案件”);

2.该风险在结果当中变为了现实;(“卡车司机案件”)

3.该结果在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之内。(“摩托车司机未开灯案件”;“警察开

罚单案件”)

3 “危险的现实化说”

认为认定因果关系,意味着将结果归属于某个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本身是具

有造成

法益侵害结果危险的行为,所以,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危险的现

实化过程。在实行行为中所被认可的引起结果的客观危险,在结果当中变为现实的时候,就可以说其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同相当因果关系说相比,“危险的现实化说”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判断基础不同。在将行为时的事情都列入判断基础的一点上,“危险的

现实化说”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一致的,但在将行为后的事情也都列入判断基准一点上,则有决定性的不同。在“危险的现实化说”中,能常态性地考虑到介入因素的存在。

二是判断标准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准是生活经验

上的通常性(相当性),但“危险的现实化说”认为,行为的危险是不是在结果中变为了现实,这才是判断基准。这样,行为危险在结果的现实化当中是否为介入因素所阻止、介入因素对结果有多大的贡献,就成为一个可以判断的问题。

三学说的具体应用

一是确认行为的危险性,主要检讨实行行为当中是不是包含有导致结果发生

的危险。

如在X用刀砍伤了A,A在乘坐救护车去医院治疗的途中,因为救护车遇到

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案件(救护车事例)中,导致A死亡的原因是救护车遇到了交通事故,X用刀刺杀A的行为当中,无论如何都不包含有救护车遇到交通事故而导致A死亡的危险。

判例:“大阪南港事件”:

被告人在午后8到9点之间,在自己经营的饭馆用脸盆底部等多次殴打被害

人的头部,结果,使被害人血压上升,出现内因性脑出血,丧失了意识。之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搬到建筑公司堆放材料的地方搁置,致被害人在翌日凌晨死亡。后来查明,被害人倒在建筑公司的材料仓库的时候,曾经被人数次用木材殴打头部,使已经出现的脑溢血病情恶化,加快了被害人的死亡。日本最高法院认为,

被告人的行为成立伤害致死罪。因为,在被告人的行为引起了成为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伤害结果的时候,即便由于后来的第三者所施加的暴行而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也能肯定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日本最决1990年11月20日,《刑集》第44卷第8号第837页)。

理由是:尽管介入了第三人Y的暴行(第二暴行),但根据鉴定,第二暴行

的作用只是使已经引起的颅内出血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使被害人的死亡时间稍稍提前而已,A的死因最终还是X用洗面盆的底部和皮带反复殴打A的头部所引起的颅内出血,因此,可以说,X的实行行为当中包含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危险。

另外,要注意的是,当初的实行行为中虽不包含有发生结果的危险,但在实

行行为和最终导致结果发生的介入因素之间紧密相关(如实行行为直接诱发了介入因素、此时出现介入因素并不异常)的场合,可以说,透过介入因素而引发的结果危险,也内含在实行行为当中。

二是检讨该行为的危险是不是在结果当中变为了现实。

在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贡献较大的场合,就可以说介入因素妨害了行为危

险的现实化,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要被否定。

相反地,在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贡献较小的场合,可以说介入因素对行为

没有影响,行为危险变为了现实,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够被肯定。

现实生活中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存在争议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行为时存在特殊事情的类型

这种场合,被害人的身体内所存在的特异体质或者隐性病变与行为人的实行

行为结合在一起而导致了结果发生,如在行为人挥拳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碰巧被害人是严重心脏病患者,轻伤行为引发其心脏病,因而死亡的场合,就是如此。

(二)行为后介入了行为人自身的行为的类型

在实行行为之后,由于介入了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原

则上可以肯定因果关系;但介入了行为人的故意行为的场合,则不一定。

案例1:

被告人用细麻绳勒被害人的脖子,误以为其已经死亡,为了防止犯行败露而

将其搬到沙滩上遗弃,结果被害人因为颈部扼压(勒脖子)和在沙滩上吸入了沙尘而死亡的场合,如果说作为杀人的实行行为的掐颈部行为和窒息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就成立故意杀人罪;但否定因果关系的话,就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分析:扼压被害人颈部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危险,通过之后的遗弃沙滩、

吸入砂砾导致窒息的介入因素,在最终的死亡结果当中变为了现实,当初的实行行为和最终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成立故意杀人罪。

判例2:

被告人误将被害人看作为熊而猎杀,严重伤及被害人的肾、胃、心脏等,不

治疗的话,数分钟乃至数十分钟就会死亡。为了让疼苦不堪的被害人早点解脱,被告人于是就对准被害人的右胸部近距离开枪,击中其肝脏,被害人当即死亡的案件中,误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行为人自身的射杀行为。这种介入因素是否阻碍了当初行为中的危险的现实化,成为问题。

分析:在本案中,要考虑的问题是,第二行为是不是第一行为所内含或者伴

随的行为,如果不是的话,就应当否定第一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显然,误伤他人之后,转而进一步地将他人杀死,这是生活中的小概率事件。

(三)行为后介入了被害人自身的行为的类型

首先,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使得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属于迫不得已时,能够说行

为人的行为中包含有使被害人自身介入的危险,在该危险变为现实时,可以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判例3:

如在X等6名被告人于深夜在一幢建筑物内对被害人A持续进行猛烈暴力攻

击,时间长达3小时之久,A难以忍受,乘隙穿着袜子落荒而逃。10分钟后,为了避免被X等追踪,就进入了距离上述建筑物约800米远的高速公路之内,被疾驰而来汽车撞倒,之后,又被后来的汽车碾轧身亡的案件中,如果说X等的伤害行为和A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则X等的行为就要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

结论:

在上述类似案件中,日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行为是超出了通常的预想之外

的行为,不能说是暴行危险的现实化,因此,否定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可以说,在对被告人等抱有极度的恐惧感,拼死逃走的过程当中选择了该种行动,该行动,作为逃避被告人等的暴行的方法,并没有明显的不自然、不相当”,因此,肯定了因果关系。参见日本最决2003年7月16日《刑集》第57卷第7号第950页(“进入高速公路事件”)。

判例4:

在犯罪嫌疑人平某驾车免费搭载陌生女青年李某、张某二人由高速公路去郑

州。车辆行驶中,平某对二人进行语言挑逗,并抚摸坐在副驾驶席位上的张某的手和大腿,遭到张某和坐在后排的李某的呵斥,二女青年要求平某停车,否则就跳车。平某不予理睬,继续对张某搂抱,李某随即从高速行驶的车上跳下,摔成重伤的场合,则难以说是平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37条第2款所规定的强制猥亵他人“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类型。

其次,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的不当行为共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但被害人的

介入行为在行为人可以预料和控制范围之内的场合,可以说行为人的行为当中具有导致被害人不当行为的危险。在该危险变为现实时,其和最终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判例5:

潜水教练X在指导学生练习夜间潜水的时候,不慎离开教学现场。留在现场

的助手Y指挥不当,加上被害人A在氧气瓶中的存量不够时仍在水中进行不符合规范的移动,结果致使A溺水身亡的案件中,如果说X的离开行为和A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则X就要成立过失致死罪。问题是,在本案中,直接导致A死亡的原因是助理Y的指挥不当以及A在氧气存量不够时的不规范行动等介入因素。这种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贡献?如此说来,本案中要考察的问题是,X的离开行为当中是否内含有助理Y的不当指挥的危险以及A的溺水死亡的危险?

结论:不注意正在进行夜间潜水练习的新生的动向,而是随意移动,从学生

身边离开,以致看不到学生的潜水教练X的行为,可以说是“诱发”了指导经验不够的助理Y和不熟练的学生A的不当行动。

最后,在被害人的不当介入行为并非行为人所“诱发”,且该介入行为对结

果发生具有贡献的时候,因果关系被否定。

判例6:

X用啤酒瓶殴打A的头部,致A的左后颈部轻伤。A入院之后,未遵循医生

的静养指示,将医疗用的针管拔出,外出到公共浴室洗澡,导致伤部严重感染, 5天后死亡的案件中,应当说,X的殴打行为和A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四)行为后介入了第三人行为的类型

行为后即便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但在行为人的行为是引起结果发生的直接

原因的场合,仍可以肯定其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判例7:

被告人X在凌晨3点30分左右,将被害人A捆绑之后塞进家用小汽车的后

备箱里,开行了7、8分钟之后,在某城市的街道上停了下来。停车地点属于宽敞的直道,且当时视野良好。几分钟后,B驾驶车辆经过此地,由于没有注意到前方,也没有留意到X的小汽车,以时速60公里的速度追尾撞上了X的小汽车,致使车后厢中的A被撞身亡。X的非法拘禁行为与A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1:甲违规将行人丙撞成轻伤,丙昏倒在路中央,甲驾车逃窜。1分钟后,

超速驾驶的乙发现丙时已来不及刹车,将丙轧死。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

案例2:某日,张某与黄某等人因生活琐事与谢某发生争执。谢某回到自己工

作的单位告诉同在该单位的自己同学马某,马某约张某与黄某等人见面谈解决问题的事宜,当晚双方各自纠集大约20人带凶器见面,张某与黄某看到谢某的人多就逃跑,谢某等人紧追不放,张某被迫跳入路边池塘,谢某等人向池塘扔石子打

张某。张某不会游泳导致溺死。谢某等人的行为与张某之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3:某日11时许,王某和朋友吃完夜宵后步行回家,酒上脸的王某在路

上对李某搂抱女朋友的行为看不顺眼,硬挤开两人走到两人的中间,遭到李某的漫骂。王某愤怒,即追打李某,并对李某拳加脚踢。后被朋友拉开,王某和其朋友离开后,李某因心脏猝死而死亡。经查,王某不知道李某是心脏病患者。王某的行为与李某之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4:甲男以顺路为由开车在街边接一陌生女子上车,当车行至乡村路上时,甲对乙调戏,甲说给乙介绍对象,还索要乙的电话号码,还说要找人试一下乙的松紧。乙要求甲停车要下车,甲不理继续开车,乙跳车后摔成重伤。对甲的行为该如何处理?

案例5: 被告人王某,系某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2003年10月8日晚,

被告人王某到其女友刘某家闲玩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其佩带的“五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10余发置于刘某家卧室床头柜中。2004年1月21日晚罪犯甲、乙兄弟二人(均已判刑)潜入刘某家盗窃时,盗走王某放置于刘某家的手枪及子弹。2004年3月26日晚,罪犯汪某、李某(系罪犯甲、乙朋友)持盗窃的王某的手枪及子弹窜到某市伺机作案时与执勤民警相遇,汪某、李某开枪袭击民警,造成民警三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汪某在逃跑途中将枪支丢弃,后两罪犯被抓获。

案例6:被告人忻某原系某公安分局派出所副所长,分管户籍管理工作,行

使户口迁入审批权。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间,忻某在明知某市澳门路某弄已被确定为建设用地范围,钱正兴、卢香弟等5人为获取房屋拆迁补偿费而申请户口迁入该地区的情况下,接受卢某请托,在上述5人不符合户口迁入规定的情况下,利用担任派出所副所长,分管户口迁入审批的职务便利,违反相关规定,擅自让该所民警为上述人员办理户口迁入、受理、审核手续。后在该地块房屋被拆迁后,因上述5人的户口在拆迁安置范围内,拆迁单位共支付了拆迁补偿费178万余元。

案例7:被告人高某、姚某、周某、张某原分别系某市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综合管理科科长、建筑建材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6月,高某、姚某在明知胶州路和常德路三幢教师公寓没有被列入2010年既有建筑节能减排改造项目的情况下,经事先商定,召开静安建交委主任办公会议,由姚某提议,高某越权决定在下半年违规实施教师公寓节能改造项目。随后,高某召集姚某和周某、张某开会,经高提议并共同商定由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出面中标教师公寓项目,再整体转包给不具备一级资质的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会后,姚某向高某提出该项目不需要申报建设项目行政监管,高对此违规建议表示同意。周某、张某在负责教师公寓项目过程中违反建设监管规定,故意不向区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等部门进行项目申报。后张某代表静安建交委与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施工招标合同,并违规决定以“示范点”方式仅将一幢教师公寓列入招标范围。周某则积极参与评标并帮助静安建总中标。同年9月,静安建总与静安区建交委签订了施工合同后,静安建总又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佳艺公司。同年9月25日,周某等人在教师公寓项目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没有经过消防审核,没有完成施工方案等情况下,违规决定开始开工。施工期间,周某、张某在参加工程例会及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时,明知存在多处严重违反施工安全的情况,仍然没有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同年11月15日,由于施工人员违规进行电焊作业,引发火灾,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58人死亡、71人受伤等特别严重后果。

案例8: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包某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南京市劳动局下属的南京正大金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运转困难,经与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协商,拟从3家企业借用资金3700万元。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均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劳动局鉴证的鉴证书。包某为了帮助正大公司解决资金困难而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出具了鉴证书。正大公司遂与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以假联营协议的形式,共计借款3700万元。后正大公司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尚有3440余万元无法归还三家企业。经南京市政府协调,由南京市劳动局陆续“借”给上述3家企业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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