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遗嘱继承纠纷

原告吕某,男,58岁,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吕某梅,女,55岁,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吕某雪,女,50岁,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吕某梅、吕某雪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原告吕某诉称,吕某强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吕某,被告吕某梅、吕某雪。原告一直照顾父母生活。1998年,原告父亲所承租的位于西城区马甸的公有住房进行房改,父母明确表示让原告支付购房款并确认将来房屋归原告所有,吕某分两次支付了购房款共计43223元。2001年,父亲写下遗嘱,因为母亲是文盲,所在基本上不太会写字,所以父亲就说他签上了,让母亲按手印。所以遗嘱上的字都是父亲所写,手印是父母分别按的。遗嘱内容为:西城区马甸的房屋在两人去世后归原告所有。王某于2006年去世,吕某强在2011年去世。遗嘱是两个人共同遗嘱,即使遗嘱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况,也产生了两位老人之间的相互继承,吕某强在王某之后去世,吕某强应当继承王某遗嘱之外的财产。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该多分得遗产。故请求法院判决:1、北京市西城区马甸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梅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属实。但是原告提交的遗嘱是伪造的,原告所述父母说过房剭发其所有及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也是不真实的。我们认为遗嘱所有内容都是伪造的,遗嘱上父母签字也是伪造的。我对于父母也尽了赡养义务,父母生前的保姆费等费用也是三人平均分配的,遗嘱的内容形式都不合法,遗嘱内容不明确,王某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签,吕某强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也无法确认,当时我在外地,我父母没有说过谁交付的房款,我只认可交房款发票的记载。立遗嘱人只能处理自已合法拥有的财产。此外原告还保管吕某强的遗产八万元,我认为应该由原、被告平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由原、被告平均继承遗产。

被告吕某雪辩称,遗嘱是真实的,遗嘱上我父亲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遗嘱的主要内容也是我父亲写的,我母亲的签字是我父亲替我母亲签的,手印不清楚是谁的。因为我母亲不旮患有脑血栓,所以遗嘱由我父亲代签,我认为遗嘱能够反映我母亲的意思。我父亲跟我说过,购房款是原告分二次交付的。另外我们家保姆是分摊的,另外还有我母亲墓地也是我们三个人平摊的,原告在2004年下岗后就一直照顾父亲,当时母亲有病,生活不能治理,我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吕某强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吕某,被告吕某梅、吕某雪。王某于2006年去世,吕某强在2011年去世。诉争房屋在吕某强名下。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立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我俩年已古稀,趁现在大脑较为清醒,房产权继承之事作一交代,目前我俩居住的房屋去世后归吕某所有,变更产权时请相关部门给予方便,立遗嘱人吕某强、王某”。该遗嘱上吕某强与王某签名处摁有红色手印。被告吕某梅对该遗嘱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送检样本不充分,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经询,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故鉴定机构因鉴定材料不齐全,将案件退蜀犬吠日。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再鉴定。

本案诉讼中,吕某梅称被继承人吕某强名下有八万元存款,并主张该存款由原、被告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原告承认其有八万元,现在尚未到可支取期限,主张继承四万元,二被告各二万元。吕某雪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得,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是遗嘱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诉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吕某强名下,但房屋产权系吕某强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房屋产权中的一半份额归王某所有,另一半份额归吕某强所有。原告提交的“立遗嘱”内容系吕某强所书写,不符合王某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吕某强作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亦不具备王某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故“立遗嘱”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嘱。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在其死亡后,其享有的涉诉房屋的一半份额应当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即吕某强、本案原、被告四人依法继承。故吕某强、吕某、吕某梅、吕某雪各取得涉诉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

因双方无法提供相应材料,无法对“立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吕某梅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于吕某强的遗嘱真实性予以采信,故吕某强生前所占涉诉房屋的产权份额应当由原告继承,即原告取得涉诉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吕某强有八万元存款,该存款单据由原告保管,本院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甸房屋由原告、被告吕某梅、吕某雪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八分之六份额,二被告各占八分之一份额。

二、被继承人吕某强名下八万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各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原告吕某,男,58岁,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吕某梅,女,55岁,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吕某雪,女,50岁,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吕某梅、吕某雪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原告吕某诉称,吕某强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吕某,被告吕某梅、吕某雪。原告一直照顾父母生活。1998年,原告父亲所承租的位于西城区马甸的公有住房进行房改,父母明确表示让原告支付购房款并确认将来房屋归原告所有,吕某分两次支付了购房款共计43223元。2001年,父亲写下遗嘱,因为母亲是文盲,所在基本上不太会写字,所以父亲就说他签上了,让母亲按手印。所以遗嘱上的字都是父亲所写,手印是父母分别按的。遗嘱内容为:西城区马甸的房屋在两人去世后归原告所有。王某于2006年去世,吕某强在2011年去世。遗嘱是两个人共同遗嘱,即使遗嘱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况,也产生了两位老人之间的相互继承,吕某强在王某之后去世,吕某强应当继承王某遗嘱之外的财产。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该多分得遗产。故请求法院判决:1、北京市西城区马甸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梅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属实。但是原告提交的遗嘱是伪造的,原告所述父母说过房剭发其所有及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也是不真实的。我们认为遗嘱所有内容都是伪造的,遗嘱上父母签字也是伪造的。我对于父母也尽了赡养义务,父母生前的保姆费等费用也是三人平均分配的,遗嘱的内容形式都不合法,遗嘱内容不明确,王某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签,吕某强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也无法确认,当时我在外地,我父母没有说过谁交付的房款,我只认可交房款发票的记载。立遗嘱人只能处理自已合法拥有的财产。此外原告还保管吕某强的遗产八万元,我认为应该由原、被告平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由原、被告平均继承遗产。

被告吕某雪辩称,遗嘱是真实的,遗嘱上我父亲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遗嘱的主要内容也是我父亲写的,我母亲的签字是我父亲替我母亲签的,手印不清楚是谁的。因为我母亲不旮患有脑血栓,所以遗嘱由我父亲代签,我认为遗嘱能够反映我母亲的意思。我父亲跟我说过,购房款是原告分二次交付的。另外我们家保姆是分摊的,另外还有我母亲墓地也是我们三个人平摊的,原告在2004年下岗后就一直照顾父亲,当时母亲有病,生活不能治理,我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吕某强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吕某,被告吕某梅、吕某雪。王某于2006年去世,吕某强在2011年去世。诉争房屋在吕某强名下。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立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我俩年已古稀,趁现在大脑较为清醒,房产权继承之事作一交代,目前我俩居住的房屋去世后归吕某所有,变更产权时请相关部门给予方便,立遗嘱人吕某强、王某”。该遗嘱上吕某强与王某签名处摁有红色手印。被告吕某梅对该遗嘱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送检样本不充分,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经询,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故鉴定机构因鉴定材料不齐全,将案件退蜀犬吠日。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再鉴定。

本案诉讼中,吕某梅称被继承人吕某强名下有八万元存款,并主张该存款由原、被告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原告承认其有八万元,现在尚未到可支取期限,主张继承四万元,二被告各二万元。吕某雪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得,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是遗嘱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诉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吕某强名下,但房屋产权系吕某强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房屋产权中的一半份额归王某所有,另一半份额归吕某强所有。原告提交的“立遗嘱”内容系吕某强所书写,不符合王某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吕某强作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亦不具备王某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故“立遗嘱”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嘱。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在其死亡后,其享有的涉诉房屋的一半份额应当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即吕某强、本案原、被告四人依法继承。故吕某强、吕某、吕某梅、吕某雪各取得涉诉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

因双方无法提供相应材料,无法对“立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吕某梅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于吕某强的遗嘱真实性予以采信,故吕某强生前所占涉诉房屋的产权份额应当由原告继承,即原告取得涉诉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吕某强有八万元存款,该存款单据由原告保管,本院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甸房屋由原告、被告吕某梅、吕某雪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八分之六份额,二被告各占八分之一份额。

二、被继承人吕某强名下八万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各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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