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贵院开庭审判的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嫌疑人AAAA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AAAA一审的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陈述、查阅本案卷宗、结合庭审情况,已了解基本案情,根据事实与法律,现仅就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犯罪发表如下意见,望贵院在判决时予以参考:
一、程序性错误,分述如下:
1、取证程序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结合案件卷宗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AAAA的讯问共计25次,其中一次9月24日凌晨3点到7点连续询问严重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时间;其11次讯问剥夺犯罪嫌疑人休息和吃饭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6时到17时、9月26日10时到15时、10月17日10时到17时、10月21日10时到17时、10月21日10时到17时、12月9日11时到16时、12月12日10时到14时,2015年2月16日10时到15时、2月28日11时到18时、3月20日11时到18时、3月23日11时到17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的规定。
综上,对AAAA的讯问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2、产品没有经过法律规定鉴定机关认定,违反法律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第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 提供鉴定结论时,应当同时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的证明。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或对象;(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证明材料;(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扬州市药品检验所对AAAA生产产品进行了简单的抽样成分鉴定,没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定性鉴定,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的证明。
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
本案相关鉴定是抽检进行,根据卷宗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AAAA生产产品只是部分产品添加了西药成分,部分没有添加;
其合作模式有的是来料加工,有的是AAAA提供原料,销售商设计包装,AAAA垫付包装费用。指控机关在没有经过专业会计部门审计、未分清哪一部分款项是没有添加原料药成分的款项、哪些款项是来料加工、哪些款项是AAAA垫付的的包装费用的情况下一概认定为犯罪款项与事实不符,且控方指控证据相互矛盾,简单分述如下:
1、根据起诉书指控2009年至2014年AAAA涉嫌自产自销金额达520余万元认定有误。
2、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至2013年4月AAAA生产销售给CCCC1800万元认定有误。
3、起诉书指控AAAA2012-2014年生产销售给DDDD240余万元认定有误。
4、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AAAA生产销售给EEEE220余万元认定有误。
5、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AAAA生产销售给FFFF180余万元认定有误。
6、BBBB笔录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根据AAAA2014年12月9日11时至16时讯问笔录P50-53供述2014年8月我只让BBBB购买了5公斤格列美脲,剩余的15公斤不知道是怎么回事;2014年12月12日10时至14时讯问笔录P54-57供述2014年8月我只让BBBB购买了5公斤格列美脲,剩余的额15公斤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根据BBBB讯问笔录2015年2月12日P59页侦查机关问:讲讲这本记帐册上2013年4月份你记得主要内容?BBBB回答:好的,5月5日付浙江胶囊壳货款147020元。5月7日付艺博外包装印刷费15万元。5月12日付众仁堂通用药板包装袋子
货款7440元,苦瓜药板包装袋子货款10350元。5月18日付李卓3180kg铝箔药板货款55488元等等全是5月份的事情。BBBB记录账册和发送邮件经常性的发生错误、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简单依靠BBBB记录账册和发送邮件不能反映AAAA生产销售真实情况,更不能说明该案的真实情况。
7、侦查机关将合法财产混同于犯罪所得。
(一) 起诉书指控犯罪时间起始于2009年,那么2009年犯罪嫌疑人所得应该为合法财产,不应该将其混同于非法财产一并查封,比如2006年所购的房产。(二)应当区分犯罪嫌疑人所得与家人所得,犯罪嫌疑人AAAA涉嫌犯罪,但是其家人是无辜的其家人依法所得财产为合法财产,不应纳入非法所得范围予以查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实试行)【20121122】第六十五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
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综上,公诉机关证据取得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指控证相互矛盾,无法排除相关合理怀疑,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该是生产销售假药罪,而非指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因此对于此案的定性关键在于AAAA所生产的具有治疗糖尿病、风湿、高血压等功效的添加西药成分前的产品是否是食品。
1、AAAA生产产品不是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案中AAAA生产产品以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为目的的产品,因此AAAA生产产品
不是食品。
2、AAAA生产产品不是保健品
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食品。第四条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第五条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 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结合本案AAAA生产的产品系使用虚假批号,不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对保健食品的规定的产品。因此AAAA生产产品不是保健品。
3、既然AAAA生产产品非食品又非保健品,那么其产品到底是什么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
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这样我们再来看犯罪嫌疑人所生产产品,完全满足法律对药品定义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在2015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20150922期中经专业人士认定,AAAA所生产产品中加入的成分为原料药,顾名思义也就是AAAA生产的成品为假药。
4、AAAA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有毒有害食品罪而是假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第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就本案来
说,AAAA一销售商CCCC在辽宁省抚顺市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检验含有氢氯噻嗪、格列苯脲、盐酸二甲双胍、马来酸罗格列酮、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格列美脲等成分,抚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鉴定确定为假药。而AAAA涉嫌案件经扬州市广陵区公安局委托扬州市广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扬州市药品检验所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做出成分鉴定含有格列美脲、格列苯脲、盐酸二甲双胍、马来酸罗格列酮、盐酸苯乙双胍、氢氯噻嗪等成分。同样的生产商生产产品,鉴定成分一样;辽宁抚顺依据法律规定做了定性鉴定,而扬州市侦查机关却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定性鉴定,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当借鉴辽宁抚顺的鉴定结果认定AAAA生产销售产品为假药,况且CCCC也被辽宁省抚顺市法院以假药罪判决。河北法院2015年1月6日宣布案例CCCC一销售商张振振以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AAAA生产销售的降糖降压以及治疗风湿类产品在成分鉴定违反相关规定以及未进行定性鉴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辽宁省抚顺市的鉴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假药,AAAA涉嫌的应该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四、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那么对于法律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形以及特别严重情形如何界定呢?
200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第二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
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综上,200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生产销售假药需要造成相关严重后果,而本案中AAAA涉案产品未造成严重后果。
2014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二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致人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五)造成重大、特别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那么对于AAAA涉嫌犯罪案件究竟应该适用哪一司法解释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
回到本案,该案犯罪行为发生时间为2009年至2014年9月底,因此对于本案理应适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这也完全符合刑法从旧兼从轻的立法精神。
五、量刑
1、认罪态度较好
AAAA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
2、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首与立功提出如下意见: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
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AAAA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当认定AAAA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该认定为自首。
3、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
AAAA犯罪系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且又系初犯、偶犯,平日表现一贯尚好,能遵纪守法。被告人以前未有过前科劣迹,即从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鉴于辩护人建议对AAAA从轻处罚。
4、社会反映
在本案中侦查部门没有委托相应的有资质的药检机构对该案涉案产品的人身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进行鉴定;结合该案销售人员市场反映情况,AAAA公司生产的产品社会反映效果明显,且没有药品购买服用人员因此造成身体损害等不良反应,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严重情形或者特别严重情形。除此之外根据AAAA供述其配方由专业人员依据中华药典配制,没有毒害副作用,其原材料也来源于正规厂商;犯罪嫌疑人BBBB供述他们生产的产品其母亲也服用了,效果非常好。试想如果不是好的产品,谁会让自己亲生母亲服用?
5、AAAA没有逃避法律追究、转移违法所得
AAAA在触犯法律始末没有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AAAA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机关查封了其所有财产——包括其2009年以前利用合法收入购得的房产等。AAAA的行为没有给国家以及社会造成损失,因此对于AAAA应该从轻处罚。
6、AAAA添加原料药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具有正规批号的原料药 AAAA生产产品在其自身无法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号情况下,其自身依旧坚持做好药的思想,购买品质较好的中草药品以及国家正规厂商生产的原料药。其在做产品获取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始终坚持危害后果最小的原则,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于AAAA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AAAA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
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贵院开庭审判的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嫌疑人AAAA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AAAA一审的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陈述、查阅本案卷宗、结合庭审情况,已了解基本案情,根据事实与法律,现仅就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犯罪发表如下意见,望贵院在判决时予以参考:
一、程序性错误,分述如下:
1、取证程序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结合案件卷宗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AAAA的讯问共计25次,其中一次9月24日凌晨3点到7点连续询问严重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时间;其11次讯问剥夺犯罪嫌疑人休息和吃饭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6时到17时、9月26日10时到15时、10月17日10时到17时、10月21日10时到17时、10月21日10时到17时、12月9日11时到16时、12月12日10时到14时,2015年2月16日10时到15时、2月28日11时到18时、3月20日11时到18时、3月23日11时到17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的规定。
综上,对AAAA的讯问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2、产品没有经过法律规定鉴定机关认定,违反法律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第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 提供鉴定结论时,应当同时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的证明。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或对象;(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证明材料;(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扬州市药品检验所对AAAA生产产品进行了简单的抽样成分鉴定,没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定性鉴定,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的证明。
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
本案相关鉴定是抽检进行,根据卷宗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AAAA生产产品只是部分产品添加了西药成分,部分没有添加;
其合作模式有的是来料加工,有的是AAAA提供原料,销售商设计包装,AAAA垫付包装费用。指控机关在没有经过专业会计部门审计、未分清哪一部分款项是没有添加原料药成分的款项、哪些款项是来料加工、哪些款项是AAAA垫付的的包装费用的情况下一概认定为犯罪款项与事实不符,且控方指控证据相互矛盾,简单分述如下:
1、根据起诉书指控2009年至2014年AAAA涉嫌自产自销金额达520余万元认定有误。
2、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至2013年4月AAAA生产销售给CCCC1800万元认定有误。
3、起诉书指控AAAA2012-2014年生产销售给DDDD240余万元认定有误。
4、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AAAA生产销售给EEEE220余万元认定有误。
5、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AAAA生产销售给FFFF180余万元认定有误。
6、BBBB笔录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根据AAAA2014年12月9日11时至16时讯问笔录P50-53供述2014年8月我只让BBBB购买了5公斤格列美脲,剩余的15公斤不知道是怎么回事;2014年12月12日10时至14时讯问笔录P54-57供述2014年8月我只让BBBB购买了5公斤格列美脲,剩余的额15公斤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根据BBBB讯问笔录2015年2月12日P59页侦查机关问:讲讲这本记帐册上2013年4月份你记得主要内容?BBBB回答:好的,5月5日付浙江胶囊壳货款147020元。5月7日付艺博外包装印刷费15万元。5月12日付众仁堂通用药板包装袋子
货款7440元,苦瓜药板包装袋子货款10350元。5月18日付李卓3180kg铝箔药板货款55488元等等全是5月份的事情。BBBB记录账册和发送邮件经常性的发生错误、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简单依靠BBBB记录账册和发送邮件不能反映AAAA生产销售真实情况,更不能说明该案的真实情况。
7、侦查机关将合法财产混同于犯罪所得。
(一) 起诉书指控犯罪时间起始于2009年,那么2009年犯罪嫌疑人所得应该为合法财产,不应该将其混同于非法财产一并查封,比如2006年所购的房产。(二)应当区分犯罪嫌疑人所得与家人所得,犯罪嫌疑人AAAA涉嫌犯罪,但是其家人是无辜的其家人依法所得财产为合法财产,不应纳入非法所得范围予以查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实试行)【20121122】第六十五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
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综上,公诉机关证据取得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指控证相互矛盾,无法排除相关合理怀疑,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该是生产销售假药罪,而非指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因此对于此案的定性关键在于AAAA所生产的具有治疗糖尿病、风湿、高血压等功效的添加西药成分前的产品是否是食品。
1、AAAA生产产品不是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案中AAAA生产产品以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为目的的产品,因此AAAA生产产品
不是食品。
2、AAAA生产产品不是保健品
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食品。第四条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第五条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 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结合本案AAAA生产的产品系使用虚假批号,不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对保健食品的规定的产品。因此AAAA生产产品不是保健品。
3、既然AAAA生产产品非食品又非保健品,那么其产品到底是什么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
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这样我们再来看犯罪嫌疑人所生产产品,完全满足法律对药品定义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在2015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20150922期中经专业人士认定,AAAA所生产产品中加入的成分为原料药,顾名思义也就是AAAA生产的成品为假药。
4、AAAA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有毒有害食品罪而是假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第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就本案来
说,AAAA一销售商CCCC在辽宁省抚顺市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检验含有氢氯噻嗪、格列苯脲、盐酸二甲双胍、马来酸罗格列酮、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格列美脲等成分,抚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鉴定确定为假药。而AAAA涉嫌案件经扬州市广陵区公安局委托扬州市广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扬州市药品检验所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做出成分鉴定含有格列美脲、格列苯脲、盐酸二甲双胍、马来酸罗格列酮、盐酸苯乙双胍、氢氯噻嗪等成分。同样的生产商生产产品,鉴定成分一样;辽宁抚顺依据法律规定做了定性鉴定,而扬州市侦查机关却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定性鉴定,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当借鉴辽宁抚顺的鉴定结果认定AAAA生产销售产品为假药,况且CCCC也被辽宁省抚顺市法院以假药罪判决。河北法院2015年1月6日宣布案例CCCC一销售商张振振以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AAAA生产销售的降糖降压以及治疗风湿类产品在成分鉴定违反相关规定以及未进行定性鉴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辽宁省抚顺市的鉴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假药,AAAA涉嫌的应该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四、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那么对于法律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形以及特别严重情形如何界定呢?
200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第二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
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综上,200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生产销售假药需要造成相关严重后果,而本案中AAAA涉案产品未造成严重后果。
2014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二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致人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五)造成重大、特别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那么对于AAAA涉嫌犯罪案件究竟应该适用哪一司法解释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
回到本案,该案犯罪行为发生时间为2009年至2014年9月底,因此对于本案理应适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这也完全符合刑法从旧兼从轻的立法精神。
五、量刑
1、认罪态度较好
AAAA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
2、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首与立功提出如下意见: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
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AAAA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当认定AAAA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该认定为自首。
3、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
AAAA犯罪系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且又系初犯、偶犯,平日表现一贯尚好,能遵纪守法。被告人以前未有过前科劣迹,即从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鉴于辩护人建议对AAAA从轻处罚。
4、社会反映
在本案中侦查部门没有委托相应的有资质的药检机构对该案涉案产品的人身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进行鉴定;结合该案销售人员市场反映情况,AAAA公司生产的产品社会反映效果明显,且没有药品购买服用人员因此造成身体损害等不良反应,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严重情形或者特别严重情形。除此之外根据AAAA供述其配方由专业人员依据中华药典配制,没有毒害副作用,其原材料也来源于正规厂商;犯罪嫌疑人BBBB供述他们生产的产品其母亲也服用了,效果非常好。试想如果不是好的产品,谁会让自己亲生母亲服用?
5、AAAA没有逃避法律追究、转移违法所得
AAAA在触犯法律始末没有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AAAA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机关查封了其所有财产——包括其2009年以前利用合法收入购得的房产等。AAAA的行为没有给国家以及社会造成损失,因此对于AAAA应该从轻处罚。
6、AAAA添加原料药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具有正规批号的原料药 AAAA生产产品在其自身无法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号情况下,其自身依旧坚持做好药的思想,购买品质较好的中草药品以及国家正规厂商生产的原料药。其在做产品获取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始终坚持危害后果最小的原则,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于AAAA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AAAA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