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权--一个巴别塔式的谬误?

荣誉权——一个巴别塔式的谬误? ——“Right to Honour”的比较法考察

满洪杰 山东大学法学院

2013-2-25 21:27:11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关键词: 荣誉权;比较法;人格利益;自我认知;人格尊严

内容提要: 《民法通则》关于荣誉权的规定受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7条的影响。但从作为人格权理论源头的罗马法的actio iniuriarum,到对人格利益保护持不同态度的法国法和德国法,以及深受德国法影响的前苏联法,均将honour作为人的主观自我认知。Honour强调了人在自我认知上的差异性。在当代, honour这种差异性人格利益逐渐让位于强调平等性的人格尊严(dignity)。在大陆法系法律语言环境中, honour从不是以“荣誉称号”为内容的人格利益,《民法通则》关于荣誉权的规定缺乏比较法基础。

古时人类联合起来兴建希望能通往天堂的高塔。为了阻止人类的计划,上帝让人类说不同的语言,使人类相互之间不能沟通,计划因此失败,人类自此各散东西。

——《圣经》创世纪第11章

在当前人格权法立法讨论的热潮中,对于“荣誉权”的存废,学界观点呈现两极化。多数学者仍然支持给予荣誉权一席之地,这种意见似乎因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重申荣誉权的立法而再获加强。也有很多学者对荣誉权持否定态度(注:如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姚明斌:《褪去民事权利的外衣——“荣誉权”三思》,《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唐启光:《荣誉权质疑》,《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欧世龙、尹琴容:《荣誉权之否定》,《社会纵横》2004年第

6期;等等。)。与其他具体人格权不同的是,荣誉权似乎没有一个确切的比较法基础。多数学者在论著中对于荣誉权的比较法基础论述不详,有学者认为荣誉权没有比较法基础,将荣誉单独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是我国的特例。[1]330当然,也有部分学者提出荣誉权是有比较法基础的。如有的学者提出我国的荣誉权来源于前苏联的民法理论和立法,同时有学者提出《蒙古民法典》第7条、《意大利刑法典》、《意大利版权法》、加拿大《魁北克省人权与自由宪章》规定了荣誉权,法国法中的人格权也包括了个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2]上述比较法的论述,是将这些国家法律中的英语honour、俄语честь,或者德语ehre,翻译为“荣誉”,将theright to/of honour翻译为“荣誉权”。《民法通则》的官方英译本,也将第102条翻译为“citizens and legal persons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honours”(注: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eijing: Foreign Languages Press,2000,p.36.)。然而,通过研究笔者发现,这种对号入座式的比较法研究却只是一个误会。外国法上的honour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荣誉”并非同一概念。本文即从比较法的角度对 right to honour进行研究,希望能够达到正本清源的目的,有助于我们在荣誉权的存废之争中厘清思路。

一、荣誉权在《民法通则》中的出现和前苏联民法的影响

作为一个法律移植国家,我国民法中的多数制度均有比较法的基础。荣誉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为以德、日民法为蓝本的《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法典所无。

建国之后,我国民法学理论深受前苏联的影响。然而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将调整的范围限定为财产关系和与财产关系相关的人身关系,把没有财产内容的

人身关系严格排除在民事法律关系之外。受此影响,20世纪60年代以前我国的民法理论也否认与财产权利无关的人格权的存在。1958年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认为:“侵权行为致人财产上的损害,应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对于人身的损害则以赔偿因侵害人身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为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认为人是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来估价,所以对人身的侵害,只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害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对人身的侵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他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39页。然而,苏俄民法典的此种观念与其说是苏联民法的社会主义特色,不如说源于其根深蒂固的德国法影响,详见下文。)如此,类似荣誉这样与财产无关的人身利益,就被排除在民法的体系之外了。

回顾立法史,荣誉权第一次出现在立法文件中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拟定的《民法草案》第四稿。在此之前的1980年8月15日《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53条、1981年4月10日《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第350条、1981年7月31日《民法草案》第三稿第474条关于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只规定了“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3]429,483,555只有到了1982年5月1日的第四稿中,才第一次出现了“荣誉”和“荣誉权”。其第16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第41条规定:“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以及法人的名称、名誉、荣誉、著作、发现、发明和商标等权利,受法律保护。”第431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时候,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还可以要求追究其他民法责任。”[3]563,566,617这些条文中的“荣誉权”部分经过扩

展,成为《民法通则》的102条。

与此相对照,1982年前后的学说理论中也开始提及“荣誉权”。早期的民法教科书,如1982年佟柔等先生编著的《民法概论》中尚未提到荣誉权,只提到了“生命、健康、自由、姓名、肖像不受侵犯的权利”,[4]26以及“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生命和健康权”。[4]307到了1983年的《民法原理》一书中,虽然在民事权利部分认为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自由、姓名、肖像等权利,未包括荣誉权,[5]34但在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部分,提到“公民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同期王作堂等先生编著的《民法教程》,也在“民法的基本原则”部分中提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等等”。[6]37使用了“荣誉权”一词并作出最详细论述的是同一时期编译的苏联法学家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的著作《苏联民法》。该书指出,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以下简称1961年纲要)“对公民和组织的荣誉的民事法律保护是第一次实行的”,[7]186其第7条规定了不许侵害“荣誉”的义务。[7]185对此,已有学者指出,对于前苏联民法,特别是对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继受,应该是1980年代我国民法理论和立法中出现“荣誉”和“荣誉权”概念的原因。[8]

二、苏联民法中有无荣誉权?

那么苏联民法中有没有类似我们的荣誉权制度?我们来回顾一下1961年纲要的第7条。第7条在整个1961年纲要里是备受关注的,因为该条突破了1922

年《苏俄民法典》对于非财产关系的彻底否定态度。1963年出版的纲要官方英文版中[9],该条的题目为“Protection of Honour and Dignity”,在我国一向被翻译为“对公民荣誉和尊严的保护”。那么这里的 honour是不是《民法通则》第102条意义上的“荣誉”呢?

我们首先从语义的角度进行分析。本条中的honour在俄语中的对应词为честь。честь在俄语中,有“荣誉”、“名誉”、“好名声”、“贞洁”等多重含义(注:《现代俄汉双解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0页。)。与此相同的是,英语中的honour以及德语中的对应词“ehre”也具有同样的多重含义。为了避免单纯从词义上去争论,我们在下文中将使用honour一词。

那么这里的honour到底是指什么呢?我们还需要从条文文本上来进行分析。该条条文为:“传播者不能证明其言辞的真实性的,公民或组织有权通过诉讼要求传播者对侮辱其honour和dignity的言辞消除影响。当上述不实言辞通过媒体传播时,应通过媒体消除影响。其他情况下消除影响的方式由法院确定。侵权人不执行法院判决时,法院可以代表国家对其实施罚金。支付罚金并不免除侵权人根据法院判决消除影响的义务。”[9]60从文义看,本条对于honour和 dingnity的保护,所对抗的侵权行为是侮辱性言辞。也就是说, honour和dignity是侮辱性言辞所侵害对象的人格利益。在其中,我们没有发现任何honour 可能包含有“荣誉称号”的含义。

我们不妨看一下苏联法学界和实务界的看法。1962年Ioffe教授指出,“个人对于其honour和dignity的权利是其获得社会公众评价的权利”[10]361963年Bratus教授认为:“第7条在民法中对于诋毁他人人格的行为,即散布有损

于他人或组织honour和dig- nity的言辞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行为,规定了民法上的司法制裁。因此,除了刑法对于诋毁即通过言辞损害个人权利的行为提供司法制裁外,现在民法也对于那些传播诋毁性言论者进行制裁,即使其自身认为该言辞是真实的。诽谤,即在媒体上发布的诋毁性的不真实言论,应该通过媒体收回。第7条的内容说明,在苏维埃社会中,从个人与组织的社会价值的角度对于他们道德水平的评价越来越重要。”[11]13-14 N. A. Pridvorou教授认为,苏联公民的honour有赖于其行使基本权利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社会目的。如果在行使权利时与社会主义公共生活准则和共产主义道德要求不一致,就会贬损其honour。在他看来,公民遵守法律和道德的情况将成为社会对其评价的基础。公民在名声和在社会上的地位将决定其社会评价,而这种社会评价就是honour和dignity的基础。[10]36-371971年, Beliavskiihe和Pridvorov把第7条的权利定义为“对于应得的名声(reputation)的权利,对于社会争取到道德评价的权利”。[10]371979年Beliavskiihe和Krasachikou指出,第7条所保护的,“是公民和组织要求社会根据其实际遵守法律和政治道德规范的情况给予其遵守法律、遵守社会主义生活规范、遵守马克思列宁主义道德规范要求对其进行正当评价的权利,诽诱性言论则错误地指控他人违反作为社会责任以及不遵守法律、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共生活准则”。[10]361985年, Nikolai Malein在《苏联的民法和对人格权利的保护》一书中明确指出,民事立法纲要第7条中的honour,“是指社会对于个人的看法,是社会对于公民作为社会成员社会和精神素质的评价”。“个人在内心对自己的自我认知,其他公民或组织在外部给予他的评价,共同组成了人的honour。”[12]40-41可见,苏联民法学界从1961年纲要颁布以来,自始至终都认为第7条所规定“чеслъ(honour)”是一种社会评价,但并没有把此种评价限定为荣誉称号这种所谓的正面的、正式的、程序性的评价。即使是我们在前述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的《苏联民法》中,也没有认为荣誉是指“荣誉称号”。该书指出,对于什么是“荣誉”《纲要》第7

条未作出界定,“在法学中把荣誉确定为具有特殊属性的道德的、法律的范畴。荣誉是指对个人的一定的社会评价,是指个人的客观的社会属性”。[7]185

在司法实务上,1964年12月,苏联最高法院民庭就第7条给出了自己的定义:“纲要第7条所保护的honour和dignity是由社会生活、人的行为和对他人及社会责任的规则所确定的社会道德(social - ethical)关系。纲要第7条所说的诽谤,不仅是由被告所传播的负面信息,而且这种信息应该从法律、社会主义社会生活准则、我们社会的道德原则来看造成了不良的社会评价。”

[10]381971年,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认为:“诽谤是从遵守法律、社会主义社会生活准则以及共产主义道德信念的角度可以认定的,从社会公共观点或者公民个人观念上看对公民或者组织 honour和dignity贬损的言辞。”

[10]38Beliavskii根据其对苏联法院适用第7条的案件的研究,将法院认定的侵害honour和dignity的言辞分为9个类型,即:宣称他人未能履行劳动和专业义务;宣称他人不诚实或者非法取得财产;宣称他人违反居住社区规定;宣称他人违反民事或者道德义务;宣称他人有不符合共产主义道德的人格;宣称他人行为不检点、缺乏自律或者贬损妇女的贞洁;谎称他人有犯罪行为;宣称某人是某种宗教信徒;指控他人传播谣言,挑拨离间等等。[10]38-42也就是说,苏联的司法实务中,对于第7条所规定的honour也从未认为是一种“荣誉称号”。

同样需要考证的还有一向被我国学界当作荣誉权比较法依据之一的《蒙古民法典》。蒙古国民法理论和立法深受苏联的影响,在民法典的基本结构上更别无二致。我国在翻译1994年《蒙古民法典》时,在其第7条(名誉、荣誉、商誉的保护)、第373条(致人损害的责任)、第392条“非财产损害赔偿”中均使用了“荣誉”一词(注:海棠:《蒙古国民法典》,吴振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第124页、第124页。)。然而,《蒙古民法典》的英译

本却与中译本有着明显不同。在该英译本中,第7条为“Protection of name, dignity and business reputation”,其内容为:“如果公民或法人认为其名声、尊严和商业信誉受到诋毁,其有权驳斥此种诋毁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If citizens of legal entities consider that their name, dignity or business reputation has been defamed, then they shall be entitled to contest that defamation and claim for the recovery of damage caused by the defamation.)。”(注:Civil Code for Mongolia (Revised Edition),德国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和国际私法研究所收藏,索书号Mongolei380。)这里的 name 是指 good name,即人的好名声。该条立法明显来源于1961年纲要第7条。该法在第373条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则使用了 life、health、dignity、reputation、goodwill、property等作为侵权责任所保护的权利的范围,在第392条非财产损害时使用了 dignity、reputation和goodwill这样的词,而从未提及任何“荣誉称号”。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1961年纲要第7条中对于“honour”和“dignity”两个词,实际上是结合在一起使用的,其实质是一种对于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以及民事主体的自我认知。前者是reputation,即名誉,而后者指good name,即好的名声,翻译为“荣誉感”或者“尊严感”似乎更为贴切,其中并没有我国《民法通则》第102条所包含的荣誉称号的含义。实际上,我国最早的1961年纲要译本中也没有使用荣誉一词。在196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翻译的《苏联民法纲要和民事诉讼纲要》中,将第7条即翻译为“名誉与尊严的保护”,其表达可谓是非常准确的。[13]6

顺便提及的是,1961年纲要第7条在苏联民法史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该条在整个纲要中的逻辑地位非常有意思。它位于纲要的第一章总则部分,上下

条款都是总则的内容,而对于honour和dignity 的法律保护则是一项非常个别的条款,把这样一个民法分则的问题放在民法总则部分规定在逻辑上似乎不合常理。但是,如果忽略逻辑,从历史的角度,这种结构又是可以理解的。这是因为,在此之前的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强调民法仅调整财产关系(注:此种观念也是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在第二次苏维埃民法即1961年民事立法纲要的制定过程中,部分法学家希望改变这种状况,从而起草了一章有关非财产性人格权利的条文。但是在立法过程中,这种尝试遭到了顽固的抵抗,结果整个章节除了关于对honour和dignity的保护之外全军覆没。为了保全这幸存的一条,同时由于没有相近的条文和逻辑上更合适的位置,纲要的起草者将这一条塞到了总则第6条对于民事权利的一般保护之后。[14]80所以,纲要第7条的意义,不仅仅在于确定了对于honour和dignity 的保护,更在于突破了苏联民法坚持多年的不单独保护非财产性权利的藩篱。

三、罗马法中的 actio iniuriarum 与 honour

既然苏联民法中并没有荣誉权的比较法基础,那么我们怎么理解苏联民法中的честь( honour)呢?苏联民法从根源上说,属于大陆法系,特别是深受德国法的影响。有学者提出,在欧洲大陆法系中,部分国家的民法中也存在荣誉权的内容。因为这些法典的文本中,都使用了 honour或者意义相同的词。通过比较研究我们发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使用honour这个词的例子不在少数,如奥地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芬兰侵权责任法中均出现了 honour—词。同时,也有一些国家的民法中没有出现过与honour对应的词,如德国民法典。这种差异,是不是意味着有部分国家规定了荣誉权而其他国家未作规定呢?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需要追根溯源,从大陆法系的根源罗马法说起。

当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均发轫于罗马法上的actio iniuriarum。[15]568Actio iniurarum是对于造成他人iniuria而引发的法律诉讼。那么什么是iniuria呢?iniuria源于《十二表法》的第八表之第4条的规定,即“Si iniuria alteri faxsit, XXV poenae sonto”或者是“Si iniuriam alteri faxsit”,意为“以不当行为害及他人”。[6]1050这里的iniuria,是指比第八表第2条规定的“membrum mptum(伤害他人肢体)”以及第八表第3条规定的造成他人骨折为轻的对他人身体完整性的侵害,如殴打他人而未造成损害等。不同于在第2、3条中所采用的同态复仇,侵害他人iniuria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支付一定的金钱,根据十二表法的规定为25阿斯。

十二表法之后, iniuria逐渐从对人身体的保护转移到对人格的保护上来。有意思的是,这种变化和上述赔偿金额有关。25阿斯在十二表时代应该是一大笔钱,可几百年后25阿斯变得不值一提。如同盖尤斯所说:“有谁会穷得为了25阿斯而放弃通过伤害他人获得乐趣呢?”甚至有人为了取乐而在街上随意打路人耳光并给予被打者25阿斯的赔偿。[16]1050在这种情况下,罗马法逐渐认为,在actio iniuria中,与肉体损害相比,受害人遭受的精神侮辱更重要。于是 actio iniuriarum从保护物质性的人身逐渐演变为以保护精神性的人格利益为主。到了共和国末期, actio iniuriarum不再要求侵权人对受害人有身体的不当接触,并将其保护范围扩展到各种非物质人格利益。[16]1052

在罗马法上可以引发actio iniuriarum的行为包括四种:Convicium、De adtemptata pudicitia、Ne quid infamandi causa fiat、Servum alienum verberare。Convi-cium是一种具有宗教意味的对他人的诋毁,即聚集众人对他人发出侮辱性的呼喊;De adtemptata pudicitia 是对于品行良好女性和未成年人的道德声誉的损害;Servum alienum verberare是殴打和虐待他人的奴隶?

[16]1053-1058最重要的是Ne quid infamandi causa fiat,即任何意图使他人蒙羞的行为。莱因哈特·齐默曼教授指出,罗马人对于自身的尊荣(honour)或者他人的评价特别在意和敏感,故意身穿丧服跟随受怀疑为弑父者的人,或者谱写、散布、传唱有辱他人声誉的歌曲,甚至侵害他人的财产均可能引起actio iniurarum。[16]1057

根据所保护的利益的不同,罗马法将actio iniura- rum和lex Aquilia(阿奎利亚法)区分开来,前者主要保护精神利益,而后者主要保护物质利益。[17]322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根据乌尔比安的论述将actio iniura- rum所保护的利益归纳为三种,即corpus、fama和 dignitas。[16]1083齐默曼教授指出, fama保护名声不受口头或者书面的诋毁,任何意图降低某人在他人心目中的评价,保护引起他人的憎恨的行为,都会侵害他人的fama,[16]1083因而fama是指“名誉(reputation)”。corpus保护身体不受侵犯和身体的自由,[17]322即“身体的完整性(integrity of body)”。Dignitas所保护的则是良好品行(bonos mores),因而是指“尊荣或尊严(honour or dignity)”。[17]321

在当代,有一个actio iniuriarum制度的活化石,即南非法。由于继受了早期荷兰殖民者带来的罗马法传统,南非法中完整地保留了 actio iniuriarum的制度,以之作为保护人格利益的途径之一。在南非法律中, dignitas不仅仅指honour或dignity,而是除fama 和corpus以外的各种人格利益(包括隐私)的总和。[16]1084南非Jonathan Burchell教授指出,在南非所继受的罗马法中, dignitas包括自我评价(self-worth)

和自我尊重(self-respect),既包括人主观的感觉,也包括他人客观的评价。[18]359因此,在南非的actio ini- uriaum中, honour是包含在dignitas

中的。

四、大陆法系对于actio iniuriarum的继受和honour 的变迁

齐默曼教授认为, actio iniuriarum对于非物质利益的损害,特别是以对抗各种形式的诋毁行为,提供了充分而强有力的保护,因而有助于人获得社会的尊重和正当评价。因此, actio iniurium在中世纪更加为人所重视。由于欧洲封建社会建立在蛮族对罗马帝国的入侵和征服之上,统治者在文化上较被统治者落后。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中世纪的欧洲特别强调人与人之间的等级。“封建主义是一种人与人关系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对于任何一个阶层来说,获得较低阶层的尊重和给予较高阶层尊重都是至关重要的。”[19]32为了维系这种等级间的尊重,人需要“确保——尽管可能是虚幻的——具有一种外部世界无法摧毁的自我认知, honour也就成了一个界碑”。“Honour具有内在和外在的两面性。在外在的方面, honour有时就被当作社会给予那些遵循秩序者的奖赏,如cursus honorum(注:意为“荣誉之路”,是罗马共和国和帝国时代为从政的元老阶层设定的晋升体系),或者由君主授予的采邑等。”[19]32正因为如此,中世纪的欧洲更加看重好的名声(good name)、尊严(dignity)和尊荣(honour),并将其作为骑士精神的核心。[16]1062正如莎士比亚在其戏剧《查理二世》中所说:“我的荣誉就是我的生命,同生共死。夺走我的荣誉,我的生命也将终结。(Mine Honour is my life;both grown in one;Take honour from me, and my life is done.)”

由于中世纪欧洲人对于个人尊严和尊荣的极度重视,为了维护自己的尊严和尊荣甚至不惜用决斗等野蛮的方式解决纠纷。为了避免决斗等自助方式,中世纪的欧洲法继受了罗马法中的actio iniuriarum,使其成为习惯法(Ius Commune)

的一部分。而actio iniuriarum 的惩罚性特征也与日耳曼习惯法的传统相吻合,因而在日耳曼习惯法上占了一席之地。侵害他人 iniuriarum的类型包括言辞侵害,如以他人的生理缺陷称呼他人(如“瘸子”、“驼背”),或者暗示他人为通奸者,或者在未婚女子面前使用污秽的语言,对于教士或其他出身高贵者未使用敬语等;行为侵害,如击打他人面部、强吻妇女等。[16]1066这些行为从性质上,有的侵害他人身体;有的侵害他人的社会评价;有的则侵害他人的自我认知。另外,在中世纪这样一个等级结构森严、极度重视阶层、名衔和仪式的社会中,否认他人应有的较高社会地位的行为,如在正式的宴会上拒绝根据其身份给予他人适当的座次,也可能构成侵权。[16]1066

然而,在近代欧洲民族国家法律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对于actio iniuriarum的继受则出现了分化。这种分化来源于法学思想中对于法律上“persona(人)”概念的不同观念。第一种意义上的人即“人格”,是由盖尤斯和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所定义的“法律关系的主体(Soggett0 di diritto)”、“法律能力的享有者”和“人际关系的参加者”。这种人的概念是近代民法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另一种认识则是“有尊严的人”,源自于17到18世纪的启蒙思想和自然法理论。格劳秀斯(Grotius)、托马修斯(Thomasius)、普芬道夫(Pufendorf)等哲学家,从基督教伦理和教会法出发,认为人的尊严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前提,以及由此产生的与人有关的不可让渡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对这两种观念的分歧,特别是对后一概念的接受程度,19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形成了两种模式: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15]7-8

法国模式。由于深受自然法的影响,法国法继受了 atcio iniuriarum的精神。《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采取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性条款,对于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予以一体保护。因而在法国法上,各种与人不可分离的人

格利益,包括honour、名誉(reputation)、隐私(privacy)、自由(freedom)等都获得了保护。[20]145荷兰、瑞士等国家民法典也受法国法影响,对于人格利益采取了开放的态度,同时将honour 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如《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106条规定:“1.受害人有权就遭受的非财产性权益损害获得基于公平确定的赔偿,如果,(a)加害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害;(b)受害人遭受了身体的伤害,或者honour或reputation遭到质疑,或者其人身受到其他形式的侵害。”(注:Hans Warendorf, Richard Thomas, Ian Curry - Sumner, trans., the Civil Code of the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matiaonl BV 2009,p 662.)《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2段对于人格权利(personal right)给予一般保护,其中包括对droit á l,honneur的保护。[15]120瑞士学者Franz Werro教授指出, droit á l,honneur保护个人自身的和外部的道德上的完整性,此种权利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自我评价(self-esteem)以及个人在其经济、社会、职业领域内获得尊重的任何因素。[15]120

德国模式。19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历史法学派坚持回归到未受教会法和自然法影响的罗马法中。学者希望建立一个关注契约自由、经济上的权利和财产上损害的民法体系。对于非财产性的法律关系,历史法学派则认为不属于民法所保护的范围。同时,由于actio iniuriarum本身的惩罚性性质,德国法认为其由刑法来规范更为合适。德国立法逐渐将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从民法转移到刑法中去。1872年德国刑法典把honour和reputation 的保护交由刑法来解决,民法上actio iniuriarum被正式放弃。没有了惩罚性功能,民法只剩下了补偿性的功能。而honour被认为是一种主观的感情,无论如何侵害感情,都不可能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巴伐利亚民法典之父Freiherr von Kreittmayer认为,对于人的 honour进行估价是与德国的传统和精神完全不相符的,这样只会辱没一个高贵的、有名誉的人。在罗马人看来,被actio

iniuriarum认定侵害他人的人是不名誉的,而在德国,提起这种无聊诉讼的人反而会将自己陷入不名誉和荒唐的境地。Honour和good reputation 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因而任何希望以此交换金钱的人都不值得法律的保护。[16]1091在《德国民法典》(BGB)的制定过程中,这种观点占据主导地位,因此 BGB在作为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第823条第1款只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这几种法益,而将honour和reputation排除在该条之外。而《刑法典》则在第186条和第187条规定了诋毁他人名誉和诽谤的刑事责任之外,在第188条规定:“当构成第186条和第187条的犯罪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时,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法庭可以判令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收入或者营业损失。”(注:Gerhard 0. Mueller, Thomas Buergenthal, The German Penal Code of 1871,South Hackensack: Fred B. Rothman & Co., 1961,p 108.)根据BGB第823条第2款“违法保护他人的法律者,负同样责任”的规定,德国法院在理论上可以通过援引刑法典第188条而认定诋毁他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实际上很少有法院愿意这样做,这使在民法中对honour和reputation 的保护成为不可能。在这个过程中,德国法学中的 honour是指人的尊严,既包括人的客观的尊严,也包括人主观上对自我的认知。

受到德国法的影响,意大利也将保护honour和 dignity的任务交给了刑法。《意大利刑法典》第2编(分论)第12章(对人身的犯罪)第2节的题目为 Crimes Against Honour。第594条“侮辱(insult)”的内容为:任何人当面侵犯他人的honour和dignity应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20万里拉以下罚金。第595条为“诽谤(Defamation)”,任何人向二人以上的人传播信息损害他人声誉(reputation)的,应处1年以下监禁或40万里拉以下的罚金(注:Edward M. Wise, trans, The Italian Penal code,Littleton,Colorado: Fred B. Bothman & Co., 1978, p 199- p200.)。显然,第594条是对当面以言辞侮辱他人的行为的规定,所保

护的对象应该是人的主观的对自己的自我定位和认知,即内在的名誉感。

俄国民法在历史传统上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1922年苏俄民法典又源自于1913年提交给国家杜马的俄罗斯帝国民法典草案,[21]25因而其坚持人身关系不受民法调整的理论也就可以理解了。1961年纲要第7条规定了honour,也是从这个角度实现了对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突破,因而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从另一个角度说,1961年纲要第7条所规定的 honour,仍然来源于欧洲大陆法系与罗马法的actio iniuriarum一贯相承的honour的概念。

二战后,随着对《基本法》第1条Würde (dignity)的广泛应用, honour在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逐渐被dignity所替代。德国法院通过适用《基本法》

第1条对于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 (die Würde des Men- schen)的保护,创造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将其解释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绝对权”,从而使actio iniuriarum复活了。 Gert Brüggemeier教授指出,从德国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看, dignity、honour和reputation成为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之一,[15]25法院通过对《刑法典》第185条、《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第249条第1款、第1004条的综合适用,使对honour的保护重新回到民法典中来。

五、大陆法系中的right to honour到底指什么?

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除了上面提到的荷兰、瑞士等,还有很多国家的民法所保护的对象中包含了 right to honour。

奥地利。《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使用了 violation of honour的题目。

其内容为:“(1)因书面诽谤(libel)或口头诽谤(slander)而遭受实际损害或实际损失者有权主张赔偿责任。(2)上述条文可以适用于明知某事实不真实而散布有损害他人信用、经营或财产之虞事实者。此时,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公开消除影响。但是,具有合法原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传播某一事实的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注:Paul L. Baeck, trans,The General Civil Code of Austria, Dobbs Ferry, N. Y.: Oceana Publication, Inc., 1972, p 259-260.)

西班牙。对于right to honour的保护规定在《西班牙宪法》第18条中。

[22]298为了贯彻《西班牙宪法》第18条对于honour、隐私和肖像的保护,1982年5月5日西班牙又制定了“Organic Act 1/1982”。该法将honour、隐私和肖像作为法益给予民法上的保护。[23]301

芬兰。《侵权责任法》(Tort Liability Act)第5章第6条规定:本法关于对人身损害的条款适用于对自由、honour和个人生活造成痛苦的损害(注:Unofficial Translation of Finland Tort Liability Act, http://www. finlex.fi/en/laki/kaannokset/1974/enl9740412.pdf,2011年6月14日访问。)。

葡萄牙。《宪法》第26条规定了 right to honour,这种权利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可以直接援引提起民事诉讼的。[15]120

那么,我们一直以来作为荣誉权比较法基础的 right to honour到底指什么呢?其实,欧洲法上的 honour和dignity,均来源于罗马法上的dignitas,其实质是人对自己的自我评价,是一种自我意识,与人格尊严的含义最为相近。Honour的词源较早,强调人与人自我认知的不同,是与人的不同社会等级、地

位、身份相联系的尊严。不同的人对于自己的honour有不同的感觉,不同的人也会对honour有不同的要求。而dignity是一个起源较晚的词,是人作为社会平等的一员所普遍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格需求,其强调的是人格的平等性。

在德国法上, dignity成为一种民法上可以保护的利益是迟至二战结束后才出现的。基于纳粹时代对于人与人平等的否认而剥夺人的基本权利的悲剧,《基本法》在第1条就强调了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具有不可剥夺性,将human dignity这种人人平等享有的基本人权作为一切基本权利的基础,并受到一切国家权力的尊重和保护。[23]8在公法领域,早期的德国判决对人格尊严的理解,集中于公民对抗政府侵害的权利。在1971年的Mephisto—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人格尊严条款作为允许政府限制基本法规定的艺术自由以保护其他公民权利的依据(注:30 BVerfGE 173(1971).)。在 Lebach案以及后来的人工流产案中,宪法法院认为,人格尊严条款不仅要求政府要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而且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第三方的侵害。[23]315-316在私法领域中,联邦最高法院于1952年通过读者来信案(Letters to the Editor),认为《基本法》第1条的人格尊严和第2条人格自由发展条款可以引入到私法中来,作为保护公民免受他人侵害的依据,即“Drittwirkung(第三方效应或者平行效应)”(注:BGH,25.5.1954.)。

1957年最高法院通过判决认为建立在基本法第1条人格尊严基础上的“一般人格权”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绝对权”(注:

BGH,2.4.1957),1958年最高法院确认了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注:BGH,14.2.1958),1959年则认可了对于侵害人格权案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的禁令(注:BGH,18.3.1959),从而使民法典获得了涵盖各种人格利益的能力。此时, honour这种因人而异的人格利益,其重要性让位于dignity。

这种转变也出现在意大利。意大利对于honour 的传统定义认为, honour是人对于自我品质的认知和感觉,也就是所谓的主观尊严(subjective honour),而名誉(reputation)是社会或者第三人对某人的评价和认知,即所谓客观尊严(objective honour)。[22]186Honour包括各种影响某人社会价值的道德上的品质,因此人格尊严(dignity)被认为是一个人对其自身的特征,如身体特征、智力特征、职业特征等的认知;或者说honour的观念可以扩展到所有人的品质,因此,人格尊严(dignity)被认为是honour通过行为而表现出来的外在形式。

[22]187然而,这种以主观认知为标准的 honour的概念,不符合人人平等的理念,特别是可能造成对两类人的保护不利:一是无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因为他们对于自身的尊严没有认识,也不知道自己的尊严被侵害;二是名声很差的人。[22]187为此,意大利法学上逐渐认为honour应当与人的自身认知相分离,将其定位为源于《意大利宪法》第3条所规定的平等社会尊严的概念,即一种与人身密不可分的道德价值,一种人生而具有且不能放弃的品质,对其保护不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知悉为限。在这个意义上, honour就脱离了其主观认知的特征,而表现出同德国法上使用的dignity所具有的客观性、平等性。

六、结论

从本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从罗马法以来,不论是承继了actio

iniuriarum的法国法,还是先否定了 actio iniuriarum后又重拾其精神的德国法,以及脱胎于德国法的前苏联法,均未曾将国家或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作为一种单独受保护的权利或者法益。发源于这个法律语言环境的各国法律以及相应的国家公约、宣言等法律文件,其中honour的含义也是如此。目前国内学界对荣誉权比较法的认识,均建立在对 right to honour一词望文生义的基础之上。

从《民法通则》出台前后我们的学说演进似乎可以看出,我国民法理论中出现荣誉的概念,明显受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7条这一新条文中出现честь—词的影响。我们是否可以这样推断,《民法通则》之前的民法理论,在对честь进行翻译时,不经意地选择了“荣誉”这个词。基于汉语中对荣誉的理解,我们在《民法通则》的立法中将荣誉解释为“荣誉称号”,从而创制出“荣誉权”这一立法孤例,并被此后民法理论对于比较法上honour—词的错误理解而巩固。更有学者提出,荣誉权应当保护荣誉获得权的内容(注:如李显冬主编:《人身权法案例重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4页;李丽峰、李岩:《人格权:从传统走向现代——理论与实务的双重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页。)。这样的理解,更是彻底背离了从罗马法actio iniuria- rum以来人格权作为一种防御性权利的性质。同时,这种观点也与绝对权的属性不符。因为绝对权的义务主体所负有的义务是消极义务,即不积极实施侵害行为的义务。如果有所谓的荣誉获得权,则相对人所负有的,不仅仅是不侵害荣誉的义务,而是积极的给予他人荣誉的义务。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圣经中说人类想齐心合力建一座高可通天的塔,即巴别塔。上帝感到不安,为了不让人类的计划实现,他让人们说起了不同的语言,相互之间不能沟通,巴别塔就失败了。荣誉权,这个源自于对欧洲法上 right to honour误解的法律制度,岂不是一个巴别塔式的错误?

注释:

[1]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何勤华,等.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佟柔,等.民法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

[5]法学教材编辑部.民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北大法律信息网 www.chinalawinfo.com/北大法宝 www.pkulaw.cn/

[6]王作堂,等.民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7][苏]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苏联民法(上册)[M]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北京:法律 出版社,1984.

[8]欧世龙,尹琴荣.荣誉权之否定[J].社会纵横,2004, (6): 62 - 63.

[9]Soviet Civil Legislation and Procedure—Official Texts and Commentaries[M]. Moscow: Foreign Languages Publishing House, 1963.

[10]Segge. L. Levitsky. Copyright, Defamation, and Privacy in Soviet Civil Law[M]. Alphen aan den Rijn, Germantown: Sijthoff & Noordhoff,1979.

[11]S.N. Bratus,E. A. Fleshits, R. 0. Khalfina. On the Fundamentals of Civil Legislation of the U. S. S. R. and Union Republics, Soviet Civil Legislation and Procedure—Official Texts and Commentaries[M]. Moscow: Foreign Languages Publishing House, 1963.

[12]Nikolai Malein. Civil Law and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Rights in the USSRf M]. Moscow: Progress Publishers, 1985.

[13]苏联民法纲要和民事诉讼纲要[M] .中国社科科学院法学所,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63.

[14]Olimpiad S. Ioffe. Soviet Civil Law[M]. Dordercht: M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8.

[15]Gert Briiggemeier. Aurelia Colombi Ciacchi. Patrick 0, Callaghan. 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16]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M). Cape Town: Juta & Co. Ltd, 1990.

[17]Chittharanjan Felix Amerasinghe. Defamation and Other Aspect of the Actio Iniuriarum in Roman一 Dutch Law[M]. Colombo: Lake House Investments Ltd, Publishers, 1968.

[18]Niall R Whitty. Reinhard Zimmermann. Rights of Personality in Scots Law[M], Dundee: Dundee University Press, 2009.

[19] V. G. Kiernan. The Duel in European History—Honour and the Reign of Aristocracy[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8.

[20]Michael 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Right[M]. London: Butterworth, 2001.

[21]Vladimir Gsovski. Soviet Civil Law - Private Rights and Their Background Under the Soviet Regime[M]. Ann Arbor: University of Michigan Law School, 1948.

[22]Helmut Koziol, Alexander Warzilek.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Against Invasions by Mass Media[M]. Vienna: Springer - Verlag 2005.

[23]David P. Currie.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M]. Chicago and Londo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4.

荣誉权——一个巴别塔式的谬误? ——“Right to Honour”的比较法考察

满洪杰 山东大学法学院

2013-2-25 21:27:11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关键词: 荣誉权;比较法;人格利益;自我认知;人格尊严

内容提要: 《民法通则》关于荣誉权的规定受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7条的影响。但从作为人格权理论源头的罗马法的actio iniuriarum,到对人格利益保护持不同态度的法国法和德国法,以及深受德国法影响的前苏联法,均将honour作为人的主观自我认知。Honour强调了人在自我认知上的差异性。在当代, honour这种差异性人格利益逐渐让位于强调平等性的人格尊严(dignity)。在大陆法系法律语言环境中, honour从不是以“荣誉称号”为内容的人格利益,《民法通则》关于荣誉权的规定缺乏比较法基础。

古时人类联合起来兴建希望能通往天堂的高塔。为了阻止人类的计划,上帝让人类说不同的语言,使人类相互之间不能沟通,计划因此失败,人类自此各散东西。

——《圣经》创世纪第11章

在当前人格权法立法讨论的热潮中,对于“荣誉权”的存废,学界观点呈现两极化。多数学者仍然支持给予荣誉权一席之地,这种意见似乎因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重申荣誉权的立法而再获加强。也有很多学者对荣誉权持否定态度(注:如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姚明斌:《褪去民事权利的外衣——“荣誉权”三思》,《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唐启光:《荣誉权质疑》,《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欧世龙、尹琴容:《荣誉权之否定》,《社会纵横》2004年第

6期;等等。)。与其他具体人格权不同的是,荣誉权似乎没有一个确切的比较法基础。多数学者在论著中对于荣誉权的比较法基础论述不详,有学者认为荣誉权没有比较法基础,将荣誉单独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是我国的特例。[1]330当然,也有部分学者提出荣誉权是有比较法基础的。如有的学者提出我国的荣誉权来源于前苏联的民法理论和立法,同时有学者提出《蒙古民法典》第7条、《意大利刑法典》、《意大利版权法》、加拿大《魁北克省人权与自由宪章》规定了荣誉权,法国法中的人格权也包括了个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2]上述比较法的论述,是将这些国家法律中的英语honour、俄语честь,或者德语ehre,翻译为“荣誉”,将theright to/of honour翻译为“荣誉权”。《民法通则》的官方英译本,也将第102条翻译为“citizens and legal persons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honours”(注: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eijing: Foreign Languages Press,2000,p.36.)。然而,通过研究笔者发现,这种对号入座式的比较法研究却只是一个误会。外国法上的honour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荣誉”并非同一概念。本文即从比较法的角度对 right to honour进行研究,希望能够达到正本清源的目的,有助于我们在荣誉权的存废之争中厘清思路。

一、荣誉权在《民法通则》中的出现和前苏联民法的影响

作为一个法律移植国家,我国民法中的多数制度均有比较法的基础。荣誉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为以德、日民法为蓝本的《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法典所无。

建国之后,我国民法学理论深受前苏联的影响。然而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将调整的范围限定为财产关系和与财产关系相关的人身关系,把没有财产内容的

人身关系严格排除在民事法律关系之外。受此影响,20世纪60年代以前我国的民法理论也否认与财产权利无关的人格权的存在。1958年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认为:“侵权行为致人财产上的损害,应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对于人身的损害则以赔偿因侵害人身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为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认为人是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来估价,所以对人身的侵害,只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害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对人身的侵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他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39页。然而,苏俄民法典的此种观念与其说是苏联民法的社会主义特色,不如说源于其根深蒂固的德国法影响,详见下文。)如此,类似荣誉这样与财产无关的人身利益,就被排除在民法的体系之外了。

回顾立法史,荣誉权第一次出现在立法文件中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拟定的《民法草案》第四稿。在此之前的1980年8月15日《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53条、1981年4月10日《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第350条、1981年7月31日《民法草案》第三稿第474条关于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只规定了“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3]429,483,555只有到了1982年5月1日的第四稿中,才第一次出现了“荣誉”和“荣誉权”。其第16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第41条规定:“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以及法人的名称、名誉、荣誉、著作、发现、发明和商标等权利,受法律保护。”第431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时候,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还可以要求追究其他民法责任。”[3]563,566,617这些条文中的“荣誉权”部分经过扩

展,成为《民法通则》的102条。

与此相对照,1982年前后的学说理论中也开始提及“荣誉权”。早期的民法教科书,如1982年佟柔等先生编著的《民法概论》中尚未提到荣誉权,只提到了“生命、健康、自由、姓名、肖像不受侵犯的权利”,[4]26以及“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生命和健康权”。[4]307到了1983年的《民法原理》一书中,虽然在民事权利部分认为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自由、姓名、肖像等权利,未包括荣誉权,[5]34但在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部分,提到“公民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同期王作堂等先生编著的《民法教程》,也在“民法的基本原则”部分中提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等等”。[6]37使用了“荣誉权”一词并作出最详细论述的是同一时期编译的苏联法学家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的著作《苏联民法》。该书指出,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以下简称1961年纲要)“对公民和组织的荣誉的民事法律保护是第一次实行的”,[7]186其第7条规定了不许侵害“荣誉”的义务。[7]185对此,已有学者指出,对于前苏联民法,特别是对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继受,应该是1980年代我国民法理论和立法中出现“荣誉”和“荣誉权”概念的原因。[8]

二、苏联民法中有无荣誉权?

那么苏联民法中有没有类似我们的荣誉权制度?我们来回顾一下1961年纲要的第7条。第7条在整个1961年纲要里是备受关注的,因为该条突破了1922

年《苏俄民法典》对于非财产关系的彻底否定态度。1963年出版的纲要官方英文版中[9],该条的题目为“Protection of Honour and Dignity”,在我国一向被翻译为“对公民荣誉和尊严的保护”。那么这里的 honour是不是《民法通则》第102条意义上的“荣誉”呢?

我们首先从语义的角度进行分析。本条中的honour在俄语中的对应词为честь。честь在俄语中,有“荣誉”、“名誉”、“好名声”、“贞洁”等多重含义(注:《现代俄汉双解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0页。)。与此相同的是,英语中的honour以及德语中的对应词“ehre”也具有同样的多重含义。为了避免单纯从词义上去争论,我们在下文中将使用honour一词。

那么这里的honour到底是指什么呢?我们还需要从条文文本上来进行分析。该条条文为:“传播者不能证明其言辞的真实性的,公民或组织有权通过诉讼要求传播者对侮辱其honour和dignity的言辞消除影响。当上述不实言辞通过媒体传播时,应通过媒体消除影响。其他情况下消除影响的方式由法院确定。侵权人不执行法院判决时,法院可以代表国家对其实施罚金。支付罚金并不免除侵权人根据法院判决消除影响的义务。”[9]60从文义看,本条对于honour和 dingnity的保护,所对抗的侵权行为是侮辱性言辞。也就是说, honour和dignity是侮辱性言辞所侵害对象的人格利益。在其中,我们没有发现任何honour 可能包含有“荣誉称号”的含义。

我们不妨看一下苏联法学界和实务界的看法。1962年Ioffe教授指出,“个人对于其honour和dignity的权利是其获得社会公众评价的权利”[10]361963年Bratus教授认为:“第7条在民法中对于诋毁他人人格的行为,即散布有损

于他人或组织honour和dig- nity的言辞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行为,规定了民法上的司法制裁。因此,除了刑法对于诋毁即通过言辞损害个人权利的行为提供司法制裁外,现在民法也对于那些传播诋毁性言论者进行制裁,即使其自身认为该言辞是真实的。诽谤,即在媒体上发布的诋毁性的不真实言论,应该通过媒体收回。第7条的内容说明,在苏维埃社会中,从个人与组织的社会价值的角度对于他们道德水平的评价越来越重要。”[11]13-14 N. A. Pridvorou教授认为,苏联公民的honour有赖于其行使基本权利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社会目的。如果在行使权利时与社会主义公共生活准则和共产主义道德要求不一致,就会贬损其honour。在他看来,公民遵守法律和道德的情况将成为社会对其评价的基础。公民在名声和在社会上的地位将决定其社会评价,而这种社会评价就是honour和dignity的基础。[10]36-371971年, Beliavskiihe和Pridvorov把第7条的权利定义为“对于应得的名声(reputation)的权利,对于社会争取到道德评价的权利”。[10]371979年Beliavskiihe和Krasachikou指出,第7条所保护的,“是公民和组织要求社会根据其实际遵守法律和政治道德规范的情况给予其遵守法律、遵守社会主义生活规范、遵守马克思列宁主义道德规范要求对其进行正当评价的权利,诽诱性言论则错误地指控他人违反作为社会责任以及不遵守法律、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共生活准则”。[10]361985年, Nikolai Malein在《苏联的民法和对人格权利的保护》一书中明确指出,民事立法纲要第7条中的honour,“是指社会对于个人的看法,是社会对于公民作为社会成员社会和精神素质的评价”。“个人在内心对自己的自我认知,其他公民或组织在外部给予他的评价,共同组成了人的honour。”[12]40-41可见,苏联民法学界从1961年纲要颁布以来,自始至终都认为第7条所规定“чеслъ(honour)”是一种社会评价,但并没有把此种评价限定为荣誉称号这种所谓的正面的、正式的、程序性的评价。即使是我们在前述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的《苏联民法》中,也没有认为荣誉是指“荣誉称号”。该书指出,对于什么是“荣誉”《纲要》第7

条未作出界定,“在法学中把荣誉确定为具有特殊属性的道德的、法律的范畴。荣誉是指对个人的一定的社会评价,是指个人的客观的社会属性”。[7]185

在司法实务上,1964年12月,苏联最高法院民庭就第7条给出了自己的定义:“纲要第7条所保护的honour和dignity是由社会生活、人的行为和对他人及社会责任的规则所确定的社会道德(social - ethical)关系。纲要第7条所说的诽谤,不仅是由被告所传播的负面信息,而且这种信息应该从法律、社会主义社会生活准则、我们社会的道德原则来看造成了不良的社会评价。”

[10]381971年,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认为:“诽谤是从遵守法律、社会主义社会生活准则以及共产主义道德信念的角度可以认定的,从社会公共观点或者公民个人观念上看对公民或者组织 honour和dignity贬损的言辞。”

[10]38Beliavskii根据其对苏联法院适用第7条的案件的研究,将法院认定的侵害honour和dignity的言辞分为9个类型,即:宣称他人未能履行劳动和专业义务;宣称他人不诚实或者非法取得财产;宣称他人违反居住社区规定;宣称他人违反民事或者道德义务;宣称他人有不符合共产主义道德的人格;宣称他人行为不检点、缺乏自律或者贬损妇女的贞洁;谎称他人有犯罪行为;宣称某人是某种宗教信徒;指控他人传播谣言,挑拨离间等等。[10]38-42也就是说,苏联的司法实务中,对于第7条所规定的honour也从未认为是一种“荣誉称号”。

同样需要考证的还有一向被我国学界当作荣誉权比较法依据之一的《蒙古民法典》。蒙古国民法理论和立法深受苏联的影响,在民法典的基本结构上更别无二致。我国在翻译1994年《蒙古民法典》时,在其第7条(名誉、荣誉、商誉的保护)、第373条(致人损害的责任)、第392条“非财产损害赔偿”中均使用了“荣誉”一词(注:海棠:《蒙古国民法典》,吴振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第124页、第124页。)。然而,《蒙古民法典》的英译

本却与中译本有着明显不同。在该英译本中,第7条为“Protection of name, dignity and business reputation”,其内容为:“如果公民或法人认为其名声、尊严和商业信誉受到诋毁,其有权驳斥此种诋毁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If citizens of legal entities consider that their name, dignity or business reputation has been defamed, then they shall be entitled to contest that defamation and claim for the recovery of damage caused by the defamation.)。”(注:Civil Code for Mongolia (Revised Edition),德国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和国际私法研究所收藏,索书号Mongolei380。)这里的 name 是指 good name,即人的好名声。该条立法明显来源于1961年纲要第7条。该法在第373条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则使用了 life、health、dignity、reputation、goodwill、property等作为侵权责任所保护的权利的范围,在第392条非财产损害时使用了 dignity、reputation和goodwill这样的词,而从未提及任何“荣誉称号”。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1961年纲要第7条中对于“honour”和“dignity”两个词,实际上是结合在一起使用的,其实质是一种对于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以及民事主体的自我认知。前者是reputation,即名誉,而后者指good name,即好的名声,翻译为“荣誉感”或者“尊严感”似乎更为贴切,其中并没有我国《民法通则》第102条所包含的荣誉称号的含义。实际上,我国最早的1961年纲要译本中也没有使用荣誉一词。在196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翻译的《苏联民法纲要和民事诉讼纲要》中,将第7条即翻译为“名誉与尊严的保护”,其表达可谓是非常准确的。[13]6

顺便提及的是,1961年纲要第7条在苏联民法史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该条在整个纲要中的逻辑地位非常有意思。它位于纲要的第一章总则部分,上下

条款都是总则的内容,而对于honour和dignity 的法律保护则是一项非常个别的条款,把这样一个民法分则的问题放在民法总则部分规定在逻辑上似乎不合常理。但是,如果忽略逻辑,从历史的角度,这种结构又是可以理解的。这是因为,在此之前的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强调民法仅调整财产关系(注:此种观念也是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在第二次苏维埃民法即1961年民事立法纲要的制定过程中,部分法学家希望改变这种状况,从而起草了一章有关非财产性人格权利的条文。但是在立法过程中,这种尝试遭到了顽固的抵抗,结果整个章节除了关于对honour和dignity的保护之外全军覆没。为了保全这幸存的一条,同时由于没有相近的条文和逻辑上更合适的位置,纲要的起草者将这一条塞到了总则第6条对于民事权利的一般保护之后。[14]80所以,纲要第7条的意义,不仅仅在于确定了对于honour和dignity 的保护,更在于突破了苏联民法坚持多年的不单独保护非财产性权利的藩篱。

三、罗马法中的 actio iniuriarum 与 honour

既然苏联民法中并没有荣誉权的比较法基础,那么我们怎么理解苏联民法中的честь( honour)呢?苏联民法从根源上说,属于大陆法系,特别是深受德国法的影响。有学者提出,在欧洲大陆法系中,部分国家的民法中也存在荣誉权的内容。因为这些法典的文本中,都使用了 honour或者意义相同的词。通过比较研究我们发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使用honour这个词的例子不在少数,如奥地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芬兰侵权责任法中均出现了 honour—词。同时,也有一些国家的民法中没有出现过与honour对应的词,如德国民法典。这种差异,是不是意味着有部分国家规定了荣誉权而其他国家未作规定呢?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需要追根溯源,从大陆法系的根源罗马法说起。

当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均发轫于罗马法上的actio iniuriarum。[15]568Actio iniurarum是对于造成他人iniuria而引发的法律诉讼。那么什么是iniuria呢?iniuria源于《十二表法》的第八表之第4条的规定,即“Si iniuria alteri faxsit, XXV poenae sonto”或者是“Si iniuriam alteri faxsit”,意为“以不当行为害及他人”。[6]1050这里的iniuria,是指比第八表第2条规定的“membrum mptum(伤害他人肢体)”以及第八表第3条规定的造成他人骨折为轻的对他人身体完整性的侵害,如殴打他人而未造成损害等。不同于在第2、3条中所采用的同态复仇,侵害他人iniuria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支付一定的金钱,根据十二表法的规定为25阿斯。

十二表法之后, iniuria逐渐从对人身体的保护转移到对人格的保护上来。有意思的是,这种变化和上述赔偿金额有关。25阿斯在十二表时代应该是一大笔钱,可几百年后25阿斯变得不值一提。如同盖尤斯所说:“有谁会穷得为了25阿斯而放弃通过伤害他人获得乐趣呢?”甚至有人为了取乐而在街上随意打路人耳光并给予被打者25阿斯的赔偿。[16]1050在这种情况下,罗马法逐渐认为,在actio iniuria中,与肉体损害相比,受害人遭受的精神侮辱更重要。于是 actio iniuriarum从保护物质性的人身逐渐演变为以保护精神性的人格利益为主。到了共和国末期, actio iniuriarum不再要求侵权人对受害人有身体的不当接触,并将其保护范围扩展到各种非物质人格利益。[16]1052

在罗马法上可以引发actio iniuriarum的行为包括四种:Convicium、De adtemptata pudicitia、Ne quid infamandi causa fiat、Servum alienum verberare。Convi-cium是一种具有宗教意味的对他人的诋毁,即聚集众人对他人发出侮辱性的呼喊;De adtemptata pudicitia 是对于品行良好女性和未成年人的道德声誉的损害;Servum alienum verberare是殴打和虐待他人的奴隶?

[16]1053-1058最重要的是Ne quid infamandi causa fiat,即任何意图使他人蒙羞的行为。莱因哈特·齐默曼教授指出,罗马人对于自身的尊荣(honour)或者他人的评价特别在意和敏感,故意身穿丧服跟随受怀疑为弑父者的人,或者谱写、散布、传唱有辱他人声誉的歌曲,甚至侵害他人的财产均可能引起actio iniurarum。[16]1057

根据所保护的利益的不同,罗马法将actio iniura- rum和lex Aquilia(阿奎利亚法)区分开来,前者主要保护精神利益,而后者主要保护物质利益。[17]322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根据乌尔比安的论述将actio iniura- rum所保护的利益归纳为三种,即corpus、fama和 dignitas。[16]1083齐默曼教授指出, fama保护名声不受口头或者书面的诋毁,任何意图降低某人在他人心目中的评价,保护引起他人的憎恨的行为,都会侵害他人的fama,[16]1083因而fama是指“名誉(reputation)”。corpus保护身体不受侵犯和身体的自由,[17]322即“身体的完整性(integrity of body)”。Dignitas所保护的则是良好品行(bonos mores),因而是指“尊荣或尊严(honour or dignity)”。[17]321

在当代,有一个actio iniuriarum制度的活化石,即南非法。由于继受了早期荷兰殖民者带来的罗马法传统,南非法中完整地保留了 actio iniuriarum的制度,以之作为保护人格利益的途径之一。在南非法律中, dignitas不仅仅指honour或dignity,而是除fama 和corpus以外的各种人格利益(包括隐私)的总和。[16]1084南非Jonathan Burchell教授指出,在南非所继受的罗马法中, dignitas包括自我评价(self-worth)

和自我尊重(self-respect),既包括人主观的感觉,也包括他人客观的评价。[18]359因此,在南非的actio ini- uriaum中, honour是包含在dignitas

中的。

四、大陆法系对于actio iniuriarum的继受和honour 的变迁

齐默曼教授认为, actio iniuriarum对于非物质利益的损害,特别是以对抗各种形式的诋毁行为,提供了充分而强有力的保护,因而有助于人获得社会的尊重和正当评价。因此, actio iniurium在中世纪更加为人所重视。由于欧洲封建社会建立在蛮族对罗马帝国的入侵和征服之上,统治者在文化上较被统治者落后。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中世纪的欧洲特别强调人与人之间的等级。“封建主义是一种人与人关系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对于任何一个阶层来说,获得较低阶层的尊重和给予较高阶层尊重都是至关重要的。”[19]32为了维系这种等级间的尊重,人需要“确保——尽管可能是虚幻的——具有一种外部世界无法摧毁的自我认知, honour也就成了一个界碑”。“Honour具有内在和外在的两面性。在外在的方面, honour有时就被当作社会给予那些遵循秩序者的奖赏,如cursus honorum(注:意为“荣誉之路”,是罗马共和国和帝国时代为从政的元老阶层设定的晋升体系),或者由君主授予的采邑等。”[19]32正因为如此,中世纪的欧洲更加看重好的名声(good name)、尊严(dignity)和尊荣(honour),并将其作为骑士精神的核心。[16]1062正如莎士比亚在其戏剧《查理二世》中所说:“我的荣誉就是我的生命,同生共死。夺走我的荣誉,我的生命也将终结。(Mine Honour is my life;both grown in one;Take honour from me, and my life is done.)”

由于中世纪欧洲人对于个人尊严和尊荣的极度重视,为了维护自己的尊严和尊荣甚至不惜用决斗等野蛮的方式解决纠纷。为了避免决斗等自助方式,中世纪的欧洲法继受了罗马法中的actio iniuriarum,使其成为习惯法(Ius Commune)

的一部分。而actio iniuriarum 的惩罚性特征也与日耳曼习惯法的传统相吻合,因而在日耳曼习惯法上占了一席之地。侵害他人 iniuriarum的类型包括言辞侵害,如以他人的生理缺陷称呼他人(如“瘸子”、“驼背”),或者暗示他人为通奸者,或者在未婚女子面前使用污秽的语言,对于教士或其他出身高贵者未使用敬语等;行为侵害,如击打他人面部、强吻妇女等。[16]1066这些行为从性质上,有的侵害他人身体;有的侵害他人的社会评价;有的则侵害他人的自我认知。另外,在中世纪这样一个等级结构森严、极度重视阶层、名衔和仪式的社会中,否认他人应有的较高社会地位的行为,如在正式的宴会上拒绝根据其身份给予他人适当的座次,也可能构成侵权。[16]1066

然而,在近代欧洲民族国家法律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对于actio iniuriarum的继受则出现了分化。这种分化来源于法学思想中对于法律上“persona(人)”概念的不同观念。第一种意义上的人即“人格”,是由盖尤斯和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所定义的“法律关系的主体(Soggett0 di diritto)”、“法律能力的享有者”和“人际关系的参加者”。这种人的概念是近代民法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另一种认识则是“有尊严的人”,源自于17到18世纪的启蒙思想和自然法理论。格劳秀斯(Grotius)、托马修斯(Thomasius)、普芬道夫(Pufendorf)等哲学家,从基督教伦理和教会法出发,认为人的尊严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前提,以及由此产生的与人有关的不可让渡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对这两种观念的分歧,特别是对后一概念的接受程度,19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形成了两种模式: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15]7-8

法国模式。由于深受自然法的影响,法国法继受了 atcio iniuriarum的精神。《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采取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性条款,对于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予以一体保护。因而在法国法上,各种与人不可分离的人

格利益,包括honour、名誉(reputation)、隐私(privacy)、自由(freedom)等都获得了保护。[20]145荷兰、瑞士等国家民法典也受法国法影响,对于人格利益采取了开放的态度,同时将honour 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如《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106条规定:“1.受害人有权就遭受的非财产性权益损害获得基于公平确定的赔偿,如果,(a)加害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害;(b)受害人遭受了身体的伤害,或者honour或reputation遭到质疑,或者其人身受到其他形式的侵害。”(注:Hans Warendorf, Richard Thomas, Ian Curry - Sumner, trans., the Civil Code of the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matiaonl BV 2009,p 662.)《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2段对于人格权利(personal right)给予一般保护,其中包括对droit á l,honneur的保护。[15]120瑞士学者Franz Werro教授指出, droit á l,honneur保护个人自身的和外部的道德上的完整性,此种权利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自我评价(self-esteem)以及个人在其经济、社会、职业领域内获得尊重的任何因素。[15]120

德国模式。19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历史法学派坚持回归到未受教会法和自然法影响的罗马法中。学者希望建立一个关注契约自由、经济上的权利和财产上损害的民法体系。对于非财产性的法律关系,历史法学派则认为不属于民法所保护的范围。同时,由于actio iniuriarum本身的惩罚性性质,德国法认为其由刑法来规范更为合适。德国立法逐渐将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从民法转移到刑法中去。1872年德国刑法典把honour和reputation 的保护交由刑法来解决,民法上actio iniuriarum被正式放弃。没有了惩罚性功能,民法只剩下了补偿性的功能。而honour被认为是一种主观的感情,无论如何侵害感情,都不可能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巴伐利亚民法典之父Freiherr von Kreittmayer认为,对于人的 honour进行估价是与德国的传统和精神完全不相符的,这样只会辱没一个高贵的、有名誉的人。在罗马人看来,被actio

iniuriarum认定侵害他人的人是不名誉的,而在德国,提起这种无聊诉讼的人反而会将自己陷入不名誉和荒唐的境地。Honour和good reputation 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因而任何希望以此交换金钱的人都不值得法律的保护。[16]1091在《德国民法典》(BGB)的制定过程中,这种观点占据主导地位,因此 BGB在作为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第823条第1款只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这几种法益,而将honour和reputation排除在该条之外。而《刑法典》则在第186条和第187条规定了诋毁他人名誉和诽谤的刑事责任之外,在第188条规定:“当构成第186条和第187条的犯罪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时,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法庭可以判令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收入或者营业损失。”(注:Gerhard 0. Mueller, Thomas Buergenthal, The German Penal Code of 1871,South Hackensack: Fred B. Rothman & Co., 1961,p 108.)根据BGB第823条第2款“违法保护他人的法律者,负同样责任”的规定,德国法院在理论上可以通过援引刑法典第188条而认定诋毁他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实际上很少有法院愿意这样做,这使在民法中对honour和reputation 的保护成为不可能。在这个过程中,德国法学中的 honour是指人的尊严,既包括人的客观的尊严,也包括人主观上对自我的认知。

受到德国法的影响,意大利也将保护honour和 dignity的任务交给了刑法。《意大利刑法典》第2编(分论)第12章(对人身的犯罪)第2节的题目为 Crimes Against Honour。第594条“侮辱(insult)”的内容为:任何人当面侵犯他人的honour和dignity应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20万里拉以下罚金。第595条为“诽谤(Defamation)”,任何人向二人以上的人传播信息损害他人声誉(reputation)的,应处1年以下监禁或40万里拉以下的罚金(注:Edward M. Wise, trans, The Italian Penal code,Littleton,Colorado: Fred B. Bothman & Co., 1978, p 199- p200.)。显然,第594条是对当面以言辞侮辱他人的行为的规定,所保

护的对象应该是人的主观的对自己的自我定位和认知,即内在的名誉感。

俄国民法在历史传统上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1922年苏俄民法典又源自于1913年提交给国家杜马的俄罗斯帝国民法典草案,[21]25因而其坚持人身关系不受民法调整的理论也就可以理解了。1961年纲要第7条规定了honour,也是从这个角度实现了对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突破,因而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从另一个角度说,1961年纲要第7条所规定的 honour,仍然来源于欧洲大陆法系与罗马法的actio iniuriarum一贯相承的honour的概念。

二战后,随着对《基本法》第1条Würde (dignity)的广泛应用, honour在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逐渐被dignity所替代。德国法院通过适用《基本法》

第1条对于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 (die Würde des Men- schen)的保护,创造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将其解释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绝对权”,从而使actio iniuriarum复活了。 Gert Brüggemeier教授指出,从德国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看, dignity、honour和reputation成为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之一,[15]25法院通过对《刑法典》第185条、《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第249条第1款、第1004条的综合适用,使对honour的保护重新回到民法典中来。

五、大陆法系中的right to honour到底指什么?

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除了上面提到的荷兰、瑞士等,还有很多国家的民法所保护的对象中包含了 right to honour。

奥地利。《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使用了 violation of honour的题目。

其内容为:“(1)因书面诽谤(libel)或口头诽谤(slander)而遭受实际损害或实际损失者有权主张赔偿责任。(2)上述条文可以适用于明知某事实不真实而散布有损害他人信用、经营或财产之虞事实者。此时,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公开消除影响。但是,具有合法原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传播某一事实的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注:Paul L. Baeck, trans,The General Civil Code of Austria, Dobbs Ferry, N. Y.: Oceana Publication, Inc., 1972, p 259-260.)

西班牙。对于right to honour的保护规定在《西班牙宪法》第18条中。

[22]298为了贯彻《西班牙宪法》第18条对于honour、隐私和肖像的保护,1982年5月5日西班牙又制定了“Organic Act 1/1982”。该法将honour、隐私和肖像作为法益给予民法上的保护。[23]301

芬兰。《侵权责任法》(Tort Liability Act)第5章第6条规定:本法关于对人身损害的条款适用于对自由、honour和个人生活造成痛苦的损害(注:Unofficial Translation of Finland Tort Liability Act, http://www. finlex.fi/en/laki/kaannokset/1974/enl9740412.pdf,2011年6月14日访问。)。

葡萄牙。《宪法》第26条规定了 right to honour,这种权利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可以直接援引提起民事诉讼的。[15]120

那么,我们一直以来作为荣誉权比较法基础的 right to honour到底指什么呢?其实,欧洲法上的 honour和dignity,均来源于罗马法上的dignitas,其实质是人对自己的自我评价,是一种自我意识,与人格尊严的含义最为相近。Honour的词源较早,强调人与人自我认知的不同,是与人的不同社会等级、地

位、身份相联系的尊严。不同的人对于自己的honour有不同的感觉,不同的人也会对honour有不同的要求。而dignity是一个起源较晚的词,是人作为社会平等的一员所普遍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格需求,其强调的是人格的平等性。

在德国法上, dignity成为一种民法上可以保护的利益是迟至二战结束后才出现的。基于纳粹时代对于人与人平等的否认而剥夺人的基本权利的悲剧,《基本法》在第1条就强调了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具有不可剥夺性,将human dignity这种人人平等享有的基本人权作为一切基本权利的基础,并受到一切国家权力的尊重和保护。[23]8在公法领域,早期的德国判决对人格尊严的理解,集中于公民对抗政府侵害的权利。在1971年的Mephisto—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人格尊严条款作为允许政府限制基本法规定的艺术自由以保护其他公民权利的依据(注:30 BVerfGE 173(1971).)。在 Lebach案以及后来的人工流产案中,宪法法院认为,人格尊严条款不仅要求政府要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而且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第三方的侵害。[23]315-316在私法领域中,联邦最高法院于1952年通过读者来信案(Letters to the Editor),认为《基本法》第1条的人格尊严和第2条人格自由发展条款可以引入到私法中来,作为保护公民免受他人侵害的依据,即“Drittwirkung(第三方效应或者平行效应)”(注:BGH,25.5.1954.)。

1957年最高法院通过判决认为建立在基本法第1条人格尊严基础上的“一般人格权”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绝对权”(注:

BGH,2.4.1957),1958年最高法院确认了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注:BGH,14.2.1958),1959年则认可了对于侵害人格权案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的禁令(注:BGH,18.3.1959),从而使民法典获得了涵盖各种人格利益的能力。此时, honour这种因人而异的人格利益,其重要性让位于dignity。

这种转变也出现在意大利。意大利对于honour 的传统定义认为, honour是人对于自我品质的认知和感觉,也就是所谓的主观尊严(subjective honour),而名誉(reputation)是社会或者第三人对某人的评价和认知,即所谓客观尊严(objective honour)。[22]186Honour包括各种影响某人社会价值的道德上的品质,因此人格尊严(dignity)被认为是一个人对其自身的特征,如身体特征、智力特征、职业特征等的认知;或者说honour的观念可以扩展到所有人的品质,因此,人格尊严(dignity)被认为是honour通过行为而表现出来的外在形式。

[22]187然而,这种以主观认知为标准的 honour的概念,不符合人人平等的理念,特别是可能造成对两类人的保护不利:一是无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因为他们对于自身的尊严没有认识,也不知道自己的尊严被侵害;二是名声很差的人。[22]187为此,意大利法学上逐渐认为honour应当与人的自身认知相分离,将其定位为源于《意大利宪法》第3条所规定的平等社会尊严的概念,即一种与人身密不可分的道德价值,一种人生而具有且不能放弃的品质,对其保护不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知悉为限。在这个意义上, honour就脱离了其主观认知的特征,而表现出同德国法上使用的dignity所具有的客观性、平等性。

六、结论

从本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从罗马法以来,不论是承继了actio

iniuriarum的法国法,还是先否定了 actio iniuriarum后又重拾其精神的德国法,以及脱胎于德国法的前苏联法,均未曾将国家或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作为一种单独受保护的权利或者法益。发源于这个法律语言环境的各国法律以及相应的国家公约、宣言等法律文件,其中honour的含义也是如此。目前国内学界对荣誉权比较法的认识,均建立在对 right to honour一词望文生义的基础之上。

从《民法通则》出台前后我们的学说演进似乎可以看出,我国民法理论中出现荣誉的概念,明显受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7条这一新条文中出现честь—词的影响。我们是否可以这样推断,《民法通则》之前的民法理论,在对честь进行翻译时,不经意地选择了“荣誉”这个词。基于汉语中对荣誉的理解,我们在《民法通则》的立法中将荣誉解释为“荣誉称号”,从而创制出“荣誉权”这一立法孤例,并被此后民法理论对于比较法上honour—词的错误理解而巩固。更有学者提出,荣誉权应当保护荣誉获得权的内容(注:如李显冬主编:《人身权法案例重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4页;李丽峰、李岩:《人格权:从传统走向现代——理论与实务的双重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页。)。这样的理解,更是彻底背离了从罗马法actio iniuria- rum以来人格权作为一种防御性权利的性质。同时,这种观点也与绝对权的属性不符。因为绝对权的义务主体所负有的义务是消极义务,即不积极实施侵害行为的义务。如果有所谓的荣誉获得权,则相对人所负有的,不仅仅是不侵害荣誉的义务,而是积极的给予他人荣誉的义务。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圣经中说人类想齐心合力建一座高可通天的塔,即巴别塔。上帝感到不安,为了不让人类的计划实现,他让人们说起了不同的语言,相互之间不能沟通,巴别塔就失败了。荣誉权,这个源自于对欧洲法上 right to honour误解的法律制度,岂不是一个巴别塔式的错误?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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