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驾车抓捕嫌犯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 作者:王钰萍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2期
本文案例启示:被害人或见义勇为者驾车抓捕嫌犯致使其死亡的。应否认定为自力救济或扭送行为,是否定罪,应区分情况分别处理:由嫌犯自身原因或第三方因素介入导致死亡的,驾车抓捕者不承担刑事责任;由驾车抓捕者的撞击行为致其死亡、应承担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不过,在量刑上可考虑从轻处理。
近年来,时有被害人或者见义勇为者(以下简称驾车抓捕者) 在驾车(汽车或者摩托车等) 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事件发生,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的定性及处理争议较大,特别是对见义勇为致人死亡的案件,常常迫于舆论压力和维稳需要做出无罪判决,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当综合个案案情及证据具体分析,兼顾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宜为刻意追求舆论效果而作一刀切处理。本文拟从下述四个案例探讨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
一、驾车抓捕嫌犯致死案件的实践定性
【案例一】2004年8月14日,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成都市郊趁一妇女不备,抢夺其佩带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张某某闻讯后,立即驾驶其轿车追赶,当追至三环路一立交桥上时,胡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行行驶,当张某某驾驶的轿车与胡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先后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张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胡某某摔落桥下死亡。本案最终定性:张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二】2011年5月18日,凌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途中,看到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一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该男子察觉后立即呼救,凌某某遂驾车加速冲向犯罪嫌疑人,二嫌犯即放弃抢夺慌忙逃窜。凌某某继续驾车追赶,与嫌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嫌犯摩托车倒地,其中一人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最终定性:凌某某撞击嫌犯行为系见义勇为,对其死亡不负任何责任。
【案例三】2004年8月1日,长沙市的士司机黄某某驾驶出租车时,被两名男乘客持刀劫走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犯罪嫌疑人逃跑后,黄某某驾车追赶,并将两嫌犯欲乘坐逃跑的摩托车撞倒。两嫌犯再次逃跑,黄某某继续驾车追赶,后将其中一嫌犯撞倒在地,致其死亡。本案最终定性:黄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四】2008年7月13日,广东顺德龙女士遭遇抢劫,车窗被砸,车内装有80360元现金和票据的手-袋被抢,为了取回财物,龙女士开车追赶嫌犯,将三名嫌犯驾乘的摩托车撞倒,导致一名嫌犯死亡。本案最终定性:龙女士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在理论及实践中。驾车抓捕嫌犯致死案件的争议问题主要有:
1.驾车抓捕抢劫(抢夺) 后逃跑的嫌犯的行为如何定性?
2.驾车抓捕过程中致使嫌犯死亡的案件如何处理?
二、驾车抓捕抢劫(抢夺) 后逃跑的嫌犯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 该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具备的时间要件就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允许正当防卫的时间为不法侵害的开始至结束时段。
有观点认为(案例四审判意见) ,被害人或者见义勇为者驾车抓捕抢劫(抢夺) 后逃跑的嫌犯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理由是嫌犯抢劫(抢夺) 后逃跑,但仍在被害人的视野范围内,因此抢劫(抢夺) 行为仍视为正在进行中,被害人或者见义勇为者的驾车抓捕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笔者认为此意见有待商榷。首先,被害人或者见义勇为者驾车追捕嫌犯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针对抢劫(抢夺) 不法侵害行为,主观上也通常具备防卫意图,但是驾车抓捕行为通常发生在嫌犯抢劫(抢夺) 既遂或者未遂的逃跑过程中,如果嫌犯未抗拒抓捕而继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不法侵害己告结束,不具有继续或重新对驾车抓捕者实施主动攻击的现实危险性。其次,以“视野范围内”为由证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并不妥当。抢劫行为是否既遂应以财产的转移和有效控制为标准,嫌犯劫得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即构成既遂。如果以被害人的“视野范围内”为标准,则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被害人的财物被嫌犯控制之后,还不能认定为抢劫(抢夺)“既遂”,因为还在“进行过程中”,如果此时被害人拿回了自己的财物,嫌犯只能被认定为犯罪“未遂”,这是相当荒谬的。
(二) 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力救济或扭送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 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笔者认为,被害人驾车抓捕嫌犯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属于扭送行为或者说是自力救济行为,而第三人协助被害人驾车抓捕逃逸嫌犯的行为不宜简单定性为“见义勇为”行为,因为“见义勇为”并非法律术语。第三人如果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见义勇为”应定性为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结束后“见义勇为”则属扭送行为,或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是与政府公力救济相对应的自力救济行为。
作为普通公民,可以采取抓捕、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自力救济行为,但所采取的方法须以制服犯罪嫌疑人为必要,与先期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程度相适应。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刑法尚且规定防卫行为的强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那么
浅议驾车抓捕嫌犯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 作者:王钰萍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2期
本文案例启示:被害人或见义勇为者驾车抓捕嫌犯致使其死亡的。应否认定为自力救济或扭送行为,是否定罪,应区分情况分别处理:由嫌犯自身原因或第三方因素介入导致死亡的,驾车抓捕者不承担刑事责任;由驾车抓捕者的撞击行为致其死亡、应承担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不过,在量刑上可考虑从轻处理。
近年来,时有被害人或者见义勇为者(以下简称驾车抓捕者) 在驾车(汽车或者摩托车等) 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事件发生,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的定性及处理争议较大,特别是对见义勇为致人死亡的案件,常常迫于舆论压力和维稳需要做出无罪判决,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当综合个案案情及证据具体分析,兼顾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宜为刻意追求舆论效果而作一刀切处理。本文拟从下述四个案例探讨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
一、驾车抓捕嫌犯致死案件的实践定性
【案例一】2004年8月14日,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成都市郊趁一妇女不备,抢夺其佩带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张某某闻讯后,立即驾驶其轿车追赶,当追至三环路一立交桥上时,胡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行行驶,当张某某驾驶的轿车与胡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先后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张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胡某某摔落桥下死亡。本案最终定性:张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二】2011年5月18日,凌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途中,看到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一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该男子察觉后立即呼救,凌某某遂驾车加速冲向犯罪嫌疑人,二嫌犯即放弃抢夺慌忙逃窜。凌某某继续驾车追赶,与嫌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嫌犯摩托车倒地,其中一人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最终定性:凌某某撞击嫌犯行为系见义勇为,对其死亡不负任何责任。
【案例三】2004年8月1日,长沙市的士司机黄某某驾驶出租车时,被两名男乘客持刀劫走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犯罪嫌疑人逃跑后,黄某某驾车追赶,并将两嫌犯欲乘坐逃跑的摩托车撞倒。两嫌犯再次逃跑,黄某某继续驾车追赶,后将其中一嫌犯撞倒在地,致其死亡。本案最终定性:黄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四】2008年7月13日,广东顺德龙女士遭遇抢劫,车窗被砸,车内装有80360元现金和票据的手-袋被抢,为了取回财物,龙女士开车追赶嫌犯,将三名嫌犯驾乘的摩托车撞倒,导致一名嫌犯死亡。本案最终定性:龙女士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在理论及实践中。驾车抓捕嫌犯致死案件的争议问题主要有:
1.驾车抓捕抢劫(抢夺) 后逃跑的嫌犯的行为如何定性?
2.驾车抓捕过程中致使嫌犯死亡的案件如何处理?
二、驾车抓捕抢劫(抢夺) 后逃跑的嫌犯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 该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具备的时间要件就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允许正当防卫的时间为不法侵害的开始至结束时段。
有观点认为(案例四审判意见) ,被害人或者见义勇为者驾车抓捕抢劫(抢夺) 后逃跑的嫌犯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理由是嫌犯抢劫(抢夺) 后逃跑,但仍在被害人的视野范围内,因此抢劫(抢夺) 行为仍视为正在进行中,被害人或者见义勇为者的驾车抓捕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笔者认为此意见有待商榷。首先,被害人或者见义勇为者驾车追捕嫌犯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针对抢劫(抢夺) 不法侵害行为,主观上也通常具备防卫意图,但是驾车抓捕行为通常发生在嫌犯抢劫(抢夺) 既遂或者未遂的逃跑过程中,如果嫌犯未抗拒抓捕而继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不法侵害己告结束,不具有继续或重新对驾车抓捕者实施主动攻击的现实危险性。其次,以“视野范围内”为由证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并不妥当。抢劫行为是否既遂应以财产的转移和有效控制为标准,嫌犯劫得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即构成既遂。如果以被害人的“视野范围内”为标准,则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被害人的财物被嫌犯控制之后,还不能认定为抢劫(抢夺)“既遂”,因为还在“进行过程中”,如果此时被害人拿回了自己的财物,嫌犯只能被认定为犯罪“未遂”,这是相当荒谬的。
(二) 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力救济或扭送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 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笔者认为,被害人驾车抓捕嫌犯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属于扭送行为或者说是自力救济行为,而第三人协助被害人驾车抓捕逃逸嫌犯的行为不宜简单定性为“见义勇为”行为,因为“见义勇为”并非法律术语。第三人如果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见义勇为”应定性为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结束后“见义勇为”则属扭送行为,或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是与政府公力救济相对应的自力救济行为。
作为普通公民,可以采取抓捕、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自力救济行为,但所采取的方法须以制服犯罪嫌疑人为必要,与先期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程度相适应。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刑法尚且规定防卫行为的强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那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