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罚相当促"最严处罚"落地

□ 王红建

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食品安全法》针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严标准,出重拳,被称为“史上最严”,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最严厉的处罚”。例如,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此外,该法还规定,明知从事前述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纵观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一章,罚款的幅度不少是5万元起步或者10万元起步,只有极少的关于食品包装类违法、未建立食品安全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或者2000元以上的处罚。

但是,在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实施过程中,基层监管执法人员也遇到了执行难、结案难等问题。

简单的小案子因何令人挠头

某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其在某农村超市购买了一包过期瓜子,货值金额5元,要求该局受理举报并责令被举报人退还货款、赔偿1000元,或者处罚被举报人并依法对举报人进行奖励。这一简单的举报案件却让执法机关左右为难。责令被举报人进行赔偿并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而依法对举报案件进行查处、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也并不简单。根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在不少执法人员看来,对销售了货值金额5元的过期瓜子的经营者罚款5万元,多少有些“不近情理”。

毫无疑问,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应当严厉处罚,但机械地按照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于销售了货值金额5元过期瓜子的经营者罚款5万元,其导致的直接后果可能是被处罚人关门大吉,罚款也很难执行到位。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不区分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处罚是否公正,值得思考。

最严处罚与过罚相当不冲突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上述两个条款确立了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为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公正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过罚相当是对公正价值的基本体现,即使是刑罚也不能例外。应当说,犯罪行为比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更大,但刑罚仍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的刑罚不同、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刑罚不同、防卫过当和普通犯罪的刑罚不同。

惩罚并不是法律的目的。法律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保护违法者不受过度惩治。正因如此,无论是刑罚,还是行政处罚,都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一切行政处罚都具有约束力,正确理解和适用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必须与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结合。食品安全事关每个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了保障食品安全,设定严厉的处罚制度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再严厉的处罚制度,也应当遵守过罚相当原则。

就本案而言,对于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者,究竟是否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处罚决定,才能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实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从而进一步促进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最严处罚”的落地。

(作者系河南省荥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王红建

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食品安全法》针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严标准,出重拳,被称为“史上最严”,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最严厉的处罚”。例如,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此外,该法还规定,明知从事前述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纵观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一章,罚款的幅度不少是5万元起步或者10万元起步,只有极少的关于食品包装类违法、未建立食品安全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或者2000元以上的处罚。

但是,在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实施过程中,基层监管执法人员也遇到了执行难、结案难等问题。

简单的小案子因何令人挠头

某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其在某农村超市购买了一包过期瓜子,货值金额5元,要求该局受理举报并责令被举报人退还货款、赔偿1000元,或者处罚被举报人并依法对举报人进行奖励。这一简单的举报案件却让执法机关左右为难。责令被举报人进行赔偿并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而依法对举报案件进行查处、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也并不简单。根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在不少执法人员看来,对销售了货值金额5元的过期瓜子的经营者罚款5万元,多少有些“不近情理”。

毫无疑问,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应当严厉处罚,但机械地按照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于销售了货值金额5元过期瓜子的经营者罚款5万元,其导致的直接后果可能是被处罚人关门大吉,罚款也很难执行到位。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不区分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处罚是否公正,值得思考。

最严处罚与过罚相当不冲突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上述两个条款确立了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为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公正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过罚相当是对公正价值的基本体现,即使是刑罚也不能例外。应当说,犯罪行为比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更大,但刑罚仍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的刑罚不同、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刑罚不同、防卫过当和普通犯罪的刑罚不同。

惩罚并不是法律的目的。法律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保护违法者不受过度惩治。正因如此,无论是刑罚,还是行政处罚,都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一切行政处罚都具有约束力,正确理解和适用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必须与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结合。食品安全事关每个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了保障食品安全,设定严厉的处罚制度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再严厉的处罚制度,也应当遵守过罚相当原则。

就本案而言,对于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者,究竟是否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处罚决定,才能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实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从而进一步促进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最严处罚”的落地。

(作者系河南省荥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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