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法院如何调整股权转让逾期付款违约金额过高的争议

法院如何调整股权转让逾期 付款违约金额过高的争议

关键词:股权转让,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平原则

问题提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逾期违约金额过髙,法院如何调整?

案件名称:苏某诉贝某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约定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可酌情降低。

案情简介

原告:苏某

被告:贝某

根据苏州工商局的记栽,案外人X公司截止2007年9月10日,股东为原 告苏某〈出资占9670及案外人李某〔出资占470,注册资本5,000万元。

2007年10月10日,原告苏某与被告贝某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苏某将其 持有的X公司1470股权转让给被告贝某。案外人李某放弃优先购买权。上述 股权转让已于2008年4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

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苏 某将其持有的X公司199^股权转让给枝告贝某,转让价格为以人民币988万元 为基教,按月息1.59^自200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贝某实际支付之日止的 利息与基數之和,被告贝某付款履行期为协议生效后60天,迟延辰行的违约金 为转让价格的每日千分之一,不履行的违约金为500万元,被告贝某支付全部股 权转让款及可能的违约金后,原告苏某配合被告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

2008年6月18日,被告贝某向原告苏某发出律师函,称因前次1495?股权 转让〔2007年10月10日)的工商变更登记存在逾期完成的情况,故要求原 告苏某在2008年6月23日前完成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 续,与此同时被告贝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2008年6月20日,原告苏某复函要求被告贝某依照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

约定先支付股权转让款,再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2008年6月及9月,被告贝某曾两次住院治疗相关疾病。之后,因被告贝某未能履行系争股 权转让协议的付款义务,遂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贝某确认其与原告苏某间就14^的股权转让业已 完成,其已于2007年10月交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原告苏某确认其诉请的 股权转让款金额系988万元及以此为基数按月息1. 57。计算至2008年4月22曰止的利息之和。

各方观点

原告苏某观点: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苏某 将其持有的X公司197。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以988万元为基数,按月 息1.57。自200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乙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基数之和, 被告贝某付款履行期为协议生效后60天(即2008年4月22日止〉,迟延履行 的违约金为转让价格的千分之一(每日不履行的违约金为500万元。但签约 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据此,被告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7肌87万元及 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対第的违约金。

被告贝某观点: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双方应另行签订合同并至 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后才能履行;系争协议签订后,被告贝某发生了车祸,现 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股权 转让款中的月息过髙,请求法院酌情减少。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两次股权转让关系,第一次股 权转让中双方已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并作变更登记,相应变更登记虽迟于2008年4月22日方告完成,但工商登记行为仅发生对外公示的效力,且被告 在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前亦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故可认定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时已具备X公司股东身份,相应股权转 让的法律性质并非向公司以外第三人转让,而系公司股东间转让,无须征得X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据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关于系争 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有瑕疵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被告称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双方应另行签订合同并至工商 管理部门备案后才能履行,对此法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双方 当事人需另行签订其他合同,亦未将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作为协议生效 及履行的条件,故被告贝某应遵守协议的约定。

关于被告称其已因病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亦未因病 丧失其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贝某仍应遵守协议的约定。

被告贝某对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所包含之月息及逾期付 款违约金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中虽有 部分以月息的方式体现,但此种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对系争股权进行价值判 断后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种月息亦非违约金性质,不存在依法予以调整的基础,但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确 实存在过髙情形,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律师点评

本案有一定的典型性,涉及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股 东身份如何认定;二是当事人双方以“按月息1,5^自2003年11月1日起计算 至乙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基数之和”来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三是逾期违约金按照“转让价格日千分之一”来计算是否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第一个问题再次涉及到了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和股东身份的认定。股东 变更应当进行工商登记,但登记的效力主要针对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对于事 实上的股东身份的认定还是要涉及多方证据,综合考虑,比如是否签订股权 转让协议,是否支付转让款,是否登记在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是否以股东 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是否负担盈亏等等实际问题。第二 个问题则是关于合同的自由原则,对于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只要是不违反法 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哪怕双方的约定方式不常见。 而第三个问题则是本章的重点,即违约责任的承担中重要的违约金问题。关 于违约金的调整我们在前面案例中已经做过分析,本案,我们继续谈一些关 于违约金过高调整的实务操作。

根据2009年7月7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 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调整违约金部分,最高院认为,由 于目前国内经济环境的变化、民商事活动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企业经营情 况又比较困难,因此对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

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合理调整,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 罚性为辅的原则。同时,指导意见还明确,法院在调整违约金的时候,应当 以损失为基准,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衡量违约金的调整。需要考虑的因素包 括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 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防止对违约金的机械判决。

可见,在前文中我们虽然一直强调签订合同时的自由原则,并且鼓励当 事人关注对违约金的自由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不应当过 高,而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又很关注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当事人约 定过高的违约金,以保证市场秩序和稳定。因此,我们在约定违约金的时候 必须公正、理性。当然,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调整,由于充分依靠法官对客观 问题的综合判断和分析,不仅要求法官有更高的办案能力,也给当事人双方 提供了空间,以各种证据、事实阐述、法庭辩论等方式提出自己对违约金认 定的观点,保障自身权益。在本案中,法官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参照了《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 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 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 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相关规定,这种参照是一些法院在判断违 约金是否过高并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经常会参考的一个标准。

法院如何调整股权转让逾期 付款违约金额过高的争议

关键词:股权转让,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平原则

问题提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逾期违约金额过髙,法院如何调整?

案件名称:苏某诉贝某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约定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可酌情降低。

案情简介

原告:苏某

被告:贝某

根据苏州工商局的记栽,案外人X公司截止2007年9月10日,股东为原 告苏某〈出资占9670及案外人李某〔出资占470,注册资本5,000万元。

2007年10月10日,原告苏某与被告贝某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苏某将其 持有的X公司1470股权转让给被告贝某。案外人李某放弃优先购买权。上述 股权转让已于2008年4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

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苏 某将其持有的X公司199^股权转让给枝告贝某,转让价格为以人民币988万元 为基教,按月息1.59^自200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贝某实际支付之日止的 利息与基數之和,被告贝某付款履行期为协议生效后60天,迟延辰行的违约金 为转让价格的每日千分之一,不履行的违约金为500万元,被告贝某支付全部股 权转让款及可能的违约金后,原告苏某配合被告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

2008年6月18日,被告贝某向原告苏某发出律师函,称因前次1495?股权 转让〔2007年10月10日)的工商变更登记存在逾期完成的情况,故要求原 告苏某在2008年6月23日前完成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 续,与此同时被告贝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2008年6月20日,原告苏某复函要求被告贝某依照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

约定先支付股权转让款,再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2008年6月及9月,被告贝某曾两次住院治疗相关疾病。之后,因被告贝某未能履行系争股 权转让协议的付款义务,遂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贝某确认其与原告苏某间就14^的股权转让业已 完成,其已于2007年10月交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原告苏某确认其诉请的 股权转让款金额系988万元及以此为基数按月息1. 57。计算至2008年4月22曰止的利息之和。

各方观点

原告苏某观点: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苏某 将其持有的X公司197。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以988万元为基数,按月 息1.57。自200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乙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基数之和, 被告贝某付款履行期为协议生效后60天(即2008年4月22日止〉,迟延履行 的违约金为转让价格的千分之一(每日不履行的违约金为500万元。但签约 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据此,被告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7肌87万元及 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対第的违约金。

被告贝某观点: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双方应另行签订合同并至 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后才能履行;系争协议签订后,被告贝某发生了车祸,现 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股权 转让款中的月息过髙,请求法院酌情减少。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两次股权转让关系,第一次股 权转让中双方已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并作变更登记,相应变更登记虽迟于2008年4月22日方告完成,但工商登记行为仅发生对外公示的效力,且被告 在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前亦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故可认定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时已具备X公司股东身份,相应股权转 让的法律性质并非向公司以外第三人转让,而系公司股东间转让,无须征得X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据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关于系争 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有瑕疵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被告称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双方应另行签订合同并至工商 管理部门备案后才能履行,对此法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双方 当事人需另行签订其他合同,亦未将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作为协议生效 及履行的条件,故被告贝某应遵守协议的约定。

关于被告称其已因病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亦未因病 丧失其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贝某仍应遵守协议的约定。

被告贝某对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所包含之月息及逾期付 款违约金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中虽有 部分以月息的方式体现,但此种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对系争股权进行价值判 断后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种月息亦非违约金性质,不存在依法予以调整的基础,但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确 实存在过髙情形,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律师点评

本案有一定的典型性,涉及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股 东身份如何认定;二是当事人双方以“按月息1,5^自2003年11月1日起计算 至乙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基数之和”来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三是逾期违约金按照“转让价格日千分之一”来计算是否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第一个问题再次涉及到了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和股东身份的认定。股东 变更应当进行工商登记,但登记的效力主要针对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对于事 实上的股东身份的认定还是要涉及多方证据,综合考虑,比如是否签订股权 转让协议,是否支付转让款,是否登记在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是否以股东 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是否负担盈亏等等实际问题。第二 个问题则是关于合同的自由原则,对于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只要是不违反法 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哪怕双方的约定方式不常见。 而第三个问题则是本章的重点,即违约责任的承担中重要的违约金问题。关 于违约金的调整我们在前面案例中已经做过分析,本案,我们继续谈一些关 于违约金过高调整的实务操作。

根据2009年7月7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 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调整违约金部分,最高院认为,由 于目前国内经济环境的变化、民商事活动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企业经营情 况又比较困难,因此对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

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合理调整,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 罚性为辅的原则。同时,指导意见还明确,法院在调整违约金的时候,应当 以损失为基准,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衡量违约金的调整。需要考虑的因素包 括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 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防止对违约金的机械判决。

可见,在前文中我们虽然一直强调签订合同时的自由原则,并且鼓励当 事人关注对违约金的自由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不应当过 高,而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又很关注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当事人约 定过高的违约金,以保证市场秩序和稳定。因此,我们在约定违约金的时候 必须公正、理性。当然,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调整,由于充分依靠法官对客观 问题的综合判断和分析,不仅要求法官有更高的办案能力,也给当事人双方 提供了空间,以各种证据、事实阐述、法庭辩论等方式提出自己对违约金认 定的观点,保障自身权益。在本案中,法官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参照了《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 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 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 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相关规定,这种参照是一些法院在判断违 约金是否过高并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经常会参考的一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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