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之完善

  摘 要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正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法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在法学理论研究界和司法实践界都引起了比较大的争议,这种状况是不利于立法理论的统一和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明确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特别是关于罪过形式的规定,通过修正案、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必要的细化从而减少在生产、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障生产、作业的安全。   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罪过形式 理论探讨   作者简介:刘巨胜、崔化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293-02   一、我国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罪过形式的法律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中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1979年的刑法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中,仅规定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三)中,仅规定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我国的现行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这与两大法系的大多数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在法条中并没有类似于过失、疏忽、失误、不慎等词。正是由于我国刑法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方面的规定的缺失,导致了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界产生了不同的理论观点,这也给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性和统一性。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的理论剖析   其一,我国《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额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对于故意和过失中的意志因素和意识因素而言,其所针对的主要是危害结果。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对于危害结果而言,具体来说,故意犯和过失犯罪的主要区别不是在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而是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意志和意识方面的不同。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人在主观认识方面是,对于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危害结果产生上存在过失,而不是对于行为人实施的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方面的存在过失。而提出重大责任事故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的观点的学者,最为主要的原因就在于,这些学者混同了对于行为的认识和对于危害后果的认识。   从实践的角度看,行为人对于自身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在主观认识方面是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并没有认识到自身是违反相关的安全生产和作业的规章制度,但是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已经发生,危害后果已经发生,只要是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其它构成要件,就应被依法确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种情形,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本身的行为的确是违反相关安全生产和作用的规章制度,但是出于某种原因仍然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在并不明知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产生了危害的结果,只要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其它构成要件,就应依法确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通过以上两种情形的阐述,可以看出,无论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实施,还是在不知的情况下过失实施,行为人对于由于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方面都是排斥和反对的态度的。   在具体的生产、作业中,从事具体的生产、作业的行为人明知自身的行为是违反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但是仍然实施该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危害结果的过失心理的发生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而不是故意。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是更加符合具体的实际情况的,也是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以及刑法总则中的规定的。   其二,在生产、作业的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行为已经违反了安全生产的规定制度,并且明知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是持有放任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从犯罪构成讲,行为人已经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构成,而是符合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大类犯罪,具体的罪名则要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而判断。如果案件间接故意以及间接故意和过失兼容说的观点,将无法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故意危害公共案件的犯罪,可能会导致同一种行为同时构成两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而且刑法有没有规定相关的罪名选择,或者是行为人如果具有直接故意的态度则构成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是间接故意的态度则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很显然,这种现象的发生是不利于司法审判的,也是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的和权威性的。因此,对于在生产、作业中,行为人出于故意的心态,无论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都应该确定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行为人出于过失的心态,应确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其三,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设定相关罪名的刑罚时,一般主要考虑的是罪过形式、危害后果等方面。具体而言,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罪过形式和罪过程度相同,而产生的危害后果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危害后果相对较轻的犯罪就应该受到相对较轻的刑罚处罚,相反,危害后果相对较重的犯罪也就应该受到相对较重的刑罚处罚。第二种情形,危害结果相同,而罪过形式和罪过程度不同,这这种情况下,罪过程度较轻的罪过形式应适用较轻的刑罚处罚,相反,对于罪过程度较重的罪过形式则应适用较重的刑法处罚。这也是我国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的直接体现。就重大责任事故罪和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危害结果相比较而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危害结果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放火、决水、爆炸罪名的危害结果基本一致,通常都可以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等。 从这两项罪名危害结果看来,如果这两项罪名的罪过形式相同,那么根据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两者的刑法处罚的规定方面也应该一致。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规定:“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以上两个法条的比较可以看出,两项罪名在刑法处罚上还是存在比较大的差异的。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和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形式应该是不同的。从刑法处罚结果看,重大责任事故罪最高可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处以死刑。如果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而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那么,在危害结果几乎相同的情况下,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之间的刑法处罚的差距也是比较大的,是不符合我国的刑法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的。因此,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从我国刑事立法以及刑法的基本原则的角度,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应为过失。   总之,通过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理论和实践的分析,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应该是过失,而非间接故意。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的规定的确是存在一定的不足,这不仅引发了刑事法学理论研究界的争议,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统一和一致。因此,相关立法及司法机关,必须通过积极的手段,明确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确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审判奠定坚实的立法基础和法律依据,并在此基础上,以刑事处罚为惩戒的手段,通过权威性和强制性来保障安全生产、安全作业,从而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的稳定发展。   注释:    梅象华.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商场现代化.2007(8).    张金龙.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求是学刊. 1991(3).    李德明,岳然.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修改及司法认定.中国检察官.2006(10).   参考文献:   [1]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张金龙.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3]赵秉志,刘志伟.犯罪过失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法学家.2010.   [4]刘守芬,申柳华.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研究.法学论坛.2006(1).

  摘 要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正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法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在法学理论研究界和司法实践界都引起了比较大的争议,这种状况是不利于立法理论的统一和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明确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特别是关于罪过形式的规定,通过修正案、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必要的细化从而减少在生产、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障生产、作业的安全。   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罪过形式 理论探讨   作者简介:刘巨胜、崔化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293-02   一、我国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罪过形式的法律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中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1979年的刑法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中,仅规定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三)中,仅规定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我国的现行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这与两大法系的大多数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在法条中并没有类似于过失、疏忽、失误、不慎等词。正是由于我国刑法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方面的规定的缺失,导致了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界产生了不同的理论观点,这也给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性和统一性。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的理论剖析   其一,我国《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额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对于故意和过失中的意志因素和意识因素而言,其所针对的主要是危害结果。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对于危害结果而言,具体来说,故意犯和过失犯罪的主要区别不是在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而是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意志和意识方面的不同。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人在主观认识方面是,对于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危害结果产生上存在过失,而不是对于行为人实施的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方面的存在过失。而提出重大责任事故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的观点的学者,最为主要的原因就在于,这些学者混同了对于行为的认识和对于危害后果的认识。   从实践的角度看,行为人对于自身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在主观认识方面是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并没有认识到自身是违反相关的安全生产和作业的规章制度,但是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已经发生,危害后果已经发生,只要是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其它构成要件,就应被依法确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种情形,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本身的行为的确是违反相关安全生产和作用的规章制度,但是出于某种原因仍然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在并不明知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产生了危害的结果,只要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其它构成要件,就应依法确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通过以上两种情形的阐述,可以看出,无论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实施,还是在不知的情况下过失实施,行为人对于由于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方面都是排斥和反对的态度的。   在具体的生产、作业中,从事具体的生产、作业的行为人明知自身的行为是违反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但是仍然实施该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危害结果的过失心理的发生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而不是故意。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是更加符合具体的实际情况的,也是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以及刑法总则中的规定的。   其二,在生产、作业的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行为已经违反了安全生产的规定制度,并且明知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是持有放任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从犯罪构成讲,行为人已经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构成,而是符合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大类犯罪,具体的罪名则要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而判断。如果案件间接故意以及间接故意和过失兼容说的观点,将无法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故意危害公共案件的犯罪,可能会导致同一种行为同时构成两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而且刑法有没有规定相关的罪名选择,或者是行为人如果具有直接故意的态度则构成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是间接故意的态度则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很显然,这种现象的发生是不利于司法审判的,也是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的和权威性的。因此,对于在生产、作业中,行为人出于故意的心态,无论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都应该确定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行为人出于过失的心态,应确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其三,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设定相关罪名的刑罚时,一般主要考虑的是罪过形式、危害后果等方面。具体而言,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罪过形式和罪过程度相同,而产生的危害后果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危害后果相对较轻的犯罪就应该受到相对较轻的刑罚处罚,相反,危害后果相对较重的犯罪也就应该受到相对较重的刑罚处罚。第二种情形,危害结果相同,而罪过形式和罪过程度不同,这这种情况下,罪过程度较轻的罪过形式应适用较轻的刑罚处罚,相反,对于罪过程度较重的罪过形式则应适用较重的刑法处罚。这也是我国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的直接体现。就重大责任事故罪和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危害结果相比较而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危害结果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放火、决水、爆炸罪名的危害结果基本一致,通常都可以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等。 从这两项罪名危害结果看来,如果这两项罪名的罪过形式相同,那么根据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两者的刑法处罚的规定方面也应该一致。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规定:“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以上两个法条的比较可以看出,两项罪名在刑法处罚上还是存在比较大的差异的。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和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形式应该是不同的。从刑法处罚结果看,重大责任事故罪最高可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处以死刑。如果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而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那么,在危害结果几乎相同的情况下,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之间的刑法处罚的差距也是比较大的,是不符合我国的刑法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的。因此,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从我国刑事立法以及刑法的基本原则的角度,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应为过失。   总之,通过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理论和实践的分析,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应该是过失,而非间接故意。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的规定的确是存在一定的不足,这不仅引发了刑事法学理论研究界的争议,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统一和一致。因此,相关立法及司法机关,必须通过积极的手段,明确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确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审判奠定坚实的立法基础和法律依据,并在此基础上,以刑事处罚为惩戒的手段,通过权威性和强制性来保障安全生产、安全作业,从而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的稳定发展。   注释:    梅象华.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商场现代化.2007(8).    张金龙.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求是学刊. 1991(3).    李德明,岳然.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修改及司法认定.中国检察官.2006(10).   参考文献:   [1]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张金龙.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3]赵秉志,刘志伟.犯罪过失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法学家.2010.   [4]刘守芬,申柳华.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研究.法学论坛.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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