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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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6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幼儿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民族素质、培养一代新人的基础,也是与人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项社会福利事业。为发展我省幼儿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幼儿教育的对象是三至六周岁的幼儿。小学七周岁入学的地区,可以为四至七周岁。 幼儿教育的任务是按照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要求,进行早期教育,使幼儿身心健康成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统一领导,负责制订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全省逐步普及三年幼儿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都应该重视发展幼儿教育。除由政府举办幼儿园外,妇联、工会等群众团体、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和乡村的集体组织,应当积极举办或联合举办幼儿园。鼓励并支持个人办幼儿园。 第五条 幼儿园的新办、变更、停办,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报乡(镇)或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并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教育的业务主管部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幼儿教育管理机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乡(镇)设幼儿教育辅导员。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幼儿园的教学业务工作;制订并实施幼儿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幼儿教师进修、考试和考核;办好幼儿师范院校(班)和职业中学幼儿师范班;办好实验、示范幼儿园;组织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培训幼儿园的保健、医务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会同妇联、工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做好发展幼儿教育的工作,要保障幼儿园的食品、燃料、设备、玩具和教具的生产、供应,做好幼儿读物、文艺作品的创作、出版发行工作。 第九条 幼儿园负责具体实施幼儿教育,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教育纲要,使用由国家有关部门审定的教材和经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补充教材。 幼儿园要贯彻保教结合的原则,通过游戏、体育活动、上课、观察、劳动、娱乐和日常生活对幼儿实施教育。 幼儿园要与幼儿家庭密切配合实施教育,向家长宣传科学教养的知识与方法。 幼儿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条 幼儿园办园形式以全日制为主,也可采取寄宿制、半日制等形式。幼儿园按年龄分班教学,混合班按年龄分组教学。 第十一条 幼儿园设园长、教师、保育员和其他人员。 幼儿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或职业中学幼儿师范班毕业以上水平。未达到上述水平的幼儿教师,要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能基本完成幼儿教育工作任务的,方可录用。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速培训师资,使幼儿教师能逐步达到应有的水平。 幼儿园园长应由具有幼儿园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的合格幼儿教师担任。 第十二条 全社会要尊重幼儿教师。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幼儿教师的社会地位,对优秀幼儿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幼儿教育工作者应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热爱幼儿,为人师表。严禁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和其它摧残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的幼儿教师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参照小学同类教师或主办单位职工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经费由主办者负责安排。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幼儿园主办者要负责改善办园条件,做到有活动室、有课桌凳、有教具和玩具,有卫生设施和室外活动场地。要加强卫生、保健管理,绿化、美化环境。 城镇幼儿教育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新建住宅区应配套建设幼儿园,幼儿园周围无危险场所,无污染源,无影响采光的建>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秩序,不得损坏幼儿园设备,不得侵占幼儿园场地、房屋,不得侵犯幼儿教育工作者的人身权利。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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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6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幼儿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民族素质、培养一代新人的基础,也是与人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项社会福利事业。为发展我省幼儿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幼儿教育的对象是三至六周岁的幼儿。小学七周岁入学的地区,可以为四至七周岁。 幼儿教育的任务是按照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要求,进行早期教育,使幼儿身心健康成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统一领导,负责制订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全省逐步普及三年幼儿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都应该重视发展幼儿教育。除由政府举办幼儿园外,妇联、工会等群众团体、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和乡村的集体组织,应当积极举办或联合举办幼儿园。鼓励并支持个人办幼儿园。 第五条 幼儿园的新办、变更、停办,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报乡(镇)或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并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教育的业务主管部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幼儿教育管理机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乡(镇)设幼儿教育辅导员。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幼儿园的教学业务工作;制订并实施幼儿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幼儿教师进修、考试和考核;办好幼儿师范院校(班)和职业中学幼儿师范班;办好实验、示范幼儿园;组织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培训幼儿园的保健、医务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会同妇联、工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做好发展幼儿教育的工作,要保障幼儿园的食品、燃料、设备、玩具和教具的生产、供应,做好幼儿读物、文艺作品的创作、出版发行工作。 第九条 幼儿园负责具体实施幼儿教育,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教育纲要,使用由国家有关部门审定的教材和经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补充教材。 幼儿园要贯彻保教结合的原则,通过游戏、体育活动、上课、观察、劳动、娱乐和日常生活对幼儿实施教育。 幼儿园要与幼儿家庭密切配合实施教育,向家长宣传科学教养的知识与方法。 幼儿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条 幼儿园办园形式以全日制为主,也可采取寄宿制、半日制等形式。幼儿园按年龄分班教学,混合班按年龄分组教学。 第十一条 幼儿园设园长、教师、保育员和其他人员。 幼儿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或职业中学幼儿师范班毕业以上水平。未达到上述水平的幼儿教师,要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能基本完成幼儿教育工作任务的,方可录用。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速培训师资,使幼儿教师能逐步达到应有的水平。 幼儿园园长应由具有幼儿园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的合格幼儿教师担任。 第十二条 全社会要尊重幼儿教师。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幼儿教师的社会地位,对优秀幼儿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幼儿教育工作者应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热爱幼儿,为人师表。严禁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和其它摧残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的幼儿教师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参照小学同类教师或主办单位职工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经费由主办者负责安排。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幼儿园主办者要负责改善办园条件,做到有活动室、有课桌凳、有教具和玩具,有卫生设施和室外活动场地。要加强卫生、保健管理,绿化、美化环境。 城镇幼儿教育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新建住宅区应配套建设幼儿园,幼儿园周围无危险场所,无污染源,无影响采光的建>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秩序,不得损坏幼儿园设备,不得侵占幼儿园场地、房屋,不得侵犯幼儿教育工作者的人身权利。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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