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示公平,法律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是从事合同法实务的律师必须掌握的,是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必备技巧。
一、构成情势变更的要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符合下列要件:1、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情势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者基础发生异常的变动,造成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下列情形一般认定为情势变更:(1)物价飞涨;(2)合同基础丧失;(3)汇率大幅度变化;(4)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等。情势变更的类型会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得到丰富。2、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会发生某些意外事件还要缔结合同的,如果意外发生,所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我国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被严格控制在重大经济情势变化,而自然灾害和社会重大事件引起的情势改变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3、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4、情势变更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符合以下规则:1、对“无法预见”的判断。在确定是否可预见时,主要审查三个方面:(1)预见的时间,预见的时间应当是合同缔约之时;(2)预见的标准,即主观标准,以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3)风险的承担。依据合同的性质而定。2、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指从商者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而情势变更则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两者的共性在于均发生在合同生效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事实。两者的区别在引起这些变化的原因,
即正常的价值规律的运作是否受到外来因素的的破坏,主要是指是否存在异常的社会巨变,如果没有,一般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3、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无需承担责任;情势变更的结果是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1、调整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不能单项地豁免债务人义务而使债权人单方承受不利后果,法院应当遵循侧重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对可以变更的合同引导当事人进行变更,不轻易解除。变更合同的具体方式包括:(1)增减给付。即增加或者减少标的物的数量,主要适应于合同标的物的数量的增减,通过数量的增减达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2)分期或者延期给付。即将一次性履行变更为分期履行,或者延期履行期限。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了情势变更阻碍合同如期履行的情况。(3)拒绝先为给付。即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因情势变更导致资金、信用状况发生异常变化,可以拒绝先为履行。(4)变更合同标的物。即用其他标的物代替原合同约定标的物履行合同,主要适用于因情势变更不能交付原标的物的场合。2、解除合同。由于情势变更使合同双方的公平有偿关系完全被破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应当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是自己受到了不利的后果,如果是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
四、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程序性要求。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者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1、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司法权不能主动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情势变更原则,法院不能主动审查。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案件的审核程序。根据《关于正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要求,各级法院确需在个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作者 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
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示公平,法律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是从事合同法实务的律师必须掌握的,是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必备技巧。
一、构成情势变更的要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符合下列要件:1、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情势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者基础发生异常的变动,造成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下列情形一般认定为情势变更:(1)物价飞涨;(2)合同基础丧失;(3)汇率大幅度变化;(4)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等。情势变更的类型会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得到丰富。2、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会发生某些意外事件还要缔结合同的,如果意外发生,所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我国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被严格控制在重大经济情势变化,而自然灾害和社会重大事件引起的情势改变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3、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4、情势变更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符合以下规则:1、对“无法预见”的判断。在确定是否可预见时,主要审查三个方面:(1)预见的时间,预见的时间应当是合同缔约之时;(2)预见的标准,即主观标准,以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3)风险的承担。依据合同的性质而定。2、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指从商者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而情势变更则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两者的共性在于均发生在合同生效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事实。两者的区别在引起这些变化的原因,
即正常的价值规律的运作是否受到外来因素的的破坏,主要是指是否存在异常的社会巨变,如果没有,一般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3、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无需承担责任;情势变更的结果是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1、调整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不能单项地豁免债务人义务而使债权人单方承受不利后果,法院应当遵循侧重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对可以变更的合同引导当事人进行变更,不轻易解除。变更合同的具体方式包括:(1)增减给付。即增加或者减少标的物的数量,主要适应于合同标的物的数量的增减,通过数量的增减达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2)分期或者延期给付。即将一次性履行变更为分期履行,或者延期履行期限。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了情势变更阻碍合同如期履行的情况。(3)拒绝先为给付。即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因情势变更导致资金、信用状况发生异常变化,可以拒绝先为履行。(4)变更合同标的物。即用其他标的物代替原合同约定标的物履行合同,主要适用于因情势变更不能交付原标的物的场合。2、解除合同。由于情势变更使合同双方的公平有偿关系完全被破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应当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是自己受到了不利的后果,如果是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
四、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程序性要求。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者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1、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司法权不能主动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情势变更原则,法院不能主动审查。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案件的审核程序。根据《关于正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要求,各级法院确需在个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作者 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