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为保证本单位加工经营食品的卫生安全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卫生部《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是本单位为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制度,本单位所有员工必须自觉遵守。

第二条 本单位对购进的鲜(冻)畜禽肉类及制品、水产品、粮食及制品、速冻食品、信用油脂、熟肉制品、调味品、食盐、乳及乳制品、酒类、饮料、罐头、糕点、蜜饯、特殊营养食品、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等进行索证和进货验收登记。

第三条 按以下原则对采购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进行索证:

(一)采购鲜(冻)畜禽肉时,必须是定点屠宰企业加工的产品,并索取定点屠宰证明,以及相同批次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购货凭证(发票、收据、供货清单等)。

(二)采购进口食品及原辅材料时,索取购货凭证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相同批次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三)采购食品添加剂时,索取购货凭证和生产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卫生许可证,以及相同批次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采购进口食品添加剂时,包装标识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

(四)从食品生产企业或批发市场批量采购食品时,应索取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同批次食品检验合格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五)采购非定型包装(散装)食用农产品或非批量采购食品及原辅材料时,到证照齐全的销售单位或市场采购,并索取销售单位或市场出具的购物凭证。

(六)从固定供货商采购食品时,索取供货商的许可证等证照资质证明,并签订采购供货合同。

第四条 采购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质量合格,包装完整,标识齐全;不采购、使用《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和《重庆市餐饮业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规范》第八条规定的禁止采购、使用的食品原辅材料。

第五条 采购的食品及原辅材料入库前进行验收,核验所购食品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进行台帐记录。从固定供货商采购食品并签订采购供应合同的,留存每笔供货清单,不再重新登记台帐。

第六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食品及原辅材料实行退货或销毁处理并做好登记。

第七条 进货台帐和索证资料不得涂改、伪造,保存一年。

第八条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购进的食品及原辅材料卫生安全负总责;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查验供应商、生产商的证照等资质条件,检查每批食品及原辅材料的索证资料、感官质量及包装标识,做好进货验收和台帐登记;对不合格食品及原辅材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报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采购员负责到证照齐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市场采购,对采购的食品及原辅材料质量进行初次把关并做好索证工作;库管员对购进的食品及原辅材料质量进行二次把关,对不合格的不予以入库,对已入库的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报告。

第九条 违反本制度的,本单位将严厉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附:《禁止采购和使用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擅自加入药物的食品及食品原料。

(十三)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十四)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初级农产品除外)。

(十五)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

(十六)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初级农产品除外)。

(十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

(十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

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为保证本单位加工经营食品的卫生安全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卫生部《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是本单位为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制度,本单位所有员工必须自觉遵守。

第二条 本单位对购进的鲜(冻)畜禽肉类及制品、水产品、粮食及制品、速冻食品、信用油脂、熟肉制品、调味品、食盐、乳及乳制品、酒类、饮料、罐头、糕点、蜜饯、特殊营养食品、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等进行索证和进货验收登记。

第三条 按以下原则对采购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进行索证:

(一)采购鲜(冻)畜禽肉时,必须是定点屠宰企业加工的产品,并索取定点屠宰证明,以及相同批次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购货凭证(发票、收据、供货清单等)。

(二)采购进口食品及原辅材料时,索取购货凭证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相同批次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三)采购食品添加剂时,索取购货凭证和生产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卫生许可证,以及相同批次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采购进口食品添加剂时,包装标识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

(四)从食品生产企业或批发市场批量采购食品时,应索取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同批次食品检验合格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五)采购非定型包装(散装)食用农产品或非批量采购食品及原辅材料时,到证照齐全的销售单位或市场采购,并索取销售单位或市场出具的购物凭证。

(六)从固定供货商采购食品时,索取供货商的许可证等证照资质证明,并签订采购供货合同。

第四条 采购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质量合格,包装完整,标识齐全;不采购、使用《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和《重庆市餐饮业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规范》第八条规定的禁止采购、使用的食品原辅材料。

第五条 采购的食品及原辅材料入库前进行验收,核验所购食品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进行台帐记录。从固定供货商采购食品并签订采购供应合同的,留存每笔供货清单,不再重新登记台帐。

第六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食品及原辅材料实行退货或销毁处理并做好登记。

第七条 进货台帐和索证资料不得涂改、伪造,保存一年。

第八条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购进的食品及原辅材料卫生安全负总责;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查验供应商、生产商的证照等资质条件,检查每批食品及原辅材料的索证资料、感官质量及包装标识,做好进货验收和台帐登记;对不合格食品及原辅材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报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采购员负责到证照齐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市场采购,对采购的食品及原辅材料质量进行初次把关并做好索证工作;库管员对购进的食品及原辅材料质量进行二次把关,对不合格的不予以入库,对已入库的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报告。

第九条 违反本制度的,本单位将严厉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附:《禁止采购和使用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擅自加入药物的食品及食品原料。

(十三)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十四)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初级农产品除外)。

(十五)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

(十六)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初级农产品除外)。

(十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

(十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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