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集)

发表时间:2011-09-29 22:44:46 阅读次数: 38      所属分类:未分类

钱竹平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竹平,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8月7日被逮捕。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钱竹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2年7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钱竹平持证驾驶苏DL3308中型自卸货车,沿241线由溧阳市平桥镇梅岭石矿往溧刚水泥厂运石头,当车行至241线127KM+31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撞到前方公路上的一名行人(身份不明),致该人受伤。被告人钱竹子下车察看并将被害人扶至路边,经与其交谈后,被告人钱竹平认为被害人没有大的伤害,故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钱竹平再次路过此处,看到被害人仍然坐在路边。当天下午,被害人因腹膜后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了解,被害人若及时抢救可避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钱竹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竹平身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因逃逸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钱竹平提出的“当时被害人身体并无异常、其没有逃逸”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竹平主观上不具有逃逸故意、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钱竹平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但被告人钱竹平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导致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符合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故未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审判决:被告人钱竹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钱竹平以“其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一审认定受害人死亡系交通肇事所致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竹平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逃逸故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钱竹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仅看到被害人背部有皮肤擦伤,看不出有其他受伤,且伤者当时能够讲话、在他人搀扶下能够行走,上诉人认为被害人不需要抢救治疗及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上诉人钱竹平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虽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但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判决定性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02)溧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钱竹平的定罪部分;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02)溧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钱竹平的量刑部分;

2,上诉人钱竹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三、裁判理由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扦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该条规定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负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后,肇事人如及时采取措施,很多情况下能够避免出现死亡后果。现实生活中,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选择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况很多。因此,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加重情节,在立法上规定较重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具有重要意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上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一规定明确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主观和客观条件,即被告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从上述规定分析,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逃逸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绝不是单纯客观的离开肇事现场行为,它之所以成为法定加重事由,其根本理由在于逃逸行为会造成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在肇事后应当承担的对伤者和财产的抢救义务的缺失及事故责任认定的困难,使肇事责任的归结无法落实。从行为人的动机考察,逃避抢救义务和其后逃避责任追究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所谓逃避抢救义务的动机,是指意图消极行为而不予保护现场、进行救护、迅速报案等;所谓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是指意图从根本上希望自己的肇事行为不被发现,从而逃脱责任追究,而不包括在肇事者和肇事行为清楚的前提下试图混淆责任认定、避免责任追究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逃逸者同时具有逃避抢救和肇事责任归结的动机。但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逃避肇事责任归结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如行为人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乘机逃走。在实践中,交通肇事行为人在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害怕被害人亲属和群众的报复殴打,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投案和抢救伤者的途中。因此,正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逃逸”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行为人客观上表现为逃脱、躲避。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是逃逸的典型情形,但由于逃逸行为的本质是对抢救义务的不作为和对责任归结的逃避,因此,认定是否属于逃逸行为并非是考察行为人是在现场抑或在非现场,《解释》规定的“逃逸”也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而是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或者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逃跑;有的肇事人肇事后打电话与医院联系,自己隐藏起来或者不表明自己系肇事者,而是等救护人员将被害人救走后离开,上述情况同样符合逃逸行为的主客观特征,构成逃逸。

第二,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解释》明确规定,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肇事者逃逸、使其得不到救助所致。由此,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若得到及时救治,本可以避免死亡的后果,但由于肇事者逃避自己的抢救义务致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要注意考察,救助行为是否能够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从被害人的伤情看,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最终发生并非肇事者逃逸行为所致,那么,不能认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罚。同时,在时间上,死亡必然发生在逃逸行为过程中或者逃逸之后。如果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已经致被害人死亡的,即使肇事者实施逃逸行为,仍然属于“交通运输后逃逸”,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救助”没有特定的指向,因此应该理解为既可以是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其他人的救助。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

本案中,被告人钱竹平驾驶车辆过程中,因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撞到前方行人后,其下车察看被害人后,认为自己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大的伤害而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因腹膜后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钱竹平主观上轻信自己的肇事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而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属于“过于自信”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本案被害人如果得到及时抢救,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钱竹平交通肇事行为中的过失、肇事行为发生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被害人的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钱竹平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律责任。

那么,被告人钱竹平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逃逸”呢?如果应当认定为“逃逸”,那么被告人钱竹平应当依照“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定罪处罚;如果不能认定为“逃

逸“,那么本案只能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竹平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按照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反而驾车离开现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竹平虽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但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进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我们认为,从本案查明的证据分析,被告人钱竹平在交通肇事行为发生以后,主动停车,将被害人扶至路边并了解被害人伤情,其肇事后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次,在与被害人交谈后,被告人钱竹平认为被害人伤情并无大碍,遂驾车离开现场。此后,被告人钱竹平又路过此处。可见,被告人钱竹平在看到被害人受伤后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只是由于其主观上认识的错误(被害人没有大的伤害,更不会死亡),才驾车离开现场,因此,被告人钱竹平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否则,被告人钱竹平也不可能再驾车回到肇事现场。

综上,被告人钱竹平交通肇事后因过于自信导致对后果认识错误,离开事故现场,致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但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行为。因此,被告人钱竹平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但被告人钱竹平交通肇事后因过失导致认识错误,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结合被告人钱竹平再次看到被害人坐在路边而没有实施救助行为等情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钱竹平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是正确的、适当的。

(执笔: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汪春鸣)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集

发表时间:2011-09-29 22:44:46 阅读次数: 38      所属分类:未分类

钱竹平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竹平,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8月7日被逮捕。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钱竹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2年7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钱竹平持证驾驶苏DL3308中型自卸货车,沿241线由溧阳市平桥镇梅岭石矿往溧刚水泥厂运石头,当车行至241线127KM+31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撞到前方公路上的一名行人(身份不明),致该人受伤。被告人钱竹子下车察看并将被害人扶至路边,经与其交谈后,被告人钱竹平认为被害人没有大的伤害,故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钱竹平再次路过此处,看到被害人仍然坐在路边。当天下午,被害人因腹膜后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了解,被害人若及时抢救可避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钱竹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竹平身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因逃逸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钱竹平提出的“当时被害人身体并无异常、其没有逃逸”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竹平主观上不具有逃逸故意、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钱竹平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但被告人钱竹平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导致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符合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故未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审判决:被告人钱竹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钱竹平以“其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一审认定受害人死亡系交通肇事所致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竹平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逃逸故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钱竹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仅看到被害人背部有皮肤擦伤,看不出有其他受伤,且伤者当时能够讲话、在他人搀扶下能够行走,上诉人认为被害人不需要抢救治疗及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上诉人钱竹平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虽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但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判决定性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02)溧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钱竹平的定罪部分;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02)溧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钱竹平的量刑部分;

2,上诉人钱竹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三、裁判理由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扦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该条规定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负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后,肇事人如及时采取措施,很多情况下能够避免出现死亡后果。现实生活中,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选择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况很多。因此,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加重情节,在立法上规定较重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具有重要意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上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一规定明确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主观和客观条件,即被告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从上述规定分析,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逃逸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绝不是单纯客观的离开肇事现场行为,它之所以成为法定加重事由,其根本理由在于逃逸行为会造成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在肇事后应当承担的对伤者和财产的抢救义务的缺失及事故责任认定的困难,使肇事责任的归结无法落实。从行为人的动机考察,逃避抢救义务和其后逃避责任追究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所谓逃避抢救义务的动机,是指意图消极行为而不予保护现场、进行救护、迅速报案等;所谓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是指意图从根本上希望自己的肇事行为不被发现,从而逃脱责任追究,而不包括在肇事者和肇事行为清楚的前提下试图混淆责任认定、避免责任追究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逃逸者同时具有逃避抢救和肇事责任归结的动机。但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逃避肇事责任归结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如行为人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乘机逃走。在实践中,交通肇事行为人在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害怕被害人亲属和群众的报复殴打,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投案和抢救伤者的途中。因此,正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逃逸”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行为人客观上表现为逃脱、躲避。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是逃逸的典型情形,但由于逃逸行为的本质是对抢救义务的不作为和对责任归结的逃避,因此,认定是否属于逃逸行为并非是考察行为人是在现场抑或在非现场,《解释》规定的“逃逸”也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而是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或者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逃跑;有的肇事人肇事后打电话与医院联系,自己隐藏起来或者不表明自己系肇事者,而是等救护人员将被害人救走后离开,上述情况同样符合逃逸行为的主客观特征,构成逃逸。

第二,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解释》明确规定,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肇事者逃逸、使其得不到救助所致。由此,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若得到及时救治,本可以避免死亡的后果,但由于肇事者逃避自己的抢救义务致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要注意考察,救助行为是否能够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从被害人的伤情看,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最终发生并非肇事者逃逸行为所致,那么,不能认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罚。同时,在时间上,死亡必然发生在逃逸行为过程中或者逃逸之后。如果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已经致被害人死亡的,即使肇事者实施逃逸行为,仍然属于“交通运输后逃逸”,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救助”没有特定的指向,因此应该理解为既可以是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其他人的救助。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

本案中,被告人钱竹平驾驶车辆过程中,因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撞到前方行人后,其下车察看被害人后,认为自己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大的伤害而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因腹膜后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钱竹平主观上轻信自己的肇事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而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属于“过于自信”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本案被害人如果得到及时抢救,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钱竹平交通肇事行为中的过失、肇事行为发生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被害人的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钱竹平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律责任。

那么,被告人钱竹平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逃逸”呢?如果应当认定为“逃逸”,那么被告人钱竹平应当依照“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定罪处罚;如果不能认定为“逃

逸“,那么本案只能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竹平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按照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反而驾车离开现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竹平虽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但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进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我们认为,从本案查明的证据分析,被告人钱竹平在交通肇事行为发生以后,主动停车,将被害人扶至路边并了解被害人伤情,其肇事后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次,在与被害人交谈后,被告人钱竹平认为被害人伤情并无大碍,遂驾车离开现场。此后,被告人钱竹平又路过此处。可见,被告人钱竹平在看到被害人受伤后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只是由于其主观上认识的错误(被害人没有大的伤害,更不会死亡),才驾车离开现场,因此,被告人钱竹平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否则,被告人钱竹平也不可能再驾车回到肇事现场。

综上,被告人钱竹平交通肇事后因过于自信导致对后果认识错误,离开事故现场,致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但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行为。因此,被告人钱竹平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但被告人钱竹平交通肇事后因过失导致认识错误,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结合被告人钱竹平再次看到被害人坐在路边而没有实施救助行为等情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钱竹平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是正确的、适当的。

(执笔: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汪春鸣)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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