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民政部 【发布日期】1998-12-28 【实施日期】1998-12-28 【文 号】民政部令第18号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
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登记。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审核登
(一)
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
)
(三)
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分别颁发有关证书,
(五)
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
第四条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
业申请登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
学校或中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
)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 技术评估所(中心
)
(六)
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
)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
(五)
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
息咨询调查中心(所)(九)(十)
第五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
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
第六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文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
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
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
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民办
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县、乡(镇
)
第八条 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
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
(一)(二)(三)(四)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
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
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三)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
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
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
(一)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 (四)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
位,并到登记管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
(三)
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
并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必须申请注销登
(一)(二)(三)
(五)
作(六)位,且在
90
(九)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
(二)(三)
属于本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
(四)
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八)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六)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
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
第二十一条
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
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
第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三条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为
4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二)
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
第二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
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
第二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民政部 【发布日期】1998-12-28 【实施日期】1998-12-28 【文 号】民政部令第18号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
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登记。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审核登
(一)
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
)
(三)
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分别颁发有关证书,
(五)
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
第四条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
业申请登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
学校或中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
)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 技术评估所(中心
)
(六)
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
)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
(五)
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
息咨询调查中心(所)(九)(十)
第五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
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
第六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文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
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
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
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民办
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县、乡(镇
)
第八条 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
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
(一)(二)(三)(四)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
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
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三)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
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
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
(一)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 (四)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
位,并到登记管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
(三)
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
并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必须申请注销登
(一)(二)(三)
(五)
作(六)位,且在
90
(九)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
(二)(三)
属于本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
(四)
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八)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六)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
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
第二十一条
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
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
第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三条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为
4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二)
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
第二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
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