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理念对公正的理解
培根说 “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不平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决却是弄脏了水源 ”西方的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的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首要要求,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何为公正? 博登海默曾将其比喻为“普罗米修斯的脸。”但是简单说,公正应当是“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 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在法治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认为在中国,公正就是平等的姿态对待每一位当事人、以正当程序司法手段和合乎理性、人性的司法理念追求最终的司法结果实质性正义的过程。这一精神在中国的司法理念中无不贯穿始终。
一、平等对待 ——司法公正的大前提
平等对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具体要求,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公平正义便成为抽象的空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法律上的平等就是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
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并在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不因其社会地位、名誉、财富、出身、家庭背景、收入的差异而有任何不同,任何人、任何阶级都不能高于法律,或不受法律的约束,法院和裁判机构也应独立地维护每一个人权,只要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国家法律就应该不偏不倚、不加分别地坚决予以追究,判处适当的惩罚。平等这个词概括了人类迄今为止所取得的一切进步,体现着中国司法已经走过的全部历程的结果。
二、程序公正——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
有一句很有名的法律格言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主要是指裁判过程的公平,法律程序的正义。这句话提醒人们在重视裁判结果公正的同时,还要确保法律实施过程的公正性。只有将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视为与实质正义同等重要的事情,才能有更多的实质正义。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证,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那么大多数情况下做出的实体处理必然会是公正的。程序公正也有着独立的价值,它本身体现着民主、文明、法治和人权的精神,并不依附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而存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说“我们宁愿以公正的程序去实施一项残暴的法律,也不愿以不公正的程序去实施正义的法律。”,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是什么样的结果。正义的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而且使当事人、行政
相对人在裁判或决定的过程中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从而对实现司法公正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一,程序公正应当以实体公正为目标。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也无从谈起。我们也应认识到,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它是诉讼参与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和最终目的,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从程序公正与结果的逻辑关系来看,实体结果产生于程序,程序公正应当以实体公正为目标。不同的程序,往往决定了事件发展的方向和性质上的差异。正义的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而且使当事人、行政相对人在裁判或决定的过程中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从而对实现司法公正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二,程序正义必须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正义是对程序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充分尊重,具体可以包括程序主体的参与、平等的对话、提出陈述的机会、维护当事人应有的尊严等等,这些可以被视为“程序的内在价值”。即使这些内容并没有增进判决的准确性,这些价值也是独立存在的,法律必须予以维护。也体现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
第三,程序正义必须克服执法者的恣意。任何人都有认识与道德发展的局限性,只要失去有效制约,就有可能滥用权力。为了减少乃至杜绝权力的负效应,就必须制约权力和监督权力。程序正义对恣意有着天生的预防和监督能力,它是控制权力的重要机制,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是保证权力行使
合理性的有效措施,是维护国家与社会稳定的有效条件,这一突出功能理应在执法实践中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
三、合乎情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在中国,司法公正要合乎一定的情理和体现人文关怀是一种独特的现象。把情理作为法之本源,沈家本和张之洞都认为法律的意义在于本于情理。通过情理发现法律之上或者法律之外的价值,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纠正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僵硬性。情理在当代作为“民间的法,文化的法”,仍然具有强劲的生命力。
“情理”首先从道德层面理解是合情合理,是道德良知与道德修养的具体体现 ,《现代汉语词典》对“情理”的解释是“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这与法学上所使用的日常生活中的经验规则或经验法则应当是相同的。
情理法关系的协调是司法公正赖以生成的支撑 ,司法公正催生了司法过程中人文精神的新生 ,对情理法关系的处理具有反哺作用 ,使司法最终体现人文关怀。司法过程中情理法关系的处理实质在于追求情理法的协调统一 ,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它指的是在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 ,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如果忽视了情理的作用,就难以准确执法,也难以符合社会认可这一司法公正的认定标准;更难以使执法的效果为社会所认同,也就谈不上社会效果。实现法理情有机统一的必由之路是国法、天理、人情相一致,是被人们认为是司法公正最完美的境界。
四、实质正义——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
一切司法活动都是为了得到公正的裁决,实质正义是司法追求的最终目标。司法的实质正义是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要正确,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对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应有的惩罚和制裁,它也是人们进行诉讼追求的直接目的。制定出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的结果,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价值和最高目标。
司法作为法治的构成要素,基本功能是借助公共权力对各种法律争端作出最终的权威性解决,是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公正是司法功能实现的基础,其关键内涵是公正。 公正是人类的美好理想,是人类社会存在以来无数仁人志士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和价值,也是法律至高无上的终极价值。
中国司法理念对公正的理解
培根说 “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不平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决却是弄脏了水源 ”西方的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的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首要要求,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何为公正? 博登海默曾将其比喻为“普罗米修斯的脸。”但是简单说,公正应当是“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 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在法治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认为在中国,公正就是平等的姿态对待每一位当事人、以正当程序司法手段和合乎理性、人性的司法理念追求最终的司法结果实质性正义的过程。这一精神在中国的司法理念中无不贯穿始终。
一、平等对待 ——司法公正的大前提
平等对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具体要求,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公平正义便成为抽象的空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法律上的平等就是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
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并在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不因其社会地位、名誉、财富、出身、家庭背景、收入的差异而有任何不同,任何人、任何阶级都不能高于法律,或不受法律的约束,法院和裁判机构也应独立地维护每一个人权,只要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国家法律就应该不偏不倚、不加分别地坚决予以追究,判处适当的惩罚。平等这个词概括了人类迄今为止所取得的一切进步,体现着中国司法已经走过的全部历程的结果。
二、程序公正——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
有一句很有名的法律格言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主要是指裁判过程的公平,法律程序的正义。这句话提醒人们在重视裁判结果公正的同时,还要确保法律实施过程的公正性。只有将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视为与实质正义同等重要的事情,才能有更多的实质正义。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证,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那么大多数情况下做出的实体处理必然会是公正的。程序公正也有着独立的价值,它本身体现着民主、文明、法治和人权的精神,并不依附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而存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说“我们宁愿以公正的程序去实施一项残暴的法律,也不愿以不公正的程序去实施正义的法律。”,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是什么样的结果。正义的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而且使当事人、行政
相对人在裁判或决定的过程中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从而对实现司法公正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一,程序公正应当以实体公正为目标。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也无从谈起。我们也应认识到,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它是诉讼参与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和最终目的,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从程序公正与结果的逻辑关系来看,实体结果产生于程序,程序公正应当以实体公正为目标。不同的程序,往往决定了事件发展的方向和性质上的差异。正义的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而且使当事人、行政相对人在裁判或决定的过程中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从而对实现司法公正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二,程序正义必须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正义是对程序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充分尊重,具体可以包括程序主体的参与、平等的对话、提出陈述的机会、维护当事人应有的尊严等等,这些可以被视为“程序的内在价值”。即使这些内容并没有增进判决的准确性,这些价值也是独立存在的,法律必须予以维护。也体现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
第三,程序正义必须克服执法者的恣意。任何人都有认识与道德发展的局限性,只要失去有效制约,就有可能滥用权力。为了减少乃至杜绝权力的负效应,就必须制约权力和监督权力。程序正义对恣意有着天生的预防和监督能力,它是控制权力的重要机制,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是保证权力行使
合理性的有效措施,是维护国家与社会稳定的有效条件,这一突出功能理应在执法实践中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
三、合乎情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在中国,司法公正要合乎一定的情理和体现人文关怀是一种独特的现象。把情理作为法之本源,沈家本和张之洞都认为法律的意义在于本于情理。通过情理发现法律之上或者法律之外的价值,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纠正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僵硬性。情理在当代作为“民间的法,文化的法”,仍然具有强劲的生命力。
“情理”首先从道德层面理解是合情合理,是道德良知与道德修养的具体体现 ,《现代汉语词典》对“情理”的解释是“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这与法学上所使用的日常生活中的经验规则或经验法则应当是相同的。
情理法关系的协调是司法公正赖以生成的支撑 ,司法公正催生了司法过程中人文精神的新生 ,对情理法关系的处理具有反哺作用 ,使司法最终体现人文关怀。司法过程中情理法关系的处理实质在于追求情理法的协调统一 ,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它指的是在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 ,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如果忽视了情理的作用,就难以准确执法,也难以符合社会认可这一司法公正的认定标准;更难以使执法的效果为社会所认同,也就谈不上社会效果。实现法理情有机统一的必由之路是国法、天理、人情相一致,是被人们认为是司法公正最完美的境界。
四、实质正义——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
一切司法活动都是为了得到公正的裁决,实质正义是司法追求的最终目标。司法的实质正义是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要正确,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对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应有的惩罚和制裁,它也是人们进行诉讼追求的直接目的。制定出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的结果,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价值和最高目标。
司法作为法治的构成要素,基本功能是借助公共权力对各种法律争端作出最终的权威性解决,是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公正是司法功能实现的基础,其关键内涵是公正。 公正是人类的美好理想,是人类社会存在以来无数仁人志士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和价值,也是法律至高无上的终极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