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合同义务之核心为给付义务。在学理上,给付义务又被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前者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负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买方交付价金之义务。后者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如买卖车辆合同中卖方交付车辆行使证或保险单之义务。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区别,争议较大。学理上按照能否独立诉请履行为标准,将附随义务分为独立之附随义务和非独立之附随义务,而独立之附随义务,便是前述的从给付义务。依拙见,将从给付义务归入附随义务,人为造成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之交叉,无助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体系的构建。而且,将从给付义务纳入给付义务之同时,又将其作为附随义务,本身就自相矛盾。附随义务不应当包括从给付义务,以此为基点,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区别有三:

其一,从给付义务之违反,债权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履行该义务,如出卖人不交付产品说明书,买方可以起诉要求交付;附随义务之违反,债权人则只能要求对方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其原因在于,附随义务如通知、协助、保密等均属无有形物体包容之中的行为,不可强制。

其二,在特殊情形下,从给付义务之违反亦可导致同时履行抗辩和合同的解除,如出卖人只向买受人交付所购得的特殊机器,但却无特殊的使用说明书交给买受人,致使该机器设备无法使用,此时,买受人在对方未交付起关键作用的说明书之前,有权行使同时抗辩权拒付货款,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可主张解除合同。然附随义务之违反绝对不能引起同时履行抗辩和合同解除。

其三,从给付义务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附随义务则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

出具发票不构成买卖合同中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

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 先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了货物却未出具发票,买受人能否以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也就是出卖人出具发票能否与买受人支付货款形成对价关系,这是买卖合同纠纷中较常见的情形。笔者将围绕该问题分析如下。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1)须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履行的先后顺序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约定的,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依交易习惯确定;(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4)后履行一方负有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享有这种抗辩权。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后履行一方负有的债务已届满清偿期,先履行抗辩权即成立,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中止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拒绝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先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而非永久的抗辩权,只能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当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则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的,迟延履行责任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二、合同对价关系中给付义务的性质

先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一种合同对价关系。这种合同对价关系,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之间互相依赖或者说相互牵连的关系,即所谓的“你与则我与,你不与则我亦不与”的义务对待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一方的权利正好是对方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这种对价关系则是卖方有获得价款的权利,而买方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反之,买方有取得货物的权利,而卖方有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彼此形成相互依赖或牵连关系,即合同的对价关系。

按照学术理论通说,合同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着合同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因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不断形成,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类型的限制,也不可能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合同从给付义务及附随给付义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合同主给付义务之间一般不具有牵连关系或绝对的依赖性,合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也就不能与主给付义务形成法律意义上对价关系。因此,只有当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时,

另一方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债务;而一方单纯违反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且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则另一方不得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是,如果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应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较强的牵连性或依赖性,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直接影响到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及权利实现,另一方就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三、出具发票不构成买卖合同中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

买卖合同中对价义务是买受人支付货款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出卖人交付货物及所有权的义务,这是买卖合同的本旨,货物发票仅是一种付款及财务凭据,交付发票是保障买卖合同主要目的实现的一个环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主要的给付义务,是买受人的主要合同权利。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单证和资料包括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产地证明、保修单等,这些单据不属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单证,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不同。因此,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出具发票的义务是合同法规定的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并不是合同的主要对价给付义务,而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和出卖人出具发票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已经交付货物的前提下,因出卖人未出具货物发票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

其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开具发票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之间不具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先开票后付款不是会计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出卖人不具有先开票的法定义务,依据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及增值税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

从以上票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开具相应的发票等票据的时间与买受人付款的时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将出卖人开具票据的义务与买受人付款的义务作为合同对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先开票后付款也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因为销售发票可以作为直接付款凭证使用,销售方向对方开具了销售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可认定出卖方已收到对方的付款。如果没有收到货款,不仅发票票面数额无法确定,将导致出具发票票面数额与实际收款数额不一致现象,这不仅不符合财务制度,也违反票据及税务管理。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或者采用暂存款及暂付款方式付款,付款结束后根据付款数额统一结算,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买受方要求出卖方先出具发票再付款的请求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因此,出卖人交付销售发票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之间不具有履行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也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从给付义务

什么是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又称“从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从给付义务,依附并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的义务。如《合同法》第266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

从给付义务可以基于下述三种原因之一而发生:

1、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甲出卖其经营的饭店于乙,约定甲不能在两年内在本市在从事饭店营业,此一不作为义务即为从给付义务。

2、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如债权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购买汽车应当交付汽车之说明书;名马的出卖人应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尚存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分,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以诉请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有人称之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

例如,甲出售给A车给乙,交付该车并移转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文件(如驾驶证或保险单)为从给付义务;而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性,则为附随义务。

违反从给付义务也可导致合同解除

在买卖合同等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构成当事人双方的对待给付义务,如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支付价款的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从给付义务在主给付义务之外,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只能辅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发挥,其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虽然其法律地位不如主给付义务重要,但有时也是不可或缺的,当债务人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亦有权解除合同。

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一般有三种:第一,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如《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第二,基于当事

人的约定。如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卖方免费送货上门。第三,基于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如买卖宠物时出卖人交付有关饲养证等单证的义务。

在法律实务中,违反从给付义务也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下面一则案例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原告甲在被告乙处购买某品牌进口越野车一辆,价款为500000元。原告甲当场付清了全部价款,被告乙出具了销售发票并交付了该车辆,但是被告乙没有将车辆进口证明书和相应的商检单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进行车辆注册登记并领取号牌和行驶证,遂起争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卖人即被告乙未提供车辆进口证明书和相应的商检单等资料,原告甲是否由此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解除买卖合同的问题。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乙出售的车辆属原装进口,采取信用证付款方式进货,当货物到达中国海关后,被告乙因内部股东间矛盾致使资金紧张,所以没有能力向代理银行付款赎单,而采取了其他方式取货。后被告在与原告交易之时,其已明知进口证明书和商检单不能交付,但被告却隐瞒实情,使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进行了交易,法院因此确认被告隐瞒不能交付有关单证的事实。不难看出,一个车辆买卖合同所要实现的合同目的是车辆最终的使用,而并非仅仅是车辆的交付。虽然被告乙不交付单证的行为属于违反从给付义务,可以说此案中违反了从给付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汽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对其使用时应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对进口汽车而言,进口证明书和商检单是车辆进行产权登记的必须资料。我国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当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相关法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履行阶段从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

从合同义务不决定合同的性质和类型,但具有辅助主合同义务之功能,是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合同能够完整履行所必不可少的义务。从合同义务发生的主要原因包括:(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和交易习惯。例如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交付环保达标手续;基于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法》第136条已经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将约定或交易习惯的方法法定化,该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具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

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例如买卖机器设备,出卖人应交付安装和使用说明书。违反从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附随义务具有三个特点:(1)附随义务不能单独诉请履行;(2)附随义务的违反,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违反附随义务造成损害,受害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附有的义务。其法理依据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是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发展出的一种义务,是一种事后的义务,是法官依赖职权确定的义务。实际上是损害发生后,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给予受害人救济的正当化依据。附随义务规定在《合同法》第60条中,该条第2款对附随义务进行了不完全的例举,已经上升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当然,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法官还可能根据实践需要而创设出新的附随义务类型。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合同义务之核心为给付义务。在学理上,给付义务又被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前者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负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买方交付价金之义务。后者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如买卖车辆合同中卖方交付车辆行使证或保险单之义务。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区别,争议较大。学理上按照能否独立诉请履行为标准,将附随义务分为独立之附随义务和非独立之附随义务,而独立之附随义务,便是前述的从给付义务。依拙见,将从给付义务归入附随义务,人为造成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之交叉,无助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体系的构建。而且,将从给付义务纳入给付义务之同时,又将其作为附随义务,本身就自相矛盾。附随义务不应当包括从给付义务,以此为基点,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区别有三:

其一,从给付义务之违反,债权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履行该义务,如出卖人不交付产品说明书,买方可以起诉要求交付;附随义务之违反,债权人则只能要求对方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其原因在于,附随义务如通知、协助、保密等均属无有形物体包容之中的行为,不可强制。

其二,在特殊情形下,从给付义务之违反亦可导致同时履行抗辩和合同的解除,如出卖人只向买受人交付所购得的特殊机器,但却无特殊的使用说明书交给买受人,致使该机器设备无法使用,此时,买受人在对方未交付起关键作用的说明书之前,有权行使同时抗辩权拒付货款,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可主张解除合同。然附随义务之违反绝对不能引起同时履行抗辩和合同解除。

其三,从给付义务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附随义务则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

出具发票不构成买卖合同中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

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 先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了货物却未出具发票,买受人能否以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也就是出卖人出具发票能否与买受人支付货款形成对价关系,这是买卖合同纠纷中较常见的情形。笔者将围绕该问题分析如下。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1)须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履行的先后顺序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约定的,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依交易习惯确定;(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4)后履行一方负有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享有这种抗辩权。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后履行一方负有的债务已届满清偿期,先履行抗辩权即成立,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中止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拒绝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先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而非永久的抗辩权,只能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当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则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的,迟延履行责任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二、合同对价关系中给付义务的性质

先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一种合同对价关系。这种合同对价关系,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之间互相依赖或者说相互牵连的关系,即所谓的“你与则我与,你不与则我亦不与”的义务对待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一方的权利正好是对方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这种对价关系则是卖方有获得价款的权利,而买方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反之,买方有取得货物的权利,而卖方有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彼此形成相互依赖或牵连关系,即合同的对价关系。

按照学术理论通说,合同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着合同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因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不断形成,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类型的限制,也不可能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合同从给付义务及附随给付义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合同主给付义务之间一般不具有牵连关系或绝对的依赖性,合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也就不能与主给付义务形成法律意义上对价关系。因此,只有当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时,

另一方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债务;而一方单纯违反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且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则另一方不得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是,如果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应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较强的牵连性或依赖性,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直接影响到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及权利实现,另一方就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三、出具发票不构成买卖合同中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

买卖合同中对价义务是买受人支付货款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出卖人交付货物及所有权的义务,这是买卖合同的本旨,货物发票仅是一种付款及财务凭据,交付发票是保障买卖合同主要目的实现的一个环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主要的给付义务,是买受人的主要合同权利。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单证和资料包括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产地证明、保修单等,这些单据不属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单证,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不同。因此,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出具发票的义务是合同法规定的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并不是合同的主要对价给付义务,而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和出卖人出具发票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已经交付货物的前提下,因出卖人未出具货物发票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

其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开具发票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之间不具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先开票后付款不是会计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出卖人不具有先开票的法定义务,依据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及增值税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

从以上票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开具相应的发票等票据的时间与买受人付款的时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将出卖人开具票据的义务与买受人付款的义务作为合同对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先开票后付款也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因为销售发票可以作为直接付款凭证使用,销售方向对方开具了销售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可认定出卖方已收到对方的付款。如果没有收到货款,不仅发票票面数额无法确定,将导致出具发票票面数额与实际收款数额不一致现象,这不仅不符合财务制度,也违反票据及税务管理。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或者采用暂存款及暂付款方式付款,付款结束后根据付款数额统一结算,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买受方要求出卖方先出具发票再付款的请求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因此,出卖人交付销售发票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之间不具有履行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也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从给付义务

什么是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又称“从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从给付义务,依附并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的义务。如《合同法》第266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

从给付义务可以基于下述三种原因之一而发生:

1、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甲出卖其经营的饭店于乙,约定甲不能在两年内在本市在从事饭店营业,此一不作为义务即为从给付义务。

2、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如债权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购买汽车应当交付汽车之说明书;名马的出卖人应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尚存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分,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以诉请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有人称之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

例如,甲出售给A车给乙,交付该车并移转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文件(如驾驶证或保险单)为从给付义务;而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性,则为附随义务。

违反从给付义务也可导致合同解除

在买卖合同等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构成当事人双方的对待给付义务,如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支付价款的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从给付义务在主给付义务之外,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只能辅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发挥,其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虽然其法律地位不如主给付义务重要,但有时也是不可或缺的,当债务人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亦有权解除合同。

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一般有三种:第一,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如《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第二,基于当事

人的约定。如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卖方免费送货上门。第三,基于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如买卖宠物时出卖人交付有关饲养证等单证的义务。

在法律实务中,违反从给付义务也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下面一则案例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原告甲在被告乙处购买某品牌进口越野车一辆,价款为500000元。原告甲当场付清了全部价款,被告乙出具了销售发票并交付了该车辆,但是被告乙没有将车辆进口证明书和相应的商检单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进行车辆注册登记并领取号牌和行驶证,遂起争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卖人即被告乙未提供车辆进口证明书和相应的商检单等资料,原告甲是否由此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解除买卖合同的问题。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乙出售的车辆属原装进口,采取信用证付款方式进货,当货物到达中国海关后,被告乙因内部股东间矛盾致使资金紧张,所以没有能力向代理银行付款赎单,而采取了其他方式取货。后被告在与原告交易之时,其已明知进口证明书和商检单不能交付,但被告却隐瞒实情,使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进行了交易,法院因此确认被告隐瞒不能交付有关单证的事实。不难看出,一个车辆买卖合同所要实现的合同目的是车辆最终的使用,而并非仅仅是车辆的交付。虽然被告乙不交付单证的行为属于违反从给付义务,可以说此案中违反了从给付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汽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对其使用时应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对进口汽车而言,进口证明书和商检单是车辆进行产权登记的必须资料。我国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当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相关法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履行阶段从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

从合同义务不决定合同的性质和类型,但具有辅助主合同义务之功能,是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合同能够完整履行所必不可少的义务。从合同义务发生的主要原因包括:(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和交易习惯。例如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交付环保达标手续;基于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法》第136条已经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将约定或交易习惯的方法法定化,该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具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

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例如买卖机器设备,出卖人应交付安装和使用说明书。违反从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附随义务具有三个特点:(1)附随义务不能单独诉请履行;(2)附随义务的违反,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违反附随义务造成损害,受害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附有的义务。其法理依据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是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发展出的一种义务,是一种事后的义务,是法官依赖职权确定的义务。实际上是损害发生后,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给予受害人救济的正当化依据。附随义务规定在《合同法》第60条中,该条第2款对附随义务进行了不完全的例举,已经上升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当然,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法官还可能根据实践需要而创设出新的附随义务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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